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庚○○ 原 告 壬○○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何美蘭律師 林麗琦律師 蔣志明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子○○○ 住台中縣 被 告 戊○○ 住台中縣 被 告 丁○○ 住台中縣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 之1 被 告 癸○○ 住台北市 號12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徐曉萍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代理人 卯○○ 住台中市 被 告 丑○○○ 住台北縣 之1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戊○○、丁○○、丙○○、癸○○應將附表一除編號15、16外其餘原陳志弘名下之各筆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後,連帶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庚○○、壬○○。 被告戊○○、丁○○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庚○○、壬○○。 被告戊○○應分別給付美金捌拾陸萬零捌佰玖拾點肆伍元予原告庚○○、壬○○,及自民國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戊○○、丁○○、丙○○、癸○○應連帶給付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92,344股予原告庚○○;1,567,678 股予原告壬○○,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 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庚○○、壬○○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戊○○、丁○○、丙○○、癸○○連帶負擔百分之66.75,被告戊○○負擔百分之30.42,被告丁○○負擔百分之1.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為被告子○○○、戊○○、丁○○、丙○○、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戊○○、丁○○、丙○○、癸○○以新臺幣壹億零參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被告戊○○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被告丁○○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美金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美金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子○○○、戊○○、丁○○、丙○○、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戊○○、丁○○、丙○○、癸○○以新臺幣壹仟零玖萬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壬○○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子○○○、戊○○、丁○○、丙○○、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戊○○、丁○○、丙○○、癸○○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庚○○、壬○○與訴外人陳志弘、辛○○、己○○彼此為兄弟關係。陳志弘為五兄弟之長兄,於民國92年8月 間過世。被告子○○○為陳志弘之配偶,被告陳伯動、丁○○、丙○○、癸○○為陳志弘之子女,為陳志弘之共同繼承人(以下合稱子○○○等五人);被告丑○○○為丙○○之配偶。原告等五兄弟之父親陳金森在世時,即向五兄弟言明家族公產或由家族公產所生登記在長房陳志弘名下及由其主導之登記,應按「長房兩份、其餘各房一份」之比例分配。原告等五兄弟之父親於88年4月過世後,陳 志弘於89年5月25日召集原告等五兄弟在陳井星律師之事 務所聚會,提出家族公產資料,依照先父生前指示分配原則,彼此討論簽署「協議書」。 ㈡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如附件三台灣區土地打圈記號鄰近永進工廠(神岡鄉)約4.09公頃部分,各方均同意只能出售永進公司外,餘各筆土地,餘各筆土地均按第一條按陸份平均共有,但暫不過戶,於出售或收益時亦按陸份平均享有,出售予永進公司土地亦同。」協議書記載之附件三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為陳志弘提出應予分配之家族公產,按「長房二份,其餘四人各一份」之比例平均共有,亦即原告庚○○、壬○○與訴外人辛○○、己○○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一,陳志弘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二。本於對兄長陳志弘之敬重,且系爭土地諸多為農地,故五兄弟同意該等不動產暫不過戶,但如有出售或收益,亦按六份平均享有。茲因被告陳淑惠等五人為陳志弘之繼承人,對陳志弘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附表一除編號15、16(已為繼承登記)外其餘原陳志弘名下之各筆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後,連帶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庚○○、壬○○。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戊○○、丁○○名下,原告得直接請求因繼承而承受陳志弘協議書義務之戊○○、丁○○給付,爰先位請求被告戊○○、丁○○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庚○○、壬○○。退步言之,陳志弘與被告戊○○、丁○○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關係於陳志弘死亡時當然終止,故備位請求被告戊○○、丁○○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志弘之繼承人即被告子○○○等五人,再由子○○○等五人將該不動產連帶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庚○○、壬○○。至於附表三所示登記在被告丑○○○名下之不動產,乃陳志弘管理家族公產時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丑○○○名下。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在陳志弘死亡時當然終止,原告爰代位陳志弘之繼承人即被告子○○○等五人,先位請求被告丑○○○將附表三名下之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依據協議書請求陳志弘之繼承人移轉登記各六分之一予原告。退步言之,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確係由丑○○○購買(原告否認),因陳志弘負有將附表三之不動產分配給原告二人之義務,而被告子○○○等五人對陳志弘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仍得請求陳志弘之繼承人將附表三之不動產連帶移轉登記各六分之一給原告。 ㈢該協議書第四條前段約定:「如附件四美國公司(含其他地區)股權亦按陸份平均共有。」而原告等五兄弟以家族公產對EverTrust Bank之投資,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即陳志弘之長子,英文姓名為Brendan Chen)名下,持有該銀行122,400股,占該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7.91。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EverTrust Bank之股權亦按六份平均分配,原告庚○○、壬○○應各得六分之一。EverTrust Bank股份於2006年為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工銀)併購,台灣工銀提出之併購對價為每股美金42.2174元,此由Imperial Pacific Inc.持有 EverTrust Bank 30,600股,獲得台灣工銀給付併購價金 美金1,291,854.16元可知。原告等五兄弟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義下之EverTrust Bank股份122,400股,因此被 告戊○○收受之併購價金為美金5,167,409.76元。戊○○取得該價金後,竟不按原告等應得之比例返還原告。而前開併購價金六分之一為美金860,890.45元,六分之二應為美金1,721,780.9元。被告子○○○等五人為陳志弘之繼 承人,繼受陳志弘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人本得對各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陳志弘應將戊○○名下EverTrust Bank股份(已轉換為出售股款)分配給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陳志弘之繼承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爰先位請求被告子○○○等五人應連帶分別給付美金860,890.45元予原告庚○○、壬○○。退步言之,家族公產中屬於美國公司之股份,一向委由原告庚○○處理,原告庚○○決定購買美國EverTrust Bank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而原告庚○○等於92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等人,請其移轉協議 書所列之全部財產(含美國EverTrust Bank股份),戊○○並未置理。其在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應將EverTrust Bank股份返還予原告庚○○,由庚○○依協議書分配予其餘各方,爰備位請求被告戊○○應分別給付美金860,890.45元予原告庚○○、壬○○。 ㈣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如附件一台灣地區各公司股權,除先父陳金森名義於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餘四方各一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一個月內提出名單交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須大資金出售股權,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承買權。」協議書記載之附件一台灣區各公司包括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進公司)及志邁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永進公司係由原告等五兄弟之父親陳金森所創辦,當時其以家族公產投資永進公司,將股份分別登記於原告等五兄弟以及各房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及子女)名下。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登記於各房名下之永進公司公產股份,亦應按「長房兩份,其餘各一份」平均分配。而依協議第一條所列附件一永進公司88年6月 29日股東名冊之記載,合計22,545,730股。依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前開永進公司公產股份,亦應按陳志弘六分之二(即7,515,243.33股),其餘四兄弟各六分之一(即各為3,757,621.67股)分配。實際上登記於長房陳志弘一家之股份總數則為10,166,738股,而原告庚○○、壬○○則分別僅為1,684,047股、2,841,207股。又被告戊○○、丁○○、丙○○於92年間另以家族公產向訴外人陳金懋、寅○○○、陳靜珠、乙○○、陳永芳、陳永裕及懋嘉投資有限公司等人買渠等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合計3,416,412 股,並過戶至被告陳伯動等三人名下。長兄陳志弘於92年間過世後,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子○○○等五人依協議書約定,就永進公司股份按比例分配並辦理變更登記,然渠等並未置理。93年間,原告庚○○遂先與訴外人辛○○及己○○就永進公司之持股,依協議書約定先進行分配。原告庚○○與訴外人辛○○、己○○三方先依其持有之公產股份各房平均,當時原告庚○○持有1,684,047股、訴外 人辛○○持有5,696,347股,訴外人己○○持有2,555,431股,各方之持股總計9,935,825股,再均分為三份,各方 各應得3,311,941.6股。永進公司於94年間以盈餘轉增資 百分之一,各房股份因而增加百分之一。原告庚○○此房持股總數增加為3,344,953股,其中原告庚○○之子陳伯 岳等三人各別持有548,022股,係來自訴外人辛○○移轉 其持有之永進公司公產股份。訴外人辛○○及己○○各房持股總數各為3,345,115股。原告庚○○較訴外人辛○○ 少分配162股,係因其於美國Kinsom Inc.之持股較多。準此,五房之永進公司產股份,於永進公司於94年增資後合計為26,623,784股。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比例,陳志弘一家之股份有六分之二,即應僅有8,874,596股,原告庚 ○○一家之股份及原告壬○○一家之股份則應各有六分之一,即各有4,437,297股。而陳志弘一家登記之股份合計 有13,718,982股,登記於原告庚○○一家之股份合計僅為3,344,953股,登記於原告壬○○一家之股份合計僅為2, 869,619股。由此可知,陳志弘一家登記持有之股份超過 渠等依協議書應得之持股達4,844,386股,而原告庚○○ 一家之持股則短少1,092,344股,原告壬○○一家之持股 短少1,567,678股。承上所述,陳志弘應依協議書第一條 約定,將其本身以及配偶、子女之名所持有而超過應有六分之二之股份,按原告庚○○及壬○○應有六分之一而短少之股份給付予原告二人,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陳志弘過世後,其就協議書中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應由被告子○○○等五人共同繼承。是以原告二人依協議書約定(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子○○○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092,344股予原告庚○○,1,567,678股予原告壬○○。而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以背書交付方式 轉讓;公司法第165規定,轉讓股份後應向公司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以行使股東權利。茲永進公司章程第9條 規定,股東行使權利以股東留存在公司之印鑑為準;第11條規定,股票轉讓時須檢同股票附具轉讓申請書聲請過戶,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之義務,其股權移轉應依此辦理。 ㈤關於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暫不過戶」,說明如下:協議書附件三所列之不動產,多數地目為旱、林、田等農地。土地法第30條原規定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以能自耕者為限,且不得移轉為共有。該條規定雖於89年1月26日刪除,然 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仍有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限制(取得農地面積之限制於92年2月7日刪除)。因原告二人不具有自耕農身分,在農地取得與移轉法令限制之時空背景下,協議書第三條始約定「暫不過戶」。而除法令限制之時空背景因素外,不可諱言者,基於過去公產由長兄陳志弘處理,在信賴及尊重長兄陳志弘情形下,如陳志弘有處理之必要,可由陳志弘處理,並將收益分配給原告,原告始同意「暫不過戶」。該信賴尊重關係在陳志弘過世後業已消滅,原告與陳志弘之繼承人間,並不存在類如原告與陳志弘間之信賴尊重關係,自無「暫不過戶」之理。又簽署協議後,協議書附件三之不動產未曾有出售或收益分配給原告。 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子○○○、戊○○、丁○○、丙○○、癸○○應將附表一除編號15、16外其餘原陳志弘名下之各筆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後,連帶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庚○○、壬○○。 ⒉先位部分:被告戊○○、丁○○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庚○○、壬○○。備位部分:被告戊○○、丁○○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子○○○、戊○○、丁○○、丙○○、癸○○共有,再由子○○○、戊○○、丁○○、丙○○、癸○○將該不動產連帶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庚○○、壬○○。⒊先位部分:被告丑○○○應將附表三所示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子○○○、戊○○、丁○○、丙○○、癸○○共有,再由子○○○、戊○○、丁○○、丙○○、癸○○將該不動產連帶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庚○○、壬○○。備位部分:被告子○○○、戊○○、丁○○、丙○○、癸○○應將附表三所示丑○○○名下之不動產連帶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庚○○、壬○○。 ⒋先位部分:被告子○○○、戊○○、丁○○、丙○○、癸○○應連帶分別給付美金860,890.45元予原告庚○○、壬○○,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被告戊○○應分別給付美金860,890.45元予原告庚○○、壬○○,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子○○○、戊○○、丁○○、丙○○、癸○○應連帶給付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92,344股予 原告庚○○,1,567,678股予原告壬○○,被告並應在 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協議書是由陳井星律師草擬,兄弟五人在場親自簽名,並由兄弟五人提供公產資料作為協議書附件等情,業據陳井星律師證述甚詳。又陳井星律師另提出兩封存證信函,一封於92年7月間寄給陳志弘,另一封於92年 11月間寄給陳志弘之繼承人,說明協議書相關事宜;再陳志弘等五兄弟於89年5月25日簽署協議書後,於92年3月17日簽立推舉書,其上記載「共同推舉壬○○擔任處理分配五兄弟共有財產事宜之協調人,就有關公元2000年5月25日陳井星律師見證之協議書及2000年11月20日 五兄弟協議備忘錄內容居中協調處理。」另協議書之部分事項業經履行,且原告亦提供陳志弘擔任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勝昌公司)董事長而與系爭協議書大約同一時期之簽名文件,包括商業本票契約書簽名文件4份、融資契約書簽名文件7份供比對協議書上陳志弘簽名為真正。凡此,均足以證明協議書為真正。 ⒉系爭協議書載明其分配者為「五兄弟共有財產之所有收益」,協議書第一條亦載明「先父陳金森之財產另議」。協議書附件所列之財產是以數十年前父親陳金森轉讓財產為基礎,經過數十年來兄弟合力經營所生,與陳金森之遺產無關。基於兄弟年齡差異,陳金森在數十年前將部分財產交給長兄陳志弘,由長兄陳志弘、原告庚○○等兄弟陸續加入合力經營事業,並將財產分別登記在五兄弟及其親屬名下。因陳志弘為兄長,最早開始管理公產,因此陳志弘及其親屬名下的財產佔了一大部分。該協議書之財產與陳金森之遺產無關。又系爭「協議書」與「遺產分配協議書」雖均由陳井星律師見證,然其處理之標的不同,前者之標的為「五兄弟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後者之標的「陳金森遺產」。比對「協議書」附件之財產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各條所列財產,即知兩者標的不同。是以陳井星律師說明除了協議書外,針對五兄弟共有之財產及收益,並未為五兄弟處理其他分產協議,乃正確陳述。 ⒊負責處理附表三兩筆丑○○○名下土地買賣事宜之甲○○代書證稱:該土地買賣是由陳志弘與賣方阮秋宏商議標的及價金,並由永進公司職員陳日東及柯昆明交付價金及過戶費用,土地由陳志弘購買並依其指示登記在丑○○○名下,其並無將土地贈與丑○○○之意思,此由證人辛○○之證詞可知,因為是公產,所以當時陳志弘請辛○○將該土地資料放在附件中登記。被告丑○○○辯稱買賣土地價金是由其開設在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領出,並購買該分行支票云云,顯非可採。 被告子○○○等五人抗辯: ㈠被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志弘生前未交代其有出具「協議書」乙事,被告等五人亦未曾於陳志弘生前聽聞系爭土地、股份、股權係暫時登記於渠等名下。尤其系爭土地均於陳志弘生前因「買賣」原因取得,被告等五人否認「協議書」之真正,且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現金、股權屬於原告等五兄弟共有,在陳志弘生前委由陳志弘管理;亦否認陳志弘與被告戊○○、丁○○、丑○○○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倘本件如原告所主張是兄弟五人之父親陳金森在世時對家族公產指示分配所簽署之協議書,惟家族公產範圍為何?與陳金森之遺產內容是否相合?按陳金森之繼承人除原告等五兄弟外,尚有訴外人陳千鶴、李陳美蘭、陳美瑛,則陳金森亡故時,訴外人陳千鶴、李陳美蘭、陳美瑛之權益如何分配,此攸關究竟有無陳金森指示分配之協議書存在?及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是否真正? ㈢本件協議書之附件即原告主張之家族公產,該標的價值達數十億元,尤其原告主張公產非登記一人名下,果有五兄弟共同委請律師見證之情形,自有預見爭議之可能,為免爭訟,依一般經驗法則,斷無可能在見證之協議書財產之附件上未蓋有騎縫章,更何況該協議書係出自一位經驗豐富之專業律師。從而本件協議書附件內容是否真為協議書之附件,猶待釐清。而事實上陳金森於88年4月間亡故, 則陳金森家族公產或由家族公產所生之財產,應自繼承開始確定,原告等五兄弟與母親陳千鶴、姊妹李陳美蘭、陳美瑛於陳金森過世後,即於90年5月31日就陳金森之遺產 共同協議並為分配,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足稽。陳金森遺產既有前揭分割之協議,可見原告主張之家族公產並不實在。況且,該90年5月31日分割協議書係經陳井星律師見 證,詎料陳井星律師竟昧於事實,於鈞院審理中訛稱除本件89年5月25日之協議書外,其之前或之後未曾有為五兄 弟處理類似分產協議,且證稱只有處理這份協議書,再三表示除了本件89年5月25日之協議書外,未有為五兄弟做 見證或處理委任契約云云,足見陳井星律師證詞不實在。從而原告主張依「90年5月31日分割協議書」以前即「89 年5月25日協議書」分配家族公產云云,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陳志弘於89年5月25日召集原告等五兄弟,依先 父陳金森生前指示分配原則,彼此「討論」而簽署協議書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家族公產,陳志弘名下者有37筆不動產,被告丁○○名下者有6筆不動產,惟一般簽署效 力,應自簽署之日起往後發生,不能溯及既往,前揭43筆不動產之登記取得日期均於89年5月25日簽署協議書「以 前」,此與原告所謂經原告等五兄弟「討論」而簽署協議書之時點牴觸。亦即,「協議書」簽訂前,被告丁○○名下6筆不動產之所有權抑或陳志弘名下37筆不動產之所有 權,皆已為「物權登記」,縱使陳志弘嗣於89年5月25日 簽署「債權」之協議書,亦不容以「其後」之債權契約之相對效力,推翻信賴「物權登記」絕對效力之善意第三人。 ㈤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陳志弘、庚○○、辛○○、壬○○、己○○,茲為『之前』『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陳志弘等五兄弟於89年5月25日所立系爭協議書,既明確約定就89年5月25日以前「共有財產」所為之協議,故於文義上及論理上推求判斷,非陳志弘「個人名義」財產,亦非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丑○○○等「協議書以外之第三人」財產,則原告主張被告丁○○名下6筆不動產、陳志弘名下37 筆不動產,既未經「共有登記」,自不生取得其「共有財產」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應非系爭協議書所稱原告等五兄弟「共有財產」之標的。退萬步言,即或陳志弘曾簽署系爭協議書,核其性質,對被告丁○○等「債權契約之第三人」,係屬民法第268條第三人負擔契約 。按債權,係指當事人間之給付,債權人僅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性質上屬於請求權,效力僅具有相對性。再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主張之「陳志弘與原告等之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是否均因陳志弘之死亡成為繼承標的,惟原告二人均非其主張不動產借名契約之當事人,渠等如何得請求被告戊○○等三人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於原告二人。況且,於89年5月25日以前 ,原告二人不具自耕農身分,即或系爭協議書將被告戊○○、丁○○、丑○○○等三人名下之農地約定為原告等五人共有,惟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脫法行為,亦應無效。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暫不過戶」,對照原告所提之土地附件三,被告丁○○名下之6筆不動產、陳志弘名下 37筆不動產,有旱地、林地、田地、建地、道路用地等,斟酌訂立該協議書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判斷,當時除「農地」過戶受限外,可過戶移轉之土地,建地有20筆、林地有3筆、道路用地亦有3筆。故由但書「暫不過戶」文義解釋,應指原告等五兄弟「共有土地」原則上均不過戶,僅於「出售或收益」條件成就時,始按陸份平均享有。原告徒以嗣後法令變更而謂「農地移轉限制解除後,就可能辦過戶」云云,任意曲解「暫不過戶」之字義,有失當事人之真意,亦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㈦被告戊○○、丁○○、丙○○否認於92年間以「家族公產」向訴外人陳金懋等人購買渠等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渠等名下永進公司之股份,均為個人財產,非「家族公產」。參照永進公司之控股公司「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屬家族公產公司,持股達24,001,497股,可知系爭協議書非真正,亦未履行。退萬步言,倘原告所稱原告等五兄弟以及各房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及子女)永進公司之持股均為家族公產,惟永進公司全部股數53,328,000股,該協議書縱使為真正,陳志弘一家人登記持有之股份亦未達依協議書所稱之持股六分之二,即17,776,000股。 ㈧被告戊○○名下EverTrust Bank股份,持有EverTrust銀 行122,400股,為戊○○之個人財產,對於出售之事實不 否認,但與本件無關。而原告對庚○○如何與被告戊○○有借名契約,如何以公產購買EverTrust Bank股份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丑○○○抗辯: ㈠原告所稱之協議書是否為被告丑○○○之公公陳志弘所簽署,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所稱之附件三,是否為該協議書之附件,亦屬可疑。蓋將協議書及附件三相互比較觀之,兩者筆跡明顯不同;尤有甚者,附件三關於記載被告丑○○○所有土地之筆跡,亦與附件三其餘記載之筆跡有所不同,故豈能推謂附件三確為該協議書之附件?再者,附表三所示兩筆土地,分別於88年8月25日、同年 12月22日登記為被告丑○○○所有,並非陳志弘所有,且被告丑○○○與陳志弘間就該等土地並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陳志弘何能於89年5月25日以簽署協議書之方式將之 處分? ㈡原告指稱被告丑○○○名下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兩筆土地,係訴外人陳志弘向被告丑○○○「借名」所購買云云。惟按「借名契約係民法上之無名契約,雖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但仍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須當事人間就契約意思表示為合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著有明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丑○○○與陳志弘之間存在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又何能謂該等土地係陳志弘向被告丑○○○借名所購買?且依原證二所示,陳志弘名下擁有多筆農地,若陳志弘有意購買農地,根本不需要向他人「借名」。再者,陳志弘若係向被告丑○○○借名購買該兩筆土地,則買賣價金應由陳志弘支付,何須使用被告丑○○○之帳戶予以支付。由此足認,陳志弘與被告丑○○○就該等土地並無成立借名契約。 ㈢徵諸被告丑○○○與訴外人阮秋宏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因價金給付遲延,故另須支付遲延利息74,254元。若系爭土地係陳志弘借名所購買,以陳志弘之資力,豈會給付遲延致須給付遲延利息?此外,被告丑○○○為給付買賣價金,尚且向華南銀行貸款500萬元,若系爭土 地係陳志弘借名所購買,500萬元對於陳志弘而言不過九 牛一毛,何須向銀行貸款500萬元?凡此在在顯示系爭土 地係被告丑○○○所購買,與訴外人陳志弘無關。 ㈣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丑○○○以轉帳方式購買支票支付,沒有涉及現金之收、付,毋庸登載資料,存款時每筆都沒有超過150萬元。轉帳傳票是屬於銀行內部商業 憑證,不需要當初購買支票之人實際在上面簽名,這不是公開在櫃檯上申購支票時應該填具的文書。辛○○雖證述該等土地是陳志弘購買之公產,但是若是公產,陳志弘應該依照前例邀集大家在該資料上填具,甚至作公證,但是只有私下與辛○○見面,請辛○○填具,也沒有留存該資料於辛○○處。辛○○說該土地資料是陳志弘提供資料給他,後來辛○○也提供當初陳志弘交給他的資料,但並無該筆土地資料。辛○○就本案勝敗訴亦是利害關係人,如果原告勝訴,其亦可得六分之一,故其證詞有偏頗之餘。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雖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惟所憑之要件事實並無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庚○○、壬○○與訴外人陳志弘、辛○○、己○○為兄弟關係。陳志弘為五兄弟之長兄,於92年8月1日死亡。被告子○○○為陳志弘之配偶,被告戊○○、丁○○、丙○○、癸○○為陳志弘之子女,為陳志弘之共同繼承人,被告丑○○○為被告丙○○之配偶。 ㈡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其登記之所有權人與原告所提出98年7月間請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相符。 ㈢被告戊○○英文姓名為Brendan Chen,持有EverTrust銀 行股份122,400股,占該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7.91 。 ㈣原告庚○○與訴外人辛○○、己○○於92年7月29日以台 北敦南郵局第633號存證信函通知陳志弘,其內容為:「 台端與本人等五人均為先父陳金森之共同繼承人,于2000年五月廿五日,就共同繼承之遺產,由陳井星律師見證,訂立協議書,略以:……,三、…台端於文到十日內,依協議書內容完成移轉登記,否則依原有應繼分依法訴請分割遺產。」(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 ㈤原告庚○○、壬○○與訴外人辛○○、己○○於92年11月3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5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子○○○等五人,其內容為:「緣長兄陳志弘與本人等共五人前于2000年五月廿五日及2002年八月廿日在陳井星律師見證下,就共同繼承之遺產及合作經營之共同財產訂立分割協議書推舉壬○○為協調人……茲因長兄陳志弘不幸因病辭世,前揭財產分割移轉登記尚未完成,台端等均為長兄之繼承人。…台端等于填具遺產申報書欄中應載明本人等應受配財產為長兄為陳志弘之生前債務,以符實際,並免溢繳巨額遺產稅。至于所有未辦妥分割移轉登記部分,俟完納遺產稅后,尚祈迅速配合辦理。」(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 ㈥原告庚○○、壬○○及訴外人辛○○、己○○於92年12月17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91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子○○○等五人,其內容為:「主旨:為函告台端等人配合辦理財產分配及相關登記等事由如說明,說明:緣本人等四兄弟與長兄陳志弘於西元二千年五月二十五日於陳井星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五兄弟同意按該份協議書所載內容及比例,分配協議書所載之所有財產,……」而被告子○○○等五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 ㈦被告丑○○○(買受人)與訴外人阮秋宏(出賣人)於88年7月29日就附表三所示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 ㈧陳千鶴、陳志弘、庚○○、辛○○、壬○○、己○○、李陳美蘭、陳美瑛等八人於90年5月31日在陳井星律師見證 下,就陳金森所遺財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此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證) 本件原告主張陳志弘等五兄弟於89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而陳志弘於92年8月1日死亡,被告等人拒不履行協議內容,爰依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履行。而被告等人則抗辯協議書並非真正,被告丑○○○並抗辯其所有附表三所示土地係自行購買,並非原告所稱之公產等語。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表一、二、三所列不動產各六分之一之應有部分?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分別給付美金860,890.45元?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092,344股予原告庚○○;1,567,678股予原告壬○○? 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說明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立協議書人陳志弘(下稱甲方)、庚○○(下稱乙方)、辛○○(下稱丙方)、壬○○(下稱丁方)、己○○(下稱戊方),茲為之前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如附件一台灣區各公司股權,除先父陳金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餘四方各一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一個月內提出名單交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需大資金出售股份,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戶均有優先承買權。如附件二台灣區上市公司股票,仍委由丙方全權操作或委由專家公司運作,有關股息亦同。丙方應一年至少一次向其他各方報告盈虧及處理狀況,乙方則代表其他各方隨時監督稽核之責。如附件三台灣區土地打圈記號鄰近永進工廠(神岡鄉)約4.09公頃部分,各方均同意只能出售永進公司外,餘各筆土地均按第一條按陸份平均共有,但暫不過戶,于出售或收益時亦按陸份平均享有,出售予永進公司土地收益亦同。如附件四美國公司(含其他地區)股權亦按陸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mperial Pacific Inc.為控股公司,並比照第一條方式,授權由乙方辦理之。在美國L.A購買公寓52單位及一棟倉庫,各 方均同意過戶予Imperial Pacific Inc.或出售時仍按陸 份平均分配。其餘尚未列入本協議書內容各方名下或與他人合夥、信託名義之各項資產,應本誠信原則,由各方再交出相關資料予見證人再為列入協議。惟其權益仍比照本協議書第一條方式辦理。未來如涉及如須扣股票股利等需負擔稅捐或費用,均共同負擔,並授權丙方于第二條之共同帳戶支應。本協議書一式五份,見證人一份,各執為憑。立協議書人甲方:陳志弘、乙方:庚○○、丙方:辛○○、丁方:壬○○、戊方:己○○、見證人:陳井星」,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足參。 ㈡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陳井星律師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一的協議書,是否為該協議書之見證人?)是,庭呈協議書原本,其上面見證人陳井星是我簽名的及協議書內容是我親筆寫的。(問:附在協議書原本之後的附件…《資料內容以協議書的原本為準》,是否在簽訂協議書當時所提出的附件?)是,寫完協議書後,與協議書一起裝訂。(問:立協議書人陳志弘等五人,在89年5月25日 簽協議書時,是否在場簽名?)是,他們五人簽協議書都在場親自簽署,且每人都持有一份影本。(問:附件一至四的資料是由何人提供?)是他們五人共同提供。」(以上參見本院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辛○○ 到庭證稱:「(問:協議書上辛○○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是。(問:立協議書人的欄位簽名人是何時簽的?)寫協議書時簽的,在陳井星律師事務所簽的。我們五兄弟都有到陳井星律師事務所。(問:該協議書甲方陳志弘的簽名是否其親自簽的?)點頭,是。」證人己○○到庭證稱:「(問:協議書的立協議書己○○的簽名,是否是你親自簽的?)是。(問:這份協議書是在何時何地簽的?)時間我記不清楚,地點是在陳井星律師事務所簽的。(立協議書人五人當天是否都有在場?)應該有。」(以上參見本院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本院勘驗 原告及證人辛○○、己○○所提出之協議書原本4份,其 結果為:「協議書內容部分是影印,與證人陳井星提出的協議書內容完全相同,立協議書人欄每一份都是由立協議書人以藍色或黑色的原子筆親自書寫,協議書所附的附件與證人陳井星提出的協議書所附附件相同,壬○○提出協議書與附件的裝訂未經拆開重訂,其他的有拆開訂書針或重訂的痕跡。」(參見本院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前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足證系爭協議書應是陳志弘等五兄弟於89年5月25日共同前往陳井星律師事務所, 由陳井星律師見證並親自書擬協議內容而簽訂。 ㈢又系爭協議書上「陳志弘」之簽名筆跡,經與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否認真正之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之「陳志弘」簽名(原證19參照)及授信增補合約書上之「陳志弘」簽名(原證20參照)相比對,以目視觀察,兩者之字體外形與運筆慣性均屬相同,顯係同一人所書寫。故系爭協議書上「陳志弘」之簽名,應為陳志弘親自簽署,誠無疑義。據此,益證系爭協議書應為真正。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表一、二、三所列不動產各六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說明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之前言提及「茲為之前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等語,惟參諸協議書附件一至四所列財產明細,無一是以陳志弘等五兄弟名義登記為共有,故該協議書所稱之「共有財產」,其真意應係指附件一至四所列財產,不論登記名義人為何人,均屬陳志弘等五兄弟所共有;且約定陳志弘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其餘庚○○、壬○○、辛○○、己○○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 ㈡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如附件三台灣區土地打圈記號鄰近永進工廠(神岡鄉)約4.09公頃部分,各方均同意只能出售永進公司外,餘各筆土地均按第一條按陸份平均共有,但暫不過戶,于出售或收益時亦按陸份平均享有,出售予永進公司土地收益亦同。」而觀諸附件三所列不動產明細,其登記名義人分別為陳志弘(土地35筆、建物2筆 )、辛○○(土地1筆,不在本件請求之列)、丁○○( 土地4筆)、庚○○(僅列「台北縣板橋埔墘」1筆,不在本件請求之列)、陳靜珠(僅列桃園市○○路1筆,不在 本件請求之列)等人,依前述說明,該等登記於陳志弘、辛○○、丁○○、庚○○、陳靜珠等人名下之不動產,實為陳志弘等五兄弟所共有。故該等登記名義人就其名下之不動產,核與陳志弘等五兄弟間係成立借名契約。至於原告所提原證2之不動產明細,其中關於被告丑○○○所有 如附表三所示2筆土地,為陳志弘等五兄弟於89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之附件三所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辛○○雖證稱該2筆土地是陳志弘嗣後拿資料給伊 填載(參見本院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證人 辛○○當庭提山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田賦遲誤繳納通知書、桃園縣公務局簡便行文表、地價證明書、土地謄本等資料,其上並無顯示附表三所示2筆土地;況且,系爭協議 書第六條約定:「其餘尚未列入本協議書內容各方名下或與他人合夥、信託名義之各項資產,應本誠信原則,由各方再交出相關資料予見證人再為列入協議。」然附表三所示2筆土地並無踐行交由見證律師再列入協議之程序,故 自難僅憑辛○○嗣後補填之原證2所示不動產明細,遽認 被告丑○○○所有如附表三所示2筆土地為陳志弘等五兄 弟所共有之財產。從而,附表三所示2筆土地是否為陳志 弘以公產資金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丑○○○名下,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㈢系爭協議書所附附件三之不動產,雖為陳志弘等五兄弟所共有而分別借名登記於陳志弘、辛○○、丁○○、庚○○、陳靜珠等人名下,惟該協議書第三條係約定:「如附件三台灣區土地打圈記號鄰近永進工廠(神岡鄉)約4.09公頃部分,各方均同意只能出售永進公司外,餘各筆土地均按第一條按陸份平均共有,但暫不過戶,于出售或收益時亦按陸份平均享有,出售予永進公司土地收益亦同。」由該等文義觀察理解,陳志弘等五兄弟顯然是將該等共有土地分成二部分處理,其中打圈記號鄰近永進工廠之土地(即附表一編號9~17所示土地),僅能出售給永進公司, 如出售時,應按六份平均享有;其餘土地則無出售對象之限制,但暫不過戶,僅於出售或收益(如出租他人)時按六份平均享有。而關於上開「但暫不過戶」之約定,為陳志弘等五兄弟擬定系爭協議書之陳井星律師雖到庭證稱:「(問:協議書第3點的第四行『但暫不過戶』,協議書 的當事人當時是如何約定?)協議書是由陳志弘邀兄弟到我事務所,主要是陳志弘口頭跟我說明,我作記錄,陳志弘表示因法令上問題,所以暫不過戶,兄弟有在場。(問:陳志弘當時有無明確表示是因為法令上的問題而暫不過戶?)他有提到法令上農地的限制,我按他的意思寫暫不過戶,兄弟有同意。(問:依該約定全文觀察,是否表示打圈記號以外各筆土地雖然是按六份平均共有,但不能過戶給協議書的五兄弟,是否有其他的意思?)暫不過戶是農地的問題,沒有特別提到關於建地的問題,當時這個表是陳志弘叫辛○○拿出來,影印給我作附件。待農地移轉限制解除後就可能辦過戶。(問:打圈記號只能出賣永進公司外,餘各筆土地是指何意?)當時的意思,永進公司後面荔枝園只能賣給永進公司,餘各筆土地是指打圈記號以外的土地。(問:建地部分為何也是暫不過戶?)因為當時陳志弘都是在講農地法令限制問題,建地問題沒有特別提到。(問:農地有法令上限制暫不過戶,在場的其他四兄弟是否都同意?)應該都是同意。(問:農地的限制若解除就可以過戶,其他兄弟是否知悉同意?)應該都知道,都是陳志弘在處理這些事,陳志弘講的,其他兄弟都沒有意見。(問:若兄弟都同意,為何未將農地限制解除後就可以過戶寫在協議書上?)我不知道,是陳志弘講這樣就照這樣寫。」等語(參見本院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然附件三打圈記號以外之不動產,其中尚有15筆土地之地目為「建」,另有2筆建物,此均不受農地所有 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法令限制,故陳井星律師所為證述,核與卷證資料有所未合。再者,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89年1月26日刪除。陳志弘等五兄 弟於4個月後之89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若仍是考慮法令有限制農地移轉為共有之因素而為「暫不過戶」之約定,亦難自圓其說。而主導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陳志弘已經死亡,陳志弘等五兄弟當初為何約定「暫不過戶」,尚難遽採原告之片面說詞;且證人辛○○亦證稱:「不清楚暫不過戶意思」(參見本院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本院認為前述「暫不過戶」之約定,實與法令限制農地移轉為共有乙節尚無關連。惟陳志弘等五兄弟所約定打圈記號以外之土地「暫不過戶」,既然無法確知其原因,則性質上應屬未定期限之約定,否則豈非等同「永不得過戶」,此對原告回復登記為共有人之權利將造成永久性之限制,殊屬不公。準此,本院認為原告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 ㈣據上,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等五人將附表一除編號15、16外其餘原陳志弘名下之各筆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後,連帶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庚○○、壬○○,核屬有據。又附表二所示登記於被告戊○○、丁○○名下之不動產部分,因陳志弘已於92年8月1日死亡,原告庚○○、壬○○及訴外人辛○○、己○○於92年12月17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91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子○○○等五人,其內容為:「主旨:為函告台端等人配合辦理財產分配及相關登記等事由如說明,說明:緣本人等四兄弟與長兄陳志弘於西元二千年五月二十五日於陳井星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五兄弟同意按該份協議書所載內容及比例,分配協議書所載之所有財產,……」而被告子○○○等五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㈥參照),此即寓有向被告戊○○、丁○○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而原告庚○○、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先位請求被告戊○○、丁○○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庚○○、壬○○,亦屬有據。至於附表三所示登記於被告丑○○○名下之不動產部分,因該2筆土地並非協議書附件三所示屬陳志弘等五兄弟共有 之財產,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丑○○○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子○○○等五人共有,再由子○○○等五人將該不動產連帶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庚○○、壬○○;及備位請求被告子○○○等五人將該土地連帶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庚○○、壬○○,均屬無據。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分別給付美金860,890.45元?說明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如附件四美國公司(含其他地區)股權亦按陸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mperial Pacific Inc.為控股公司,並比照第一條方式,授權由乙方辦理之。」而附件四所列股權,不論登記名義人為何人,均屬陳志弘等五兄弟所共有,且約定陳志弘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二,其餘庚○○、壬○○、辛○○、己○○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已如前述。 ㈡該協議書附件四其中關於美國EverTrust Bank公司股權部分,其股東名冊上與前開約定有關者為「CHEN BRENDAN」(即被告戊○○)、「IMPERIAL PACIFIC,INC.」,且其 前方有打勾記號,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戊○○名下之股份為陳志弘等五兄弟所共有之財產,應為可採。 ㈢台灣工銀於2006年收購EverTrust Bank,收購價金為每股美金42.2174元,此有原證8之Imperial Pacific Inc.持 有EverTrust Bank股份明細及原證9之台灣工銀支付 Imperial Pacific Inc.併購價金之匯款證明可資佐憑( 即美金1,291,854.16元÷30,600股=42.2174元)。又被告 戊○○(英文姓名為Brendan Chen)持有EverTrust銀行 股份122,400股,此有原證10之台灣工銀併購EverTrust Bank說明可參。而台灣工銀收購EverTrust Bank後,被告戊○○收受之併購價金應有美金5,167,409.76元(計算式:122,400股×42.2174元/股=5,167,409.76元),其六分 之一為美金861,234.96元(原告僅請求860,890.45元)。㈣陳志弘於92年8月1日死亡,原告庚○○、壬○○及訴外人辛○○、己○○乃於92年12月17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91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子○○○等五人,其內容為:「主旨:為函告台端等人配合辦理財產分配及相關登記等事由如說明,說明:緣本人等四兄弟與長兄陳志弘於西元二千年五月二十五日於陳井星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五兄弟同意按該份協議書所載內容及比例,分配協議書所載之所有財產,……」而被告子○○○等五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㈥參照),此即寓有向被告戊○○終止借名契約之意。而原告庚○○、壬○○於終止借名契約後,備位請求被告戊○○分別給付美金860,890.45元予原告庚○○、壬○○,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子○○○等五人應連帶分別給付美金860,890.45元予原告庚○○、壬○○部分,於法則有未合。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092,344股予原 告庚○○;1,567,678股予原告壬○○?說明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如附件一台灣區各公司股權,除先父陳金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餘四方各一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一個月內提出名單交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需大資金出售股份,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戶均有優先承買權。」而觀諸協議書附件一其中永進公司股東名簿部分,其打勾者計有陳金森、壬○○、陳志弘、庚○○、辛○○、子○○○、陳柯利枝、陳楊玉燕、己○○、戊○○、丙○○、丁○○、陳許美霞、陳林惠真、陳伯佳等人,除陳金森名下部分約定於完納遺產稅另議外,其餘均屬陳志弘等五兄弟及其配偶、子女名下之股份。準此,則永進公司股份登記於前述陳金森等人名下部分,除陳金森之股份另行處理外,其餘陳志弘等五兄弟及其配偶、子女之股份,均屬陳志弘等五兄弟所共有,且約定陳志弘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二,其餘庚○○、壬○○、辛○○、己○○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 ㈡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陳志弘等五兄弟家族持有永進公司股份之情形如原證附表2所示(協議書附件一之永進公司 股東名冊併為參照),總持股為22,545,730股,六分之一為3,757,621股(小數點捨棄)。迨至94年間,陳志弘等 五兄弟家族持有永進公司股份之情形如原證附表3所示( 原證12永進公司94年1月21日股東名冊併為參照),總持 股為26,623,784股,六分之一為4,437,297股(小數點捨 棄)。其增加部分,除永進公司以盈餘轉增資百分之一之配股外,另由陳志弘於91、92年間以家族公產向訴外人陳金懋、陳靜珠、乙○○、陳永芳、陳永裕、懋嘉投資有限公司、寅○○○等人購買永進公司股份,合計3,416,412 股,並登記於戊○○、丁○○、丙○○名下,此業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請說明該份買賣契約簽訂的經過)我的祖父與庚○○的爸爸陳金森很早就投資永進機械,我的祖父年紀已經很大,所以想將該股份交給陳金森,陳志弘在永進機械是董事長,我去找陳志弘談,後來去找永進機械的副總陳日東想要索取財務報表,因為我想將我們家族在永進公司的股份轉賣出去,所以才與陳志弘接洽買賣事宜,所以才訂立該合約,將我們家擁有永進公司的股份賣給陳志弘,這些股份是我祖父留下來的。(問:依據買賣契約,價金是否分兩次給付?)是的。(問:該兩期款的支票價金,是誰交給你的?)陳志弘親自交給我的。(問:你有無與被告戊○○、丁○○、丙○○從以前到現在有接觸過、討論過買賣契約的事情?)沒有,陳志弘表示這些股份將來要過戶給他的小孩。」及證人陳葉玉到庭具結證述:「(問:之前你有無永進公司股份大概53萬股左右?)有的。(問:這些股票大概在何時賣出?賣給何人?)何時賣出我忘記了,我賣給陳志弘。(問:買股的錢是何人拿給你的?)陳志弘。(問:你的股票為何要賣給陳志弘?)當時我先生過世,要繳交遺產稅,所以將股票賣給陳志弘。(問:當初是你找陳志弘?還是陳志弘找你要買這些股票?)是我主動找陳志弘的。」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乙○○提 出之買賣契約書1份可資佐憑。準此,陳志弘及其家屬持 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增加為13,718,982股(含永進公司94年配股),較其應得之部分多出4,844,386股(計算式:13,718,982-《4,437,297×2》=4,844,386)。而庚○○及其 家屬較其應得股份短少1,092,344股;壬○○及其家屬較 其應得部分短少1,567,678股(參見原證附表3所示)。 ㈢陳志弘於92年8月1日死亡,原告子○○○等五人為其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渠等對 陳志弘應依協議書約定平均分配股權之義務負連帶責任。又永進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應填具印鑑卡 交付本公司存查,凡領取股息紅利或行使其他一切權利時均以所存本公司之印鑑為憑。」第11條規定:「股票轉讓時須檢同原股票附具轉讓申請書聲請過戶,如未履行過戶手續,其股份權利仍屬原股東,其因繼承或遺贈者須具合法證明文件。」(原證23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子○○○等五人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092,344股予原 告庚○○,1,567,678股予原告壬○○,被告並應在前開 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子○○○等五人應將附表一除編號15、16外其餘原陳志弘名下之各筆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後,連帶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庚○○、壬○○;㈡被告戊○○、丁○○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庚○○、壬○○;㈢被告戊○○應分別給付美金860,890.45元予原告庚○○、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即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㈣被告子○○○等五人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092,344股予原告庚○○,1,567,678股予原告壬○○,被告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先、備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詳如後列計算式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附表一:陳志弘名下不動產標示(其中編號15、16所示土地已因繼承關係登記為子○○○、戊○○、丁○○、丙○○、癸○○公同共有) ┌──┬────┬───────────────┬────┬────┬──┐ │編號│所有權人│ 標的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地目│ │ │ │ │ │ │ │ ├──┼────┼───────────────┼────┼────┼──┤ │ 1 │ 陳志弘 │東勢鎮○○段中嵙小段593-22地號│ 776 │ 全 部 │ 旱 │ ├──┼────┼───────────────┼────┼────┼──┤ │ 2 │ 陳志弘 │東勢鎮○○段中嵙小段593-23地號│ 1,402 │ 全 部 │ 旱 │ ├──┼────┼───────────────┼────┼────┼──┤ │ 3 │ 陳志弘 │東勢鎮○○段中嵙小段593-24地號│ 2,371 │ 全 部 │ 田 │ ├──┼────┼───────────────┼────┼────┼──┤ │ 4 │ 陳志弘 │東勢鎮○○段中嵙小段593-52地號│359,712 │ 全 部 │ 林 │ ├──┼────┼───────────────┼────┼────┼──┤ │ 5 │ 陳志弘 │東勢鎮○○段中嵙小段593-116地 │ 2,014 │ 全 部 │ 林 │ ├──┼────┼───────────────┼────┼────┼──┤ │ 6 │ 陳志弘 │后里鄉○○段470-14地號 │ 3,439 │36分之5 │ 旱 │ ├──┼────┼───────────────┼────┼────┼──┤ │ 7 │ 陳志弘 │后里鄉○○段470-15地號 │ 15,932 │36分之5 │ 旱 │ ├──┼────┼───────────────┼────┼────┼──┤ │ 8 │ 陳志弘 │石岡鄉○○○段252地號 │ 12,318 │ 全 部 │ 林 │ ├──┼────┼───────────────┼────┼────┼──┤ │ 9 │ 陳志弘 │神岡鄉○○○段259-2地號 │ 6,393 │ 全 部 │ 旱 │ ├──┼────┼───────────────┼────┼────┼──┤ │ 10 │ 陳志弘 │神岡鄉○○○段260地號 │ 1,678 │ 2分之1 │ 旱 │ ├──┼────┼───────────────┼────┼────┼──┤ │ 11 │ 陳志弘 │神岡鄉○○○段258-3地號 │ 5,306 │ 全 部 │ 旱 │ ├──┼────┼───────────────┼────┼────┼──┤ │ 12 │ 陳志弘 │神岡鄉○○○段258-6地號 │ 53 │ 全 部 │ 道 │ ├──┼────┼───────────────┼────┼────┼──┤ │ 13 │ 陳志弘 │神岡鄉○○○段244-2地號 │ 9,591 │ 全 部 │ 旱 │ ├──┼────┼───────────────┼────┼────┼──┤ │ 14 │ 陳志弘 │神岡鄉○○○段244-3地號 │ 222 │ 全 部 │ 道 │ ├──┼────┼───────────────┼────┼────┼──┤ │ 15 │子○○○│神岡鄉○○○段188-3地號 │ 2,708 │ 全 部 │ 旱 │ │ │ 戊○○ │(原登記為陳志弘所有,因判決共│ │(公同 │ │ │ │ 癸○○ │有物分割而分割自188地號土地, │ │ 共有)│ │ │ │ 丁○○ │登記日期:96.11.05) │ │ │ │ │ │ 丙○○ │ │ │ │ │ ├──┼────┼───────────────┼────┼────┼──┤ │ 16 │子○○○│神岡鄉○○○段189-2地號 │ 9,616 │ 全 部 │ 旱 │ │ │ 戊○○ │(原登記為陳志弘所有,因判決共│ │(公同 │ │ │ │ 癸○○ │有物分割而分割自189地號土地, │ │ 共有)│ │ │ │ 丁○○ │登記日期:96.11.05) │ │ │ │ │ │ 丙○○ │ │ │ │ │ ├──┼────┼───────────────┼────┼────┼──┤ │ 17 │ 陳志弘 │神岡鄉○○○段189-1地號 │ 325 │72分之24│ 道 │ ├──┼────┼───────────────┼────┼────┼──┤ │ 18 │ 陳志弘 │重側前:神岡鄉○○段553-12地號│ 208.84 │ 全 部 │ 建 │ │ │ │重側後:神岡鄉○○段217地號 │ │ │ │ ├──┼────┼───────────────┼────┼────┼──┤ │ 19 │ 陳志弘 │重側前:神岡鄉○○段553-13地號│ 195.23 │ 全 部 │ 建 │ │ │ │重側後:神岡鄉○○段216地號 │ │ │ │ ├──┼────┼───────────────┼────┼────┼──┤ │ 20 │ 陳志弘 │重側前:神岡鄉○○段553地號 │ 127.98 │19500分 │ 建 │ │ │ │重側後:神岡鄉○○段225地號 │ │之17500 │ │ ├──┼────┼───────────────┼────┼────┼──┤ │ 21 │ 陳志弘 │重側前:神岡鄉○○段553-5地號 │ 97.95 │ 全 部 │ 建 │ │ │ │重側後:神岡鄉○○段224地號 │ │ │ │ ├──┼────┼───────────────┼────┼────┼──┤ │ 22 │ 陳志弘 │重側前:神岡鄉○○段553-6地號 │ 97.54 │ 全 部 │ 建 │ │ │ │重側後:神岡鄉○○段223地號 │ │ │ │ ├──┼────┼───────────────┼────┼────┼──┤ │ 23 │ 陳志弘 │重側前:神岡鄉○○段553-7地號 │ 97.54 │ 全 部 │ 建 │ │ │ │重側後:神岡鄉○○段222地號 │ │ │ │ ├──┼────┼───────────────┼────┼────┼──┤ │ 24 │ 陳志弘 │重側前:神岡鄉○○段552-48地號│ 2.44 │ 全 部 │ 田 │ │ │ │重側後:神岡鄉○○段214地號 │ │ │ │ ├──┼────┼───────────────┼────┼────┼──┤ │ 25 │ 陳志弘 │重側前:神岡鄉○○段552-247地 │ 97 │ 全 部 │ 田 │ │ │ │號重側後:神岡鄉○○段227地號 │ │ │ │ ├──┼────┼───────────────┼────┼────┼──┤ │ 26 │ 陳志弘 │重側前:神岡鄉○○段548-3地號 │ 43.52 │ 全 部 │ 田 │ │ │ │重側後:神岡鄉○○段285地號 │ │ │ │ ├──┼────┼───────────────┼────┼────┼──┤ │ 27 │ 陳志弘 │重側前:神岡鄉○○段553-4地號 │ 5.6 │39分之16│ 建 │ │ │ │重側後:神岡鄉○○段212地號 │ │ │ │ ├──┼────┼───────────────┼────┼────┼──┤ │ 28 │ 陳志弘 │重側前:神岡鄉○○段553-3地號 │ 17.67 │39分之16│ 建 │ │ │ │重側後:神岡鄉○○段215地號 │ │ │ │ ├──┼────┼───────────────┼────┼────┼──┤ │ 29 │ 陳志弘 │重側前:神岡鄉○○段553-8地號 │ 97.53 │ 全 部 │ 建 │ │ │ │重側後:神岡鄉○○段221地號 │ │ │ │ ├──┼────┼───────────────┼────┼────┼──┤ │ 30 │ 陳志弘 │重側前:神岡鄉○○段553-9地號 │ 97.54 │ 全 部 │ 建 │ │ │ │重側後:神岡鄉○○段220地號 │ │ │ │ ├──┼────┼───────────────┼────┼────┼──┤ │ 31 │ 陳志弘 │重側前:神岡鄉○○段553-10地號│ 97.53 │ 全 部 │ 建 │ │ │ │重側後:神岡鄉○○段219地號 │ │ │ │ ├──┼────┼───────────────┼────┼────┼──┤ │ 32 │ 陳志弘 │豐原市○○段734-63地號 │ 64 │ 全 部 │ 建 │ ├──┼────┼───────────────┼────┼────┼──┤ │ 33 │ 陳志弘 │豐原市○○段734-135地號 │ 4 │ 全 部 │ 建 │ ├──┼────┼───────────────┼────┼────┼──┤ │ 34 │ 陳志弘 │豐原市○○段734-197地號 │ 55 │ 全 部 │ 建 │ ├──┼────┼───────────────┼────┼────┼──┤ │ 35 │ 陳志弘 │豐原市○○段忠孝街43號(建450) │ 152.23 │ 全 部 │ │ ├──┼────┼───────────────┼────┼────┼──┤ │ 36 │ 陳志弘 │豐原市○○段忠孝街79巷11號 (建│ 177.49 │ 全 部 │ │ │ │ │4374號) │(總面積)│ │ │ │ │ │ │ 13.32 │ │ │ │ │ │ │ (陽台) │ │ │ └──┴────┴───────────────┴────┴────┴──┘ (註:編號1~34所示土地,依96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總計為 新臺幣《下同》311,787,171元) 附表二:戊○○及丁○○名下不動產標示 ┌──┬────┬───────────────┬───┬────┬──┐ │編號│所有權人│標的標示 │ 面積 │權利範圍│地目│ │ │ │ │ (㎡) │ │ │ ├──┼────┼───────────────┼───┼────┼──┤ │ 1 │ 戊○○ │豐原市○○段112-49地號 │3,346 │ 全 部 │ 田 │ │ │ │(原為陳志弘所有,89.11.20以贈 │ │ │ │ │ │ │與為原因登記為戊○○所有) │ │ │ │ ├──┼────┼───────────────┼───┼────┼──┤ │ 2 │ 丁○○ │神岡鄉○○○段后寮小段332-34地│ 108 │ 全 部 │ 建 │ ├──┼────┼───────────────┼───┼────┼──┤ │ 3 │ 丁○○ │神岡鄉○○○段后寮小段332-112 │ 3 │ 全 部 │ 建 │ ├──┼────┼───────────────┼───┼────┼──┤ │ 4 │ 丁○○ │神岡鄉○○○段后寮小段332-35地│ 113 │ 全 部 │ 建 │ ├──┼────┼───────────────┼───┼────┼──┤ │ 5 │ 丁○○ │神岡鄉○○○段后寮小段332-111 │ 4 │ 全 部 │ 建 │ ├──┼────┼───────────────┼───┼────┼──┤ │ 6 │ 丁○○ │神岡鄉○○○段后寮小段332-36地│ 131 │ 全 部│ 建 │ ├──┼────┼───────────────┼───┼────┼──┤ │ 7 │ 丁○○ │神岡鄉○○○段后寮小段332-37地│ 155 │ 全 部│ 建 │ └──┴────┴───────────────┴───┴────┴──┘ (註:依96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總計為18,854,400元) 附表三:丑○○○名下不動產標示 ┌──┬────┬───────────────┬───┬────┬──┐ │編號│所有權人│標的標示 │ 面積 │權利範圍│地目│ │ │ │ │ (㎡) │ │ │ ├──┼────┼───────────────┼───┼────┼──┤ │ 1 │丑○○○│神岡鄉○○○段259地號 │5,343 │ 全 部 │ 旱 │ ├──┼────┼───────────────┼───┼────┼──┤ │ 2 │丑○○○│神岡鄉○○○段259-3地號 │ 5 │ 全 部 │ 道 │ └──┴────┴───────────────┴───┴────┴──┘ (註:依96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總計為9,091,600元)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計算式: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195,557,974元(本院96年度補字第 1435號裁定參照)。 被告子○○○等五人敗訴部分為主文第一項(即附表一不動產總額311,787,171元×2/6=103,929,057元)及第四項(價額為 26,600,220元),合計共130,529,277元,除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195,557,974元,其連帶負擔比例為百分之66.75。 被告戊○○敗訴部分為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 11,376,400元×2/6=3,792,133元)及第三項(換算台幣為55, 713,363元),合計共59,505,496元,除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195,557,974元,其負擔比例為百分之30.42。 被告丁○○敗訴部分為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土地7,478,000元×2/6=2,492,667元),除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195,557,974元,其負擔比例為百分之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