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23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上訴意旨略謂: 原判決採證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所謂法規,包含成文法、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決議,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亦曾明示:「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 依自由心証,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還向原告的女兒與丈夫指控說原告未經其同意進入他的住所,隨意翻箱倒櫃把他的衣物打包丟出他的家,還請吊車下車庫應將一台女兒吳蓓茹所有的小汽車拖出去賣。」惟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兒吳蓓茹於民國91年6月間結婚 ,婚後居住在岳父贈與吳蓓茹之新雪梨大樓(地址:台中市○○區○○路73號12樓之3),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之岳母,被上訴人及其先生於上訴人婚後不久,亦搬至同棟大樓之一樓居住。上訴人與其妻原均任職於岳父母所經營之大陸三發鞋廠,自92年10月起上訴人與其妻調職回岳父母之台灣豐禾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禾公司)後,由於與被上訴人居住於同棟大樓,兩家人往來密切,被上訴人及其先生對上訴人夫妻間之相處問題一直甚為了解且多方關切。自97年初起上訴人與其妻吳蓓茹即發生爭執,吳蓓茹並多次提出離婚要求,更於97年3月17日將上訴人趕出新雪梨大樓住家,並於同年3月21日委由賴姓律師告知其已帶女兒出國。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在友人陪伴下欲返回上述住所,竟遭大樓管 理員以受指示禁止上訴人進入該大樓為由,被阻擋在外無法回家。繼於同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2日接獲上訴人 之父親告知,上訴人岳父母之公司寄交多箱包裹至上訴人父親任職之學校,經查看包裹內物品為上訴人放在前述住家內之私人衣物。被上訴人並曾於同年6月11日發 簡訊給上訴人,希望與上訴人私下單獨談判上訴人與吳蓓茹間之婚姻問題。上訴人在無法與吳蓓茹直接連絡之情形下,多次發e-mail予吳蓓茹,吳蓓茹曾於97年7月7日回信與上訴人,惟其回信之內容與事實有出入,上訴人為向吳蓓茹詳實陳述其離家後所發生之事,而於97年7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蓓茹(即系爭存證信函),並請求其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惟因上訴人不知吳蓓茹在日本之住處,雙方於新雪梨大樓之住處已無人居住,且因被上訴人與其先生對於上訴人夫妻間生活相處之事項始終抱持關切態度,於是將系爭存證信函寄至吳蓓茹之父、母親即被上訴人位於新雪梨大樓之住處(地址:台中市○○區○○路71號)給吳蓓茹,並將副本寄送吳蓓茹之父、母親(即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及其先生能秉持一貫關切上訴人婚姻問題之態度出面協助處理雙方婚姻問題。但吳蓓茹迄今仍未親自出面溝通雙方婚姻問題,且不讓上訴人與兩名女兒見面,僅委任律師對上訴人提出離婚條件。不料,被上訴人竟於97年7月間向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⒉上訴人在吳蓓茹已將小孩帶到日本長期居住,且上訴人住處大樓之管理員受指示禁止上訴人進入住家,而上訴人位於該大樓住處內之私人衣物,卻由岳父母之公司寄到上訴人父親任職之學校。由此可知,上訴人置於上述住處之衣物,顯然是由第三人進入前述住家打包後,由岳父母之公司寄出(上訴人當時認為岳父事業較忙,較有可能是岳母交代公司人員寄出上述包裹),因此始於系爭存證信函中表示「民國97年4月1日,我請我父親幫我將鑰匙寄給賴小姐。當日我卻收到你母親寄給我的二十一箱包裹,也就是在未經我同意並進入我的住所,隨意翻箱倒櫃把我的衣物打包裝箱丟出我們家」。其中有關「也就是在未經我同意並進入我的住所,隨意翻箱倒櫃把我的衣物打包裝箱丟出我們家」一語,只是強調前述包裹中所裝上訴人置於住處之私人衣物係遭人擅自從箱、櫃中翻出打包並搬出住處之形容詞(類似英文語法),並無主詞,並未指明行為人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所述「也就是在未經我同意並進入我的住所,隨意翻箱倒櫃把我的衣物打包裝箱丟出我們家」之內容,並無嚴重偏離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信函中指稱:「原告未經其同意進入被告之住所,隨意翻箱倒櫃把我的衣物打包裝箱丟出我們家」,明顯任意剪接、擴張解釋系爭存證信函之文字敘述內容。原判決遽予採信,並進而認定「在法律評價上,原告乃被指摘涉有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罪嫌疑」,已然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⒊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敘述內容可認為已指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進入其住所,隨意翻箱倒櫃把上訴人之衣物打包裝箱丟出住處,亦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理由如下: ⑴依97年3月28日「快遞配送單」之記載內容,豐禾公 司(快遞配送單上誤載為「灃和」)之廖麗珍,委由建凱企業社寄交包裹予上訴人之父親;另依97年3月 31日「快遞配送單」之記載內容,豐禾公司之「馮」姓人員(經查為馮玉蘭)委由建凱企業社寄交包裹予上訴人之父親。查廖麗珍實為被上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路73號1樓住處之管家,其並自稱豐禾公司 之人員寄送上述包裹;另馮玉蘭亦為豐禾公司之員工,而豐禾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吳寬志為被上訴人之夫,副董事長為被上訴人。廖麗珍及馮王蘭復與上訴人無任何親屬、僱傭關係,更與上訴人之婚姻問題無涉,不可能無故進入上訴人前址住處打包上訴人之物品;反之,被上訴人及其夫(即上訴人之岳父母)平常即多方關切上訴人夫妻婚姻問題,被上訴人之涉入尤深,其尚持有上訴人上址住處之鑰匙。而上訴人之妻吳蓓茹於上述包裹寄送期間,已因婚姻問題避居日本,且其非豐禾公司之負責人員,並無可能指示前述豐禾公司之人員郵寄上述包裹或至上訴人之住處打包上訴人之物品。被上訴人身為豐禾公司之副董事長,為廖麗珍及馮玉蘭之僱用人,且多方協助上訴人之妻吳蓓茹處理與上訴人間之婚姻問題,並持有上訴人住處之鑰匙,上訴人於其妻吳蓓茹出國居住期間,突然接獲豐禾公司人員廖麗珍及馮玉蘭寄來其住處私人物品之包裹,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推斷,上述包裹為被上訴人指示廖麗珍及馮玉蘭寄送無誤。同理,上開包裹內之上訴人所有物品,亦為被上訴人或其指示之第三人進入上訴人住處翻找打包無訛。尤其前述包裹寄送期間,被上訴人之女兒即吳蓓茹已無故偕同兩名子女避居日本,而上訴人上開住處同時亦為吳蓓茹之住處,上訴人與吳蓓茹復為夫妻關係,許多上訴人之私人物品當與吳蓓茹之私人物品放在一起,被上訴人當然不放心由無關之第三人單獨進入吳蓓茹之住處翻找及打包上訴人之私人物品,第三人也會盡量避免單獨進入上開住處翻找及打包上訴人之物品,以免日後該住處內物品遺失責任不清。因此,上訴人之物品縱非被上訴人親自翻找、打包,其亦極可能在場指揮或監督他人翻找及打包。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所述內容,係屬一般人正常之合理推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可言。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應先向被上訴人、吳蓓茹等人查證再為發函云云。惟查:吳蓓茹已因婚姻問題與上訴人形同水火,甚至無故帶同兩名女兒避居日本。被上訴人復多方協助吳蓓茹與上訴人協調離婚及子女監護問題,因雙方無法取得共識,被上訴人及吳蓓茹均已對上訴人有所不滿。而夫妻依法本負有同居之義務,雖上訴人上址住處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吳蓓茹,上訴人依法亦有居住之權利,其私人物品竟無故被人從上述住處翻找、打包寄給上訴人之父親,可以想見此亦即可能為被上訴人為協助吳蓓茹迫使上訴人同意其協議離婚條件所為。值此情形,上訴人之私人物品縱然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或其指示之第三人進入上訴人住處翻找、打包寄給上訴人之父親,被上訴人及吳蓓茹亦絕不可能承認此事。依上述客觀事實而論,上訴人並無再向被上訴人及吳蓓茹查證此事之義務。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⒋原審所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646號判例要旨固然認 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惟依其案例事實可知,該判例要旨所指第三人,係指與相關事件原無牽涉之第三人。原審據上述判例要旨認為;「被告卻未經相當合理之查證,並提出其他真實的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寄送前開信函之內容真實,被告及將該信函之內容寄發於第三人知悉,足認被告寄發該信函過程應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上開行徑,主觀上縱非故意,至少應有過失貶損原告,及在客觀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至明。」惟系爭存證信函係上訴人為向收件人詳述其妻吳蓓茹出國後發生之事實,主要為上訴人夫妻間之婚姻及子女探視問題,兼及被上訴人出面關切及處理上訴人夫妻婚姻問題之事項,並請求吳蓓茹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因上訴人不知吳蓓茹在日本之住處,雙方位於新雪梨大樓之住處已無人居住,且因被上訴人與其先生對於上訴人夫妻間生活相處之事項始終抱持關切之態度,並與上訴人夫妻住於同一棟大樓,上訴人因而將寄給吳蓓茹之系爭存證信函增列被上訴人及其先生為副本收件人,寄至被上訴人位於新雪梨大樓之住處,目的只是希望被上訴人及其先生能秉持一貫關切上訴人夫妻生活之態度出面協助處理上訴人夫妻婚姻之問題。故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述內容,上訴人之妻吳蓓茹與被上訴人及其夫三人,均為已涉入上訴人夫妻婚姻問題之當事人,並非事件之「第三人」,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正、副本收件人記載吳蓓茹與被上訴人及其夫,於理並無不合;上訴人亦無使事件當事人(即收件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之意思。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將該存證信函提示予第三人閱覽,則非上訴人所得預見,自難認為上訴人有以散佈之方式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更不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害他人名譽「情節重大者」。再者,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人除被上訴人外,為被上訴人之女兒及先生,均為被上訴人親近且熟知上訴人與吳蓓茹間婚姻問題之人,亦不可能因上訴人基於處理婚姻問題時所為之事實敘述,造成貶低被上訴人社會地位之情形。準此,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並不合上開判例要旨所述「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情形,且其內容是否足以認為係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亦非無疑。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符合上述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之要件,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所為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實已超越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內容案例事實 之範疇,亦屬適用判例要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縱上所述,原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不當之違背法 令,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其證據相悖離,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抗辯: 存證信函此種形式之函文在台灣社會行之有年,論其形式本身即有濃厚之警告意味。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以「請託岳父母出面協助」之動機置辯,顯然有違經驗與理論法則,應無足取。畢竟被上訴人為岳母,上訴人作為人子(半子),在台灣的民間社會,如上訴人有任何請託之意,理應打個電話或是親自上門拜訪、懇切說明。上訴人逕以寄發存證信函之形式警告被上訴人,卻要託詞為請求岳父母協助,顯然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倫常與經驗法則。 上訴人之妻吳蓓茹也曾是豐禾公司員工兼公司股東,使用公司快遞帳戶寄還上訴人私人物品,亦合情合理。上訴人一方面自承其知悉寄還衣物之寄件人為公司而非個人,也承認其只是猜測可能是岳母交代公司人員寄出包裹,則上訴人至少應為查證行為,始符合倫常禮節。然上訴人並未做任何查證,即逕行發函指摘並警告,造成向來對上訴人疼愛有加之被上訴人內心莫大之驚嚇與痛苦,則上訴人對自身之發函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苦痛,若非明知且故意,亦應屬有過失。且吳蓓茹曾於97年7月7日回信與上訴人,則其與吳蓓茹間之e-mail聯絡管道顯然是暢通的。如上訴人真心想與吳蓓茹好好溝通,使用e-mail已足,又何需辛苦繕打一封存證信函,於完全確信吳蓓茹並未居住於雙方住所之狀態下,將存證信函寄到雙方及岳父母住所,要說上訴人毫無任何警告意味,豈非司馬昭之心?! 在現今社會中,無論何人都會將該存證信函解讀為指摘意味濃厚之警告信。而上訴人也很清楚收件人實際上為岳父母,卻仍進而為之,當然是為了要警告其岳母即被上訴人,並希望其岳父能介入。原審依此認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擅自進入其處所、並翻箱倒櫃云云,並依其法律專業認定上訴人指摘之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可能導致涉及竊盜與侵入住宅等不名譽之罪名,當然與事理無違,並無任何不法。 遍觀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所涉除了指責被上訴人外,多是其夫妻相處問題,與被上訴人之夫吳寬志無涉。上訴人卻仍以吳寬志為收件人,漫言指摘被上訴人之不是,吳寬志當然屬於與相關事件原無牽涉之第三人,原審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為據,當屬適切。 參、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 訴理由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足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 肆、經查: 上訴人於97年7月17日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其收件人為上 訴人之妻吳蓓茹、副本收件人為上訴人之岳父母吳寬志、乙○○(即被上訴人),正副本收件人地址均為台中市○○區○○路71號新雪梨大樓;該存證信函之全文內容則如附件所示,此有附於原審卷之存證信函影本可資佐參。綜觀系爭存證信全文內容,可知上訴人是以該存證信函向吳蓓茹敘述吳蓓茹於97年3月間攜女前往日本前後發生之重要關係事實、 上訴人思念女兒之心情及要求吳蓓茹儘速偕同女兒回台等事宜。而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當時,吳蓓茹已攜女避居日本,其又未告知日本地址,上訴人因而將存證信函寄至吳蓓茹之父母(即上訴人之岳父母)住處,並以副本送達於其岳父母,此無非希望其岳父母能將存證信函內容轉知吳蓓茹,同時亦冀求其岳父母能知悉體諒上訴人思念女兒之心情,及對吳蓓茹攜女避居日本、衣物被打包寄回上訴人父親服務之學校等事之抱怨與不滿。而被上訴人及其夫吳寬志雖為上訴人之岳父母,然上訴人於此情形下,選擇以存證信函表述其內心想法,縱非適當,亦難謂顯逾倫理之常,被上訴人何嘗不能以同理心寬容看待? 系爭存證信函所提及「(民國97年4月1日)我請我父親幫我將鑰匙寄給賴小姐。當日我卻收到你母親寄給我的二十一箱包裹,也就是在未經我同意並進入我的住所,隨意翻箱倒櫃把我的衣物打包裝箱丟出我們家。」「(民國97年4月2日)我又收到你母親給我的包裹四箱。」等情,其中關於先後將25箱裝有上訴人衣物之包裹寄至上訴人父親服務之學校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而打包該25箱上訴人衣物,須有人進入上訴人住處,且須將屋內衣物檢視分類,此自屬能自由進出上訴人住處且熟悉該住居環境之人始得完成。然當時吳蓓茹已攜女至日本居住,上訴人因而認為該25箱衣物應是住於同棟大樓且與上訴人夫妻關係密切之被上訴人使人打包並寄至上訴人父親服務之學校,自屬合理有據。況且,該二次之包裹寄件人分別為廖麗珍、馮玉蘭,而廖麗珍為被上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路73號1樓住處之管家;馮玉蘭則係被 上訴人之夫吳寬志經營之豐禾公司所屬員工,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廖麗珍、馮玉蘭與上訴人夫妻並無深切關係,且依彼等所服職務內容,亦不致於敢擅作主張進入上訴人住處打包衣物,從而廖麗珍、馮玉蘭將該等包裹託運至上訴人父親服務之學校,自係銜被上訴人(或其夫吳寬志)之命所為,應無疑義。至於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所稱「也就是在未經我同意並進入我的住所,隨意翻箱倒櫃把我的衣物打包裝箱丟出我們家。」等語,不過就是在描述其欲返回住處竟不得其門而入,而置放在該住處之衣物竟被打包裝箱寄至其父親服務之學校之事實而已。參諸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亦提及「你所說我離家便不知下落,我覺得你根本就是顛倒事實,因為真的事實是你莫名其妙把我趕出我們的住家,禁止我進入住家大樓,限制並禁止我探視小孩,『自私將我私人物品丟出』,未經我同意與未事前告知我便獨斷帶小孩離開台灣,斷絕所有我能找到你們的管道,不是嗎?」等語,顯然上訴人僅是就該般事實向其妻吳蓓茹表達心中之不滿,應無指摘影射被上訴人涉犯侵入住宅及竊盜罪嫌之意。再者,上訴人所述「當日我卻收到你母親寄給我的二十一箱包裹,也就是在未經我同意並進入我的住所,隨意翻箱倒櫃把我的衣物打包裝箱丟出我們家。」等語,亦是基於相關事實之合理推論而來,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僅將之表述於存證信函寄給其妻及與上訴人夫妻有密切關係之岳父母,其顯然並無使無關之第三人知悉前揭事實之意,故難認上訴人有藉此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綜上所述,上訴人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核屬正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爰依兩造勝敗結果,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附件:(存證信函內容) 阿蓓, 上週末打開電腦看到你的來信,等那麼久很高興終於得到你的音訊。雖然文章看起來像是賴小姐幫你操刀代筆寫的,但至少表示你終於願意回應我,至於是誰代筆,我想也無所謂。 然而看完你寫的內容,我心中真的是百感交集,或許說是心痛吧! 沒錯,事情的經過你我都很清楚,但你所描述的卻才是昧於良心與悖離事實,你把你目前所作的一切都合理化正當化,可是我想事實永遠只有一個,並非任何人可以憑空捏造,顛倒真相的,這點我想沒有人可以比你自己心理更清楚,也許有些還是為你代筆的賴小姐所不知道的吧! 以下我就把實際的事實再描述一遍給你知悉,許多事你敢作就要敢去面對,不要老是逃避與推卸責任◎民國97年3月17日 你晚上莫名其妙將我趕出新雪梨住家,並說你不歡迎我,請我離開,永遠不能進來,說這房子是你的名字,我無權住在這裡,接著你就從我手中將原本跟我玩的正高興的以蓁搶過去,並勒令我馬上離開,我說我是父親,為何不准我和自己的小孩在一起,你說我已看到了,所以可以走人了。在沒辦法的情形下,我只好離開,但我告訴你我在3月22日會來帶小孩給我父母看,你竟然說 我什麼都不可以。 ◎民國97年3月20日 因為我父母思念小孩,但你又蠻橫不讓我在家看,剛好我父親來台中評鑑,就順道到大樹幼稚園要帶小朋友出來吃飯(你可以去問校長實情吧),但你突然莫名其妙帶你母親和兩位警察好像要來逮捕我一般,你記得你還問警察我是否犯罪?我聽了一頭霧水,難道我繳小孩學費讓他們來上學,只是爺爺奶奶想找他們出去吃飯就犯法,而警察在了解後,也覺得你弄了一場鬧劇而走人,其間我們雙方的母親都因突然的這種情況而情緒失控,最後我才說不要為難小孩,或許請嚴先生來作協調吧! 之後我便走人。 ◎民國97年3月21日 賴小姐打電話留言給嚴先生說你已經將小孩帶出國,若我不同意你開的條件,你就帶著小孩留在國外永遠不回台灣。當下我真的覺得莫名其妙,而且難以置信。 ◎民國97年3月25日 賴小姐發函表示,限我於3月29日前,告知何日要去新雪梨大樓 把我們住家中我所屬物品搬走,若不聯繫,則將自行打包寄出。我覺得很納悶,那是我和小孩的住所,為何還令我要把東西搬出? ◎民國97年3月26日 我本來想試著在家看看小孩是否還在,但我卻被新雪梨警衛阻擋在前庭,其表示你於3月20日親口要求管理室自當日起,禁止甲 ○○進出新雪梨大樓,我很訝異我竟然連回久居的戶籍地都不行,甚至我的小孩和財產都還在其內的情況下。 ◎民國97年3月28日 賴小姐又通知我要記寄我原本開的Lexus(車我早已停在新雪梨 地下室)的鑰匙。 ◎民國97年4月1日 我請我父親幫我將鑰匙寄給賴小姐。當日我卻收到你母親寄給我的二十一箱包裹,也就是在未經我同意並進入我的住所,隨意翻箱倒櫃把我的衣物打包裝箱丟出我們家。 ◎民國97年4月2日 我又收到你母親給我的包裹四箱。 ◎民國97年4月8日 新雪梨大樓警衛告知,你母親請拖吊車下車庫硬把Lexus車拖走 要去賣,你母親很氣憤我沒寄鑰匙。當下我請我父親去電問賴小姐,其表示四月一日便收到,只是發給你母親的email,因為你 母親送你去日本過你所追求的新生活,而期間他不在台灣,自己沒去查看罷了。 ◎民國97年4月10日 你母親告訴新雪梨警衛,他陪你去日本,剛獨自回國。他跟警衛說他大概會讓你們留在日本,你和兩個小孩應該不會回台灣了,因為你母親正為你而打算在日本成立分公司,好讓你們母女三人安心留在日本,三個月後要拿日本公民。 ◎民國97年4月13日 新雪梨警衛告知,你母親說賴小姐聯絡嚴先生很多次都連絡部上,而就我所知,賴小姐除三月二十一日留言外,並未聯繫過,當下經警衛告知你母親後,賴小姐才馬上電話聯繫嚴先生,但告知的內容一樣也是要我同意你所談的條件,不然你就帶著小孩留在日本永不回台灣,而且你們很快就會拿到日本永久居留。 ◎民國97年6月11日 你母親告知,你寧為玉碎不願瓦全,不惜常住日本,企圖阻撓我與小孩見面相處的機會。 以上總總事証、人証、物証皆有,為何你還能昧於良心,顛倒事實,上述這些都是切切實實發生的事,怎能堂而皇之說我對你欲加之罪? 你的所言著實令我哭笑不得! 難道你還活在自我的異想世界,不食人間煙火嗎? 自從今年三月你強迫我要離開所謂你名下屋子,不准我進入我們住了七、八年的家,迫於無奈我只能回去台南我父母家暫住,而這也是你、你家人、所有人都知道並也有被告知的,且我並未像你一樣把所有找你的管道全部切斷,我的手機都是二十四小時為你和小孩開著,但我卻不曾有你親自來電,這些是正常妻子會作的事嗎?再者,會蓄意躲藏,避走他鄉的人又是誰呢? 自從你莫名其妙倉促的把小孩帶出國期間,我更是一直透過許多辦法探聽你們的去處,而我所得到的回應都是不知道或不友善,或是你人好像在日本,其他的都沒人敢說了,也或許他們真的不知你的日本住所,我們認識的每個人、像是同事、新雪梨管理室、大樹幼稚園校長、朋友…,大家都變的沉默很為難,似乎都被下了封口令般,每個人說話都吱吱嗚嗚,很怕談這件事,更貼切說應該是避談免惹麻煩吧! 我也試圖打你的手機,但每每得到的都是關機與暫停無法服務,而你公司的email我也寄過好幾次, 但全都被退件(我知道yahoo的帳號適用作藍鵲會館訂房用,所 以我一質不敢寄這個帳號,但是到這種情形,我真沒辦法才透過這個帳號,試看看你能不能收的到,請見諒!)如此現象,請問你要我如何聞問?你和小孩真的像人間蒸發,你的刻意躲藏,且音訊全無,像是斷線的風箏,不知飛往何處,要我如何尋覓?這段期間,找不到你和小孩,我有多痛苦,你知道嗎?睡不著覺,吃不下飯,整個人都瘦了一圈,頭髮也因為思念而瞬間禿了,你帶著小孩的不告而別,而你又刻意把所有找你的管道全切斷,我每天過的有多煎熬,你知道嗎? 而你所說我離家便不知下落,我覺得你根本就是顛倒事實,因為真的事實是你莫名其妙把我趕出我們的住家,禁止我進入住家大樓,限制並禁止我探視小孩,自私將我私人物品丟出,未經我同意與未事前告知我便獨斷帶小孩離開台灣,斷絕所有我能找到你們的管道,不是嗎? 我的離家是被你強逼出去的,而若真的說要離家,不知去向,未曾與家中聯繫的人,很顯然應該是你本人吧?我很不了解你怎麼都是在寫你的狀況卻反而說是別人呢? 至於你說因為工作常駐日本,我想你母親已於四月十日親口說的很清楚,那是你突然離開台灣,躲避日本後,你母親臨時特地為你量身訂做的新工作,而非是因為你原本工作關係! 請不要自欺欺人! 公司的營運與政策方針我很清楚,如果你要去日本,請問你先前有告知過我嗎?你有跟我談過嗎?你有問過我的意見嗎?你有考量過配偶、家庭、小孩的感受嗎?你有尊重我嗎?不要說這些冠冕堂皇的話來圓自己的謊,那是很不智很可笑的! 而兩個小孩從小都是我們兩個一起照顧長大的,並不只是你一個人在照顧吧?我是怎樣一位好先生好爸爸,難道你也想昧於良心,積非成是嗎?我對你的言論感到很悲哀! 兩個小孩都是我們的寶貝,為他們復出與關愛,都是為人父母所應該做的,而我可能比一般男人更加照顧小孩吧! 這是所有週遭人都可作證,而你的心底也更是清楚! 兩個小孩從醫院出世回家後,到你把他們帶去日本藏匿前,幾乎95%都是我晚上在幫他們洗澡、餵奶、換尿片 、陪他們玩、教他們畫圖、陪他們看幼幼台,而且假日還要隨時背著裝滿嬰兒用品和換洗衣物的媽媽背包,帶全家出外購物旅遊,每年還帶一家大小到日本、香港旅遊(你還記得今年過年期間我們全家才剛快快樂樂的從日本旅遊回來,不是嗎?)我扛著一 家四口的行李還要連推車帶人的把熟睡中的小孩抬起爬過各種的長階梯,難道你都忘記了嗎?原本每晚都是我們一家四口一起躺在兩張合併得雙人床上,一同哄著他兩睡覺,常常以蓁妨害研蓁睡覺,我還要抱著以蓁到餐廳,另外哄他睡,好讓研蓁能入眠,有時我半夜還要起床泡牛奶、換尿片、換尿床的床單和棉被,幫習慣睡覺前全身脫光光的以蓁,趁他睡覺後再一件一件幫他穿上衣褲,有時還要弄早餐給小孩和你吃,所以小孩都很黏我們,尤其以蓁更是黏我,與其這樣說不如說兩個寶貝是很愛我們。這些四年多來每天的場景,是我最珍貴的回憶與財產,我甚至將每段小孩成長的生活經歷都用攝影機錄下,滿滿都是我最重要的寶物,但我很訝異你竟然好像瞬間都遺忘了,拋棄了那些原本只屬於我們四人的共同回憶,真是可悲! 你突然間剝奪原本屬於我們一家四口幸福快樂的親子生活與家庭生活,還大言不慚的講一些奇怪的論調,真令我感到心寒。我想對小孩好本來就是應該的,不要像在嘴巴上講,是要實際去付出,我和你為她們所付出的,應該都是出自我們內心深處自願的,因為我們都很愛我們的小孩不是嗎? 多為小孩想想吧! 一個沒有爸爸或沒有媽媽的小孩是多麼可憐與可悲,成長經歷中少了他們應享有的權利,你覺得那是你可以用金錢去彌補的嗎? 物質的東西或許可以,但是幼小受創的心靈與精神上的缺口可以嗎? 若因而造成他們日後行為偏差,這個責任你可以擔當的起嗎? 請千萬不要讓你的小孩成為你莽撞行為下的犧牲品,那會造成你一輩子的遺憾! 阿蓓,你鬧了那麼久了,也該事回頭了吧! 不要在一再傷害所有愛你和小孩的人,好嗎?在此我要求你立刻將兩個小孩帶回台灣與我相處,因為你根本是蓄意藏匿小孩,從沒經過我的同意而將他們擅自帶離我們的家,小孩是我們夫妻共有,而非你個人財產,你沒有權力片面決定他們的生活和未來。我們的小孩是台灣公民,為何你擅自要他們成為日本公民?你的居心何在?請不要把家人對你的尊重視為無物,藐視台灣法律而任意踐踏。請你和兩個小孩務必立即回台,履行同居義務,並與我聯繫! 不要再說推託之詞。 傳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