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 中工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進桭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被 告 立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向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0,00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7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98年7月3日提出準備書(一) 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11,672元,及自98年4月7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1,672元,及自民國98 年4月7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6年2月間簽訂水 電消防工程承攬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公司承作被告公司所承攬之「長園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園公司)中科廠房水電消防新建第一期工程」、總工程款為32,000,000元。而原告所承作之工程業於97年11月30日經業主驗收完工,並經業主發給驗收合格證明書,其中關於變壓器TR1、TR2、TR3部分於兩造議價簽約時,已約定得採用士林電機公司製 造之高效率型變壓器,而該產品無選配OLTC有載切換器,故原告依上開合約書,經計算工程款追加1,922,057元、減帳 2,690,385元,扣除被告已付之25,920,000元,被告尚餘5,311,672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爰依雙方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若業主實際需要辦理水電消防圖或建築圖之變動,雙方應據實辦理追加減費用。而本件工程款經兩造合意減帳3,069,869 元、追加1,168,207元,再扣除被告已付25,920,000元,則 被告尚餘4,178,338元工程款未給付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合約書附圖所載,原告承作之變壓器TR1、TR2、TR3應使 用高效率非晶質型並含有OLTC之產品,惟原告所承作之水電工程經長園公司驗收使用後,發現變壓器TR1、TR2、TR3均 非使用高效率非晶質型產品,且亦未安裝OLTC,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又剩餘工程款如扣除原告未使用高效率非晶質型及未安裝OLTC之價差2,729,200元後,被告願給付 尾款1,449,1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訂有水電消防工程承攬合約書、總工程款為32,000,000元。 ㈡被告已付承攬報酬25,920,000元。 ㈢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款金額為1,168,207元、減帳之工程款金 額為2,690,385元。 ㈣長園公司中科廠房水電消防-辦公室2F增建工程之工程款為75 3,850 元。 ㈤原告承作之變壓器TR1、TR2、TR3未使用高效率非晶質產品 ,亦未含有OLTC(有載轉換器)。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5,311,672元等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款經追加減帳並扣除已付工程款後之金額為若干? ㈡變壓器TR1、TR2、TR3應使用高效率非晶質型並含有OLTC之產品 原告是否未依約更換及安裝? 玆分述如下: ㈠經查,關於工程款追加部分,兩造因訴外人長園公司於97年1月間變更設計,將系爭承攬合約書原1、2樓前面作為辦公 室、後面作為廠房之設計,變更為1樓加高60公分,並在1樓追加增建夾層作為辦公室使用,2樓則單純作為廠房之用, 經原告提出追加夾層費用為753,850元,嗣因施工中長園公 司收回金額為107,500元之「照明設備工程」自行施作,因 此該工程實際追加之費用為646,35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646350),而原設計2樓作為辦公室及廠房之用之工程款為5,005,599元,因單純作為廠房之用而變更為4,278,834元,故應追減工程款金額為726,7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26765) ,此有長園公司中科廠房水電消防-辦公室2F增建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答辯(三)狀附件4、附件5之長園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水電消防工程估價單2紙在卷可稽。復 因該工程夾層部分追加646,350元及變更設計減帳726,765元兩者相差不多,兩造如同意互相抵銷,被告尚因此損失應減帳之80,415元,則被告抗辯就上開金額互為抵銷、不再為追加減帳等語,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未扣除變更設計應減帳部分,直接請求追加夾層之費用等語,則不足取。是以,本件工程款追加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1,168,207元,應堪 認定。 ㈡次查,關於工程款減帳部分,依兩造於98年3月13日召開之 中科長園消防電機工程爭議協商會議,原告同意「配線工程按比例扣減安裝工資」,有立宜營造及中工機電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而兩造就配線工程含工資800,000元估價總金額為 6,044,865元,亦有台奕電機技師事務所之估價單2紙附卷可考,又追減之材料金額為1,529,750元,則原估價材料金額 為5,244,8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追減材料金額占原估價材料金額29.17%(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29166,按29.17%計算) ,是配線工程按比例扣減安裝工資之金額為233,360元(計算式:800000X29.17%=233360)。被告雖抗辯配線工程按比例扣減安裝工資之金額尚未扣除5%之營業稅,然查,上開配線工程之材料及安裝金額據被告所述皆已含有營業稅在內,而兩造間就配電盤、照明設備、配線、給排水等工程之減帳金額項目亦皆包含營業稅,在減帳之估價單上並記載「含稅」,此有兩造就長園科技追減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則依上開配線工程之材料及安裝費用比例扣減之安裝費用,亦應已包含5%之營業稅在內,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比例扣減之安裝費用,應再扣除5%之營業稅等語,委無可採。故工程款減帳之金額,除2,690,385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外,應再加上配線工程按比例扣減安裝工資233,360 元,共計2,923,745元。 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款原為32,000,000元,經追加1,168,207元、減帳2,923,74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5,920,000元,被告尚餘4,324,462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 ㈣末查,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項目詳如圖說文件及估價單。而依附件估價單所載,兩造約定原告承作之變壓器TR1、TR2、TR3應使用高效率非晶質之產品,其 中TR1(2000KVA)之金額為2,050,000元、TR2(500KVA) 之金 額為1,300,000元、TR3(750KVA)之金額為1,370,000元,合 計共4,720,000元,備註欄並載明廠牌為科德瑞、同等品 ( 士林高效率型) 之產品,及依合約書所附工程圖說所載應含有OLTC(有載轉換器)。又依長園公司96年11月14日之中科新建廠房工程進度及需擬配合會議紀錄表所示,高壓變壓器原使用科德瑞廠牌變更為品質聲譽較佳之士林電機廠牌,該會議紀錄僅約定原告得變更廠牌,並非同意原告得將高效率非晶質型變更為高效率型之產品,且亦未約定不須裝置OLTC ,而上述項目是否變更仍有待長園中科廠專案小組簽呈核決辦理。再者,依被告向士林電機公司詢價結果顯示,原告施作之高效率不含OLTC裝置之2000KVA變壓器之金額為1,152, 200元、500KVA變壓器之金額為351,400元、750KVA變壓器之金額為487,200元,合計為1,990,800元。另被告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詢價該公司未附OLTC裝置之2000KVA、500KVA、750KVA高效率非晶質變壓器之合計總價為2,501,000元。則原告施作之士林電機高效率未含OLTC裝置之變壓器與兩造約定之產品價差高達2,729,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279200),然兩造對此項目變更且價差高達2,729,200元竟未辦理追減帳事宜,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將變壓器TR1、 TR2、TR3變更使用高效率未含OLTC裝置、否認施作之變壓器有被告上開所述之價差,與常情事理不符,亦未能舉證實其說,應非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使用高效率非晶質型並含有OLTC之TR1、TR2、TR3變壓器等情,則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剩餘工程款扣除原告未使用高效率非晶質型及未安裝OLTC之價差2,729,200元後,尾款為1,595,262元 (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595,262元及自98年4月7日(即被告收受原告催告給付尾 款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