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盟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起至97年1月31日止任職被 告公司,兩造於98年2月23日在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下稱系爭協調)時,被告公司同意於98年4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 萬元,以作為原告在職時辛勞之補償金。詎 被告公司迄未給付,爰本於系爭協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副董事長乙職。惟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分別於95年1、3、5月份,將被告公 司所製造之「KNMAKER 」電線號碼標示圈成品合計10650支 ,私自販售與訴外人世勳公司等廠商,並將販售所得價金全數侵吞入己,金額高達數拾萬元之譜,被告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3 4 條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利息部分,原告於本院98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2月23日在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時 ,被告公司同意於98年4月30日前給付原告90萬元,以作為 原告在職時辛勞之補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調會議紀錄1件為證,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勞資爭 議協調會」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如勞資雙方達成協議,則該協議亦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5月28日臺 90勞資3字第0022751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抗辯抵銷之事實,業據原告所否認,且縱認屬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結論所載:「協調成立,勞方(即原告)基於與資方(即被告公司)多年情誼,願意以資方請求辦理離職,不對資方有任何請求。另資方亦顧念勞方未來生活所需,願意給予勞方新台幣玖拾萬元正之在職時辛勞等補償金,双方爾後亦是好友,亦願不再對對方再提起任何訴訟,並放棄一切請求權。上述款項資方同意在98年4月30日之前給付完畢 。」,被告公司亦已拋棄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公司依此再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系爭協調會達成協議,被告公司同意於98年4月30日前給付原告90萬元迄未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系 爭協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