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49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民國98年5 月15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98年4 月30日98年度小上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表示不服,聲明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經查抗告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5 條、第486 條所示得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之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抗告人所提民事異議狀,應視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另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經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97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部分之訴,抗告人不服上訴,由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依法自不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