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良義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義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預支價金融資契約,將其對被告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原告,並以96年1月10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訴外人良義公司對被告於95年12月共有9筆應收帳款,金額 合計新台幣(下同)3,720,160元、96 年1月共有17筆應收 帳款,金額合計6,383,450元,訴外人良義公司將上述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於96年5月25日函請被告依原告存證信函之 指示,將訴外人良義公司之應收帳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通知,惟未依指示付款。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3,610元及自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96年5月之前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訴外人良義 公司辦理本件融資時提出與被告交易之發票,原告持以向被告照會是否為交易發票,被告對於原告之照會並未拒絕,並證實真實交易,被告若不知悉訴外人良義公司已持上述發票向原告辦理融資,何以同意原告照會;又原告執有被告於96年1月5日蓋章表示同意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其上之印文均為真正,則本件債權讓與顯為被告所知悉並同意。則本件債權讓與自被告蓋章表示同意之日起(即96年1月5日)即對被告發生效力,縱使被告辯稱未曾收到訴外人良義公司於96年1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不影響債權讓與之 效力。 ⒉被告辯稱「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之印文係訴外人良義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盜蓋,按民法有關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交易相對人而設,被告因對印信之疏於保管,致遭他人盜用,而使原告信以為「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印文為被告所為,並與訴外人良義公司交易,即應使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⒊被告於知悉債權讓與後,未依「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載明之債務履行方法,仍對訴外人良義公司為清償之行為,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能發生清償之效力。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良義公司就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曾於96年1 月10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云云,惟被告從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於接獲原告於96年5月25日函 請被告將訴外人良義公司之應收帳款匯入指定帳戶之通知前,被告已向訴外人良義公司就應收帳款全部清償完畢。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在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前已對訴外人良義公司為債務之全部清償,即在本件債權讓與對被告生效前,被告與債權人即訴外人良義公司間之債之關係已然消滅,故被告自得以全部清償之事由對抗原告。 ㈡被告並未在訴外人良義公司提交原告之「應收債權轉讓通知書」上蓋章,該通知書上之印文固為真正,但非被告所為,係遭訴外人良義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盜用,被告並無表見行為使原告誤認為被告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乙○○,自不負表見代理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良義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預支價金融資契約,並將其對被告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訴外人良義公司對被告於95年12月有9筆 應收帳款金額是3,720,160元,1月有17筆應收帳款,金額為6,383,450元,合計為10,103,610元。 ㈡訴外人良義公司於96年1月10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22號存證 信函係寄往台中市○○區○○路3段126號,由良義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偽刻之被告公司收發章收取。 ㈢原告於96年5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第一項所示之貨款。 ㈣良義公司向原告簽訂融資契約時所檢附之「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上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丁○○印章真正,但係遭良義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盜蓋。 ㈤於96年5月25日原告發函催告時,被告對於良義公司所負債 務已全數清償完畢。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何時到達被告?被告就應訴外人良義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之內容是否應負表現代理責任?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良義公司提出之96年1月5日「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上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即被告於96年1月5日即已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其印文固為真正,然係遭訴外人良義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盜用乙節,已據證人乙○○結證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既係遭訴外人乙○○盜蓋,並非被告親自簽章,自難僅憑「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上有被告之簽章,即認定被告自96年1月5日即已知悉系爭債權讓與情事。又訴外人良義公司於96年1月10日自豐原中正路郵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非寄予 被告,而係寄往台中市○○區○○路3段126號,由證人乙○○以偽刻之被告公司收發章收取及除原告於96年5月25日函 請被告付款外,並未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自應以原告96年5月 25日函到達被告時即同年月29日始發生效力,故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係於96年5月29日到達被告,堪以認定,原告主張 係於96年1月5日到達被告,自無足採納。 ㈡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而「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之回簽欄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僅代表債務人即被告已受通知及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該簽章並非意思表示,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疏於保管印章,應就「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之回簽負表見代理責任,顯屬無據。五、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良義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96年5月25日函請被告付款前,訴外人 良義公司及原告均未曾向被告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且被告接獲該函通知前,已將對訴外人良義公司所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被告受通知時其對訴外人良義公司之債務既已全數清償完畢,自得執此清償之事由對抗受讓人之原告。系爭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依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