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乙○○○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告 己○○ 住臺中縣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 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住臺中市 上列被告己○○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26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佰零陸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原告乙○○○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依序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元、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己○○為被告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3月3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3-KH號營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臺中縣梧棲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經該路段與中橫一路交岔口時,欲切入慢車道,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慢車道,並由後追撞在其車頭正前方偏右側行駛、由原告之子即被害人林侑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RS-578號重型機車, 致被害人林侑論頭顱破裂、腦質迸出而當場死亡。 (二)被告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以 致撞擊被害人林侑論之機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另被告己○○於肇事時所駕駛系爭車輛為被告長立公司所有,並載有貨櫃(內裝電腦桌),被告長立公司係被告己○○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與被告己○○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本件原告丙○○為被害人林侑論之父,原告乙○○○為被害人林侑論之母,被害人林侑論遭不法侵害致死,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其明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因被害人林侑論死亡致原告支出喪葬費用計有:晉塔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元、購買塔位之塔位 轉讓費290,000元、遺體修補費20,000元、太平間費用8,100元、塔位轉讓手續費、永久管理費及晉塔手續費26,200元,居間代洽與禮儀用品及禮儀服務費278,000元、救護 車出勤費6,000元、修補遺容費費20,000元,火葬費2,000元,以上合計652,900元,原告各支付一半,每人支出必 要之殯葬費326,450元。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2人目前無業,以原告之財產及謀生能 力顯不能維持生活以至終老,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最近一期(93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結果,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為380,500元,即平均每人每月約有31,708元,而 原告除被害人林侑論外,尚有3名子女,被害人林侑論應 負擔1/4之扶養義務,原告丙○○34年6月16日生,事故當時為61歲,依內政部臺閩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93年平均餘命,尚有18年之壽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請求受扶養之金額為1,203,414元;原 告乙○○○41年10月12日生,事故當時53歲,尚有28年之壽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得請求受扶養之金額為1,435,703元。 ⒊精神慰撫金:因被告己○○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子即被害人林侑論死亡,而被害人林侑論為72年7月28日生,原告 辛若養育20多年,辛苦栽培進大學,無故遭受橫禍,驟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心中苦痛,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請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神精慰撫金1,000萬元。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52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1,762,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則以:被告己○○係靠行於被告長立公司,事故當時系爭車輛正以貨櫃運送電腦桌途中,被告己○○有誠意與原告和解,惟被告己○○資力有限,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己○○願意給付45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 付)。又對於原告請求賠償殯葬費652,900元,及以每年以 380,500年計算原告之扶養費,被告己○○並無意見。另被 告己○○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工、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被告長立公司則以:被告己○○僅靠行於被告長立公司,被告己○○每月僅繳納靠行費1,500元,並非受僱於被告長立 公司,對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被告長立公司實難同意。被告長立公司資本總額為40,000,000元,96年全年所得額1,020,85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己○○係貨車司機,於95年3月30日16時40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沿臺中縣梧棲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經該路段與中橫一路交岔口時,欲切入慢車道,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慢車道,並由後追撞在其車頭正前方偏右側行駛、由被害人林侑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RS-578號重型機車,致被 害人林侑論頭顱破裂、腦質迸出而當場死亡。刑事部分,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被告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 確定。 (二)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長立公司所有。 (三)原告丙○○係被害人林侑論之父,為34年6月16日生。原 告乙○○○係被害人林侑論之母,為41年10月12日生。原告2人共育有子女共4人。 (四)原告丙○○為國小畢業,業已退休,目前並無工作。原告乙○○○為國中補校畢業,家管、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被告己○○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工、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長立公司資本總額 為40,000,000元,96年全年所得額1,020,85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長立公司是否與被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有理由?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一)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己○○係靠行於被告長立公司,並非受僱於被告長立公司云云,並提出事後於97年6月5日被告補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紙為 證,而系爭車輛係登記為被告長立公司所有,車身並漆有「長立運輸公司」字樣,此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及照片附卷可稽,則被告前開所辯縱屬實情,惟系爭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被告長立公司所有,旁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被告己○○靠行營運,而被告己○○為系爭車輛之司機,自應認被告己○○係為被告長立公司服勞務,是被告長立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應無疑義,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己○○係執行駕駛系爭車輛以貨櫃運送電腦桌途中,顯見被告己○○當時係執行職務中,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長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己○○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應與被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己○○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上揭 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因而致被害人林侑論死亡之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肇事,致發生被害人林侑論死亡之結果,則被告己○○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林侑論生命,致原告發生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己○○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長立公司為被告己○○之僱用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長立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林侑論死亡後,原告支出喪葬費用計有:晉塔費用2,600元、購買塔位之塔位轉讓 費290,0 00元、遺體修補費20,000元、太平間費用8,100 元、塔位轉讓手續費、永久管理費及晉塔手續費26,200元,居間代洽與禮儀用品及禮儀服務費278,000元、救護車 出勤費6,0 00元、修補遺容費費20,000元,火葬費2,000 元,以上合計652,9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統 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而被告己○○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審酌死者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國人習俗,核屬殯葬之必要費用,而原告復主張2人各支付一半,每人支 出必要殯葬費326,450元,是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 葬費用326,450元,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經查,原告丙○○、乙○○○分係被害人林侑論之父、母,是被害人林侑論對原告2人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 告丙○○為國小畢業,業已退休,目前並無工作,其95年度僅有利息所得2,608元。原告乙○○○為國中補校 畢業,家管、目前無工作,其95年度亦僅有利息所得為3,125元,此有原告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證,堪認原告2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尚無不合,應予准許。⑶原告2人為被害人林侑論之父、母,得請求被害人林侑 論給付扶養費,而原告2人除被害人林侑論外,尚有子 女即訴外人甲○○、林佳燕、林佳穎3人,且渠等皆已 成年,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自對原告2人亦負有 扶養義務;又原告2人互為配偶關係,依民法第1116條 之1規定,亦互負扶養義務;而前開扶養義務人之扶養 義務順序均與被害人林侑論相同,故被害人林侑論對原告2人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 ⑷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參照。查參照行政院主計處 所發布95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586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83,032元),此有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表附卷可稽,原告請求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93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以31,708元作為原告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金額過高,尚有不妥。本件原告丙○○為34年6 月16日生,於被害人在95年3月30日死亡時,年齡為60 歲餘,依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60歲者尚有20.89 年之平均餘命,61歲者尚有20.15年之平均餘命,原告 原告丙○○僅主張其中18年之扶養費用,自無不可。經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計算,扶養費總額計為740,23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83032×13.0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5(被害人林侑論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74023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丙○○依其主張扶養年限之計算基準,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740,238元。原 告丙○○主張請求扶養費用1,203,414元,其中在740,2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乙○○○為41年10月12日生,於被害人在95年3月30日死亡時,年齡為53歲餘,依95年臺閩地區簡易 生命表,53歲者尚有30.57年之平均餘命,54歲者尚有29.67年之平均餘命,原告乙○○○僅主張其中28年之扶養費用,自無不可。經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計算,扶養費總額計為1,007,848元【年別5%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83032×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5(被害人林侑論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乙○○○依其主張扶養年限之計算基準,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007,848元。原告乙○○○主張請求扶養 費用1,435,703元,其中在1,007,84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人之生命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是慰撫金數額之酌定,自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害人林侑論為72年7月28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為22 歲,正值前途開展之際,因被告己○○駕車不慎而致生死亡之結果,致原告遽遭喪子之痛,渠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丙○○為國小畢業,業已退休,目前並無工作,95年度所得為2,608元(利息)。原告乙○○○為國中補校 畢業,家管、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95年度所得為3,125 元(利息)及原告丙○○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之不動產等合計352萬元之財產總額。原告乙○○○名下則有房 屋2筆、土地1筆之不動產及汽車1輛等合計31萬元之財產 總額。被告己○○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工、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95年度所得為119,027 元。被告長立公司資本總額為40,000,000元,96年 全年所得額1,020,852元等情,分別有原告提出9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長立公司提出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並被告己○○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其過失之程度嚴重,而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肇事因素;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均尚屬過高,應均核減為200萬元始為相當,故原告丙○○、乙○○○分別於此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⒋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金額其中原告丙○○部分為3,066,688元(計算式:326,450+740,238+2,000,000 =3,066,688);原告乙○○○部分為3,334,298元 (計算式:326,450+1,007,848+2,000,000=3,334,298)。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95年8月9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長立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中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66,688元 ,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34,298元,及均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 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