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0年1月16日結婚,婚後鶼鰈情深,雖被告自91 年11月26日因案遭撤銷假釋而入監服其殘餘刑期,直至97年3月間始因減刑而出獄,然原告於被告服刑5年多之期間均不離不棄,真心等待,故被告出監後回到原告身邊,繼續兩造婚姻生活,情感和諧並同居共處。惟被告於97年11月間因需金孔急而欲持其繼承之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經銀行人員告知有婚姻關係之被告欲辦理貸款者,需配偶即原告擔任保證人。然原告於被告服刑期間,在無被告相互扶持下,曾有對房貸延遲繳款紀錄,故銀行對原告之徵信結果,勢必無法擔任被告申辦土地貸款之保證人,致無法通過銀行貸款審查。因此,為求被告獲得銀行核貸,兩造均無離婚之真意,亦即無斷絕實體上夫妻關係意思之情況下,遂決定先行辦理虛偽(假)離婚,待被告向銀行貸款核准後,再辦理結婚以回復兩造婚姻關係。故兩造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由被告找訴外人甲○○、丁○○2人充作兩願離婚之證人,然實 際上該2名證人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未親見 親聞兩造離婚之合意,且均僅依被告片面之請託,未詢問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即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嗣兩造隨即於97年11月26日共同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 二、兩造無斷絕夫妻關係之意思而辦理離婚協議及登記,因此自辦理假離婚登記後,原告於97年12月12日仍將被告以「眷屬身分加入」原告公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98年4月間,原 告欲向貸款之銀行辦理授信條件變更時,被告仍自願擔任保證人;同年月間被告亦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過戶予原告,供原告代步使用;甚而被告祖先之祭祀牌位仍由兩造祭拜,被告之衣物仍放置原告目前之住所;另兩造尚有計畫懷孕並至醫院診療受孕狀況等情,若非兩造關係親密不可分,不可能為之,足認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且欠缺應有二人以上證人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意思而簽名之法定方式,故兩造前開離婚為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證人甲○○、丁○○之證詞與被告之陳述,可知證人並未親聞原告是否有離婚之意。 四、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協議離婚,並未欠缺任何形式要件,亦合法辦理完成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當然已不存在。且原告患有嚴重憂鬱症,每日口不擇言嘮叨不斷,又視錢如命,被告每月給付其生活費用,原告仍不滿足,兩造於被告出獄後即有離婚意願。 二、於被告服刑期間,被告對原告之生活安排照料皆盡為人夫之責,不但於入獄前購屋安頓其居住生活,並留有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及每月6萬元之租金收入供其作為生活開 銷,無奈原告不但未如期繳納房貸及稅金,導致房屋險遭拍賣;被告出獄後亦發現,原告無故借款於被告不認識之男子150萬元,經被告詢問該男子住於何處,原告均無以應對。 且被告服刑期間,原告未能代被告盡孝道,與被告家人無往來,在被告出獄後,被告欲接母親同住以彌補服刑期間未盡之孝道,詎被告不肯並揚言若接被告之母同住,被告可自行出外租屋,並須放原告自由。又原告對被告種種行為多方猜疑,嚴重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及工作,致兩造爭執不斷。 三、再原告所述被告向土地銀行貸款云云,並不實在,被告從未向土地銀行貸款,亦未向土地銀行申請任何貸款,且依銀行法核貸辦法規定,提供貸款之擔保品足供清償,即不須保證人作保。原告以家屬名義將被告加入健保,乃原告自己所為,被告對此毫無知悉。另神祖牌位,乃兩造協議離婚時即已說明,待被告尋到適當租屋處穩定後,擇黃道吉日即將祖先牌位遷移,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遷移。又離婚後被告之衣物未及時遷移,乃因衣物皆為服刑前所購買,出獄後已無法穿著,在未離婚前已請原告丟棄,原告未處理,並非被告所留;兩造離婚時即協議,若被告找到適合之車輛,即將系爭自用小客車留作原告代步工具並過戶;離婚前確有懷孕計畫,然原告一直無法受孕,被告礙於家族壓力,此亦為兩造協議離婚之事由之一。是兩造婚姻關確因無法共同生活,才同意協議離婚,並共同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如兩造仍保有婚姻關係,原告理應隨時可以進出被告居所,然事實並非如此。 四、至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係兩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完名後,原告要求被告尋找證人,被告遂請甲○○及丁○○為證人,而證人簽名蓋章時,原告均不在場。兩位證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然倘原告對系爭離婚協議書有意見,為何不於辦理離婚登記前即表示異議,而於離婚登記後始再爭議,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前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306號、71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二、查兩造於90年1月16日結婚,被告自91年11月26日間入監服 刑,至97年3月間出獄,嗣兩造於97年11月26日向戶政機關 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兩造簽完名後,由被告自行找甲○○及丁○○為證人,證人簽名蓋章時,原告均不在場;與投保單位建昇科技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2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相關眷屬為被告向健保局投保;及被告於98年4月間將其所有牌照號碼為5Q-7552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並交付與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8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臺灣台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影本、保險卡、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復經證人甲○○、丁○○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證人甲○○結證稱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僅其與被告在場,其未曾聽原告提及欲離婚之事,亦未與原告接觸,其係聽被告告知欲辦理離婚,且其簽離婚協議書之前,亦未曾見過原告(見本院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甲○○ 並非親自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依前開說明,其自不得為系爭離婚之證人,應可認定。故縱認證人丁○○為系爭離婚之適格證人,然證人甲○○並非系爭離婚之適格證人,則兩造間之系爭協議離婚,應未具備法定要件,亦即缺乏二人以上(適格)證人之簽名而歸於無效,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雖仍屬存在,然兩造之戶籍資料既為兩造離婚之記載,而戶籍登記復具公示作用,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