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71號原 告 洪偉中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被 告 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儒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華榆 吳皓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6年3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倉儲技術 員職務,97年9月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4,500元,原告 於97年11月5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導致左側鎖骨及左側近 端脛骨骨折,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住院後施行鎖骨及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內固定術後,於同年11月11日始出院回家療養,醫囑手術後至少須休養6個月。又原告上開車禍 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兩次審核後,均認定原告符合職業傷害標準,因而准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自原告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即97年11月8日起至98年3月9日止,迄今共計已給付 原告4月又2日之傷害給付。原告於車禍受傷後,曾分別親自或委請同事黃一航替原告請假,被告公司廠長及部分主管鄒鴻志對於原告請假之事,亦曾分別表達「你先休息,等職災報告出來再補寫假單即可」、及「先休息,等勞工保險局之職災補償通過後再處理」等語,原告不疑有他,乃安心在家養病。詎98年4月初,原告之公司同事以曾聽說原告已遭被 告公司炒魷魚為由,通知原告查詢自己之勞、健保資料,經原告前往勞工保險局查詢後,始發現被告竟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已於98年3月2日逕自將原告辦理退保,事後電洽被告人事部雷宏達經理,始知係總經理下令,要求將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並聲稱原告爾後不用再去公司上班了,原告自無法接受,故聲請勞資爭議協調,但因雙方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故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至復職日為止之薪資及遲延利息。並請求9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尚未領取薪資3,266元;98年5月5日起 至98年9月30日(復職前1日)共計4個月又26日之薪資119,233元。又本件原告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為屬職業災害受傷,故請求醫療補償9,208元(即97年11月5日起至97年11月11日)、工資補償84,658元(即24,500元×6個月(97年11月5日起 至98年5月4日)=147,000元,扣除已受領(97年11月8日起至 98年3月9日)勞保給付62,342元,剩餘84,658元),以上合 計216,365元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98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前一日為止, 按月於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給付原告24,500元,暨各期自次月之第一個營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96年3月起受雇於被告,嗣於97年11月5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經原告提出97年11月17日台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請求被告公司准予病假,被告遂准原告自97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計7日)、97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計31日),共38日之病假。原告雖表示欲請公傷假,但依公司規定需檢附勞保指定醫院或特約醫院證明,且休假日數應由總經理核定之,被告方面亦多次告知需檢附上開醫院證明,俾利辦理請假手續,若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應銷假上班,否則基於公司管理,即將原告辦理退保。原告所稱廠長告知其先休息,等職災報告出來再補寫價單等語,因請假手續係由總經理及人事主管決定,並非廠長之權責範圍,衡情廠長不會為如此表示。惟原告卻遲未提出相關職業災害證明,而依其提出之97年11月17日台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須休養至少三個月,被告公司未顧及原告所受傷害,於原告提出職業災害證明,以補正公傷假之之申請程序前,被告遂待原告出院三個月後(98年2月11日)再予處理。惟該期間內,原告並未提 出另份診斷證明書予被告,而原告所稱今年過年前,委託黃一航送新的診斷證明書及請假單予被告,部門主管鄒鴻志表示原告先休息,等勞工保險局之職災補償通過後再作處理云云,與事實有間,尚不足採。而被告終因原告逾期未辦理請假手續,又不願意銷假上班,核已無繼續任職之意願,被告始確知此項事實,基於公司管理,被告不得已於98年3月2日將原告退保,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語。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自96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儲技術員職務,97年 11月5日原告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左側 鎖骨及左側近端脛骨骨折」而無法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於98年3月2日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逕將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 ㈡原告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並住院施行鎖骨及脛股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內固定術後,於97年11月11日出院療養,97年11月17日之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至少需休養「三個月」,而98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術後至少需休養「六個 月」。 ㈢原告經勞工保險局兩次審核後,均認定原告符合職業傷害標準,准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自原告不能工作第4日起給付 原告4個月又2日(即自97年11月8日起至98年3月9日)之傷害 給付62,342元。 ㈣被告於97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11日 (共計38天)准許原告之普通病假。 ㈤原告97年9月份之薪資為24,500元,如欲計算應給付原告之 每月薪資,兩造同意以24,500元計算。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208元。 ㈦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9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為止共 3,266元,尚未支付。 二、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業已終止?終止之意思表示何時送達原告?有無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是否為職業傷害?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 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黃一航即原告之同事到庭證稱:「車禍當天剛好我路過看到車禍現場,發現是自己公司的同事原告,我立即打電話向公司請我們兩人的假,我要協助原告將原告送醫,主管有說先處理好原告的事情再回去補寫假單。」、「第一次是打電話向公司請假,再來他是自己拿診斷證明向公司請假,最後一次是過完年之後時間快到了,原告拿了一張診斷證明書,上面有註明他的受傷要修復的時間要六個月的診斷證明給我,請我幫他帶到公司,到公司時我遇到他的主管鄒鴻志,他的主管說等他復原回來公司時,再一次請,因為不知道他要請多久,那天剛好也是我辦離職,他的主管並沒有將這張診斷證明收下,後來我就還給原告了。」等語,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發生,因需休養六個月之久,委託證人黃一航向原告之主管請假。惟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款、第1 0條分別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 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原告公司之員工手冊亦有相同之規定,復查,證人黃一航又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你是否知悉被告公司的請假流程?請詳述。)知悉,我們要先填具請假單再給主管簽名,主管簽名後再給廠長,然後再送總經理。」、「(被告複代理人問:剛才你說原告有拿診斷證明書給你,請你幫他請假,他何時拿給你?)98年2月 10日的前幾天,剛好過完年,休假完,他拿給我。」、「(被告複代理人問:98年2月10日你遇到主管鄒鴻志,你如何 向他請假?)我跟他說,原告還無法來上班,還沒復原,我有拿證明來要幫他請假,他的回答是事後回來上班時一起請。」、「(被告複代理人問:你有無提出診斷證明給鄒鴻志看?)我沒有拿出來,我是直接向他告知,他就如剛才的回答,所以我就沒有再拿出診斷證明書就直接離開了。」、「(被告複代理人問:98年2月10日你有無幫原告寫請假單? )沒有。因為原告的假單後來都沒有再寫,而且呈給他的主管,他的主管都沒有批示,主管也說原告的事情他沒有辦法批示任何東西,一定要透過總經理。」、「(被告複代理人問:總經理有無准原告的假?)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是否要部門主管的准假,才能請假?)是,但特殊的情況下也可以主動去找總經理請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謂特殊情況?)有時候主管不准的話,只要總經理肯批的話都可以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鄒鴻志不准,你為何沒有去找總經理?)鄒鴻志當時是原告的主管,他當時交待到時候一起請,所以我就直接離開。」等語,足見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而委託黃一航前往辦理請假事宜,而黃一航僅以口頭向其主管表示欲繼續請假之意思,然並未具體表明請假日數,僅因聽信主管表示事後再一次請假之言而作罷,並未經各單位主管之批准,完成請假手續。再者,參照證人黃一航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亦證稱知悉被告公司之請假手續,是本件原告既令有請假之正當事由,亦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惟其既未依照上開規定完成請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97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11日經 被告准許普通病假後,其未經請假部分若已連續超過3日, 自應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情形。 二、次查,證人雷宏達即於被告公司負責人事、品管之人員到庭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原告有無向公司請假?)他要求向公司請職業公傷假,公司有請原告提出符合請公傷假的證明,但是他都不願意提出來,所以他沒有完成請假的手續。」、「(被告複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有無准原告的假?)他第一次拿的診斷證明,只是證明他有受傷,所以公司只有准他的普通傷病假一個月。」、「(被告複代理人問:本件公司有無將原告解僱?)因為原告一直有和公司爭論,所以公司就暫且依照榮總的診斷書,讓他休養三個月的期間,因為如果他能證明他是符合公傷,公司至少要讓他休息三個月,所以在未滿三個月的期間,公司暫時不將他解僱。」、「(被告複代理人問:三個月期滿的時間是何時?)98年2月 11日。」、「(被告複代理人問:98年2月11日之後,原告 有無去上班?)沒有。」、「(被告複代理人問:有無辦理請假?)他還是一樣要請公傷假,他有請公傷假,但是沒有證明文件,公司不准其公傷假。」、「(被告複代理人問:公司何時將原告解僱?)98年3月2日。」、「(被告複代理人問:98年2月12日原告就應該上班,為何公司直到98年3月2日才將其解僱?)因為公司有考慮到他仍然有一年可以請 14天事假的權利,所以公司還是希望他來辦理請假手續,如果他一直不辦理手續,公司只好將他辦理退保。」、「(被告複代理人問:公司有無將解僱的事情告知原告?)他打電話到公司時,我有將要解僱的事情告訴他,時間我忘記了,但我確定不會超過一個月,因為他常常打電話進來公司,有時候一天打兩、三通。解僱後第一次我接到他的電話時,我就有告訴他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打電話給你時,你如何告訴原告解僱的事情?)我告訴他說,你不拿證明文件,又不願意照公司的規定請事假,而且時間拖那麼久,所以公司沒辦法不處理,必須依法解僱、辦理退保。」等語,是依照證人雷宏達所述,被告公司於原告開始曠職後,固又等待三個月之期間,並有先告知原告欲請公傷假,需提出符合公傷假之證明文件以作為請假之依據,惟因原告卻遲未提出證明文件,僅交付黃一航一紙須休養6個月之證明 文件,而未完成請假之手續,並不符合請公傷假之要件。又依證人雷宏達所述,被告遲至98年3月2日辦理原告勞健保退保並將原告解僱,乃因原告事前曾提出應休養三個月期間之醫院證明,故而於97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11日准予准許普 通病假後,而認為原告最多得請假至98年2月11日,其後即 應回公司上班,惟被告又顧慮原告尚當年度尚有14日之事假申請權利,故而遲至98年3月2日辦理退保,並以此方法解僱原告,然關於被告解僱原告意思,因原告未前往上班,故未於當時即通知原告,被告雖以依原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請書所載,原告至遲於同年3月17日已知悉 勞健保遭退保乙事,推認兩造之僱傭關係於是時已經發生終止,然原告知悉其勞健保遭退保乙節,雖可推知被告欲對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然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所明文,則被告欲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依照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仍 應以意思表示為之,而被告既自認因原告未到公司上班無法直接通知,其欲終止勞動契約,自應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被告知悉其勞健保遭被告辦理退保,與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畢竟係屬二事,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已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證人雷宏達雖證稱原告知悉遭退保後,即多次打電話至被告公司,其曾告知不用來上班之意思,並證稱:其應於辦理退保之一個月內告知此事,惟對其究竟於何日告知原告無須回公司上班乙節,卻無法證述明白。反而依照原告所述,其係於97年4月10日打電 話回公司,況依據被告最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記載:「原告至遲於事發後三個月後,即98年2月5日起即應銷假上班,未料,原告非但未銷假上班,亦未辦理請假手續,無理由繼續礦工達三日以上,被告公司遂於98年3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於同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惟原告自事發後一直未到公司上班,被告實無法將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通知原告知悉,嗣98年4月 初原告電洽被告公司人員,被告即將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知悉,嗣『98年4月初』原告電洽被告公司人員 ,被告即將該終止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等語,及審酌原告實際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間為98年4月14日(參照臺中市政府98年4月16日府勞資字第0980093562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可認原告所主張之98年4月10日與上開情形較為吻合,而被告 主張其於該日之前即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因認原告所主張之98年4月10日接獲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較為可採。 三、復按受僱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雇主依該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必須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乃認為雇主既然於知悉該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曾將該勞工解僱,應認其有寬恕勞工的意思,為使該勞工能繼續安心工作起見,故特別規定上開時間加以限制。查本件被告僅於97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11日(共計38天)准許原告 之普通病假,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詳如前揭兩造不爭事項第㈣),是見原告於97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被告公司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縱有使其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仍應認構成曠職。原告雖曾提出醫院證明得休養三個月之證明文件,然被告既認為該文件不符合繼續請假之要件,竟同意等待三個月,顯見其已有寬恕勞工的意思,依上開說明,本應受30日除斥期間之約束,其竟於98年3月2日決定終止與原告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自難認為有效,更何況其實際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98年4月10日,逾越之時間更形久遠,自難據此認 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四、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㈠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㈡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反之,倘勞工或雇主非依上述規定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片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則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4月29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7年11 月至98年3月之工資122,500元,以及資遣費24,500元,顯見原告之意思亦有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語(參照民事答辯(四)狀),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於遭遇職業災害期間,被告片面將其解僱,因認為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故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並以原告若欲解僱,應依法給付工資、預告工資、醫療費用、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此有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在卷可按,是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申請,乃以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其情形應係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形,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次查,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經醫院診斷應休養6個月之久,已如前述,雖因原告未及時提出請假之文件, 然被告方面對於原告連續曠職達三日之情形既已同意寬恕勞工超過三個月之久,其自已喪失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繼續存在,然被告卻於98年3月2日擅自將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顯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又查,本件兩造於98年4月29日進行 勞資爭議協調,原告於協調現場已表示被告擅自將其勞健保辦理退保之事由,並請求資遣費等事項,此有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符合該條款之規定,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是時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等語,尚屬可採。至於本件既係因原告單方面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至於勞資爭議協調時,兩造雙方雖對於資遣費金額24,500元並無異議,然對於其他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預告工資等事項,終因勞資雙方各執已見,而協調不成立,此亦可參照上開會議記錄可知,充其量僅係被告就其終止契約後,對其應支付資遣費金額不為爭執,然尚難據此反推兩造對於彼此間之勞動契約已達成合意終止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又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 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尚難以原告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即認為非職業災害。然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查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92號前,駕駛車號:MY8-202重機車上 班途中,與車號MN-4327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洪嘉鈞)發 生車禍,車禍現場為MY8-202重機車及MN-4327號自小客車均沿西屯路由環中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直行,MY8-202重機車 行駛慢車道,而車號MN-4327號自小客車則行駛於快車道處 於等停狀態,車禍發生後MY8-202重機車車頭損壞,車號MN-4327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損害,原告受傷送醫急救,其酒測值為0.18mg/l,以上可參照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知;另查,洪嘉鈞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車號MN-4327號自小客車沿西屯路由環中路往安和路方向行 駛快車道直行,行至事故地點因前方塞車,我車停等約30秒後,我車右後車尾部分遭機車車號MY8-202車頭部分碰撞發 生事故等語,顯見原告駕駛機車係以車頭撞擊處於靜止狀態之自小客車之右後方,參酌原告之事後於事故當日8時33分 所進行之酒測值為0.18mg/l,距事故發生時(7時50分許) 相隔43分鐘之久,換算回事故當時之酒測值應介於0.22~0.25mg/dl之間{即0.18+(0.062-0.098)X43/60=0.2244~0.2502mg/d l},另酌事故發生現場,洪嘉均所駕駛之MN-4327號 自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係停放於內側之快車道之安全範圍內,而原告駕駛之重機車原本應行使其外側機車道內,若原告依規定行駛於機車道內,並無發生車禍碰撞之可能,然原告卻以所駕駛之重機車車頭撞擊當時位於內側車道處於停止狀態之自小客車右後角,顯見其不依規定行使於車道內,行駛之情形顯達危險程度,應推認其事故發生時其酒測值已達0.25mg/dl,可認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依原告駕駛之 情形觀之,未按應行車道行駛,並以自己所駕駛之機車頭部撞擊車號MN-4327號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亦屬其他危險方式 駕駛車輛,是依上開說明(第6、8款),自難認為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職業傷害。至於原告援引勞工保險局98年5月7日保給傷字第0986 0297540號函、98年9月25日保給簡字第021105678號函就該局核定准予按職業傷病處理之公文為證,惟勞工保險局雖准予原告申請職業傷病之給付,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受傷情形既有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況且勞工保險局之認定僅屬行政命令之性質,尚難拘束法院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於98年4月29日之終 止而消滅,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98年5月5日起至98年9月30日(復職前1日)共計4個月 又26日之薪資119,233元、暨自98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給付原告24,500元,暨各期自次月之第一個營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尚 積欠9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為止共3,266元,尚未支付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據原有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薪資,然本件所受傷害既非屬職業傷害,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醫療補償9,208元 、工資補償84,658元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民事勞工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