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青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7年5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鐵工廠之技術 員工作,薪資按底薪新臺幣(下同)17,000元,加計每月實作時數,依每小時125元計算,每月結算一次,於次月 之6日或7日撥付存入員工之銀行帳戶,原告近年來每月實領金額約在50,000元上下。被告自97年11月起強制全體員工輪休所謂之「無薪假」,起初每月輪休約5至10天,惟 至98年2月份時止,每月輪休天數竟高達20餘天,亦即工 作天數僅剩5至10天,其餘天數均放無薪假。不惟如此, 被告自98年1月起,竟未按約定向勞工保險局繳付員工之 勞健保費用及提存勞工退休金,且積欠員工薪資,包括積欠原告98年1月份薪資39,311元及98年3月份薪資17,280元(3月份薪資僅載9,902元,未達法定基本薪資,應以法定基本薪資計算)尚未給付,不僅違反相關勞工法令,且嚴重影響員工應有權益。原告嗣後雖於98年3月19日寄發存 證信函給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要求被告給付薪資及依資遣方式給付資遣費,惟未獲置理。兩造嗣後又於98年4月13 日在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亦未達成任何協議。 ㈡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且未依規定繳納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及提存勞工退休金,顯已違反相關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致損害勞工權益,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暨同法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聲明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故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應於98年5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間)。故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除應給付原積欠原告之98年1月、3月之薪資外,亦應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前之98年4月份按基本工資17,280元計 算之薪資,合計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共73,871元;且原告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 ㈢原告自87年5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為止,工作期間跨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新舊法期間。而原告選用勞退新制規定,亦即自87年5月11日至94年6月30日止共7年2月,應適用舊制規定,由被告發給原告7.167個月(7又2/12基數)按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自94年7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止(原告同意資遣費僅計算至98年4月底止)共3 年10月,應適用新制規定,由被告發給原告1.917個月(1又11/12個積數)按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合計新舊制 期間,被告共應給付原告9.08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本件因被告無法提供充足工作給員工,因而自97年11月起強制全體員工輪休所謂之無薪假,原非常態,且因此形同未經勞工同意而強制減薪,對勞工而言,殊非公平。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自不宜逕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發生時往前計算其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發生不公平之結果。本案允宜準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規定,將非屬常態且無從歸責於勞工之無薪假期間之日數,於計算平均薪資時不予列入計算,始符合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故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原告被放無薪假前之六個月即97年5月至97年10 月之薪資計算平均工資,其數額為51,350元(計算式:《51,670 +57,175+54,854+50,139+47,900+46,363》÷6=51 ,350 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其金 額共計為466,463元(計算式:51,350×9.084=466,463 元)。 ㈣總結前述,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及被告有未按期提繳勞工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影響勞工權益之情事,已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積欠薪資合計540,334元(計 算式:73,871+466,463=540,334)。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無罷工或倦勤之行為: 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3月13日因勞動條件調整歧異,即 率員工罷工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查被告於97年11月起強制全體員工輪休所謂之無薪假,起初每月輪休約5 ~10天,惟至98年2月份時止,每月輪休天數竟高達20 餘天,幾乎整月都放無薪假,員工只能在家苦苦等待公司通知上班。原告於98年3月間亦僅上班至該月6日而已,之後即未再接獲被告通知要原告回廠上班。被告事後竟指稱原告罷工(實際上當時已經無工可罷),或主張可推斷原告已有自願離職之默示意思表示,核屬憑空捏造之詞,完全不足採信。 ⒉有關福利金部分: 按福利金為全體員工所共有,除公司每月撥付部分金額外,餘由員工每人每月自薪水扣繳300元,充作員工福 利金使用,只是借用原告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提存而已,並非被告所有。惟被告在97年12月31日竟為週轉需要,逕行自福利金帳戶提領95,000元使用,嗣後未再歸還,當時餘額僅剩2,878元,加上98年1月份被告再提存13,400 元後,餘額迄今亦僅剩16,278元而已。故被告對 於應屬全體員工所有之福利金,不僅於97年12月31日提領其中95,000元使用後迄未歸還,且自98年2月份起亦 未再依往例提存,竟稱以福利金餘額充作原告1月份薪 資,毫無依據。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0,334元,及自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薪資或僱傭間之爭議,非經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布罷工,工會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於98年3月13日因雙方對於勞動條件之調整有所歧異,原告未經合法程序即率工廠員工向被告表示罷工,之後至今均未進入工廠為被告服勞務。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未依法行使罷工權 ,迄今未進入工廠上班,依其行為,顯已表達不願再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可資推斷原告已有自願離職之默示意思表示。 ㈡原告指摘被告積欠原告98年1月份薪資37,000元、3月份17,000 元,並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終止契約云云,均屬無據,經查: ⒈98年1月份薪資部分:原告曾任被告公司之廠長,該廠 所有員工之福利金均存入原告另行開設之帳戶。被告約於1月底即向原告表示,因公司受景氣影響,營運不佳 ,故以存於原告帳戶之福利金支付原告1月份薪水,其 餘溢款則返還被告。且原告已離職,仍未將該筆福利金返還被告,足堪證明該筆福利金確實用以支付原告薪資,自無疑義。 ⒉98年3月份薪資部分: 勞資爭議協調會係於98年4月13日召開,被告於98年4月初接獲開會通知。所謂積欠薪資,係指故意或惡意不依勞動契約支付薪資而言。查被告之慣例,均約略於每月6日至12日間以轉帳方式支付員工上個月薪資,因此原 告3月份薪資,應於4月6日至12日間給付。然原告於98 年3月份僅工作至該月6日,其後即向被告表示罷工,被告按慣例擬於4月6日至12日間支付原告3月份薪資,但 尚未至支付薪資期間,即接獲台中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通知,協調當日僅原告協調不成立,被告尚待原告進一步提出協調或請求時,原告即向鈞院提起訴訟並要求終止契約。兩造既已發生勞資糾紛,勞資權益歸屬、終止契約合法與否等均尚未明確,被告自無從給付薪資,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之情事。再者,原告於3月份僅工作6日,故薪資應僅為9,815元,非原告所主 張之17,000元。 ㈢原告為自願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無請求資遣費之餘地。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平 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原告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自87年5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鐵工廠之技術員及 廠長。98年3月13日原告及其他員工與被告商談勞動條件 未果,原告乃於98年3月19日寄發太平永豐路郵局第56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其內容為:「…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份,台端未按勞動契約發給本人薪資,勞健保亦未提撥給付,還要求本人無條件放無薪假,顯然嚴重損害本人之權益,故本人要求台端同意以資遣方式讓本人離職,不料台端竟以『自願離職』為藉口,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等語。嗣兩造又於98年4月13日在台中 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惟協調不成立。(此並有存證信函及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在卷可證) ㈡原告97年5月至97年10月薪資分別為51,670元、57,175元 、54,854元、50,139元、47,900元、46,363元。其自97年11月起開始休無薪假,97年11至98年3月之薪資分別為19,651元、22,629元、39,311元、17,473元、9,902元。(此有原告之攷勤表及薪資表在卷可證) ㈢被告公司員工每人每月自薪資中扣繳300元,存入原告於 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內。該帳戶於98年1月12日之餘額為16,278 元,之後即無其他交易紀錄。(此有該帳戶存摺及其內頁影本在卷可證) ㈣勞工保險局98年6月15日保承資字第09860339090號函說明謂:「經查青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丙○○君自勞工退休金新制開辦之日--94年7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 以雇主提繳率6%,月提繳工資為30,300元(每個月提繳金額1,818元)及於95年6月1日至98年3月31日調整月提繳工資為33,300元(每個月提繳金額1,998元)為其提繳新制 勞工退休金。惟查該公司尚欠97年10月至98年4月份勞工 退休金計211,889元(積欠滯納金未併計)未繳納,致上 開未繳納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尚無金額可供分配至賴君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有該函在卷可證) ㈤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時,係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此有前開勞工保險局函及被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在卷可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時給付原告98年1月份及3月份之薪資,且自98年1月起未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繳付員工之勞健保 費用及提存勞工退休金,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 資及資遣費。而被告則抗辯原告98年1月份薪資已以員工福 利金支付,98年3月份薪資是因原告申請勞資協調而未給付 ,故其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且原告是自願離職,故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自願離職?㈡原告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所定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原告是否為自願離職?說明如下: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法行使罷工權,且自98年3月13日後即 未進入工廠上班,顯已表達其不願再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可資推斷原告已有自願離職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罷工,係指多數勞工為繼續維持或變更其勞動條件,或為獲取一定之經濟利益,依法律所定程序(見公會法第26條第1項),經工會宣告,所為之協同的停止勞務提 供之勞資爭議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茲查,原告於98年3月13日雖有帶領被 告公司其他員工與被告商談勞動條件,惟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乙○○具結證稱:「(問:當天原告與你及其他員工談論98年2月薪資的問題,共花了多久的時間?)大 概半個小時。(問:當天需要工作的員工是否還有回去工作?)有的。(問:這半個小時之內公司是否還有在運作?)是剛好中午午休時間,要回去工作那些後來都有繼續留下來,留下來的員工沒有堅持要我把二月份的薪資補足到基本工資,但是希望三月份的工作時數可以加長,另外有三、四個員工堅持二月份薪資要補足,這些員工後來就沒有再回去公司上班。」等語(參見本院98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是利用午休時間帶領其他員工與被告商談約半小時,之後員工亦仍繼續上班,故無員工停止工作之情事,難謂有何「罷工」可言。被告所稱原告未依法行使罷工權,顯屬無稽。 ㈡又由原告之打卡記錄觀之,其自98年3月6日之後即未上班,而此應是休無薪假所致,亦為被告公司經理乙○○所是認,故與原告於98年3月13日帶領其他員工與被告商談勞 動條件乙事,應無關連。況且乙○○亦證稱:「(問:你是否有通知休無薪假的員工回來上班?)原告有口頭告知我不上班,我沒有通知休無薪假的員工回來上班,我有收到原告寄的存證信函,所以我也就沒有通知原告來上班。」等語(參見本院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 既然未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即繼續休無薪假,其顯然無拒絕至被告公司上班之意,自難據此認為原告有何自願離職之默示意思表示。再者,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已明確表示「故本人要求台端同意以資遣方式讓本人離職,不料台端竟以『自願離職』為藉口,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不爭執事項㈠參照),益證其無自願離職之意。 ㈢據上,被告所辯原告係自願離職云云,顯非可採。 原告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所定情形而 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98年1月份薪資部分:被告雖抗辯其已與原告協商 由員工福利金代為支付原告98年1月份之薪資,並未積 欠原告薪資云云。惟查,系爭員工福利金是由被告公司員工每人每月自薪資中扣繳300元而來(不爭執事項㈢ 參照),故該福利金性質上屬被告公司員工共有之財產,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利;又被告所辯已與原告達成前項合意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再者,該員工福利金帳戶於98年1月 12日止僅餘16,278元,被告嗣後亦未存入其他金額(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而原告98年1月份薪資為39,311元 ,該員工福利金並不足以支付該筆薪資,原告殊無可能同意被告以此方式給付其薪資;況且,原告嗣後亦無提領員工福利金之記錄,可徵兩造間並無達成以員工福利金支付薪資之合意。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洵無足採。 ⒉原告98年3月份薪資部分:被告自承未給付98年3月份薪資,惟抗辯是因兩造當時已有勞資爭議始暫不給付。茲查,原告於98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給付 資遣費使其離職,兩造又於98年4月13日在台中縣勞資 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惟協調不成立(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準此可知,兩造間自98年3月19日起即有 勞資爭議,而被告於此情形下,未於98年4月初給付原 告3月份薪資,尚難認為係屬前開規定所稱「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既然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98年1月份薪資 ,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該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有明定。茲查,被告雖積欠勞工 保險局97年10月至98年4月份勞工退休金計211,889元未繳納(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因而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惟原告自承其於98年3月19日寄發前開存證信 函前幾天即已知悉上情,卻迨至98年4月29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而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契約顯然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有未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說明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部分:被告係於98年5月6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該日終止。而被告並未給付原告98年1月份及3月份之薪資,已如前述;至於兩造之勞動契約終止前之98年4月份薪資,被告並未給付,亦屬當然。茲查,原告98年1月份薪資為39,311,3月份薪資為9,902元(不爭執事項㈡參照),4月份則無上班記錄。而因原告之薪資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故其3、4月份之薪資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計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73,871元(計算式:39,311+17,280+17,280=73,871),洵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該規定,於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原告自87年5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原告 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不爭執事項㈤參照)為止,共7年2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7.167個月(7又2/12基數)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自94年7月1日原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起,迄至98年5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共3年10月(原告 表示算至98年4月30日即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1.917個月(1又11/12個基數)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084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⒉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釋意見可資參佐。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而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399864號行政函釋亦揭示:「事業單位因故停工,勞動契約如未終止,年資應繼續計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至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該停工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可見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僅列入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而排除非屬常態性期間之薪資,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本件原告終止契約前之97年11月至98年4月期間,被告係實施員工休 無薪假制度(不爭執事項㈡參照),故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被告實施員工休無薪假制度前六個月(即97年5月至97年10月)期間原告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六為計 算。準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1,350元(計算式:《51,670 +57,175+54,854+50,139+47,900+46,363》÷6= 51,3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資遣費為466,463元(計算式:51,350×9.084 =466,463)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薪資及資遣費合計為540,334元(計算式:73,871+466,463=540,334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0,33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