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08號原 告 上展安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 被 告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陳明發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承攬台北捷運內湖線工程,將其中水電工程委由強生自動化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施作,嗣因強生公司打洞洗孔人手不足,有無法完成全部承包工程之虞,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魏永興遂於民國(下同)97年2月間前來與原告協商,擬將強生公司承包工程之一部 即捷運內湖線工地鑽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原告施作,魏永興並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強生公司3方人員會 商決定,當面向強生公司人員表示將扣除原本欲支付強生公司之工程款轉支付原告,3方公司人員對此安排均表示 同意。原告乃依照被告公司指示,於97年2月間進場施工 ,魏永興及強生公司人員在施工期間均在場監工,迄至98年1月間,原告承攬施作部分均全部竣工驗收完畢。詎被 告僅於97年5月10日開立支票給付97年3月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30863元,及開立98年4月30日支票給付97年8月份部分工程款83041元外,其餘各期工程款包括97年4月份 13440元、97年5月份78918元、97年6、7月份223461元、 97年8月份167213元、97年9月份25746元及97年10、11、 12月份55880元(以上各期款項,除97年10─12月份尚未開立發票,不加計5%營業稅外,其餘均加計5%營業稅),共 計564658元,均藉故不再支付。原告曾於98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被告卻於同年4月7日函覆表示並未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對原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但原告認為3方公司人員就系爭工程商議 約定時,魏永興即代表被告公司,且魏永興為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負責處理系爭工程各項事務,不僅對外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且原告請領工程款時亦由其經手,依照被告公司層層審核程序付款,在客觀上足以使他人信任魏永興具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尤其3方公司人員交涉時,被 告亦未曾對魏永興之代理行為表示反對意見,即使被告否認曾授予魏永興代理權,亦應認為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原告曾向鈞 院聲請調解,被告亦無給付之意,致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據民法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465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提出請款單上之簽名人員均為強生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因原告鑽孔後,強生公司人員必須配管,被告公司人員即工務課長李泳助、工地主任魏永興祇是在場監督管理,其等對水工部分應於何處鑽孔,並無從知悉,現場工作有賴實際負責水工後續配管作業之強生公司師傅指示原告鑽孔後,再由其等進行後續配管等工程,故原告公司派駐現場工人在請款單遂記載「強生」、「茂晉─強生」等字樣,代表原告施作原由強生公司負責之水工鑽孔工程,該請款單及應收工資明細表之記載僅在釐清鑽孔地點及項目,便於請款而已,非謂強生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原告係向被告公司承攬,故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款,而系爭工程祇有與被告公司接觸,原告未曾與強生公司簽約,自始未向強生公司請款。 2、原告係於97年2月份與魏永興、強生公司達成協議後才進 場施作,之前並未為其他公司工作,而原告施作範圍包括系爭工地水工、電工全部之打洞洗孔,但本件向被告請求者為水工部分,電工部分另與被告協商處理。 3、承攬契約之成立,祇需雙方對一定之工作及報酬,2者一 經同意即可,不需任何形式,亦不需現實履行。被告與萬達工程行、強生公司分別訂立承攬契約後,被告再將強生公司承攬之水工鑽孔工程部分委由原告施作,被告並承諾將強生公司承攬原本應得之承攬報酬扣除,轉為支付原告,強生公司亦表同意,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但彼此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兩造間承攬契 約即為成立,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自得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被告稱原告曾向萬達工程行及強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即有誤會。 4、原告自97年2月進場施工後,於97年3月份將請款單及應收工資明細表送交被告公司請款,被告遂給付97年3月份工 程款130863元,而97年4─6月份工作較多,原告於97年6 月份一併將97年4─6月份請款單及應收工資明細表送交被告公司請款,但遭被告以內部作業為由退回;97年7─10 月份,原告於每月月底將請款單及應收工資明細表送交被告公司請款,遭被告以內部作業為由退回;97年11、12月份,原告於97年12月底將97年11─12月份請款單及應收工資明細表送交被告公司請款,遭被告以內部作業為由退回;可見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就已施作之工程款均定期向被告公司請款,期間因信任被告公司經營水電多年,具有相當規模,且被告之工地主任魏永興均定期將請款文件轉交被告公司,卻均遭被告公司以內部作業為由退回,原告不得已繼續施作,同時陸續向被告請款,過程中並無不符常情之處。又原告提出各月份應收工資明細表遭刪減部分,實際上係強生公司丁○○所為,但係魏永興指示丁○○刪減的。 5、依被告公司提出97年4月2日工程計價單之廠商名稱記載為原告,且被告確已給付97年3月份工程款及97年8月份部分工程款,其上記載「扣款萬達71405元,強生59493元」,可知被告確有將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施作,並將原給付強生公司之工程款轉支付原告之事實。 6、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基於併存之債務承擔,對原告仍須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乃因廠商於施作期間發生財務困難,無法依約支付工程款予分包廠商時,為使工程如期完成,工程實務上遂創設由業主出面介入廠商與分包廠商請款問題,以期工程如期完工之制度,實務上稱為「監督付款」,而「監督付款」之性質,係業主「加入」廠商與分包廠商間既存之債之關係,而為新增之債務人,此時業主與廠商應同時對分包廠商負擔給付工程之義務,故基於「監督付款」之約定,業主對於分包廠商構成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95號、91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縱認兩造間未訂立承攬契約,依兩造與強生公司協商內容及被告給付部分工程款之事實,探究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應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有承擔債務之意思,已加入廠商(強生公司)與分包廠商(原告)間既存之債之關係,基於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應有付款之義務。 7、被告與強生公司於97年1月15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應為「 實作實算契約」,此從該承攬契約第2條記載工程範圍如 附圖說、詳細價目表及補充說明文件,第3條記載工程結 算總價按照業主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且依被告提出給付強生公司工程款之明細,其每期給付款項均不相同,其款項應係依當期實際施作數量給付,故被告公司給付強生公司之款項是否包括打洞洗孔之費用,應請被告提出附圖說及詳細價目表。再經原告閱覽被告提出之設計圖說,雖僅有管線之位置,至於詳細價目表並無明列打洞洗孔之項目,但打洞洗孔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其費用即為被告估驗鑽孔位置、數量等後再為支付,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無法證明已將打洞洗孔費用給付予強生公司,縱令被告確給付該項費用予強生公司,屬被告與強生公司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 8、被告給付97年8月份之工程款,係被告支付電工部分之打 洞洗孔費用,原告亦開立發票予被告,此部分係萬達工程行打洞洗孔人力不足,於97年2月間經由被告公司工地主 任魏永興與原告協商,將萬達工程行承包工程之一部分委託原告施作,原告就電工承攬報酬部分亦向被告公司請款,可見97年2月間被告確有將水工、電工委由原告施作之 事實,而被告積欠原告之電工報酬部分,已由兩造與萬達工程行協商給付,與本件請求無關。 9、依證人魏永興於98年12月25日庭訊之證言,可知被告與強生公司原訂有承攬契約,因強生公司在現場無法連續打孔,造成工程延誤,證人魏永興商得被告之授權及同意,於97年2月間與原告協商將強生公司承包工程一部即水工部 分委由原告施作,由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若有屬於萬達工程行或強生公司應施作部分,就由工程款扣除,故被告確有授予證人魏永興代理權,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為訂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甚明。又原告在施作過程,每月均會將應收工資明細表及請款單交付證人魏永興,由其向被告公司請款,就發票部分,被告公司已給付97年2、3月份工程款,原告亦於97年3月25日開立 發票交付被告公司,可見原告確有定期請款,否則被告公司如何據以付款?但證人魏永興證稱97年7月份才看到請 款單及發票云云,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證言不可採。 10、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負責水工部分鑽孔工程,與強生公司無涉,則強生公司之付款明細,衡情自無載明原告公司之必要,且該付款明細足證原告就水工鑽孔部分係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前向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工信公司)承 攬「台北內湖捷運線車站高架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後,於96年10月4日與萬達工程行訂立工程合約書,將上 開工程轉包予萬達工程行,依合約附件:1、「水工承攬 商補充說明」,工程名稱:高架車站B2、B3、B4、B 5站水系統工程( 水工承攬商),第7條約定配管需要之打 洞洗孔、補孔由承攬商負責」;2「電工承攬商補充說明 」,工程名稱:高架車站B2、B3、B4、B5站電系統工程 (電工承攬商),第7條約定配管需要之打洞洗孔、補孔由承攬商負責」。原告公司在萬達工程行承攬上開工程後,即向萬達工程行承攬上開打洞洗孔工程,並直接請求萬達工程行付款。嗣因萬達工程行發生資金周轉問題,常無法按時付款予工人,致工人不願上工,為免工程延誤,被告乃徵得萬達工程行同意,將其承包有關水工部分工程,即「台北內湖捷運線B2─B5站給排水、環控水管配管,B4、B5站消防水管配管工程」改由強生公司承包,並於97年1月25日與被告訂約,依合約附件「捷運內湖線CB 410區段標」、「高架車站B2、B3、B4、B5車站水電 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8條約定配管需要之打洞洗孔、補 孔由乙方 (強生公司) 負責,但不含防火填塞。可知原告向萬達工程行承攬上開打洞、洗孔工程,自97年1月25日 以後有關給排水、環控水管配管、消防水管配管等水工部分之打洞、洗孔、補孔工程均由強生公司負責。原告就上開事實應明確知悉,故原告就該部分之打洞、洗孔工程費用應向強生公司請款,而原告主張被告已付款130863元部分,被告係代萬達工程行及強生公司付款,此從原告提出之「應收工資明細表」3紙,施工事主分別記載「萬達」 、「強生」,另請款單4紙亦記載「強生公司」可知。 (二)原告主張魏永興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為被告系爭承攬工程之代表人,曾授與代理權,魏永興曾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為訂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被告否認之,因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工程繁複及金額不小,均由總公司掌控,此從上開所有工程之次承攬,均由總公司出面與萬達工程行及強生公司訂約可知,且被告公司派駐現場負責人為工務課長李泳助,魏永興僅係工地主任,仍應受李泳助管理節制,故被告否認工地主任魏永興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亦非表見代理人。又萬達工程行將水工部分釋出,另由被告與強生公司訂約,而強生公司雖由魏永興引介,但最終仍由被告與強生公司於97年1月25日訂約後才定案,且打洞洗 孔工程費用高達100萬元以上,被告如有意將該項工作另 行切割,改委由原告施作,依被告公司內部作業規範,必須另行簽約,而原告就其施作之打洞、洗孔工程有關水工部分,當時若希望改由被告直接負責,即應提出訂約之要求,使被告公司與強生公司訂約時將該部分費用剔除,但原告並未要求與被告訂約,亦從未向被告公司查證,自不能以魏永興與原告及強生公司交涉時,被告未對魏永興之代理行為表示反對意見,即認已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況被告公司亦未交付魏永興任何授權書,依原告所述,其自97年2月份工作至97年12月份,長達11個月期間,在被告 拒付97年4月份工程款時,何以未見原告公司有何反應, 卻仍持續工作至97年12月,其過程有違常情。 (三)被告公司縱曾於97年5月10日支付130863元,98年4月30日支付83041元予原告,但非基於兩造之承攬關係,而係代 萬達工程行、強生公司付款。另從原告提出之應收工資明細表及請款單,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承攬關係,且上開單據均係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並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認,簽名人員亦非被告公司員工,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至被告公司代付上開2筆款項之原委,說明如下: 1、關於130863元部分: 原告公司向萬達工程行、強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97年2、3月間仍在現場施工,但因萬達工程行、強生公司分別表示未驗收、未領得工程款而無法按時付款,原告乃向魏永興表示請其代向被告公司請求代付款,再從兩家公司之工程款扣除,否則不願施工云云,魏永興乃將原告公司提出之應收工資明細表3紙轉送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與萬 達工程行、強生公司聯繫,該2家公司同意被告公司代付 ,再從該2家公司嗣後工程款扣除,此有萬達工程行負責 人秦進旺、強生公司合夥人丁○○於97年4月2日在事務聯繫單上簽名確認,被告始從事計價作業,而被告公司總經理即批示:「為何於施工前未辦理單價發包作業與程序不符,切記日後請提總量採發包方式處理,若依實作實算成本根本無法管控」等語,此有被告公司事務聯繫單及工程計價單可憑。 2、關於83041元部分: 被告公司於97年5月代付上開款項後,認為原告施作之打 洞洗孔工程既分別由萬達工程行及強生公司承攬在內,如續以此方式代付款,會混亂被告公司與該2家公司之工程 計價作業,且被告公司成本管控困難,增加作業成本,故不再受理原告公司以此方式請款,爾後電工部分之打洞洗孔工程費用,均由原告直接向萬達工程行請款。惟萬達工程行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未依被告公司排定順序施工等原因,雙方遂於97年7月11日解除契約,後續工程改由 漢昇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昇公司)接手,在該段期間未告知原告暫停工,致產生原告就97年7月份之鑽孔費用 不知由何人負責之窘境,被告才代付應由萬達工程行支付之97年7月份費用,故此筆費用83041元並非原告請求之水工部分工程款,實係97年8月份電工部分之打洞洗孔工資 ,此部分除有被告公司98年1月7日事務聯繫單(被證9)記 載外,另有原告提出97年8月份應收工資明細表4紙(原證 5),可知97年8月1日至97年8月31日之出工明細均已明確 記載,並經強生公司人員丁○○逐筆審核後,復在該明細表右側備註欄簽名確認。又漢昇公司接手後,有關電工部分之打洞洗孔費用應由原告向漢昇公司請款。 (四)被告於97年1月25日與強生公司訂約,依工程合約,強生 公司係承包水工部分,工程內容包括水工配管之打洞洗孔工作,此為原告98年10月15日準備書狀自承在案,而強生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時均開立發票,並未將打洞洗孔費用排除,被告公司亦已先後支付強生公司2000萬134元,有 統一發票11紙、折讓單6紙、匯款申請書回條7紙、匯款委託書2紙及存摺影本可按,又強生公司因工作不力,已於 97年12月間遭被告公司解約,未完工部分之工程就人工部分已於97年12月27日另行發包予漢昇公司,亦有工程合約書可憑。 (五)又被告公司如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現場有被告公司之李泳助、魏永興在場,原告即應要求其工人施工完畢後之請款單據持交李泳助或魏永興簽名確認,何以全由強生公司現場師傅簽名? (六)原告主張自97年4月份至98年1月份開立之請款單與應收工資明細表記載客戶名稱均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人員均有看過,僅對記載之單價有異議云云,更於98年10月15日庭訊時指稱工資明細表更改之數字均係被告公司人員所為云云,被告均否認之,依前述,被告公司總經理戊○○於被證5之事務聯繫單上已指示:「切記日後請提總量採發包 方式處理,若依實作實算成本根本無法管控」等語,明示日後不得再採97年3月份代萬達工程行及強生公司付款方 式,故往後魏永興等人不敢再依上開方式代轉請款單。又依原告提出其他月份應收工資明細表與97年8月份應收工 資明細表合併觀察,可知其他月份應收工資明細表上被更改之數字,與97年8月份丁○○簽名確認應收工資明細表 被更改數字,經詳細檢視結果,其字體均屬雷同,可見原告提出應收工資明細表係經強生公司丁○○審核及更改,並非被告公司人員所為。至原告於98年11月12日庭訊時指稱係魏永興指示丁○○刪減應收工資明細表乙事,被告否認之,因丁○○係強生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且被告否認原告曾開立請款發票交付被告之情事。(七)原告主張「監督付款」在工程實務固不乏其例,但其前提要件仍須業主、廠商及分包廠商3方依「明文協議」為之 ,而依被告與強生公司之合約內容,並無「監督付款」之約定,且原告與強生公司從未向被告公司請求訂立「監督付款」之協議,故原告主張被告曾支付97年3月份、8月份工程款,已符合監督付款約定云云,惟97年3月份係代付 性質,97年8月份款項並非水工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無依據。 (八)原告施作之打洞洗孔工作都是現場配合性工作,在工程合約書之設計圖及價目表均不會載明,祇有在「施工補充說明」才會要求,此從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及B3站之設計 圖原本可證,原告得自行閱覽。 (九)證人魏永興於98年12月15日庭訊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依被告公司與工信公司、萬達工程行、強生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均已明文記載配管需要之打洞洗孔、補孔等均由承攬商負責,而水工部分於97年1月25日改由 強生公司承包後,原告在施作現場之打洞洗孔工程均在合約內,此從原告98年10月15日書狀自承在案,即無證人魏永興所謂合約外占80%、合約內佔20%之事。再原告施作鑽孔工程既在強生公司合約內,被告自無可能再同意另行付款,此從被告公司於97年5月10日代萬達工程行及強生公 司支付130813元予原告時,被告公司總經理於97年4月2日事務聯繫單之批示可知。另依工信公司水環施工所99年1 月12日備忘錄記載:「有關貴公司提列B2站─B5站SEM圖開孔報請追加部分,係屬原合約內施作範圍之責任,依據合約補充說明規定不予辦理追加」,足見證人魏永興證稱被告公司就合約外80%鑽孔,已另向工信公司取得追 加款云云,並非事實。況強生公司在合約期間內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時,其請款並未將打洞洗孔工作費用排除,該公司自97年2月26日起至97年11月3日止,先後9次向 被告公司申請估驗金額共2801萬7241元,已佔合約總價95.46%,被告亦已支付強生公司完畢,而強生公司因工作不力,於97年12月間經被告公司解約後,強生公司尚積欠被告409萬6817元,已無餘款可資請求。再依強生公司提供 予被告之付款明細表,記載強生公司就系爭工程領取之工程款,其中1筆209萬3421元係付款予證人魏永興,此有該付款明細及魏永興簽收單2紙,可見強生公司均有付款予 其他配合廠商,惟獨沒有原告公司,其中必有蹊蹻,顯見原告當初應係與魏永興私下約定,而魏永興自強生公司取得款項後竟未轉交原告公司,且證人魏永興在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期間,因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等案件,已於97年11月24日離職,被告公司亦於98年9月1日提出刑事告訴,目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故證人魏永興之證詞應無可採。 (十)被告自工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先將全部水電工程轉包予萬達工程行,經萬達工程行同意後,再將B2─B5站之水工部分撥出,被告公司於97年1月15日與強生公司訂約 ,由強生公司承包「B2─B5站給排水、環控水管配管,B4、B5站消防水管配管工程」部分,另於同日與吉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訂約,將「B2、B3站消防水管配管工程」轉包予吉盛公司,此有被告提出各紙工程合約書4份可按,而上開4紙工程合約書均檢附有B2─ B5站水電工程施工補充說明,均載有配管需要之打洞洗 孔、補孔由承攬商負責,可知承攬人既承攬水電配管,並依配管施作進度計價請款,則施作配管需要之打洞、洗孔工作,自屬該承攬工程進行之附隨工作,當然包括在承攬工程範圍內,故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強生公司之打洞、洗孔工作並未另行發包等語,從而承攬人計價請款時自已包括打洞洗孔費用在內,故被告公司對工信公司、強生公司對被告公司計價請款時,檢附之計價請款單均未載明打洞洗孔項目,所以證人丁○○證稱強生公司對被告公司計價請款時,依照計價比例項目,但比例項目沒有洗孔項目,沒有包括原告之款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十一)原告公司自承於97年2月間進場同時施作萬達工程行電工 部分及強生公司水工部分之打洞洗孔工作,但電工部分係由該公司與萬達工程行自行處理解決,原告指稱電工部分已由被告公司給付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況被告公司如同意給付原告公司電工部分之費用,自無可能拒絕水工部分費用之給付。 (十二)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前向工信公司承攬「台北內湖捷運線車站高架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後,於96年10月4日將上開工程 水電部分轉包予萬達工程行,嗣將B2─B5站水工部分撥出,被告公司於97年1月15日將「B2─B5站給排水、環 控水管配管,B4、B5站消防水管配管工程」部分轉由強生公司承包,並於同日將「B2、B3站消防水管配管工程」轉包予吉盛公司,均分別訂有工程合約書可按。 (二)原告公司於97年2月份進場施作上開工程水、電部分打洞 洗孔、補孔等工作。 (三)原告公司進場施作期間,被告公司曾支付97年3月份工程 款130863元及97年8月份部分工程款83041元,其中130863元部分,被告自萬達工程行、強生公司分別扣款71405元 、59493元,而83041元係屬電工部分,原告公司受領後開具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收受。 (四)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水工部分鑽孔費用,不包括電工部分。 (五)原告公司提出各月份應收工資明細表上金額刪減部分係證人即強生公司人員丁○○之筆跡,而各紙請款單簽名確認者均為強生公司現場師傅。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上開工程水工部分鑽孔工作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二)被告公司上開工程工地主任即證人魏永興是否為被告公司代理人,得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或有表見代理情事,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 (三)兩造與強生公司間有無「監督付款」機制即併存債務承擔之適用?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院 審酌兩造在歷次開庭以言詞及書狀陳述,與證人魏永興、丁○○、丙○○等人之證言,依據下列理由認為兩造間就上開工程水工部分鑽孔工作並未成立承攬契約: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無非係以強生公司因打洞洗孔人手不足,有無法完成全部承包工程之虞,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魏永興遂於97年2月間與原告協商, 擬將強生公司承包工程之一部即系爭鑽孔工程委託原告施作,魏永興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強生公司3方人員會 商決定,並當面向強生公司人員表示將扣除原本欲支付強生公司之工程款轉支付原告,3方公司人員對此安排均表 示同意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原告則再主張證人魏永興應有獲得被告公司之授權,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而本院依原告聲請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魏永興,經具結後固證稱:「那時候強生公司和萬達公司在現場因鑽孔部分有些是相近的位置,找不到共同配合的廠商,且捷運系統鑽孔要求比較高,當時我有報告公司要統一找鑽孔公司,我總共找了3家,最後決定由原告施作」(問:你有無於97年2月間將強生公司承包水工部分鑽孔部分去找原告, 表示要將該部分交給原告施作?內容為何?)、「當初第 1次套圖時,我有跟他們細部討論,預估水工、電工大約 3000孔,我是以這個數量跟原告說,這部分工程款由茂晉公司支付」(問:有無跟原告說明範圍?計價方式?)、「沒有特別簽訂契約書,因為總孔數不知道」(問:有無簽 訂承攬契約?)、「授權我鑽孔部分」(問:有無經過公司授權?)「有,公司有授權給我,我都有跟公司報告,議 價書都是我傳給公司後,確定後才製作書面」(問:工地 主任的職權內容?有無包括和人締約?)等語在卷(以上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5頁),惟證人蔡永興當時 既僅為被告公司派駐在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其上尚有被告公司派駐之工務課長李泳助,則就上開工程施作細節方面,證人蔡永興或有獲得被告公司之授權,得以在工地現場權宜應變,但證人蔡永興是否有權限得以自行選擇決定配合廠商及工程款付款方式,即有疑問?此從證人蔡永興證稱「我都有跟公司報告,議價書都是我傳給公司後,確定後才製作書面」等語,可見證人蔡永興應僅有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尋覓配合廠商、洽談價格及接受廠商報價等權限,而最後決定權仍在被告公司,須被告公司同意後始由公司與配合廠商簽訂書面契約,此部分從被告公司自工信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後,就水、電工程部分依序轉包予萬達工程行、強生公司、吉盛公司,事後與萬達工程行、強生公司解約,再行轉包予漢昇公司等,均分別與配合廠商簽訂工程合約書各節,可獲得印證,從而證人蔡永興為被告公司尋覓配合廠商時,應無以口頭方式直接與配合廠商訂立工程合約之權限,原告公司復自承證人蔡永興並未出示被告公司之授權書,自難僅憑證人蔡永興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遽認其即為被告公司代理人,有代表被告公司締結工程合約之權限。 2、原告又主張縱使被告公司未授與證人蔡永興代理權,但兩造與強生公司3方商議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證人魏永興 即代表被告公司,負責處理本件工程各項事務,且原告請領工程款亦係由其經手,依被告公司層層審核程序付款,在客觀上應足以使他人信任證人魏永興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取得被告之代理權,而證人魏永興與原告、強生公司交涉時,被告公司亦未對證人魏永興之代理行為為表示反對意見,應符合表見代理要件,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 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另 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107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無過失之第三人 (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從而原告於97年2月間與證人蔡永興、強生公司3方協商系爭工程鑽孔工作由原告 承包時,證人蔡永興除為被告公司派駐在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代表被告公司處理系爭工程各項事務性工作外,被告公司究竟有何行為足以讓人誤認擔任工地主任之證人魏永興具有代表被告公司與配合廠商訂約之代理權限?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當時參與3方協商之強生公司代 表即證人丁○○於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魏永興有無表明他有權利代表茂晉公司?)、「之前茂晉公司副總有介紹魏永興 是他們的工地主任,他可以協調現場工程問題,魏永興有說真正決定的還是要呈上給茂晉公司決定,當時魏永興沒有提出授權書」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魏永興和你們協議時,有無提出茂晉公司的授權書或是證據?)、 「這是魏永興要陳報的,並不是由我們或洗孔公司陳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魏永興沒有授權書,還要呈報公司決定,為何當時你們三方協議,沒有再把你們決定的事情向茂晉公司明確陳報?)等語在卷 (參見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4、5頁),可見當時參與3方協商之強生公司代表即證人丁○○已知悉證人魏永興就系爭水工部分鑽孔工作是否委請原告公司施作乙事並無最後決定權,尚需陳報被告公司決定,原告公司自不可能毫無所悉,且在證人魏永興未提出被告公司任何授權文件之情況,原告公司竟能僅憑被告公司派駐現場工地主任之片面承諾 (尤其是被告公司在該工地現場另有派駐工務主管李泳助),遽認業與被 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殊難想像?至被告公司於97年5月 間確有支付原告公司97年3月份工程款之事實,可能造成 原告公司誤認被告公司已接受前開3方協議,但該項事實 屬原告公司進場施作以後始發生,尚難據以推論溯及97年2月間被告公司曾有表見授與證人魏永興代理權之情事,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不 合,被告自毋庸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 3、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曾於97年5月間支付97年3月份工程款款130863元,及97年8月間支付部分工程款83041元之事實,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提出原告受領該2筆款項之統 一發票2紙為證,原告遂據此推論兩造間已就水工部分鑽 孔工作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然被告自始否認兩造間有何承攬契約存在,並抗辯稱上開2筆款項僅屬代付款性質等語 ,復提出該公司97年4月2日、98年1月7日事務聯繫單及工程計價單等影本各2紙為憑,其中97年5月份支付130863元部分,依97年4月2日事務聯繫單記載,支付原委為「本案因每洗1、2孔後,均需重新搭設施工架,較一般洗孔費時,其費用亦同步轉扣小包 (已簽認),故請依據工地提回 金額付款,其價格工地先前已與廠商議定」,故被告支付該筆款項時,須同步自萬達工程行、強生公司分別扣款 71405元、59493元,而萬達工程行係被告轉包電工部分之承攬商,強生公司係被告轉包水工部分之承攬商,另依同日之工程計價單,其上固記載廠商名稱為原告公司,但備註欄已明確勾選「無合約」,可見依被告公司於97年4月 間計價請款之內部審核作業時,即已認定與原告公司間並無合約關係,且該筆款項係先行墊付電工、水工部分之鑽孔費用,故應同步自萬達工程行及強生公司轉扣工程款。又98年1月份支付83041元部分,依98年1月7日事務聯繫單記載,支付原委係「萬達工程行於97年7月份已與本公司 協議解除B2─B5站電系統工程,而漢昇公司於8月份正 式承攬電系統延續工程,故6月份之前鑽孔費用由萬達負 責,7月份費用由公司支付」,可見被告公司於98年1月間同意支付該筆電工部分鑽孔費用予原告公司,係因電工部分承攬商轉換衍生空窗期,為避免原告公司無從請款造成損失,故同意直接付款予原告公司,並非指兩造間就電工部分鑽孔工作亦成立承攬契約。準此,被告公司於97年5 月間支付97年3月份工程款,及98年1月間支付97年7月份 工程款予原告公司,均屬代付款之性質,尚難僅憑被告公司曾於上揭時間給付1筆工程款,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水工 部分鑽孔工作之承攬關係存在。況依證人丁○○於99年3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一開始我們進去時, 時間很趕,現場又有鑽孔需要做,我們強生和茂晉有合約,工作很趕,我們請上展安卡公司來做,我們用數量計算,沒有轉包的事情,付款方式經由茂晉公司和強生公司做結算,金額先由茂晉公司『代付』,後來再扣強生公司的工程款」 (問:上展安卡公司是從你們那邊承包,或是從茂晉公司承包?)、「當時我們和上展安卡公司、茂晉公 司的魏永興3方談好,是由上展安卡公司直接向茂晉公司 請款」 (問:是否就是上展安卡公司直接向茂晉公司請款?)等語明確 (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再參酌被 告公司97年5月間支付原告公司97年3月份水工部分鑽孔費用59493元,並同步轉扣強生公司工程款乙事,證人丁○ ○上開證言或屬實在 (但為原告公司所否認,堅稱被告公司係基於承攬關係而給付工程款),亦即被告公司並未將 水工部分鑽孔工作再自強生公司抽出轉包予原告公司,僅是原告公司施作之工程款由被告公司「先行代付」,事後被告公司再與強生公司結算扣除而已,故依證人丁○○之證述,亦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水工部分鑽孔工作並無承攬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4、另依被告公司提出其先後與工信公司、萬達工程行、強生公司及吉盛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其上均檢附有「高架車站B2─B5站水電工程施工補充說明」,載明:「配管需要之打洞洗孔、補孔由乙方 (承攬商)負責,但不含防火填 塞」,可知承攬人既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配管,並依配管施作進度計價請款,則施作配管需要之打洞、洗孔或補孔等工作,即為該承攬工程進行之附屬工作,當然包括在承攬工程範圍內,此從證人丁○○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強生公司之打洞、洗孔工作並未另行轉包」等語在卷,另本院依被告公司聲請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訊問證人即吉盛公司負責人丙○○,經具結後證稱:「工程合約包括打洞洗孔、切割燒焊,打洞洗孔費用直接包括在合約項目內,需做到試水試壓,此部分並未另外提列工程明細,故計價請款單內並未針對打洞洗孔項目請款,即按工程施作進度請款」等語屬實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可見被告公司既將系爭工程水、電部分轉 包予萬達工程行、強生公司或吉盛公司施作,與工程配管有關之鑽孔工作已包括在轉包合約中,且該項工作在工程實務上並未另行列項計價,被告公司在客觀上自無必要再將水工部分鑽孔工作另行抽離而發包予原告公司施作,徒增工程計價之複雜性及日後衍生不必要之工程合約糾紛,故原告公司主張其就系爭水工部分鑽孔工作與被告公司訂有承攬契約,即與常情有違。 5、再原告公司雖主張其提出之各月份應收工資明細表及請款單等文件均記載「施工事主」、「客戶名稱」為「茂晉」,欲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具有承攬關係,亦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然原告公司提出上開請款單上簽名確認之人均為強生公司現場人員,並無被告公司人員簽名,及在各紙應收工資明細表上刪減請款單價及金額之人亦為證人丁○○各情,亦據原告自承在卷 (參見原告98年10月15日書狀,及原告複代理人於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鑽孔工程之定作人,而被告公司在現場工地亦派駐工地主任魏永興及工務課長李泳助之情形下,上開請款單記載之每日工作數量確認,自應交由被告公司之魏永興或李泳助簽名確認,豈有交付同為被告公司配合廠商之強生公司現場師傅簽名確認之理?又原告公司既持應收工資明細表及請款單欲向被告公司請款,何以刪減單價及金額之人卻為強生公司之丁○○,而非被告公司之魏永興或李泳助?原告複代理人固主張係魏永興指示丁○○去刪減的云云 (參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復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原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魏永興、丁○○分屬被告公司、強生公司人員,上開應收工資明細表之金額及單價即使應予刪減,亦應由定作人之被告公司人員刪減,始為合理,原告卻交由強生公司之丁○○審核刪減,本院認為原告公司該項作法唯一合理之解釋,應係原告自始知悉被告公司僅有「代付」工程款,代付後同時轉扣強生公司之工程款,故實際給付工程款之人應為強生公司,原告公司自不得不將請款單及應收工資明細表交付強生公司人員簽名確認,否則將無法先由被告公司墊付工程款。準此,原告單憑其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及應收工資明細表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公司,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尚嫌無據。 (二)次按債務承擔,在學理上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非免責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有稱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指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前者為民法第300條明定於法典內,後 者民法典則未形諸法文。故在債務承擔事件之認事用法上,如非當事人間另有特約係屬非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則上均應解係屬民法第300條所明定之免責債務承擔。又依民 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原則或常態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之責,主張例外或變態之事實者,則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固主張若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因「廠商於施作期間發生財務困難,無法依約支付工程款予分包廠商時,為使工程如期完成,工程實務上乃創設由業主出面介入廠商與分包廠商請款問題,以期工程如期完工之制度,稱為『監督付款』,而『監督付款』之性質,係業主加入廠商與分包廠商間既存之債之關係,而為新增之債務人,此時業主與廠商應同時對分包廠商負擔給付工程之義務,故基於『監督付款』之約定,業主對於分包廠商構成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前述,所謂「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而言,且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業主加入廠商與分包廠商間既存之債之關係,而為新增之債務人,此時業主與廠商應同時對分包廠商負擔給付工程之義務而言,但原告公司在本件訴訟自始以其對被告公司主張權利之原因事實為97年2月間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及強 生公司之3方協議為前提,且從未主張其與強生公司間存 在承攬關係,倘原告公司為債權人即分包廠商,則原債務人即廠商究係被告公司或強生公司,該第3人即業主究係 強生公司或被告公司,即屬不明;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不存在時,何以被告公司在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地位從契約當事人轉換為第3人?而且原告公司主張「監督 付款」之併存債務承擔為其請求權依據時,是否曾向其主張之「原債務人即廠商」行使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是否該「原債務人即廠商」已發生「因財務困難,無法依約支付工程款」之事實?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及強生公司又於何時即已約定採「監督付款」方式,使被告公司必須加入原告公司與強生公司間「債之關係」 (該項債之關係究於何時存在?),原告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說明之,徒以前揭3方協議 內容及被告公司已支付97年3月份工程款之事實,逕認兩 造間已有「併存債務承擔」之約定,其立論基礎即嫌牽強,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水工部分鑽孔工作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且兩造間亦無「監督付款」之「併存債務承擔」之約定,則原告依據民法承攬契約或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6465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