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字第5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 被 告 郭光強即鴻榮工程行 號 被 告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張志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光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光強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郭光強即鴻榮工程行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廖文忠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被告益鼎公司於民國98年9月29日以甲○○為法 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郭光強即鴻榮工程行、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及立山營造事業股份公司(下稱立山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嗣於訴狀送達後 ,於98年4月28日具狀以本件系爭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新 建工程係由榮民公司與被告益鼎公司以聯合承攬組織共同承攬,由被告益鼎公司對外代表簽約。因此,被告益鼎公司與榮民公司應對聯合承攬之工程負共同責任,對原告應連帶負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之責為由,追加益鼎公司為被告( 嗣已於98年8月11日撤回對榮民工程公司之訴訟)。經核原 告追加益鼎公司為被告之請求與起訴之初對被告郭光強即鴻榮工程行、榮民工程公司、立山營造公司之請求,所涉基礎事實,均係原告主張之職災業害能否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請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連帶負補償責任,主要爭點均為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究為何人,是原請求與追加後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徵諸前開說明,是原告此項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中賠償金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935元,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1,665元,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受僱於被告郭光強所營之鴻榮工程行;而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新建工程是由被告益鼎公司與榮民公司聯合承攬者,並以被告益鼎公司對外為代表簽約,嗣被告益鼎公司將其所承攬之部分景觀雜項工程再發包予被告立山公司承攬,被告立山公司又將其中一部分交由被告郭光強所營之鴻榮工程行承攬,原告則是受僱於被告郭光強,在該工程廠區內擔任區內材料調度及進料簽收等職務,因廠區面積廣大,料場間之距離頗遠,被告郭光強遂提供機車予原告,以便原告在廠區之料廠間往返。嗣原告於95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BD-581號機車,於桃園縣大德市○○路國防大學園區內執行工地至料場尋找吊車吊料之職務時,途中與訴外人林瑞傑駕駛車牌號碼5288-ET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有「右大腿粉碎性骨折併有移位」等傷害,且原告是於執行職務期間在工作場所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自屬職業災害。又被告郭光強、立山公司、益鼎公司分別為原告之雇主、中間承攬人及承攬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醫療費用、工資之補償共181,665 元,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受傷就醫,共支出醫藥費用31,935元。 ⑵工資補償: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右大腿粉碎性骨折併有移位」等傷害,經醫師建議宜休息及復健12個月,然因原告須擔負家中生計,故於96年8月1日傷勢尚未完全復原情形下,即開始工作,是工資補償之期間,請求自95年12月27日至96年7月31日止,共計217日。關於原領工資之數額,則以原告於95年3月6日至8月16日以及95 年8月24日至10月2日於永日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日豐公司)之工資計算一日工資為690元(計算式:140,000÷203=690),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149,730元 (計算式:217×690=149,730)。 ⒉又原告受僱於被告郭光強,因本件職業災害,本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保險金,惟因被告郭光強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至未能領取該項保險金,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光強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費係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七十發給,而原告於95年3月6日至8月16日以及95年8月24日至10月2日受僱於永日 豐公司期間,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以此計算原告自事故時95年12月27日起,至96年8月1日原告另開始工作時止,共計217日不能工作損害賠償為為106,330元(計算式:21,000÷30×217×70%=106,3300)。且就被告郭光強 部分,請與前揭職業災害補償原告請求之標的,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⒊被告益鼎公司雖抗辯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是由永日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以永日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入勞保之期間為95年3月6日至8月6日、95年8月24日至10月2日期間,而本件職業災害事件係發生於95年12月27日,被告之抗辯,實有誤會。原告實際上是受被告郭光強之指示提供勞務,且向被告郭光強領取薪資,因此,郭光強確為原告之雇主,惟因被告郭光強未成立投保單位,因此,被告郭光強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而95年3月6日至8月6日、95年8月24日至10月2日期間因受被告郭光強指示至永日豐公司提供勞務,因此才以永日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至於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緣申請人任職永日豐營造,於事故發生前奉派轉調至鴻榮工程行支援擔任國防部主體工程…」,乃因原告智識有限,而請他人代為撰寫申請書,而代書之人因誤會以致為上開之書寫,原告又因理解有限,而未當場發現申請書之錯誤處。此部份經發現後,原告立即於97年7月11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 力資源處更正並撤回永日豐公司之申請。 ⒋被告立山公司確實有將所承攬之部分工程交由被告郭光強施作,並給付報酬予被告郭光強,而被告郭光強同時為完成被告立山公司之工作,僱請原告從事被告立山公司交辦之工作,有原告從事該工程所配發之工作證足稽,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即從事被告立山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範圍。縱使原告如被告抗辯係由派遣機構派遣至工地工作,然亦不影響被告益鼎公司、被告立山公司為本件國防部主體新建工程承攬人、中間承攬人之身分,故無免除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負承攬人、中間承攬人連帶責任之理。另原告自訴外人林瑞傑取得之賠償金,乃係基於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屬不同性質,無抵充之問題,被告益鼎公司抗辯應予抵充,自不可採。另所謂抵充,自當係用以同一人之給付而言,第三人之給付非可用以抵充補償之性質,與賠償不同,因此,實無所謂雙重賠償之問題等語。⒌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66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立山公司則以: ⒈被告立山公司於95年間未轉包任何工程予原告所受僱之被告郭光強所經營之鴻榮工程行,而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識別證」並非被告立山公司所製發,故被告立山公司與被告郭光強即鴻榮工程行間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2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⒉且依證人胡昭凱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他(姓郭的,即郭光強)和立山營造、益鼎公司應該都沒有合約」,足認被告立山公司與被告郭光強間並無承攬關係。另證人胡昭凱雖證稱「原告當時有做到立山營造承攬的部分,就是景觀下層結構、造型牆,大部分都是作模板工程」等語,並非真實,因被告立山公司承攬範圍,相關模板工程早已完成,當時並無任何模板工程需施作,且被告立山公司亦未曾給付報酬予被告郭光強,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益鼎公司則以: ⒈原告是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益鼎公司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郭光強,且被告郭光強有向被告立山公司承攬工程者。原告用以證明其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係受僱被告郭光強之事實,僅提出「3月份至6月份薪資單影本7份」,然該薪資單上並無被告郭光強之簽名或任何證明 ,且薪資單上所載原告之姓名與原告於調解委員會時簽名之筆跡相同,應係原告自行簽署。其次,經本院函詢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提供有關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料中,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由永日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亦非由被告郭光強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再者,依證人胡朝凱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所證情節,僅知原告與姓郭的一起作被告立山營造公司承攬部分之工程(證人表示不確定是否為被告郭光強),惟原告與被告郭光強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承攬、抑或合夥,原告仍未對此加以證明。可知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郭光強間之僱傭關係。 ⒉又證人胡朝凱於98年9月1日言辯論時僅證述:「應該是透過榮工直接扣款,那時候我只負責確認他的工數,他和立山營造、益鼎公司應該都沒有合約。」經被告查閱聯合承攬體內部工資出帳資料後,並未有支付工資或工程款予被告郭光強之紀錄,更無任何與被告郭光強簽訂之承攬合約,被告立山公司亦否認與被告郭光強間之承攬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明。再者,原告於97年7月3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遞交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表示:「緣申請人任職永日豐營造,於事故發生前奉派轉調至鴻榮工程行支援擔任國防部主體工程…」,參以證人胡朝凱證述:「當時立山營造有很多都是派遣工人進來做的,那時候我只記得丙○○和姓郭的那個人一起做,有做到立山營造承攬的部分。」則如原告及證人所述,原告係派遣機構派遣至本件系爭工程之工地工作者,則派遣機構(可能為永日豐公司)與聯合承攬體間並不存在如承攬法律關係般承攬人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且有需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等條件,是派遣機構將原告派遣至該工程之工地工作,並無勞基法第62條所定法律關係之適用。 ⒊判斷是否為職業災害,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發生於業務遂行之狀態,且與其業務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肇因於雇主可控制之因素範圍內,應由原告舉證。縱使本件確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基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應將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適用範圍作目的性擴張解釋,勞工受領之損害賠償額應得抵充職災補償金,且係為禁止勞工因職災案件受雙重補償而得利,並無區分對勞工為損害賠償之人係應負補償責任之人或第三人之必要,故未限制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人需為同一人。因而,原告既以透過被告郭光強之協助與訴外人即加害人林瑞傑達成和解,受領損害賠償金額406,000元,應認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則原告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之項目,包含「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等,均應在此金額範圍內抵充予以扣減,不得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郭光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為原告及被告益鼎公司、立山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95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BD-581號機車,在桃園縣大德市○○路國防大學園區內,與訴外人林瑞傑駕駛車牌號碼5288-ET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右大腿粉碎性骨折併有移位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31,935元。 ㈢原告已與訴外人林瑞傑達成調解,並由訴外人林瑞傑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車輛修理費等共406,000 元,並已獲給付完畢。 ㈣原告因第1項事故所受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診斷為右大 腿粉碎性骨折併有移位等傷害,於95年12月27日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固定手術,術後經診斷建議需復健1年。惟原告 自96年8月1日起即另有工作及收入。合計自事故時起,至原告另開始工作時止,共有216日不能工作。 ㈤關於原告於事故前之原領工資,到庭兩造同意以每日690 元計算。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如不爭執事項第1項之事故,係職業災害,被告郭 光強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負補償責任;被告益鼎公司、立山公司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負連帶 補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益鼎公司、立山公司抗辯其與被告郭光強間並無承攬或次承攬的關係,不應負連帶補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益鼎公司抗辯原告自訴外人林瑞傑所獲得之賠償,應予抵充,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郭光強所營之鴻榮工程行,並受指派前往而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新建工程工地工作,在工程廠區內擔任區內材料調度及進料簽收等職務,因廠區面積廣大,料場間之距離頗遠,被告郭光強遂提供機車予原告,以便原告在廠區之料廠間往返。嗣於95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KBD-581號機車,在桃園縣大德市○○ 路國防大學園區內執行工地執行職務時,途中與訴外人林瑞傑駕駛車牌號碼5288-ET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右大腿粉碎性骨折併有移位」等傷害,而發生職業災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及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郭光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惟查,原告於起訴前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補償,曾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會於97年8月12日定期調解,被告 郭光強有出席該次調解委員會,僅主張系爭事故應屬交通事故,並非職業災害等情,且未否認其係原告之雇主,有該府98年5月20日府勞資字第0980191673號函檢附之勞資爭議調 解申請書、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光強就原告以其為雇主申請調解時,並未否認僱傭之事實;另參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與訴外人林瑞傑調解時,係由被告郭光強代理原告出席調解委員會,並達成調解,亦有台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郭光強於前揭工程是向被告立山公司承攬者,而被告立山公司則是向被告益鼎公司承攬者,因認被告立山公司、益鼎公司分別為中間承攬人及承攬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郭光強連帶為同法第59條規定之 補償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工作識別證及舉證人胡朝凱為證,惟為被告立山公司、益鼎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被告立山公司與被告郭光強間並無承攬關係等語。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郭光強有向被告立山公司承攬工程之事實,既為被告益鼎公司、立山公司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立山公司與被告郭光強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工作識別證為證,然既為被告立山公司否認其有製發該工作識別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該工作識別證是由被告立山公司所發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未為證明;且亦無從以原告持有該工作識別證之事實,據以推認被告郭光強與被告立山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之事實。另證人胡朝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述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有在被告立山公司承攬的範圍工作,然其亦證稱:其只記得一個姓郭的,但是不是被告郭光強並不確定,也沒有看過鴻榮工程行。那時候工作很趕,就有人介紹工人進來點工幫忙施工,姓郭的有帶人來做,算是工頭。應該是透過榮工直接扣款,那時候我只負責確認他的工數,他和立山營造、益鼎公司應該都沒有合約。他所做的工作算是立山營造的工作。當時立山營造有很多都是派遣工人進來做的,那時候我只記得丙○○和姓郭的那個人一起做,有做到立山營造承攬的部分等語,有本院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依證人胡朝凱所述,僅足認原告當時有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事實,且其既證述被告郭光強與被告立山公司並無合約,自亦難以原告當時有在該工地工作之事實,進而推認出原告是受僱於被告郭光強,且被告郭光強有向被告立山公司承攬工程之事實;蓋縱被告郭光強有僱傭原告前往該處工作之實,其原因事實,非僅出於被告郭光強是向被告立山公司承攬一端,仍有其餘如派遣或與他人合夥等原因之可能,是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即被告郭光強與被告立山公司有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立山公司、益鼎公司分別為中間承攬人及承攬人,應與被告郭光強連帶負補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被告郭光強期間,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致身體受有「右大腿粉碎性骨折併有移位」等傷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郭光強即應負補償責任。是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光強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補償醫療費用、工資補償等,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1,93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及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自得請求被告郭光強補償必要之醫療費用。 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郭光強,於職業災害事故前之原領工資約為每日690元;且受傷後,經送醫治療後,診斷為右 大腿粉碎性骨折併有移位等傷害,於95年12月27日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固定手術,術後經診斷建議需復健1年。 惟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即另有工作及收入。合計自事故時起,至原告另開始工作時止,共有216日不能工作,有原 告所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郭光強並未到庭爭執,且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原告主張原領工資之數額,經換算月薪約資20,700元,亦與95年其在訴外人永日豐公司時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21,000元,約略相當,應認原告主張其於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前之原領工資為690 元,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郭光強工資補償之數額應為149,040元(計算式:690×216=149,040),原告在 此範圍之請求,應為有據;其逾此部分之主張,自難准許。 ⒊基上,本件被告郭光強應負補償之金額為180,975元(計 算式:31,935+149,040=180,975)。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光強給付18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提起本訴,關於被告郭光強部分,分係本於受僱被告郭光強而發生職業災害之同一事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被告郭光強 補償或賠償損害,而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今本院就原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為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部分,既已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就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金額較低(106,330元)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 即毋庸再予判決。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