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12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劉舜萍即信展工程行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舜萍即信展工程行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為彰化縣,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