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允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20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106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提供新臺幣(下同)605,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98年11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97年度執全字第790號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後,業於98年12月4 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5 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既已於聲請人98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前起訴請求,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