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6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零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德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志華變更為彭萁萬,被告德金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應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德金公司從事營造工程之施作,並由被告丙○○直接指示進行模板工程施作。民國(下同)97年11月21日,原告依被告二人之指示,為被告德金公司承攬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342號對面之「裕國九德店舖暨大 樓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11樓電梯模板之拆除,於該工程施作過程中,因施工現場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原告自11層樓摔落至地下1樓而撞擊水 箱,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併皮膚缺損6×18公分,並 胸椎骨折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詎料被告二人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申請勞工保險給付,而原告因執行職務受有前揭傷害後,傷勢嚴重需要治療,復以期間失去工作能力,家庭經濟來源減少,使生活陷入困難,屢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費用未果,迄今被告二人仍拒絕賠償。 (二)被告二人未依法對工作場所採取保護措施及設置勞工安全設施,使原告直接由11樓摔落地下1樓,造成嚴重職業之 災害,顯有過失,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另林志華為被告德金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二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補償原告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50元、原領工資補償301,300元(以日薪2,300元計,自97年11月2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共131 天),總計308,750元。 (三)被告二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給付標準之醫療費用7,450元。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規定 ,被本件原告受僱工作之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被告二人未依法設置勞工安全措施,致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對於原告發生之傷害有過失,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1.醫療費用7,450元。2.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303,385元【包括交通費用10,185元、看護費用288,200元(自97年11 月21日止至98年3月31日止,共131天)、購買背架費用 5,000元)。3.不能工作之損害301,300元(自97年11月 2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共131天)。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028,525元(自97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 )。5.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總計3,640,660元。 (五)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德金公司之答辯另補充略以: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論及須以原告與發包人即被告德金公司間存有勞動契約為前提,是被告德金公司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存在勞動契約,倘原告欲主張前述請求權,應舉證證明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勞工云云,應屬無據。 2.查兆陽企業社之負責人雖係登記為黃兆羽,然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丙○○,被告丙○○亦不予爭執,是原告認被告丙○○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之主張無誤。 3.被告德金公司辯稱渠將各項工程如模板、水電發包予各下包廠商,渠並無實際進行工程施作,且渠將模板工程發包予兆陽企業社時即與其約定「其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法令,辦理各項安全措施」「工地施工安全,兆陽企業社於本工程施工範圍內應負衛生安全之雇主責任及工程安全之全部責任」云云,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中檢授字第0970300100號罰鍰處分書之內容,可知受處分人為被告德金公司,另違法事由略為「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RF外牆施工架、B棟室外梯、電梯間等開口處從事作泥作、水電配管、清潔等相關作業,RF外牆施工架(高度約7公尺)、B棟室外梯(高度約2公尺)、 電梯間(高度約35公尺)等處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於RF外牆施工架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勞工從事高架作時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對於作業勞工欠缺防墜設施及防護具所生墜落等危害連繫調整…」,再對照另一被告丙○○聲稱渠多次向被告德金公司反應安裝安全網,但被告德金公司不予理會之陳述,顯見被告德金公司就系爭事實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4.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依一般社會行情,看護半日為1,100 元,整日為2,200元,故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關於看護 日數之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住院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確實因重傷而行動不便,需他人看護照顧生活起居,原告自事發後病情尚未穩定,起床、如廁、行走等瑣事,均需人攙扶及幫忙,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於休養期間亦需持續往返醫院復健及複診,可知原告之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更多之心力,應認原告之家屬看護費用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為公允。 5.被告辯稱請求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損害亦有部分與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害重疊、亦有法院判決認脾臟之損害係不影響其工作能力等語。惟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之損害,係就原告受傷住院及在家療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害,係就原告於治療後仍無法恢復未受傷之前之狀態所為之損害賠償,二者並無重疊。另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5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均認脾臟之摘 除最少會影響20%之勞動能力,故被告之辯述顯屬無理。 6.被告又辯稱原告未證明所受之傷害有何喪失勞動或影響工作之情,且原告已年近53歲,亦係俗稱點工之勞工,其每月工作日數本屬有限且不固定云云,而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過高,惟精神慰撫金係屬因侵權行為而產生的無形損害賠償,而被告前述內容應屬原告是否喪失勞動力之爭論,與原告主張之慰撫金無關,且被告未慮及原告自受傷至復健之心理痛苦,因被告安全措施不足致原告摔下樓時之驚恐,掉落時撞及水箱致骨折、脾臟破裂時之疼痛,醫療手術及術後復健之煎熬,故原告僅要求100萬元實 屬保守。 (七)對被告丙○○之答辯另補充略以: 1.原告係依被告丙○○之指示進行模板拆除工作,自屬民法第482條規定之僱傭契約,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72條之規定,不論勞工是否願意加保,雇主均有為其加保之義務,是被告丙○○稱其因模板行業之特性及原告受僱時表示已有投保其他保險,始未替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云云為卸責之詞。 2.被告丙○○主張渠已盡注意義務,係原告未依公司指示獨自進場施工,造成系爭事實之發生被告丙○○就系爭事實應無過失,縱有過失,亦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當時工作場所包含原告共有4人分別於不同工作位置上,直至他 人發現原告不在工作位置上,始知原告已摔落至地下1 樓,並隨即送醫急救。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丙○○自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3.原告之每日薪資為2,300元,此為原告於事發前每日工作 所能賺得之金錢,現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重傷無法工作,迄今已131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受傷休養131日之薪資。又以原告之工作性質來看,雖然不是每天都有工作,但不代表每天都不會有工作,故依常情判斷,應以其不能工作的時間來研判其損害。 二、被告丙○○答辯略以: (一)被告係訴外人兆陽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黃兆羽),兆陽企業社承攬被告德金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中之模板工程,被告乃僱請原告從事該模板之施作,然原告屬臨時工之性質,按日計酬,每日薪資為2,200元,復因 模板行業之特性以及原告受僱時表示已有投保其他保險,被告乃未替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而於原告發生此職災意外後,被告亦陸續支付慰問金共20萬元與原告,惟因被告德金公司認其並無任何過失而拒絕賠償,致兩造和解破局,被告丙○○因此事故亦遭被告德金公司扣留工程款100餘 萬元尚未支領。 (二)本件事故實乃肇因於被告德金公司在施工期間未依規定在電梯間架設安全網,就此被告丙○○於事發前亦多次向被告德金公司反應要求安裝,惟被告德金公司不予理會。於事發當日,被告丙○○雖未在現場,但基於11樓電梯間模版拆除工程有相當之危險性,故指示至少有二人同時工作(一人負責拆除,另一人接手搬運),但因原告違反指示,而於人員未到齊之前貿然獨自進場施工,且施工之時更未繫上安全帶,以致失足跌落時無安全帶及安全網等防護措施防止其墜落。 (三)被告施作該大樓模板工程時,均在電梯間內連續三樓架設安全架保障勞工安全(6公分厚之模板,此與安全網之功 能相同),惟被告德金公司為求倒垃圾、趕工方便起見,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拆除安全架,嗣經被告發現後告知有安全顧慮不可拆除,但工地主任仍堅持己見,表示為趕工所需且即將架設電梯,該安全架非拆不可。職故,原告案發上工之時,原本架設在11、10、9樓電梯間之安全架已 遭被告德金公司拆除而不復存在,於原告失足之際因欠缺其保護,方直接自11樓跌落地面受傷。據此,足知被告實已盡其注意,且該安全架係被告德金公司所拆,本件過失責任當由被告德金公司負責。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部分,茲表示意見如下: 1.職業災害部分: ⑴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因原告係領日薪,有工作之日才有工資可領,並非連續工作,故原告請求自97年11月2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連續計算131天之工資,其計算方式顯然有誤且不合理。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係主張住院期間因親屬看護之看護費,惟其實際住院應僅38日,是縱此部份得以請求,亦應僅限於83,600元(計算式:2,200元×38日)。原告出院以後 的需要看護日數應由原告證明之。另原告出院後,因無勞動能力減損,故不需要家人照顧,自無看護費用支出的必要。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被告於工人上工前,皆有提供安全帶,並叮嚀工人須做 好安全防護措施及身繫安全繩索後,始得進入施工現場 ,本件實係被告德金公司未於電梯間架設安全網,且原 告自行違反規定未使用被告提供之安全繩索,更在事發 當日違反被告指示應有二人同時工作之要求,擅自入場 施作以致肇事。參以事發前數日,被告德金公司未徵得 被告同意,擅自將原本架設於電梯間之保護設施安全架 拆除,以求清運垃圾方便,此實為造成本件原告掉落地 面之直接原因,其責任顯在被告德金公司,被告實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可言。退步言之,如被告有 過失,則原告本身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屬有重大過 失,被告當得主張過失相抵。 ⑵原告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其程度如何,經鈞院二度函查 ,榮總醫院分別回稱「目前看不出有勞動力之減損」、 「查理論上脾臟切除(非疾病之脾臟,如外傷等)不致 造成勞動能力減少之問題」,據此鑑定內容足認原告顯 然無法舉證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顯 屬無理。 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既經查明仍有工作能力,縱受有上開傷害,惟其請求亦明顯過高,並不合 理,爰請求酌減至相當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德金公司答辯略以: (一)就原告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計308, 750元部分: 1.原告並非被告所聘僱之員工。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應以原告係被告之員工即雙方間存有勞動契約為前提,然被告從未曾發放薪資與原告,亦從未對其有指揮監督之權,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5 42號判決,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存在人格或經濟上之從屬性,亦無勞工契約存在,原告稱其係被告之勞工,其應舉證證明之。 2.被告丙○○並無承攬被告之任何工程。被告前雖曾承攬系爭工程,惟於承攬後即將各項工程如模板、水電等發包予各下包廠商,被告並無實際進行工程施作。查被告係將上開工程之模板工程發包予兆陽企業社,而兆陽企業社之負責人係黃兆羽而非被告丙○○,被告丙○○並無承攬被告之任何工程,原告稱其係進行工地11樓電梯模板拆除而摔落,則其從事模板工作,應係兆陽企業社所雇用之勞工。是被告並無以工作交付予被告丙○○,如何與被告丙○○負連帶職業災害連帶責任。 3.就數額部分,原告顯然高估。原告係為俗稱點工之臨時勞工,即無固定雇主,亦非每日均有工作,則其每日工資當不得以每日日薪2,300元計算,且其所計算之131日至少亦應扣除例假日。 (二)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醫療費用計7,450元部分: 原告並非被告所聘僱之員工,被告並無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賠償。 (三)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害、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慰撫金等計3,640,660元之部分: 1.原告係以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則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應證明被告有過失,且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將各項工程發包予下包廠商,被告並無實際進行工程施作,已如前述,且依被告與兆陽企業社之合約第17條之約定、合約附件承攬商入場作業一般守則及德金公司承攬廠商工地衛生安全公約,有關工地安全衛生係由兆陽企業社負責而非被告,且被告一再要求兆陽企業社注意勞工衛生安全,故被告就此並無過失。2.因兆陽企業社可能從事工處施工作業,被告亦一再於契約中要求其應於工處作業時,注意勞工安全,並應張設安全網,並叮囑兆陽企業社施工安全應符合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是兆陽企業社應負責高處作業勞工之安全,其所聘僱之勞工於施工時自高處墜落,當係應由兆陽企業社負責。而鈞院調取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函文,僅係因被告係該工地之承攬代表人,尚不得以該函即謂被告有過失。 3.原告於高處作業本應注意自身安全,其墜落應與有過失,被告一併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4.就數額部分: ⑴看護費用: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係住院看護費用,然依 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係住院38日而非131日。原告出院後的需要看護日數應由原告證明之。 ⑵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應證明其每日薪資為何,且原告 係為俗稱點工之勞工,無固定雇主,則其並非每日均有 工作,且原告所計算之131日亦應扣除例假日。 ⑶喪失勞動能力:原告稱其因切除脾臟而僅能終生從事輕 便工作,無法再從事模板工作,喪失勞動能力云云,然 查,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 ,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二次之鑑定結果為「目前 看出有勞動能力減損」、「脾臟切除不致造成勞動能力 減少之問題」,是原告顯未喪失勞動能力。且原告既稱 其可從事輕便工作,顯然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此即 與其請求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損害有所矛盾。且其請求喪 失全部勞動能力損害亦有部分與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害重 疊,且原告係從事粗重之模板工作,則其是否得工作至 65歲亦有疑問。 ⑷慰撫金部分:原告稱因被告過失,其精神受創至鉅,身 心受折磨云云,請求100萬元慰撫金,然原告尚未證明其所受之傷害有何喪失勞動或影響工作之情,且原告已年 近53歲,亦係俗稱點工之勞工,則其每月工作日數本屬 有限且不固定,亦有法院判決認脾臟之損害係不影響其 工作能力,是原告請求之100萬元應屬過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之模板工程部分發包與兆陽企業社施作,而兆陽企業社之負責人雖係登記為黃兆羽,然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則為丙○○,原告則係受丙○○直接指示從事模板拆除工作。原告於97年11月21日在上開工地進行11樓電梯模板之拆除,於施作過程中,自11層樓摔落至地下一樓並撞擊水箱,致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併皮膚缺損6×18公分,並胸椎骨折及 脾臟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公法或私法)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該法第1條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復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主管機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授權訂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其中第224、225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 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三)經查,本件原告於事發時係受雇於被告丙○○實際負責之兆陽企業社,在被告丙○○向被告德金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從事模板拆除時,自11層樓跌至地下一層,致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依前揭法令規定,系爭工作場所之負責人被告德金公司及實際聘僱原告之被告丙○○,即應負有維護勞工即原告之勞工工作安全之法定責任。惟依原告主張、被告丙○○陳述內容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8年6月25日勞中檢營字第0981007494號函附之97年 11 月24日派員至工地現場實施勞動檢查後,所製作之公 函及檢查結果通知書、停工通知書影本等件(參本院卷第92-97頁)可知,系爭工地係因被告德金公司所屬人員擅 將架設於電梯間之保護設施安全架拆除,以求清運垃圾方便,致造成原告掉落地面,足見被告二人於原告於前揭時地在高處工作之際,對於防止於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使原告於從事模板拆除時,不幸掉落,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二人怠於為前揭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且無何阻卻違法事由,自應推定其有過失,且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德金公司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德金公司雖將模板發包予下包廠商兆陽企業社,並與其約定「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法令,辦理各項安全措施」「工地施工安全,兆陽企業社於本工程施工範圍內應負衛生安全之雇主責任及工程安全之全部責任」,惟此乃被告德金公司與兆陽企業社之內部契約責任分配約定,尚無從減免其責任;且依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停工通知書及被告丙○○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1月25日勞中檢授字第0970300400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之內容,亦可知受處分人為被告德金公司,其違法事由則略為「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RF外牆施 工架、B棟室外梯、電梯間等開口處從事作泥作、水電配 管、清潔等相關作業,RF外牆施工架(高度約7公尺)、B棟室外梯(高度約2公尺)、電梯間(高度約35公尺)等 處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於RF外牆施工架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勞工從事高架作業時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對於作業勞工欠缺防墜設施及防護具所生墜落等危害連繫調整…」(參本院卷第79、90頁),足見其亦認定被告德金公司未善盡其法定責任,而加以處罰;據上,本院認被告德金公司所辯稱之工程己發包與下包廠商,其不應負責云云,尚不足採。又丙○○辯稱,本件事故意外起因於被告德金公司拆除安全設備,故應由被告德金公司負全責云云;惟查,被告丙○○為實際負責有關系爭工地模板工程之承攬人,且為原告之實際雇主,是其於系爭工地見被告德金公司人員拆除安全設備時,即應要求被告德金公司回復之,如被告德金公司拒絕回復,其依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定之應提供勞工安全工作環境之要求,自應停工,以善盡雇主責任並防免勞安事件之發生,然其不圖此舉,仍糾工施作,罔顧勞工安全,終至發生原告墜落事件,自難僅以被告德金公司上開不當作為為藉口而卸免其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既有過失,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規定,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4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 診醫療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14-32頁),且被告二人 亦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為原告治療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二人如數賠償。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住院期間部分: 查原告於97年11月21日急診入院接受治療,至同年12月29日出院,共計住院38日,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原告受傷及診治情形,認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需由家人看護乙節,堪以採信。雖原告請其家屬看護,親屬間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1749號判決),故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被告均不爭執其日額,參本院 卷第222頁,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共83,6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出院後97年12月30日至98年3月31日止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自醫院出院後,迄至98年3月31日因脾 臟切除、胸椎骨折,病情尚未穩定,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而須他人看護乙節,除已提出上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外,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時,原告迄至98年8月28 日該鑑定單位就其身體狀況實施鑑定之際,其仍有脛骨骨折尚未癒合,及胸椎骨折椎體高度喪失25%之情形 ,此有該醫院鑑定書乙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37 、138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甚為嚴重;又原告於 住院期間係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則其出院後自仍需一定時期復原。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此一期間需由家人看護乙節,堪以採信。又其雖由家屬看護,仍應命加害人賠償,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此一期間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204,6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合計共288,200元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出院後因脾臟切除、胸椎骨折,病情尚未穩定,無法自行駕車或騎乘機車,平日前往醫院復健須以計程車代步,計支出交通費用10,185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收據等為證(參本院卷第33-50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此部分增加之生活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購買背架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購買背架支出5,000元部分,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乙份為憑(參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此部分增加之生活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增加生活支出共計 310,835元(7450+288200+10185+5000=310835)。 2.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21日至98年3月31日,因住院 治療等原因,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乙節,因原告住院及返家休養時間不能自理生活,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此段時間內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即屬有據。⑵原告原起訴主張其日薪為2,300元,被告丙○○則抗辯 稱應為2,200元,被告德金公司則表示非原告直接雇主 ,不知其日薪等語,嗣原告當庭減縮請求為日薪2,200 元(參本院卷第223頁,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本件原告雇主即被告丙○○既自認日薪為2,200元, 且原告亦減縮其請求為該項金額,本院認以2,200元為 原告日薪應為合理、適當。 ⑶原告主張應按上揭期間合計之131日計薪,惟為被告二 人所否認,且辯以前詞;查關於被告抗辯稱,原告為點工之性質乙節,原告並不否認;惟本件原告係請求其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損害,則其損害即係在原告未受傷之前之身體完整狀態,是不能以原告實際接受點工與否,計算其損害額,而應以其身體無損之狀態而得接受點工之狀態計算其損害。又依勞工基準法第36、37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是依上揭法律規定,上開法定休假日數,勞工依法即應休假,而無法以工作換取薪資。是原告主張其間131 日不計假日均應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亦屬未洽。本院認本件原告此一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自應扣除例假日為宜。經查,97年11月21日至98年3月31日,計有例 假日25日(含週休一日及年假、國定假日等,計有97年11月23、30日,97年12月7、14、21、28日,98年1月1 、4、11、18、25、26、27、28、29日,98年2月1、8、15、22、28日,98年3月1、8、15、22、29日),原告 不能工作之損害,總計為106日。 ⑷綜上,本件原告因此事故,共受有233,200元(106× 2200=233200)之不能工作之損害,自應由被告二人如 數賠償。 3.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3943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 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脾臟切除,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乙節,業據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為憑;而原告所受傷害經核與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48項相符,核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即為23.3% (280÷1200=23.3%),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雖謂脾臟切除不影響勞動能力(參本院卷第216頁,該院98年12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 0980021496號函),惟人體器官經摘除後,既無法再生回復應有功能,謂無減少勞動能力,實難遽予認同,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意見,為本院所不予採用。 ⑶查原告為44年3月25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於97年11 月21日,而本件原告98年3月31日以前之全部不能工作損 害請求,已准許如前,此部分自已包含勞動能減損之請求,故本件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應以98年4月1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09年3月25日止。本院審酌前揭原告受傷前之工作狀態及原告受雇被告丙○○每日工作薪資為2,200元,以每月扣除週休一日及例假日後平均可工作 約有25天左右等情,原告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收入,應為以其前揭日薪2,200元乘以每月工 作之日數約25天(扣除週休二日),亦即每月55,000 元。本件原告主張以97年度台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17,245元為計算基準,已少於上揭可能工資,亦低於國內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月薪17,280元,本院認原告上揭主張應為適當,是其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018 元(17245×23.3%=4018)。原告應可工作至65歲之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亦即自98年4月1日起至65歲止(109 年3 月25日)共10年11月25日,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準此,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36,718元{ 計算式:年金現值=[4108+4108/(1+0.05*1)+4108/(1+0.05*2)+ 4108/(1+4108/(1+0.05*3)+4108/(1+0.05*4)+4108/( )+4108/(1+0.05*5)+4108/(1+0.05*6)+4108/(1+0.05*7)+4108/(1+0.05*8)+4108/(1+0.05*9)+0.0000000* (4108/(1+0.05*10)-4108/(1+0.05*9))]=36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金額為36,7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為44年3月25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 約53歲餘,事故發生前擔任模板工員,其因被告二人過失致身體、健康受害程度,堪信精神上確受有痛苦;而被告丙○○則係48年10月26日出生,為兆陽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德金公司為資本總額1億元之營造業者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80,753元(310835+233200+36718+500000=0000000)。至被告丙○○雖 抗辯稱,模板拆除工程有相當之危險性,故指示至少有二人同時工作(一人負責拆除,另一人接手搬運),但因原告違反指示,而於人員未到齊之前貿然獨自進場施工,且施工之時更未繫上安全帶,以致失足跌落時無安全帶及安全網等防護措施防止其墜落,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觀之,系爭工地高度達11層樓之高,甚為險峻,惟工地於易發生墜落事件之電梯間竟無適當之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是本件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繫有安全帶,並有同伴在場,於原告失足之際,因無任何防止墜落設備阻擋,加以人體重量及墜落加速度等,實難認僅以繫安全帶或同伴在場,即足以防止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故本院認被告丙○○上開原告與有過失情節之抗辯,尚難遽予採用。 (五)查被告丙○○主張其於原告發生此職災意外後,被告亦陸續支付慰問金共20萬元與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提出原告配偶簽收被告支付20萬元慰問金之收據影本為憑(參本院卷第78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堪認係被告丙○○預付損害賠償金之性質,自應予抵充。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880,753元(0000000-000000=880753)。是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80,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另對被告二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勞工保險賠償部分,核其請求內容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競合,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屬有理由,自毋庸就原告等人上揭職業災害補償及勞工保險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他訴再為裁判;另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㈢(參本院卷第4頁)雖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之被告德金公司 前負責人林志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其起訴對象即本件被告,並未將林志華列入(參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本院卷第1 頁),顯未及於被告德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志華;且參諸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規定意旨,乃在針對按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職員,在執行職務之際,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由法人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加以規範,並非關於法人負責人之獨立侵權行為類型規範;而查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對象,係針對被告德金公司,並以其未善盡工地場所負責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為其訴求內容,故本院認原告上揭有關林志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敘述,應係針對其主要訴請內容理由之舖陳,而非本事件之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庸對之為裁判,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原告勝訴部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