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妤律師 詹順貴律師 被 告 果然實業社即楊綠茵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高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9萬8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3月 24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2萬28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打碗花農場」負責人,以釀造各式天然醋聞名業界。被告則係長期向原告訂購所生產之各式天然醋銷貨予客戶。惟至92年11月起,被告即未再支付貨款,92年11月、12月共積欠貨款452萬2896元。因被告積欠貨款,原告即未再供 貨予被告。詎料被告竟於93年1月9日對外發表聲明,內容除指原告刻意斷貨自行出貨外,並暗示兩造間存有獨家經銷或代理關係。不惟如此,被告並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雙方獨家經銷關係。實則,兩造間僅係單純買賣關係,並非經銷關係,更遑論係獨家經銷,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係以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為其規範內涵。所謂商人係指以販售商品營商獲利維生之人,本條規範意旨,所以規定商人就其商品之獲利代價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規定,除了此乃日常頻繁之交易活動型態而有賴迅速確定其法律關係外,亦係基於商人乃社會經濟條件較優渥者,自應課與其較高義務而縮短其請求商品代價之期間。而同款所規定之製造人及手工業人亦應比照商人之認定方式作同一解釋方為合理。是此製造人應係指擁有製造機具、設備等而具有一定規模產能或量產商品或產品能力之人;手工業人亦應係指有別於畫家、雕塑家等藝術家之外,具有相當能力量產相同或相類似型式手工品之人,因此等人擁有較佳之經濟條件及相關智能,乃立法特別規定其請求權行使之短期時效。 ㈢原告係居住於台東縣鄉間以自有農地種植有機稻米、青梅等農作物之農民。然而,縱原告日以繼夜流血流汗辛勤地工作,端賴農作物之收成卻無以維生,一公頃之田地種植稻米即便一年兩次收成,亦僅有約10萬元之產值,農民之生活著實艱辛。又政府一味追求經濟成長發展工商業的結果,大量移撥農業用水、要求農地休耕、廢耕,使農民的生存更加不易,農民不得已需另謀出路,有部分即改經營休閒農場,然原告仍堅持當個農夫發展有機農業,捨棄採用化學肥料及農藥,因而必須花費更多的勞力來栽培產量有限之農作,顯非以營商獲利維生之商人,更無一定規模製造量產之製造業或手工業生產之情事,自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人。 ㈣況原告所釀造之醋,係經由被告設計、包裝後,再由被告銷售於一般社會大眾,此為被告所自承。亦即,原告所釀造之天然醋,在未經被告設計、包裝及行銷前,根本不具有「商品」之適格,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可得頻繁交易之物,並不該當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消滅時效之客體,則原告就此 天然醋售予被告之情事,僅為農民販賣農作物之一般買賣情形,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期間之規定,本 件既於時效期間內向被告為請求,於法自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73號判決內容:「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南投縣政府函查及訊問該局人員,以查明:本省中部地區76年間,青梅平均每公斤之產銷價,及平均每一甲農地約可生產多少青梅,果農自行醃製再予出賣大盤或中盤之情形是否存在及其價格如何等情。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產之種植面積,且上開欲查明之事項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即為商人。自無函查及訊問證人之必要。是本件上訴人自始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商人,則其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為時效之抗辯,於法自有未合,委不足採。」可資參照。 ㈤次查,原告確實將系爭天然醋品送達予被告,此有宅配之運送單可證,被告依法即應給付貨款。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兩造會同對帳確認後之金額,自屬合法有據。至原告前於存證信函所書寫之金額,僅為一初步之概算結果,併此敘明。 ㈥末由醋品之銷售價格顯示,原告販售天然醋品予被告之金額一瓶約180元,而被告設計、包裝、行銷後販賣予一般社會 大眾之金額係450元以上,兩者有將近兩倍之價差,益見其 中之差額係屬被告設計、包裝、行銷、規劃醋品通路等等之成本,是原告主張原告所生產之醋品由被告負責商業化過程係屬可採。若原告係商人,豈有任由被告賺取高額價差之可能?此顯不符合商業模式運作之考量。 ㈦92年11月份之貨款,被告既已自承積欠原告主張之2,784,840元,足見原告11月之出貨,被告均有收受。至於92年12月 份之貨款,相同格式之出貨單雖與委託貨運之宅配單資料不完全一致,惟出貨單上所記載之各項醋品統計結果之瓶數,完全與被告自承為其所書寫之12月份結帳單上之瓶數完全吻合,是被告空言否認未收到原告所出貨之醋品,顯無可採。又從被告自承之12月份結帳單,其上有包裝盒之記載,此部分係將包裝盒印製費用,自原告之貨款中依所出醋品瓶數按件扣除,原告如沒有出如結帳單所列總計16,752瓶之各類醋品,如何於減去退回之各類醋品計154瓶後,得出12月份仍 需使用高達16,598個包裝盒。可見原告12月份之出貨不僅沒有減少,反而增加。而且有關包裝盒之計算,乃11月份與12月份並列加總計算(共計29,009個),由此可證,11月份所結算之出貨各類醋品瓶數、貨款,與12月份所結算之各類醋品瓶數、貨款亦係分別結算,自無可能是12月份之貨款已包含11月份未結之貨款。原告生產之各類醋品,由原證一第二頁之12月份結算單,亦足證明確實係由被告印製之包裝盒加以商品化,原告所釀造之各類醋品僅為農產品無誤。 ㈧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2萬2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係 原告所製作,其上未有被告任何之簽收字樣或簽名,該送貨單並不足以作為請求本件給付貨款之依據。又原告所提供之原證五宅配之運送單,僅為四聯單中之B聯之對帳聯,無法 證明有送達予被告。本件原告欲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須先證明該貨物確有送達予被告。況原告於94年12月23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亦不相同。 ㈡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依其契約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按查為原審認定屬實之前開備忘錄,其第一條雖載有「代理經銷」等用語,惟由其後各條之約定內容觀之,是否具有代理承銷契約與補充買賣契約混合契約之性質,抑或僅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既攸關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先予釐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經銷商契約 其法律上之性質,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而定。本件係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所生產、製造之天然釀造醋,再由被告出售於其他消費者,可知當事人間契約之法律性質為單純之買賣契約。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ll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27條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 定其須具備何種身份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短 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63年2月26日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本件原告於新竹縣生產之「打碗花農場」系列醋精、老松醋、純米醋、梅子醋、蘋果醋等產品,原來即批發給親友及店家銷售,農場遷至台東縣都蘭之後,仍持續銷售。為擴大銷售量才配合更改品牌為「乙○○的天然釀造醋」,並將原經銷點由被告出貨。原告銷售釀造醋之前,曾在市場賣批發來的醃芭樂與私釀米酒,並未實際從事耕作、販售稻米,倒是參與很多抗爭,經媒體報導聲名大噪後,醋銷售量大增,獲利後始購買台東地區的農地,嘗試耕種,並自稱為農民。原告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即原告提供被告其所生產、製造之天然釀造醋,該請求之貨款即為供給產物之代價,依上述裁判意旨,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給付貨款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被告可主張時效抗辯。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2月向伊購買各類醋品,共積欠貨款4,522,896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 款。被告則辯稱有收到之醋品,均已付清貨款,又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等前揭情 詞為抗辯。是本院自應審究兩造有無買賣關係?如有買賣關係,本件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92年11月份之對帳單,其上記載瓶數、每瓶金額,應付11月貨款(即本院卷第4頁),及92年12月份之 對帳單,其上記載12月份各類醋品之數量及貨款(即本院卷第5頁),被告就上開對帳單部分,自承為真正,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 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言。而所稱商人,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應之商品及產物代價之請求權而言。該項「商品」之定義範圍即其代價債權多發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並不以職業係商人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其從事釀造各式天然醋品,被告長期向其訂購所生產之各式天然醋出售予客戶,依其提出之送貨單,兩造間就買賣醋品交易頻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原告曾帶伊到處擺攤賣醋,第一場就是到台大的梅子展,時間大概在92年的時候,伊有經銷原告的醋,醋的品牌是「打碗花農場」,是原告個人經營,伊一直到現在與原告有生意往來,與伊同時期與原告生意往來的人還有陳美雅等語(見本院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為 販售各類醋品之商人,系爭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款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辯稱伊非商人,委無足採 。再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貨款係採月結方式,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原證一之對帳單,係以「月」結算貨款,足見系爭貨款應於每月月底結算後給付。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係自92年11月起至92年12月30日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分別自92年11月30日、92年12月30日即可行使,則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截至本件97年2月15日起訴為止,原告之 貨款請求權,顯逾2年時效,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貨款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