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以 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經被告於98年1月13日依據國 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正式作成拒絕賠償之表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7年度賠議字第4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 真,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56,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 後先於98年6月15日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同年9月8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87,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同年9月14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同年12月 14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499,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 於99年3月18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49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分別屬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21日17時40分許發生騎乘機車(車 號:辛○○○○○○)行經由被告負責養護之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 台14線73K+700處,因被告怠於維護道路,於該路段路肩外 側沿線所設置之欄柵蓋板失竊缺一塊後未能及時補上,致原告行駛至該處時閃避不及失控跌倒,致機車毀損並受有左膝外踝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左手第二手指及左手臂撕裂傷、左側第二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多處傷害,而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就診住院。原告並因此額外支出醫療費用35,524元(即00000-0000元=35224)、看護費用17,000元、就醫交通費10,600元,另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損失994,963 元、機車毀損之損失41,3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84,000元等損失,另預計一至二年後開刀取出鋼釘應支 出之費用10, 000元等。前開路段既為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 共設施,則其欄柵蓋板失竊,有危害公共行車安全之虞時本應盡速維護,惟被告怠於維護,其設置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之身體財產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3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其所屬埔里工務段單位於發現上開路段路肩外側沿線處之欄柵蓋板失竊後,即於該處設置交通錐以警示用路人,且因該路段於明隧道內,故被告於系爭事故地點前方2 公里處即設有速限標誌限速40公里,並於明隧道入口處設有「隧道中開頭燈」之標誌,於隧道內整段道路均標繪白實線之路面標線,明隧道立柱亦設置路旁障礙物體線,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被告對該路段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且該處位於車道之外,本非供行駛所用,而據警方就系爭事故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亦記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為閃避後方超車車輛所致,而被告於該欄柵蓋板被竊處所放置之交通錐亦未見撞擊痕跡,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就失竊欄柵蓋板之處理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無理由。另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原告所提作為計算基準之薪資金額過高,應以投保金額為準,且原告所列計算式未扣除霍夫曼係數之中間利息,其計算方式有誤;而機車毀損部分之請求,原告之計算式未依固定資產折舊率之定率遞減法計算,亦有錯誤;再者,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未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比例減輕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於97年5月21日17時40分許騎乘機車(車號:辛○○○○○○) 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台14線73K+700處發生事故,致機 車毀損並受有左膝外踝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左手第二手指及左手臂撕裂傷、左側第二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多處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⒉被告於98年1月13日已針對原告請求之國家賠償作成97年度 賠議字第4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⒊被告為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負責養護機關。 ⒋系爭事故發生時,隧道路肩外側沿線所設置之欄柵蓋板因失竊而缺一。 ⒌原告自97年5月21日於埔里榮民醫院住院至同年6月6日,共 計17日。 ⒍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每月薪資為21,000元。 ⒎如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17,000元(1,000元×17日=17,000元)。 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其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3級。 ⒐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所應賠償的後續醫療費用為1萬元 。 ⒑原告若因系爭事故就醫需搭計程車,其每次搭乘之計程車費應為200元。 ⒒原告於系爭事故所騎乘之機車已因該次車禍而損壞不堪使用,並已報廢,而該機車於原告購買時之價值為62,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系爭事故地點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⒉系爭事故發生與道路管理欠缺有無因果關係? ⒊原告各項之請求是否合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法有明定。又按依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 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足供參考。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隧道路肩外側沿線所設置之欄柵蓋板因失竊而缺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足認被告所管理之上開道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有欄柵蓋板缺少之情形。次按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又「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第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上開道路之管理機關,其依上開規定,對於系爭事故現場隧道路肩外側沿線所設置之欄柵蓋板之缺漏,自有迅速維護設施完整之義務,被告雖以其處理方式僅於缺少處放置交通錐作為警示用,是被告所放置之交通錐雖未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所規定之警告標誌的規格,但仍具相同之作用等語置辯,惟按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又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 。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另交通錐,設於日間或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70公里以下之路段者,高度至少45公分;其設於夜間、高(快)速公路、行車速限每小時70公里以上之路段或須明顯指引處者,高度至少7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第23 條第4款、第141條第2項亦有規定,可知警告標誌之設置, 原則上最少需距標的物45公尺以上,若因實際情形限制而需變更,亦不得少於安全視距,此係因警告標誌既為提醒用路人路面特殊狀況,其設置自應距標的物有一定距離,讓用路人有足夠之應變時間,才會達到設置之效果;且若是設置交通錐,因交通錐係放於路面,較一般行車視線水平為低,更需有一定高度,才能引起注意。惟查,本件被告僅於欄柵蓋板失竊處放置一交通錐,且該交通錐放置於水溝處,僅上半段突出於路面,則用路人要發現本較不易,即使發現,則已駛近水溝缺口,難以應變,尚難認為其已符合警告標誌設置之標準,堪認被告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並未遭受災害,公路可正常通行通,而排水設施之水溝蓋位於路面邊緣以外,屬於路肩範圍,並非可供機器腳踏車行使,系爭事故發生地位於明隧道內,而被告於系爭事故地點前方2公里處即設有速限標誌限速40公里, 並於明隧道入口處設有「隧道中開頭燈」之標誌,於隧道內整段道路均標繪白實線之路面標線,明隧道立柱亦設置路旁障礙物體線,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且該欄柵失竊處係位於路面邊線外,並非車道,本非供行車之用,故其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等語,惟就系爭路道設有速限標誌、開頭燈之標誌或設置路旁障礙物體線等,此等措施,固被告就事故現場所為之道路管理措施,然此乃被告為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相關措施之一,並無法因有該等管理措施,即免除除其應迅速維護設施完整之義務,是被告於此所辯,尚難採信。另查,系爭事故現場位於明隧道內,屬雙向車道,繪有禁止超車之雙黃線,惟未分隔快車道及慢車道,且系爭事故發生處之路段,最寬為3.8公尺,最窄為2.7公尺,此觀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甚明,是於該路若有車輛與機車併行或錯車而過,則機車為閃避亦可能行駛至路肩部分,此亦與證人即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丁○○之證述:小客車可以與機車併行,主要是看車寬;若是大貨車進入隧道,依照實務行駛的經驗,機車若要併行一定要走到白實線以外等語相符。是雖路肩非供車輛平常行使之用,惟亦可因特殊狀況而有例外,則若路肩處有凹陷,機車駕駛人則可能因此失去平衡而釀成事故,因此被告於路肩之設置及管理時應考量到前述情形,而不能僅謂邊線以外部分不可行駛即謂設置管理無欠缺,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復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於欄柵蓋板失竊處附近,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全毀(前車輪),機車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前輪位置,撞擊後並未移動現場,至於車身於撞擊後車頭觸地,惟後輪朝上靠於隧道內樑柱處等情,此可參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暨現場照片自明,可見事故發生後被告應係連人帶車往前翻倒,依現場狀況、車子之毀損狀況及倒地情形,可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確係因該處欄柵蓋板缺一造成路面有凹陷,而被告僅設置警告錐,未能另用板子舖平,致原告行經該處時車頭陷入凹陷處致失控摔倒,故其受傷確與道路設置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為閃避後方來車所致,惟若該時被告另用板子等物舖平,則縱原告真為閃避後方來車行至該處,亦應不致造成系爭事故之結果,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 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身體受傷、車輛毀損,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含一年後開刀所需之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且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機車毀損以及非財產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適,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42,024元,扣除非必要之證明書費6,500元,剩餘35,524元等語,並提出埔里榮民 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住院伙食費用收據、門急診醫療費用彙總表在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支出部分,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又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因被告機關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所欠缺而致其身體受傷,被告機關顯非立於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之地位,是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部分,即令有一部份係由全民健康保險人提供給付,亦僅係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結果,茲因該部分之給付,並無再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向被告機關代為求償,從而,被告抗辯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人提供給付部分,應予扣除云云,自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35,524元,為屬有據。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17天,每日之看護費用為1,000 元,共計支出17,000元之看護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需就醫治療,共支出交通費用10,600元。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回診需有交通工具(汽車)載送,家人(或親戚)如無汽車可載送,則就醫有搭計程車之必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98年10月22日埔醫行字第0980007883 號 函在卷可參,可知其為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費係屬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再查,原告於97年5月21日系爭 事故發生後至98年5月21日1年間,至埔里榮民醫院骨科就診24次、至復健科就診29次,共計53次,此亦有前開函示附卷可查,而所支出之計程車費每次200元,業經兩造不爭執在 案,是原告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共計10,600元(即53X20 0=106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屬有據。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3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 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 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膝關節活動不良、運動範圍角度限制(左膝運動範圍角度0-90度)遺存運動障礙,有埔里榮民醫院98年1月6日埔醫診字第9800006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又查,前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35、7-27項,亦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附卷可證,則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之傷勢係屬第13級之殘障等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按前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應可作為重要之參考標準。又該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殘廢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 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 每級均加7.69%,則殘廢等級第13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 動能力比例為23.07%,是應可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3.07%。 ⑶另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擔任營造鐵工,並提出工作證明為證,依其薪資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得之薪資為 35,000元,且依證人即原告雇主壬○○之證述,原告受雇時每月工作約15天,每天薪資2000元,故原告每月工作收入至少可得30,000元,故以30,000元作為其通常情形下可獲得之收入等語。惟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7年5月21日,然 經證人壬○○到庭所述:「原告到我們工程行任職約4、5個月,時間約在國道6號完成之前,原告約在96年1月受僱於我們工程行,做到96年4、5月左右就沒有在我們工程行工作,原告沒有繼續工作是因為原告說他上班回去的路上因為剛好下雨天跌倒,我承包的國道6號河渠段施工完成是在2年前施工就結束,原告是在施工期間受僱於我工程行。」、「(問:原告在你那邊的工作情形如何?)原告在我們工程工作時間沒有固定,他是屬於臨時工的狀況,平均一個月大約來工作15天左右,每天工資2,000元,他的工作內容是鋼筋板紮 …。」、「(問:提示工作證明,是否你出具的工作證明?)這是我發給的,當時我在南投縣政府勞工處協調時簽的。」、「(問:上開工作證明記載原告開始工作的時間,為何開具的時間與你剛才所述的時間不一致?)…97年我已經開始沒有做了,原告受傷寄存證信函給我,要我賠償問題,我與中華工程的鄧主任及鄭主任他們陪我去縣政府協調,協調結果,我依原告所要求的問題都答應,且當時協調的主辦人員也都知道。97年2月是原告受傷後隔一定時間來要求我寫 的,我們工程在96年10月就已經完工了,所以原告在97 年2月並沒有在我們工程行工作。」、「(問:國道6號是在96 年10月完工,完工後是否有要再僱用原告在現場工作?)沒有,因為工程完成後,就沒有做了。」等語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實未受僱於尚發工程行,原告此部分陳述,不足採信。再查,原告自埔里高工化工科畢業,於退役後從事貨車助理工作,婚後從事營建鐵工工作,依證人壬○○前述,原告之工作並非固定,而係屬臨時工性質,若有工程施作才可能會有收入,且其收入亦視其每月上工實際日數而定,故其收入來源並不穩定,經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工作狀況、社會經驗等方面因素,認被告所辯之21,000元(每月投保薪資)較為妥適。 ⑷綜上所述,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日起,至依一般正常情形,原告(48年10月15日生))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之勞動日數為5991天,可折算為16年4月24日(殘餘 日數折算月數之分母數為30日,殘餘日之年度總日數為365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3,022,870元【計算方式為:(21000X143.00000000+(21000X0.8)X0.00000000)=0000000.705156。其中1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197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再以原告喪失勞動比例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應為697,376元(即0000000X23.07%= 697376,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之金額於上開範圍以內,應屬有據,逾此請求部分,則非有據。 ⒌日後開刀取出鋼釘費用所生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骨折而植入鋼釘,日後需接受二次手術取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預計為1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⒍機車毀損之損害: 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是依前開決議之意旨,在物品全毀而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其折舊額。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舊536/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所騎乘之機車已因該次車禍而損壞不堪使用,並已報廢,購買時價值為6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提出購車證明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上開機係原告於96年8月18日購買,有前揭購車證明附卷可按,至系爭 事故發生之日即97年5月21日,已使用9個月餘,則依前揭說明,其折舊額為27,693元〔62000X536/1000X10/12=27693(元以下4捨5入)〕。扣除該折舊額後,原告因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為34,307元(00000-00000=34307),是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應為34,307元,逾此請求為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因被告設置管理有欠缺而導致身體受傷,需進行手術、住院治療,並使其左膝關節遺存運動障礙,需持續復建,可能無法完全康復,而殘存局部疼痛或不適感,精神上自不免受有痛苦,茲審酌原告畢業於埔里高工化工科,退役後從事貨車助理工作約6年,婚後在全省各工地從事營建鐵工工作, 兩名子女甫成年,惟仍於大學就讀,未能有經濟收入,妻原為家庭主婦,故原告原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惟原告之工作情形並不穩定,薪資係以日計算,若有受僱則月收入約30, 000元等情,認原告請求384, 000元尚嫌過高,而應核減為 20萬元,始為允當。 ⒏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及車輛毀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為1,004,807元(計算式:35524+17000+10600+697376+10000+34307+200000=000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法有規定。復按法院依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時,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機關對於所共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固有欠缺,惟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行經設有隧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故發生地點為隧道,此可參照交通事故調查表,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係因閃避後方車輛之超車,而往右閃讓,導致前輪陷入路面邊線外緣之水溝中,造成摔車等語,是見原告之所以將車輛開至道路邊線外,乃為讓後方車先行,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經設有隧道之路段,不得超車,原告顯係在不得超車路段讓路,導致發生系爭事故。再者,原告行經系爭事故路段,仍以每小40公里時速前進,而發生事故時間為下午5時40分許,其光線為暮光,且當時下大雨 、路面潮溼,又適逢下班時間交通流量大,視線不良等情,此亦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惟查,系爭事故路段時限為每小時40公里(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表),原告在上開情形下,卻未注意行經遂道路段應減速之規定,卻仍以貼近速限上限之速度行使,足見原告亦有未遵守應減速之規定。復查,本件係因原告駛出路面邊緣線,始撞擊被告設置於水溝蓋處之交通錐,而該交通錐雖置於水溝底,惟其頂端反光處仍有露出地面,是若被告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該處之情形,而有所注意,亦不致因應變不及而釀成事故,是其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故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為應以原告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應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而被告僅需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301,442元〔計算 式:0000000X30%=301442(元以下4捨5入)〕。 ㈤從而,原告基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