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茂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泉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蘇淑苓 被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芳如 王馨苓 蔡天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中雲B區開發工程-土方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於民國99年7月28日於準備(七)狀追加民法 第491條為請求權基礎外,更就原主張購土部分,追加民法 第227條之2為請求權基礎;以及99年7月28日準備(七)狀 追加「中雲B區開發工程─客土契約」,並以民法第491條為請求依據,請求法院依法律關係競合擇一為判決。被告雖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惟本院審酌原告之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同一上開土方工程之承攬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且於追加後,本院就兩造爭執事實復經送請鑑定,歷時數月,堪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7日簽訂「中雲B區開發工程-土方工程 」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依契約內容施作各項工程項目,工程已經完工,被告稱待與業主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結算後,定會依約給付所有工程款項,而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已經完成結算,被告理應給付原告所有工程款、溢付實驗費等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1,489,859元,迄今尚未給付,經原告於97年7月3日以北港北辰郵局第042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依約履行,於97年7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97年7月22日以(97)德營字第0439號函回覆 說明有部分工程款未核算完成,被告已儘速辦理上述工程款項之核算作業云云,從未表示過已經沒有應給付工程款,足見被告知悉本件工程款請求,並以該函文承認原告之債權,並進行核算程序,故原告始會等待被告結算之後再請求,但被告一直未給結算資料,並於98年2月初派原先擔任工地主 任之蔡天澤前往原告公司商談,希望原告先開立土方證明,被告將儘速把工程款撥付予原告。另被告公司人員屢屢以電話催促原告傳真領款計算表,可見被告是承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否則何需核算工程款,且不論工程款核算結果如何,均是承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是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因原告之催討及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況且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在97年7月18日填發完成,可見系爭工程數項計算 一直遲延到97年7月18日才完成,才可以請求款項,而非如 被告所稱在95年5月31日完工即可請求所有款項。 (二)本件請求數項、金額計算方式及請求依據陳述如下: 1.工地拆除及鐵道拆除:依據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擇 一請求。數量部分係依據被告與業主結算數項86(項次壹 -31),扣除已領數量150,乘以契約單價360,可以請領255,600元。 2.填方機具滾壓、夯實:依據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擇 一請求。數量部分係依據被告與業主結算數項226,180(項 次壹-09),扣除已領數量17,160,乘以契約單價12,可以 請領654,960元。 3.級配:依據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擇一請求。數量部 分係依據被告與業主結算數項30,526.77(項次壹-03),扣除已領數量29,558.77,乘以契約單價540,可以請領522,720元。 4.客土砂質壤土:依據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擇一請求 。數量部分係依據被告與業主結算數項1,967.59(項次壹-09),扣除已領數量1,852,乘以契約單價245,可以請領28,319元。 5.購土:依據工程契約、情勢變更原則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擇 一請求。數量部分係依據被告與業主結算數項106,187. 98 。被告與業主結算之鬆實比為1.15,鑑定後鬆實比應為1.2 ,經換算數量應為108,210。被告結算時表土利用部分46,475.8,而表土部分在兩造簽訂契約書,約定屬於有機質之廢 棄物需要清除及掘除(數量:24.5公頃、單價48,240、金額1,181,880元),被告主張不得運離工區,原告只好堆置有 機質之廢棄物表土讓其腐爛,完全沒有使用,累計原告所提供之土方已經有154,685.8,扣除已領數量95,800,乘以契 約單價245,可以領請14,472,021元。被告與業主結算鬆實 比以及增加無法利用之有機質表土,均是簽訂契約當時所無法預料,原告實際上供土154,685.8,業主結算僅有106,187.98,依原有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請求增加給付之內容。 6.保留款:依據工程契約請求2,574,371元。 7.透水砂層材料:依據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擇一請求 。透水砂層材料實際上沒有使用透水砂,而係使用土方,單價為245元,數量8,698,計2,131,010元。 8.實驗費: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向被告求償1,800,000元(被告向桂田實驗室簽訂契約, 卻自被告處扣工程款,轉給付桂田實驗室款項,而所有檢測報告均不是經過原告,相關發票也沒有開立原告公司,原告也沒有受益百分之5稅金,對於被告是否有支付檢測費用也 存有疑問,實無理由轉嫁原告公司負擔)。 9.污水管線填方、機具滾壓:依據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 定擇一請求。數量部分係依據被告與業主結算數項92,931 (項次壹四-03),乘以契約單價12,可以領請1,115,172 元。 10.污水管線床滾壓夯實:依據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擇 一請求。數量部分係被告與業主結算數項6,956(項次壹四 -06),乘以契約單價12,可以領請83,472元。 (三)對被告抗辯「路基購土」數量之陳述: 1.原先表土46,475.8立方米,均含有木本、草本類植物,屬於腐植土,依照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中科雲林基地工務所94年5月27日(94)中科雲工字第404號書函意旨,不能作為路基使用,是以,供土部分至少應增加46,475.8立方米,契約單價為245,被告至少應增加給付原告11,386,571元之土方費用。 2.由於表土部分含有甘蔗頭、根等有機質,屬不良土壤,根本無法填築路基,本來是要運出24.5公頃表土,由於業主禁止外運,只能推置腐化,實際數量為177,086,已領並非113,479,而係95,800。若是依照被告所述已請領數量為113,479 ,可見現場表土是無法填築路基,且鬆實比應為1.5。原告 於驗收前,即已函文被告,相關供土數量有誤差,被告侵害原告權益,在結算土方數量惡意調整鬆實比及虛列表土利用數量,而與業主進行不實結算,以規避給付工程款之義務。3.就表土利用之65,560.32土方係計算在路基工程供土數量, 原告所請求之購土數量土方款項也是施作在路基工程部分,並沒有所謂被告抗辯可使用於原設計需土範圍,足見供土部分至少應增加46,475.8立方米。另按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係實作實算契約,結算依照業主驗收數量核實計給,業主驗收數量是可供計算之憑據,結算還是要依照實際數量,核實計算工程款,才符合核實計給之意旨。本件工程數量計價方式係採用實方計算,對於原告購土計價係以實方而言,鑑定報告所指鬆實比1.2計算,據以計算原告供土之土方 。 4.本件工程所清除及掘除之表土絕對不可能是砂壤土(請被告提出清除掘除表土土方檢驗報告,清除掘除之土地為有機土,本件土方工程不能使用,也找不到原告曾經有使用過系爭清除掘除之土方),如果是屬於砂壤土根本不需要清除及掘除,更不用再由原告對於清除及掘除表土,再提供合格土方回填、夯實,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為原告購土填方之土方,而不是清除及掘除之表土,相關照片請被告將日期顯示出來。5.表土近運與近運利用不同,近運利用並非使用系爭工程所清除掘除之表土。 6.原告施作中央分隔島之沃土,已經紙漿污泥與砂壤土混合,已經屬於合格砂壤土。 7.本件所有附卷之「材料抽驗申請單」其中材料來源欄位均清楚記戴為「承商自購材料供應商茂勝公司」,並有監造單位、取樣者及承包商簽章,即本件所有檢測之土方均為原告所提供,並沒有檢測清除掘除土方,可以印證所有清除掘除之土方均屬於不可使用於路基之材料,且所有檢測報告均屬合格,來源均是由原告所提供,如果被告抗辯原告有使用清除掘除之表土,請被告提出相關檢測報告,及原土採樣報告。8.系爭工區所剔除之表土係屬不堪使用之土方,不可能使用在路基工程,邊坡也找不到表土,根本就沒有所謂表土利用的數量,系爭開發工程佔地50公頃以上,原告僅有承作其中20甲左右。另參照證人曾銘華證詞,93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承攬路基土方工程,合約上有清除掘除、滾壓工程、碎石級配,當初原告承攬清除掘除,原預定要清除掘除25至30公分,後來經過監造單位與被告公司勘驗,勘驗這些表土不可用,達到50公分至70公分不等,因此才將所有廢棄物蔗渣及廢塑膠剔除至路旁,這些都是由監造單位及被告公司鑑定後,才去施作工程,土方工程是從合法棄置場所購得,原告購得土方時,是由監造單位及被告公司派員去取土取樣鑑定合格後才能進土,原告進土時,是需要分層滾壓,每層30公分,由被告與監造單位取樣檢驗壓實度,檢驗合格後,原告才能在第二層滾壓,都要經被告公司與監造單位檢驗合格後,才能一路做到碎石級配的工,可見剔除的表土為不堪使用的土方,現場路基與邊坡均未使用到。而設計表土清除掘除的目的需要詢問監造單位才能夠釐清,工區沒有發現任何使用表土之客觀跡證。 9.施工日誌中完全沒有提及有使用表土,且土壤試驗報告也沒有任何一張記載有表土檢測,鑑定人判斷有土方來自整地取得土方,是沒有根據,為主觀臆測。既然施工日誌及土壤試驗報告均沒有計載土方來源為表土,當然表徵沒有使用表土。所謂可利用率是沒有依據的,表土如果可以再利用,為何其他單位沒有使用到任何表土。 10.原告施作中雲B區開發工程土地,至少已經提供153,183立方米之土石方(金元利有限公司93,020立方米、磐石砂石行30,000立方米、自94年12月6日至95年1月21日之海砂,計24,325立方米,即973台×25立方米、自95年4月24日至95年5月2 1日外面購土,計5,838立方米),並沒有使用到系爭46,475.8立方米之表土。 (四)對被告其他抗辯之陳述: 1.中雲B區開發工程之污水管線填方、機具滾壓、滾壓夯實之 工程項目是由原告公司施作,被告所提出與長奇企業社之工程契約書,僅是被告與長奇企業社間成立契約,不足以證明上開工程項目並非原告施作。 2.實驗費是由被告公司自行簽約,實驗項目為何,原告並不知悉,當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應提出所謂相關實驗費用契約、單據及實驗檢驗報告,以澄清有需要進行實驗。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規定「契約推定乙方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 驗者」,檢驗費用始由原告負擔,系爭契約並沒有約定原告履行契約之標的應該由第三人檢驗之條款,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檢驗費用並無理由。 3.被告所提出被證8支出明細,實際上內容應非真正,且由於 含有漿紙污泥之土壤,即為合約所謂之沃土,是以被證8支 出並非必要之費用,為被告片面提出,原告否認。 4.第20期估驗款應給付原告4,859,695元,被告僅有給付1,050,000元,無故剋扣應給付之工程款,原告不知悉扣款之內容。 5.被證21照片所示之紙漿污泥已經與砂混合,已經屬於沃土,填入中央分隔島,進行植栽,與路基填築是沒有關係。 6.中雲B區客土係屬於土方工程,當然是屬於工程契約,原告 起訴事實也是主張以工程契約為請求之依據,況被告扣款均是扣除客土部分工程款。 (五)原告所施作工程從來沒有驗出有害物質,所有檢驗報告均屬合格: 1.被證5之網路新聞以訛傳訛,明顯有誤,中興顧問與被告刻 意曲解事實,以撇清責任。 2.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95年5月26日會議記錄中第七 項決議事項第2點清楚說明原購土方皆依契約規定採樣試驗 合格。足見被告重複試驗,明顯不合理,非屬必要費用。 3.再者,漿紙污泥為有機肥料,可以作為改良土壤之有機材料,增加土壤有機質.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均有在現場監督,認定屬於合格,也同意原告使用漿紙污泥.至於PH值高出0.02只要再灑水或添加砂,即可改善土壤PH值。 (六)就中興顧問98年l2月14日園區路航字第0980046168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1.原先桂田實驗室之土方檢測報告均為合格;沒有理由再委由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土壤PH值。 2.土壤PH值是處於浮動狀態,伴隨著水分之多寡,而有所變化(水分越多,PH值越小,是以,添加水分或砂,即可改善土壤之PH值)。 3.合約沒有約定具體檢測時間及標準,10組檢測報告中註記不合格者,應該是事後製作,均未通知原告,也沒有通知原告進行改善。 (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9,859元,並自97年7月14日( 即北港北辰郵局第042號存證信函送達後之第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為辯: (一)兩造於93年12月7日簽訂「中雲B區開發工程-土方工程」之 承攬契約,由原告依契約內容施作各項工程項目,被告給付工程款。上述所稱之開發工程,原係由被告承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開發工程-B區道路及公共管線工程」(下稱「本工程」),再由被告將本工程之土方工程分包予原告。本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3年10月2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5月31日 ,開始驗收日期為95年10月27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6年5月23日。 (二)系爭契約乃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付款辦法:「一、依本契約之規定,自開工之日起。乙方(即原告)得於每月十日提送甲方(即被告)指定之請款文件、憑證及統一發票向甲方工務所申請辦理估驗款。逾期未提送者順延至次一期辦理估驗。」,及系爭契約第4條工 程價款:「二、本契約係採實做實算契約方式計價。實做實算契約:本工程結算時,...其列有單價者,依照業主驗收 數量核實計給。」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每月皆可向被告辦理估驗計價,直到本工程竣工日為止,故原告應可陸續向被告請款至95年5月31日完工後。縱使原告認為請求 權時效應以本工程的驗收完畢日為起算點,原告亦應於工程完工時起二年內行使請求權,即本工程於96年5月23日驗收 完畢,則原告至遲應於98年5 月22日前行使請求權;原告雖曾於97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工程款,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若於請求後六個月間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原 告提起本件支付命令之期日為98年6月18日,顯然逾越法定 行使權利期間,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認為被告之97年7月22日(97)德營字第0439號函文有承認債權之意思 ,惟該函文中「尚有部分工程款項未核算完成」等語,尚未能肯認有債權之存在而負有給付之義務,要知工程款未完成核算,其核算結果如何,是正是負,函文中並無所知。申言之,被告於函文中並無承認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請求「污水管線填方、機具滾壓」、「污水管線床滾壓夯實」,非系爭契約工作範圍: 1.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並無涵蓋此二工項,即便有相似之工項,僅為原告於整地及道路工程中所施作之「填方、機具滾壓夯實」,然非污水管線工程中之「填方、機具滾壓夯實」、「床滾壓夯實」。 2.表土清除、掘除後,承商必須滾壓(即原告所稱之整地),以便收方,此乃工程慣例,並無獨立計價之問題。污水管工程被告發包由長奇公司施作,從一開始的測量放樣、開挖、管床的滾壓,再開始進行接管的動作,都完成檢測後,開始進行結構物的回填,結構物的回填是每20公分回填一次,回填至「路基」,全部完成後,最後曾進行TV檢視及漏水試驗等情,業據證人紀宜佐結證屬實。故而,至「路基」為止,有關污水管線填方、機具滾壓及污水管線床滾壓夯實等,均是長奇公司所施作,被告已支付相關款項與長奇公司,亦據證人紀宜佐證述在卷。至於長奇公司施作到路基後,原告接續施作,縱有填土併經滾壓、夯實,均非屬上述兩項工程之範圍,原告亦不得請求該兩項之費用。 (四)原告請求「購土」結算數量、已領數量與業主之數量不符,計算後並無可請求之金額: 1.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價款約定,結算數量應以業主之結算 數量為主,即106,187.98,已估驗數量113,479。上開購土 總計數量之計算式=缺土數量-合計供土-表土利用-台糖舊有鐵道拆除-管五工程;即106,187.98=226,18 0.10- 65,560.32-46,475.8-3,096-4,860。因此本項得請求之 金額計算之後顯然為負數,即被告反而應向原告扣回1,786,299元。 2.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土方工程,有關數量係採「實方」計算,此觀兩造簽訂「中雲B區開發工程-土方工程」之補充特別條款第8款:「本工程所列數量採『實方』計算。」等 語自明。準此,有關原告路基購土之鬆實比,究為多少,即無任何意義可言。此觀監造單位中興顧問98年12月l4日函復本院園區路航字第09800461 081號函說明二之(一)載明「...至於外購土方之數量,係以回填夯實後之收方斷面與原 地面收方資料計算而得,計量計價亦以『實方』數量計算,與土壤鬆實比無關」,自甚灼然。 3.原告所稱系爭契約工程範圍「清除與掘除(含廢棄物證明)」之標的,與表土利用之土壤概屬不同之物質,前者為須運出工區之廢棄物,應檢附廢棄物清理場出具之證明;後者為工區內可供利用之土壤。詳見系爭契約附件第02231清除與 掘除規定,承包商可考慮將地面之表土依表土之保存及回填之相關規定移運至自覓地點存放,以備用作均勻覆蓋邊坡或整地覆土之材料。若收集之表土數量不足時,承包商應自行覓土覆蓋。不含有機物之表土若非為不適用材料,而合乎填方材料要求,經工程司、工程司代表(即中興顧問)認可後,可作為路堤路基頂面下1.5公尺以外下層填方之用。原先 設計清除厚度約10公分,範圍涵蓋全工區面積24.8公頃。實際表土處理情形,因基地原為甘蔗田,故清除時要求承商將甘蔗根部一起清除,先將土方推置,於清除甘蔗根部之後,將剩餘之表土填築於建築退縮帶中,表土計算依原設計高程扣除清除掘除後高程所得體積6,649立方公尺,再依土石方 體積脹縮係數1.43,求得再利用表土數量為46,475立方公尺,業經中興顧問98年11月10日園區路航字第0980036643號函說明四揭明在卷,證人曾明華亦供證土方可否使用,係由監造單位及德昌公司決定的等情不虛。原告既未運出,至其完工離場時,該堆置之表土已不復見,原告自已使用該表土,甚為灼然。依被證19之現場相片觀之,原告確實將原堆置之表土,用於回填,原告辯稱係其購土填方云云,然現場相片並無運土卡車之輪痕,足證所辯不實,不足採憑。此外,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本工程清除及掘除之表土,分散使用在邊坡及路基屬實,不容原告空言否認。此外,原告聲稱表土未用,另購土回填,迄今仍未提出購土證明以實其說,要不足信。 4.原告於驗收前僅來函請求結算工程款,從未提及供土數量有誤之情事。被告函覆須待業主結算後,再與原告結算。又被告與業主所訂之契約原本並無土方鬆實比之約定,訂約後經被告爭取到1.15之鬆實比,按土方鬆實比係指中科園區之鬆實比,乃「原土方」開挖後近運利用再夯實,依夯實度不同而有不同之數值,與外購土方採「實方」計量計價不同。近運利用原土方之鬆實比愈大,供土量之計量就愈少,相對向外購土量即會擴增,如購土數量增加,對兩造而言,毋寧係有利之事,被告不可能與業主進行不實之結算,原告空言指摘,自無足取。 5.由被證21相片觀之,原告回填之紙漿污泥,並未與砂混合,而是整車導入,故紙漿污泥開挖後,係呈現帶狀,有如三明治被夾在上下層砂壤土間,原告只是將砂壤土覆蓋在紙漿污泥上,用以避人耳目而已。此外,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僱用之貨車司機陳忠義 、塗再順、林明倫、侯清華、陳達順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均供稱:彼等自94年l0月間起至95年4月、5月間止,分別自「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紙漿污泥,依吳友勝之指示將所載紙漿污泥傾倒在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等語,足證該紙漿污泥根本就未與砂混合,而直接倒入回填。證人曾銘華證稱當初才拿紙漿污泥混合在現地,作中央分隔島沃土使用云云,徵諸業主於紙漿污泥事件爆發後,已責成被告全數挖除運離,自非合格之客土,(見中興顧問98年l2月l4日園區路航字第0980046168號函說明三自明),證人所述要非真實,自不足採。 6.有關客土(砂質壤土)工程,兩造於94年9月30日另外簽訂 有「中雲B區-客土」契約。要與本件「中雲B區-土方工程」契約,分屬兩個不同契約。原告辯稱客土亦係土方工程,當然屬於工程契約云云,故意將兩個不同契約,混為一誤,自不足取。 7.經查沃土只能回填在中央分隔島表面50公分,「路基」部分不得以沃土回填,原告將其所謂之沃土(即紙漿污泥)回填於路基部分,已違反契約之約定。況原告就該紙漿污泥直接傾倒於中央分隔島,並未先與砂壤混合,此觀被證20開挖之照片即足明晰,原告辯稱係屬合格砂壤土云云,自無足取。(五)另原告請求「實驗費」、「透水砂層材料」、「客土砂質壤土」費用,並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檢驗第5、6項及補充特別條款第4條 ,均約定本工程所有相關檢驗所需一切費用由原告負擔。故關於實驗費用之負擔,本應由原告給付要無疑義,原告現今請求多計算應退回之數據從何而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為是。檢驗費用之負擔自94年7月24日第六期估驗款即開始發生 ,之後陸續於第八、十一、十二期等亦有發生,且原告領款時於工程材料請款單亦有簽認。故如非原告當所負擔之費用,被告於一開始將其應領工程款中扣除檢驗費時,是否應即表態?暫不論有無異議之聲明,就其簽認於請款單之行為,顯然默示同意被告所提送之單位(檢驗單位須經業主核可)與金額;換言之,原告對於被告提送檢驗樣本予桂田實驗室檢驗及費用等事宜,是知悉且明瞭的,甚至採樣現場原告公司人員協同在場。又檢驗費用雖由桂田實驗室開立被告公司抬頭之發票,惟被告相對地需將每筆扣款之費用逐次開立折讓單予原告抵稅。原告主張實驗費多計算1,800,000元應扣 回,未具體提出其金額計算基準何在。 2.「透水砂層材料」未領數量及單價不符,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結算數量應以業主之結算數量為主,即為8,261,實 際已領數量為8,698,原告卻將此數量當作未領數量計算請 求金額;又契約所訂單價為180,亦非原告所列245,因此本項得請求之金額計算之後顯然為負數,即被告反而應向原告扣回78,660元。 3.就「工地拆除及鐵道拆除」、「填方機具滾壓、夯實」、「級配」及「保留款」之數量及金額雖不爭執,惟原告另有扣款事由,故上開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皆已被抵扣完畢,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1)緣原告於施作本工程中,遭檢舉將廢紙漿污泥回填於系 爭工程基地,並由檢調單位採樣化驗出有害物質,被告 身為主承攬廠商而應業主及監造單位中興顧問要求,出 面為原告處理上開事件,包含開挖所有問題土方、清運 至合格之廢棄物處理廠及重新購土回填等等,而原告亦 自承其有不符合契約品質之材料情形,故其違反系爭契 約第11條乙方之職責第6項、第14條工程檢驗第2項、第 18條權利擔保及損害賠償第1、2項至為灼然。 (2)原告上述四項請求之總額為4,007,651元,然被告為處理回填土方混雜紙漿污泥衍生之費用高達9,244,095元,故被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權利擔保及損害賠償第1、2 項及第23條逾期罰款及罰金第3項抵扣未給付之工程款、保留款。 4.「客土砂質壤土」非系爭契約之範圍,乃屬另一「客土」契約,然全數金額已達抵銷。依該契約雖得為請求,但因前揭紙漿污泥事件,被告花費之金額扣除原告前項請求金額4,007,651元後,仍遠大於本項28,319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 條付款辦法第8項主張抵銷,故本項經抵銷後已無請求之數 額。 5.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第20期估驗款,原應給付原告4,859,695元,惟因紙漿污泥事件爆發,原告應負責清理卻未完全履 行清運之義務,經被告委請台灣省事業廢棄物處理設備利用合作社代為處理,支付費用1,000,000元(含稅5%為1,050,000元。另因代為處理紙漿污泥之相關事宜,滋生費用共3,859,695元,故該期估驗款已遭全數扣除。 6.縱認原告部分項目有得為請求之數額,惟因被告主張對原有抵扣之事由外,且另有不足扣抵之追償債權存在,致原告已無再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 (六)茲就中興顧問98年11月10日園區路航字第0980036643號函暨檢送資料表示意見: 1.由B區開發工程土方收方數量表之資料顯示,系爭工程土方 總合計購土量106,187.98,即與被告所稱之購土數量吻合;換言之,益證符合被告與原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結算數 量應以業主之結算數量為主。而土方總合計數量=缺土數量-合計供土-表土利用-台糖舊有鐵道拆除-管五工程;即106,187.98=226,180.10-65,560.32-46,475.8-3,096-4,860。鬆實比:僅適用於原現地之土方計算,如為向外購 土部份,依系爭契約補充特別條款第8條即無鬆實比之問題 ,數量採實方計算。 2.表土可利用之數量由B區開發工程再利用表土數量計算資料 計算統計而來,其總體積為66,459立方公尺,再除以土石方體積脹縮係數1.43,求得可利用表土數量46,459.8立方公尺,此數據亦與B區開發工程土方收方數量表第1頁所示「表土利用」供應土方量一致。至於表土可再利用之施工規範,詳載系爭契約附件第02231章清除及掘除3.1施工方法。 3.B區開發工程土方不合格情事:系爭工程之土方95年4月21日位於RD60-02道路中央分隔島回填之客土,有不合格之情事 ,並遭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判定不合格土壤運離工區;並為 了排除土壤含有八大重金屬之疑慮,要求廠商提出土壤細密調查計畫報告。就被告所知原告提供土壤不合格之情形除上述外,另有發生於95年4月18日、95年5月30日、95年6月5日等三次。 4.B區開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就驗收完畢日期記載為96年5月23日,中興顧問亦說明,「驗收前須提出竣工圖與結算書」,復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完工驗收亦有相同約定,即 驗收作業有一定之前置程序,需先由原告提出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會同被告審核確認數量,雙方於此作業過程中,或多或少因調整數量而需耗時,惟以業主正式驗收為最終之驗收(同條第8項)數量,以業主驗收完畢時點為最終 之驗收完畢時點;故被告以經業主驗收完畢之日期96年5月 23日主張原告就本案之請求權罹於二年時效。 (七)關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0114號鑑定報告事之意見: 1.鑑定結論第一項: (1)按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土方工程,有關數量係採「 實方」計算,此觀兩造簽訂「中雲B區開發工程-土方工 程」之補充特別條款第8款:「本工程所列數量採實方計算。」等語自明。準此,有關原告路基購土之鬆實比, 究為多少,即無任何意義可言。鑑定報告以合理鬆實比 為1.2計算原告本件「路基購土」數量應為108.210立方 公尺,即難採憑。 (2)又據其現場採樣觀察結果,該土壤應為砂壤土,判斷本 工程清除及掘除之表土,應非全部使用在邊坡,亦有分 散使用於路基一節,徵諸現場照片,原告確已將堆置之 表土回填,應屬的論。 (3)經查原告本件系爭工程「路基購土」數量為106,187.98 立方公尺,此亦為業主與被告結算之購土數量,依兩造 簽訂工程契約書第4條之規定,凡列有單價者,依照業主「驗收數量」核實計給,系爭購土既列有每立方公尺245元,自應以業主結算之106,187.98立方公尺為準,特此 澄明。 (4)事實上被告就原告購土,至95年8月9日第20期估驗時止 ,業已累計估驗113,479立方公尺,並計價與原告。故原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退回溢領之1,786,299元,其計算式為【(原告已領估驗數量113,479一業主與被告結算之數量106,187.98)×每立方公尺之單價245=1,786,299 】。 2.鑑定結論第三項: (1)紙漿污泥即令是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惟原告並未 如鑑定結論所述,將該紙漿污泥先與砂壤土混合後,合 乎砂壤土之要求,併其PH值應達種植植栽之標準,而係 直接將紙漿污泥廢棄物,未經加工,魚目混珠,直接隱 藏填在合格客土之下層,此觀現場開挖之相片,自足明 晰。此外,該紙漿廢棄物之PH值高達7.7,亦非合格之客土。尤以,原告並未依兩造簽訂工程契約書第02300章「土方工作」第2.1.1:「填方區○○○路基填築材料,應為經工程司認可之適當材料並不得含有樹根殘幹、雜草 、垃圾、淤泥、腐植土、其他有機物或有害物質及不適 用材料。」之規定,報經工程司認可,毋寧是魚目混珠 ,挾帶運入工區,隱藏於合格客土之下方,如未經人檢 舉,實不容易發現其弊。 (八)關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0114號補充鑑定報告事之意見 : 1.鑑定結論第一項: (1)(一)1.(1)「94年3月28日檢測土壤含水量、密度、 土壤分類、鬆實比及CBR等試驗1組為污水管線工程土方 」,鑑定為污水管線工程土方,固屬無誤,惟因受宥於 施工日誌之不齊全,尚有其他污水管線工程土方,未被 鑑定;又該污水管線工程掘除之土方,既是中雲B區之土方,自屬原土而非「借土」。附件三第一列將之鑑定為 「借土」,即有違誤。(按94年3月28日施工日誌六「施工取樣紀錄」欄之2載有「借土」字樣,應係誤載,特此澄明) (2)(一)1.(2)「94年11月12日檢測土壤含水量、密度、土壤分類、鬆實比及CBR等試驗1組為區內原土」,固屬 無誤。惟觀之第1次鑑定報告第35頁之試驗明細資料,尚有94.12.14、12. 16等多次試驗,亦均為區內原土,按 此係有試驗資料,而未予鑑定為原土之部分,自有違誤 。影響所及(一)1.(3)之結論「其餘均為整地及道路工程借土」,即非正確,而不足採。另依此結論所表列 附件三原土,僅列94年11月12日試驗之土壤,除此之外 ,其餘試驗土壤,均載為「借土」,亦屬違誤,不足採 憑。 (3)(一)中雲B區之表土,確未送試驗,故無表土檢測資料。對此部分之鑑定結果,無意見。 (4)(一)關於被告結算表土利用數量,採用公式為:(設 計原地面高程-整地後高程)×整地範圍×長度×(可 利用率70%)其中「設計原地面高程」、「整地後高程 」、「整地範圍」、「長度」,均係現場實際之數據, 此有附件五可稽。而70%是依據設計監造單位所為之指 示,未以10 0%計算,尚保留30%之土方量,讓原告向 外購土。換言之,即令表土原告得全部100%利用,相當於30%之土方量,仍得向被告計價請款,以可利用率70 %計算,自屬對原告有利。 (5)(一)4即附件三之彙整表所載不實。 2.鑑定結論第二項:經查中雲B區掘除之表土,原告確實用於 邊坡及路基,此有第一次鑑定報告可參,未發現有其他施工單位使用4萬餘方之表土,要屬事實,自足採信。 3.鑑定結論第三項:關於試驗費用之分擔,原告應分攤2,426,788元,被告應分攤543,898元,被告無意見。 (九)原告檢附雲林縣政府94年1月l2日府工石字第0940004571號 、95年4月12日府工石字第0940035458號兩函文,均不足以 證明原告外購土方之數量: 1.經查台灣地區近年來由於社會經濟活動快速發展而邁向現代化國家,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確有必要妥善處理,爰訂定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加以管理。準此,營建工程若需外購土石方,需先將轉運供應土石方之土資場地址及名稱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備查後,據以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故雲林縣政府發函金元利有限公司及磐石砂石行,僅是同意核備本案外購土石方由上述二家土資場轉運供應。其次亦要函知金元利有限公司、磐石砂石行本案預計回填土石方(即預估購土數量)各為93,020立方公尺及30,000立方公尺,各該土資場公司、行號是否有足夠之土石供應量,此由該二函文說明五:「本案依所送書面資料,為由所屬土資場轉出供應,貴行如無足夠土方供應或涉營運計劃變更等事宜,請依規定向本府申報登錄以符實際」可證。況此時土資場之公司、行號尚未供應土石予原告,自非原告外購土石方實際數量之證明。 2.再者,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承包商於外購土期間,應於每月底前上「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站填報土石方流向、來源及種類、數量。經查原告函文雲林縣政府備查之外購土數量,與其在「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所填報之土石方數量並不符合,由此,更足證明原告向雲林縣政府申報之土石方數量僅為預估數量,並非其實際購土數量。 (十)原告於100年2月9日所陳報之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外購土之 實際數量: 1.陳報狀第一項(三)部份,有記載之數量者,經統計為1,235.4立方米,其餘單據皆未記載數量,原告陳報243,254立方米,即難認真實。 2.陳報狀第一項(四)部份,有記載之數量者,經統計為4,496.6立方米,其餘單據皆未記載數量,原告陳報5,838立方米,亦難認真實。 3.再者,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土方工程,有關數量係採「實方」計算,此觀兩造簽訂「中雲B區開發工程-土方工程」之補充特別條款第8款:「本工程所列數量採『實方』計算 。」等語自明。(所謂「實方」係指回填夯實後之收方斷面與原地面可收方資料計算,觀98年12月14日中興顧問函文說明二(一)即足明晰)。準此,原告陳報之土力之數量,既非以「實方」計算,亦非正確,自無足採。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12月7日簽訂「中雲B區開發工程-土方工程」之 承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依契約內容施作各項工程項目。 (二)前述之開發工程,原係由被告承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開發工程-B區道路及公共管線工程」(下稱「本工程」),再由被告將本工程之土方工程分包予原告。 (三)本件工程之工地拆除及鐵道拆除費用,扣除原告已請領外,尚可請領者為255,600元(計算式:施作數量860-已領數量150=710,未領數量710×單價360=255,600)。 (四)本件工程之填方機具滾壓、夯實費用,扣除原告已請領外,尚可請領者為654,960元(計算式:施作數量226,l80-已領數量171,600=54,580,未領數量710×單價12=654,960) 。 (五)本件工程之級配費用,扣除原告已請領外,尚可請領之費用為522,720元(計算式:施作數量30,526.77-已領數量29,558.77=968,未領數量968×單價540=522,720)。 (六)本件工程之客土砂質壤土費用,扣除原告已請領外,尚可請領者為28,319元(計算式:施作數量1,967.59-已領數量 1,852=115.59,未領數量115.59×單價245=28,319,小數 點以下捨去)。 (七)本件工程保留款為2,574,371元。 四、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本件原告「路基購土」數量究為若干? (三)本件「實驗費用」究為若干?與系爭契約工程有關之實驗費用數額若干?應由何方當事人負擔? (四)本件工程中之「汙水管線填方、機具滾壓」係由何人施作?數量若干?單價若干? (五)本件工程中之「汙水管線床滾壓夯實」係由何人施作?數量若干?又其單價若干? (六)本件工程中之「透水砂層材料」施作數量若干?又其單價若干? (七)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支出明細中所列之含有紙漿污泥土壤是 否即為系爭契約中所稱之沃土?又被告是否為處理回填土方混雜紙漿污泥衍生費用,如有其金額若干(即被告提出之被證8支出明細是否真正)? (八)本件工程原告施工過程中是否有土方不合格之情事發生?如有,是否造成原告得領之「工地拆除及鐵道拆除」、「填方機具滾壓、夯實(整地及道路工程)」、「級配」、「保留款」及「客土砂質壤土」等工程款項,因被告以其上列七之債權主張抵銷後,而已無款項可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1.原告主張於93年12月7日就「中雲B區開發工程─土方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24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95年5月31日,開始驗收日為95年10月27日 ,驗收完成日為96年5月23日;又兩造於94年9月30日就「中雲B區開發工程─客土」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該客土 工程。嗣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之工程款,於98年6 月19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而經被告聲明異議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客土契約、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39頁、第90頁至第93頁、支付命令卷)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則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 為原則,雖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基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價款 約定:「二、本契約係採實做實算契約方式計價。實做實算契約:本工程結算時,除詳細價目表內以一式計價若無變更設計者概不增減外,其列有單價者,依照業主『驗收』數量核實計給。」及系爭契約第12條付款辦法約定:「一、依本契約之規定,自開工之日起。乙方(即原告)得於每月十日提送甲方(即被告)指定之請款文件、憑證及統一發票向甲方工務所申請辦理估驗款。逾期未提送者順延至次一期辦理估驗。」(見本院卷(一)第27、30頁),原告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查系爭工程於96年5月23日驗收完成,有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依業主驗收數量核實給付,其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正式驗收合格日即96年5 月23日起算。 3.原告於97年7月4日以北港北辰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前揭工程款、溢付實驗費後,經被告於97年7月22日 以(97)德營字第0439號函函覆原告,並稱:「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中雲B區─土方工程』,要求給付工程 款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旨述工程所屬『雲林基地開發工程B區道路及公共管線工程』本公司雖與業 主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完成結算作業,惟就旨述工程貴公司與本公司間『尚有』部分工程款項未核算完成。三、承上,目前本公司已儘速辦理上述工程款項之核算作業,來函所述事項需俟核算完成後,方得辦理後續事宜,尚請諒察」等語,有前揭存證信函、被告函文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504號卷、本院卷(一)第4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被告於該函文既載明兩造間「尚有」部分工程款項未核算完成,須待核算完成後,方得辦理後續事宜等情,即被告承認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僅其金額若干待被告審核確認之,並未否認之。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 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並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基此,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7月22日更行起算,則原告於98年6月19日具狀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同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是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應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路基購土」數量究為若干? 1.查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價款約定:「二、本契約係採實做實 算契約方式計價。實做實算契約:本工程結算時,除詳細價目表內以一式計價若無變更設計者概不增減外,其列有單價者,依照業主驗收數量核實計給。」。而兩造於「中雲B區 開發工程─土方工程」契約附件(二)工程承攬明細表、附件(三)特別補充條款中約定:「購土,含水土保持、複合地質、實方、工地交(含購土證明)項目」之數量為93,020立方公尺、單價為245元、金額為22,789,900元,系爭工程 所列數量均採「實方」計算,至填方之計價,就所用之填料均不予分類,概以所完成結算實作數量,依契約每立方公尺單價計付;而本件外購土方之數量,係以回填夯實後之收方斷面與原地面收方資料計算而得,計量計價亦以實方數量計算,與土壤鬆實比無關等語。又系爭工程經業主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與被告結算後,系爭工程購土(含水土保持、複合地質、實方、工地交)部分之結算數量為106,187.98立方公尺,有卷附系爭契約書及施工規範、附件(二)、附件(三)、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4日園區路航字第0980046168號函、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開發工程B區道路及公共管線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書各1份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43 頁、第236頁、第69頁)。是系爭契約原約定購土數量為93,020立方公尺、單價為245元、金額為22,789,900元,惟實際工程之計價,應以系爭工程之實作、實方計算數量後,再以原約定單價計算應給付購土之金額,與土壤鬆實比無關。 2.原告主張購土數量應以被告與業主之結算數量106,187.98立方公尺,再加計寬鬆比換算,數量應為108,210立方公尺; 且因系爭工程所清除之表土含有機質,不得供路基使用,故系爭工程所使用之表土46,475.8立方公尺,實際上為原告向外購買之土方,亦應計入原告購買土方之數量,是原告總計提供土方154,685.8立方公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價款既約定:「二、 ...實做實算契約:本工程結算時,除詳細價目表內以一式 計價若無變更設計者概不增減外,其列有單價者,依照『業主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並未約定就業主驗收數量得再加計若干比例之寬鬆比換算之,原告主張加計寬鬆比換算,數量應為108,210立方公尺一節,洵非有據。而系爭工程之 表土處理情形,係因基地原為甘蔗田,故清除時要求承商將甘蔗根部一起清運,先將土方堆置,於清除甘蔗根部之後,將剩餘之表土填築於建築退縮帶中;表土計算依設計高程扣除清運掘除後高程所得體積66,459立方公尺,再依土石體積脹縮係數1.43,求得再利用表土數量為46,475立方公尺等情,有中興顧問98年11月10日園區路航字第098036643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核與證人即任職中興 顧問之系爭工程監造工程師李明富到院證稱:規範有規定路基不能利用表土,除非潔淨的表土符合一定的標準才可以用,表土清運的時候有甘蔗渣、一些塑膠袋,不是很多。工程結束後,所有的表土到最後都在本工程(B區道路及管線工 程)用掉,大部分都用在綠帶裡面,管線不會用到表土,本工程缺土,要填土的時候就是要把他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52頁背面)相符,足徵系爭工程確有使用原告清除及掘除之表土。再者,本院為釐清系爭工程表土使用之情況,徵得兩造同意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就系爭工程結算表土利用數量採用公式尚稱合理,且經檢視施工日誌、土壤試驗報告,系爭工程土方來源為污水管線工程土方、區內原土、整地及道路借土,並未發現其他施工單位使用4萬餘立方公尺之表土, 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99年12月22日(99)省土技字第744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9頁)。是原告於系爭工程清除之表土,有使用於系爭工程填土工程,堪予認定,況系爭工程所用土方,除原告提供之購土外,系爭工程上有規劃借土區,即基地公園5、停3兩區○○○○區道路及管線工程、配水池及高架水塔工程、配水池第2 期工程亦可提供土方工運用,有中興顧問中科雲林基地工務所94年3月2日(94)中科雲工字第119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43頁)在卷可稽,可徵系爭工程除原告之購土外,尚有其餘區域之土方可供運用,縱前揭表土因含有有機質而不得使用,被告仍非不得使用前揭借土區之土方。是原告主張系爭表土不可使用,被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之土方,均為原告所外購提供乙節,洵非有據。 3.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清除及掘除之表土,絕非砂壤土,鑑定人於系爭工程工地邊坡檢驗出砂壤土,證明系爭工程清除之表土並無使用於邊坡,且中興顧問函覆之材料抽驗申請單,其中材料來源欄均載明為原告所提供,亦證明系爭工程所有土方均為原告提供等語。惟查,證人李明富到院證稱:不外運的表土含有廢棄物,會請他們撿掉塑膠,甘蔗頭就讓他腐爛,變成有機含量較高的砂壤土,用在綠帶。被告沒有提供外購土方的證明,表土全部用完了,表土數量是施工前測量,表土回填沒有作CBR值的檢測,通常是外購土方進來才有 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至第252頁)。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99年6月15日(99)省土技字第3516號鑑定報告 鑑定意見亦認系爭工程清除及掘除之表土,係分散使用於路基(包含邊坡)等情(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益徵原告所 清除、掘除之表土,確有於系爭工程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使用之表土46,475.8立方公尺,亦係原告向外購買乙節,自非可採。 4.至證人即長奇企業社負責人紀宜佐到院證稱:曾於94年間向被告公司承攬雲林中科基地B區之污水工程,當時於表土清 除後,才在原地面開挖,當時看到的表土都已剔除,都是不堪用的垃圾,是雜草,草與土均有混到,至於後來有沒有使用,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李明富證稱:表土有甘蔗渣、一些塑膠袋等語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曾銘華雖證稱:當初剔除之表土,裡面都是甘蔗渣、廢塑膠,根本不能使用,並且由監造單位及被告公司確認後剔除,這些都不能使用。清除掘除的表土是被告公司與監造單位認定不可使用,才會剔除,原告根本不能使用這些廢土,廢棄土是要清除,根本不能回填;原告沒有派人撿拾蔗渣等語,然證人曾銘華亦證稱:清除的表土是廢棄物,監造單位及被告公司有發函說廢棄物不能拿到外面去,因此才堆置在那邊。如果要搬出去,是原告要負責清除。完工後,該廢棄物還有無在現場伊不知道,原告做到碎石級配之後,就把工地交給被告,其後的相關廢棄土如何處理,伊不知道。這些表土清除後,原來是堆置在路基二旁,如果有阻擋到施工的進程,被告才會要求搬到指定的堆置區,堆置區有好多處。有空地就可以堆置,堆置後沒有處理,也沒有壓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6 頁背面)。證人李明富亦證稱:本工程除紙漿污泥不合 格的土壤外運外,其他的土不准外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 2頁)。則就原告所清除之表土,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何清運出場或為其他廢棄物處理之情事,且其數量非寡,如隨意堆置於工地內,亦影響區內工程之進行,尚難佐認原告公司於清除表土後確未回填使用。況系爭工程有使用表土一節,迭經監造單位及鑑定機關敘明如前,則證人曾銘華證稱表土經監造單位認定不能使用、原告未使用這些廢土等語,尚難採信。 5.至原告主張至少已提供153,183立方公尺土方供系爭工程使 用,並提出雲林縣政府94年1月12日府工石字第0940004571 號函、95年4月12日府工石字第0940035458號函、坊盛實業 有限公司出貨單、土方管制憑單(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至第221頁、卷附證物袋內光碟照片)為據。但查,雲林縣 政府94年1月12日府工石字第0940004571號函,係雲林縣政 府發函金元利有限公司,稱原告承攬被告工程,其中「所需」土石方93,020立方公尺係由金元利有限公司,請該公司於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填報土石方流向等語;而雲林縣政府94年1月12日府工石字第0940004571號函,則為雲林縣政府發 函原告,稱原告承攬被告工程「需」土石方30,000立方公尺,請原告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雲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做好管制,並留存運送憑證備查,於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填報土石方流向等語,是上揭2函文,僅為要求原告、金元利有限公 司據實填載供應系爭工程之土方來源、數量,並非確認金元利有限公司確有提供原告土方93,020立方公尺、30,000立方公尺轉運供應至系爭工程。至坊盛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土方管制憑單所載砂石數量,僅有海沙24,325立方公尺、5,838立方公尺,總計30,163立方公尺,縱均為原告提供系爭工 程所用,亦遠低於累積估驗數量95,800立方公尺。準此,原告尚難僅以前揭出貨單、土方管制憑單,證明除提供95,800立方公尺之土方外,更有提供估驗數量以外之土方。原告主張累計其所提供之土方為154,685.8立方公尺一節,洵非有 據。 6.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土方數量為95,800立方公尺,惟經被告否認,並抗辯所領數量為113,479立方公尺,已逾被告與業主 結算之契約數量106,187.98立方公尺等語。惟查,原告提供系爭工程之購土數量,第6期累積估驗數為20,000立方公尺 、第8期累積估驗數為26,000立方公尺、第11期累積估驗數 為45,800立方公尺、第12期累積估驗數為60,800立方公尺、第13期累積估驗數為90,800立方公尺、第15期累積估驗數為95,800立方公尺、第19期累積估驗數亦為95,800立方公尺;至第20期之累積估驗數,被告提出之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第20期估驗單分有2份,其請款日期各為95年8月9日(下稱A估驗單)、95年7月31日(下稱B估驗單)。而A估驗單所載累 積估驗數為113,479立方公尺,B估驗單所載累積估驗數則為95,800立方公尺,有系爭工程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第6期、 第8期、第11期、第12期、第13期、第15期、第19期、第20 期估驗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至第293頁、卷(二)第8頁、卷(三)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 54頁至第55頁)。惟細觀前揭2估驗單,A估驗單請款日期雖後於B估驗單,然B估驗單所載列印日期、核章日期(如總經理95年8月1日、土木部95年7月31日),卻均晚於A估驗單所載列印日期、核章日期(如估算部95年7月28日、土木部95 年7月31日),應認A估驗單製作完成後,方又另行製作B估 驗單。再者,A估驗單載有「95.07.28今日出車數量:9輛,預估今日清運之不合格土方=1,500立方公尺」,並經被告 援為佐證支付紙漿污泥處理費用之證明(見本院卷(三)第11頁),足認A估價單所載累計估驗數,除原累積估驗之購 土數量外,尚包含清運紙漿污泥、購買回填土方之數量。基此,B估價單既係A估價單製作後另行製作,且B估價單中已 有扣除回填紙漿污泥之購土數量,僅就原購土數量記載,況被告亦另為抗辯清運、回填系爭工程紙漿污泥之購土費用,應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抵銷等情(詳後述),從而,原告已領之購土數量,應為B估驗單所載數量95,800立方公尺。至 被告抗辯之113,479立方公尺,係包含有清除、回填紙漿污 泥之購土,亦經被告另為抗辯抵銷,自不得採為計算原告已領土方數量之依據。 7.綜上,系爭工程購土經業主結算驗收數量為106,187.98立方公尺,原告主張應再加計寬鬆比換算數量為108,210立方公 尺,洵非有據。又系爭工程有使用表土46,475.8立方公尺,原告不能證明此部分土方係由其向外購買提供,依前述系爭工程購土認定之事證以觀,難認有何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其實際提供土方154, 685.8立方公尺,業主結算僅有106,187.98,依原有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之內容云云,洵非有據。而原告已領之購土數量為95,800立方公尺,而被告與業主結算驗收之購土數量為106,187.98立方公尺,故原告未領之部分有10,387.98立方公尺,以單價為245 元計 算,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45,055元(計 算式:10,387.98×245=2,545,055),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逾此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實驗費用」究為若干?與系爭契約工程有關之實驗費用數額若干?應由何方當事人負擔? 1.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 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雙方同意以甲方之解釋為準。本契約文件間如有抵觸者,其適用之順序如下:(一)契約補充說明…(四)契約條款等語;第14條第6款約定,契約規 定乙方(按指原告)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又系爭契約特別補充條款第4點 亦約定,本工程所有相關之檢驗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及其附件(三)特別補充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09頁、第123頁)在卷可稽。又系 爭契約施工規範約定,於土方工作應進行「壓實度檢驗」、「滾壓檢驗」,於借土應檢驗「路基頂面材料之CBR值」、 「路基下層材料之CBR值與土壤分類」,於基地及路堤填築 應檢驗「填築滾壓之壓實度」,於路基整理應檢驗「平整度、壓實度、GBR值」,以及於路床滾壓及整修應檢驗「路基 整理之平整度、壓實度、GBR值」等項目,亦有系爭契約施 工規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 第157頁、第169頁、第174頁、第180頁)。是系爭契約既有約定契約補充條款之效力優先於契約條款,則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羅列系爭工程應檢驗項目之檢驗費用,即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三)特別補充條款所定,而由原告負擔前揭檢驗費用。 2.又本院為釐清與系爭契約工程有關之實驗費用數額,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以桂田實驗室98年12月24日桂字第098122401號函函覆之施作檢測項目明細、桂 田實驗室開立之發票,並檢視施工日誌及土壤試驗報告研判,有關土壤分類、土壤含水量及土壤夯實、鬆實比等試驗包括所有路基填土,包括原告購土及被告提供之土方,計算被告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開發工程─B區道路及公 共管線工程」委託桂田實驗室進行檢驗,總計支出3,376,095元,經扣除與系爭工程無關之排水工程、自來水工程、污 水管線工程、電信工程之檢驗費等項目,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實驗費用數額為2,970,686元,再扣除被告應分擔之土壤試 驗費543,898元,原告應負擔之實驗費為2,426,788元,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99年6月15日(99)省土技字第3516號鑑 定報告書(見第5頁、附件九)、99年12月22日(99)省土 技字第7447號鑑定報告書(見第4、5頁)、桂田實驗室98年12月24日桂字第098122401號函及函覆之施作檢測項目明細 各1份、桂田實驗室收據14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05頁至第212頁、第311頁、(二)第148頁至第149頁及卷 附證物)。足認被告就系爭工程,確有委託桂田實驗室進行檢驗並支出實驗費3,376,095元。與系爭契約工程有關之實 驗費用數額為2,970,686元,又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則為2,426,788元。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溢扣實驗費1,800,000元,惟經被告否 認,並以前情置辯。惟查,系爭工程之實驗費依約應由原告給付,以及被告就系爭工程委託桂田實驗室進行檢驗,總計支出實驗費2,970,686元,原告應負擔其中2,426,788元等情,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溢扣實驗費1,800,000 元云云,然就被告自工程款扣除之實驗費項目、金額為何、究有何部分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檢驗項目而遭被告溢扣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被告有何受有溢扣實驗費利益之事實,亦難認原告有何為被告管理事務之事實,而依原告主張所示,如係被告溢扣實驗費,亦非屬由原告所為第三人清償之情形。況經本院委託鑑定人鑑定,仍認系爭契約工程有關之實驗費用數額為2,970,686元,原告應負擔為2,426,788元,無從遽以推斷被告有超出原告應負擔實驗費2,426,788元 部分溢扣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第3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溢扣實驗費1,800, 000元一節, 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工程中之「汙水管線填方、機具滾壓」(爭執事項(四))、「汙水管線床滾壓夯實」(爭執事項(五))係由何人施作?數量若干?單價若干? 1.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工程範圍原包括:「清除及掘除(含廢棄物證明)、級配粒料底層、碎石級配(含滾壓、夯實)、填方(機具滾壓,夯實)(整地及道路工程)、購土,含水土保持,複合地質,實方,工地交(含購土證明)、路床管壓及整修」等項目;嗣後復追加:「土方近運利用(排水工程)、土方近運利用(排水工程)、透水回填沙材料、工地拆除及台糖鐵道拆除、清除及掘除(含廢棄證明)、級配粒料底層,碎石級配(含滾壓、夯實)、土方開挖及近運、水車灑水租賃、土方近運(自來水工程)、土方近運(表土)、工地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含運棄)」等項目,有卷附系爭契約書附件(二)工程承攬明細表各1份、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 書追加減單7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22頁) 。又被告另將「中雲B區開發工程」之污水管線工程,分予 長奇企業社即紀宜佐施作,工程項目包括有「填方(機具滾壓)(污水管線)、管床滾壓夯實」等項目,亦有「中雲B 區開發工程─污水管線工程」工程契約書及附件(二)工程承攬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7 頁)。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污水管線填方、機具滾壓、污水管線床滾壓夯實」之工程款,而依被告與業主結算之項次「壹四-03填方,機具滾壓」、項次「壹四-06管床滾壓夯實」之數量,計算工程款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前揭「項次壹四-03填方,機具滾壓」、「項次壹四-06管床滾壓夯實」項目,係編列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開發工程B區道 路及公共管線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書之「壹四之污水管線工程」部分,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開發工程B區道路及公共管線工 程營繕工程結算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足認前揭「項次壹四-03填方,機具滾壓」、「項次壹四 -06管床滾壓夯實」,實指污水管線工程之填方,機具滾壓 、管床滾壓夯實。又原告雖有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但原告承攬之範圍,並不包含污水管線工程;污水管線工程為被告另分予長奇企業社即紀宜佐施作,業如前述,故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應未施作污水管線工程。又據證人即紀宜佐到院證稱:於94年間承攬被告之雲林中科基地B區污水工程,施作範 圍從一開始的測量放樣、開挖、管床的滾壓,在開始進行接管的動作,都完成檢測後,開始進行結構物的回填,結構物的回填是每20公分回填1次,回填至路基;中科雲林基地B區這部分的污水管道工程,除了伊施工外,並無其他廠商進場施工;伊是將管溝的土挖起來,放在旁邊堆置,管子埋設完成之後,用原土回填,伊先做,做完之後,原告也有在這個工地施作。工程是就是逐層回填。伊與原告沒有重疊的時間一起施工,伊開挖的是清除表土後的原地,並不是先經過填土,再開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證人曾銘華亦證稱:「(問:工地的污水管線填方是否你們施作?)不是。(問:污水管線的機具、滾壓、夯實是否你們施作?)當時污水管線不是我們做的,但是要做污水管線前要夯實的部分,是我們做的。(問:管線埋好後的夯實,是否你們施作?)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是以,前揭污水管線工程「填方,機具滾壓」、「管床滾壓夯實」項目,係為證人紀宜佐施作,並非原告所施作,應可認定。 3.從而,前揭污水管線工程之「填方,機具滾壓」、「管床滾壓夯實」項目,既係由證人紀宜佐進場施作污水管線工程,足認本件原告並無施作污水管線工程之「填方,機具滾壓」、「管床滾壓夯實」項目。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施作污水管線工程「填方,機具滾壓」、「管床滾壓夯實」項目之工程款1,198,644元(1,198,644元=1,115,172元+83,472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工程中之「透水砂層材料」施作數量若干?又其單價若干? 1.查原告承攬被告之「中雲B區開發工程─土方工程」,兩造 並於94年5月25日在「中雲B區開發工程─土方工程」契約(350)程契字第P004號工程契約書追加減單,約定「追加範 圍為透水回填沙材料、數量8,698立方公尺、單價180元、金額1,565,640元,數量依實際進場量計價(報價含運費、相 關檢測費用)」。嗣系爭工程第12期估驗時,累計估驗數已達8,698立方公尺、金額1,565,640元,此後各期估驗即未更有增減。而於被告與業主結算時,透水沙層填築項目,結算數量為8,261.16立方公尺,有「中雲B區開發工程─土方工 程」契約(350)程契字第P004號工程契約書追加減單、系 爭工程工程材料請款估價單第8期估驗、第11期估驗、第12 期估驗、第13期估驗、第15期估驗、第20期估驗單、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開發工程B區道路及公共管線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書 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94頁、第117頁、第284頁至第294頁)。是依系爭契約約定,透水砂層材料之數量計算,係以實際進場量計價,而非以被告與業主間之結算數量。本件透水砂層材料之施作數量,自以系爭工程工程材料請款清單所載為據。依系爭工程第12期估驗之工程材料請款估價單所示,累計估驗數為8,698立方公尺,嗣後之 各期估驗即未更有增減,故本件透水砂層材料之施作數量為8,698立方公尺一節,堪可認定。 2.原告雖主張透水砂層材料實際上沒有使用透水砂,係使用土方,故應以單價245元、數量8,698計算,被告應給付2,131,010元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但查,依系 爭工程工程材料請款估價單第8期估驗、第11期估驗、第12 期估驗、第13期估驗、第15期估驗、第20期估驗等各期工程材料請款清單,均載明「透水沙層材料,合約預算數單價 180、數量8698、金額1,565,640」等語,單價未曾更易;且細觀各期工程材料請款清單,其上亦未載有「以土方代換透水砂」之情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兩造曾有約定以土方替代透水沙。況依系爭契約約定,透水沙層材料之單價既為180元,縱原告有擅自更動材料,以價格較高之 土方替換原約定之透水沙,然此部分仍應以原約定之單價 180元計價,而不得以原告片面更換契約約定材料為由,增 加原未約定之單價。基此,系爭工程之透水沙材料之單價,應以180元計。 3.又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第12期估驗時,就「透水砂層材料」項目,累計估驗數已達合約預算數,全數估驗完畢,此後估驗數即不再增加,已如前述,足應認原告就透水沙層材料項目,已全數領得。況前揭工程材料請款清單上,均載有「付訖」字樣,且原告主張購土已領數量之依據,亦以累計估驗數計算,有前揭工程材料請款清單6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0頁、第284頁至第294頁、第3宗第45頁至第46頁 、第49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已有領得該部分之工程款。是本件原告就「透水砂層材料」項目,既已全數估驗完畢並領得工程款項,則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2,131,01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支出明細中所列之含有紙漿污泥土壤是 否即為系爭契約中所稱之沃土?又被告是否為處理回填土方混雜紙漿污泥衍生費用,如有其金額若干(即被告提出之被證8支出明細是否真正)? 1.證人曾銘華證稱:當初原告要使用紙漿污泥與泥土混合加工後,作為沃土,這些紙漿污泥經過經濟部公告可再利用,可做有機物,當初才拿紙漿污泥混合在現地,做中央分隔島沃土使用;紙漿污泥是經濟部公告可以做為有機肥料。現場就是把紙漿污泥與土石方攪拌。攪拌完,才搬到中央分隔島或有設計沃土區回填;紙漿污泥有拿去化驗,化驗有寫合格,有寫不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原告亦自承使用紙漿污泥回填於系爭工程中央分隔島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卷(二第36頁反面)。嗣監造 單位即中興顧問於95年4月21日發現含紙漿污泥不合格土方 後,即要求被告清除原土方進行換土,並於95年5月26日更 召開施工協調會,決議全面清查系爭工程用土,是否有混雜紙漿污泥等情,有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開發工程異常項目處理紀錄表、中部科學園區開發籌備處95年6月6日中三字第0950007584號函、95年6月 13日中三字第0950007948號函、中部科學園區開發籌備處95年5月26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中科雲林基地工務所95年6月27日(95)中科雲工字第0526號函、95年6月30日(95)中科雲工字第0534號函、95年6 月26日B區道路及公共管線工程廢紙漿處理會議紀錄、原告 提出之準備(三)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8頁:中興顧問98年11月10日園區路航字第0980036643號函函附附件四)。且查,系爭契約就客土或沃土之使用有訂定其物理、化學性質即「土壤質地、酸鹼值、有機值總含量、腐植植含量」之標準(見本院卷(一)第302頁),故含有 紙漿污泥之土壤如符合上開訂定標準,仍得依約供沃土回填使用。然系爭工程經開挖取樣就紙漿污泥查核送驗,大部分結果顯示正常,惟仍發現有11處問題孔數(見中興顧問98年11月10日園區路航字第0980036643號函函附附件四),則就查驗不合格部分之含紙漿污泥土壤,難認係符合系爭契約所稱之沃土。 2.被告抗辯處理紙漿污泥之回填補土支出1,488,130元、不合 格土壤開挖581,991元、紙漿污泥處理費4,125,000元、試驗費3,286,793元、遭業主罰款10,000元、修復毀損號誌16,860元等語。經查: (1)紙漿污泥之回填補土部分: 被告抗辯為處理紙漿污泥之回填補土,支出1,488,130元, 並提出原告開立之發票、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各2份為據( 見本院卷(三)第12至17頁)。經查,前揭發票係由原告所開立,足認回填土方工程係由原告所施作,且發票日期為95年6月7日、95年6月19日,均為中部科學園區開發籌備處95 年5月26日施工協調會決議檢測系爭工程土壤之日後所開立 ,對照中興顧問98年11月10日園區路航字第0980036643號函函附附件四紙漿污泥查核表所示之查核時間(查核結果為「有」、補救措施為「運離工區」部分)大致相符,且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載有「擬請公司先行核撥款項,待(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上誤載為『代』)後續請款時扣回」、「中央分隔島用缺失改善補土、336,630」、「中央分隔島內、坵塊 內補土作業全數完成」等語;且原告開立之前揭發票,其發票日期與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上之核章日期相近,金額大致相符,足認係將紙漿污泥運離工區後,回填土方所支出。是被告為清除紙漿污泥之填土,支付必要費用1,488,130元一 節,應堪認定。 (2)不合格土壤開挖部分: 被告抗辯支出不合格土壤開挖581,991元,並提出富翔企業 社、大富企業社、精工重機械材料行、鴻運五金行、振隆商號、坤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傑工程行、鈺耀工程行開立之發票、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8至44頁)。經查,前揭發票之發票日期,均為中部科學園區開發籌備處95年5月26日施工協調會決議檢測系爭工程土壤之 日後開立,且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載有「不合格土開挖+堆 置」、「不合格土場內搬運」、「帆布、覆蓋不合格土壤」、「起重機、移鋪面磚」、「清潔路面(換土)」、「挖土機工資」等工項,足認被告確有支付該等不合格土壤開挖費用,然依前揭發票金額總計為476,432元,應認被告為開挖 、移置不合格之紙漿污泥、整平之必要費用為476,432元, 逾此部分,洵非有據。 (3)業主罰款部分: 被告係經中興顧問中科雲林基地工務所於95年6月26日在系 爭工程工地會測後,發現部分現地高程不足,而遭中興顧問中科雲林基地工務所依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罰處違約金10,000 元,有中興顧問中科雲林基地工務所95年6月30日(95) 中科雲工字第053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又依被告提出之中部科學園區開發籌備處95年5月26日施工協 調會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1點,係記載「有關報載本工程土 方遭盜挖乙節,請中興顧問同德昌營造進行工區周邊區塊原地面收方測量,查明土方是否盜挖,倘發現與原地面高程不足,請詳查原因並立即填補夯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 頁),足認被告遭業主罰款10,000部分,係因報載系爭 工程土方遭盜挖,經中興顧問測量後發現高程不足所致,應與原告是否有使用紙漿污泥無涉。基此,罰處被告10,000元之原因,與原告使用紙漿污泥無關,則被告前揭抗辯,自失所據,不應准許。 (4)試驗費部分: 被告抗辯為檢驗系爭工程是否有使用紙漿污泥,以及為檢驗清除後之土壤,是否有重金屬殘留,共支出試驗費3,286,793元,並提出桂雲檢驗科技工程行、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三)第58至68頁)。經查,業主即中部科學園區開發籌備處於95年7月5日召開研商B 區道路及公共管線工程工區土壤檢測會議,於該會議中決議:「1.為確認『B區道路及公共管線工程』回填於部分工區 之紙漿污泥挖除後,是否殘留重金屬或其他有害物質(包括台糖公司要求之PH值及導電度檢測),同意德昌公司委託環保署認證環保檢測機構辦理(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檢測事宜,所需試驗費全由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等語,有前揭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70頁),足認被告委託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之檢驗,係為確認系爭工程清除紙漿污泥後是否有重金屬殘留之用,,則被告提出之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金額1,523,809元之發票,應認係被告檢驗回填之紙漿污泥挖除後所需 之檢測費用。至桂雲科技檢驗工程行部分,依被告提出之中部科學園區開發籌備處95年5月26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 決議事項第2點載明「有關報載本工程採用紙漿污泥拌合土 壤回填乙節,……為再確認回填土是否含有紙漿污泥成分,本工程所有填築土方區域,全面重新開挖取試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可認系爭工程係於95年5月26日施 工協調會後,方就系爭工程土方進行紙漿污泥之試驗。惟被告提出桂雲檢驗科技工程行開立之發票,除其中1張發票之 發票日期為95年7月1日外,其餘發票之發票日期為95年4月3日、95年5月2日、95年5月22日,均早於前揭工程協調會召 開之95年5月26日,難認供檢驗紙漿污泥之用,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係供檢驗紙漿污泥之用;至發票日期為95年7月1日之發票,依上開土壤檢測會議決議:「2.有關B區工程回填於 工區內紙漿污泥已清理完畢,目前堆置於公2用地,日前已 由承商德昌營造及桂田實驗室人員會同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取樣5組送驗,檢驗八大重金屬成分」等語,惟對照99年6月15日鑑定報告書附件十所示95年7月試驗明細資料,僅於95年6月27日採樣試驗PH值5組、八大重金屬5組,合計86,625元,應認此部分金額86,625元係被告檢驗回填之紙漿污泥所需之檢測費用,逾此部分,洵非有據。 (5)紙漿污泥處理費部分: 查中興顧問公司前於95年6月30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清除 自系爭工程清除之紙漿污泥,並須將該紙漿污泥運至合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廠處理。廢紙漿污泥經收方計約3,200 M3,並要求被告依所提送之清運計畫書執行,並請於2週期 限內(95.07.13)清運完畢。有中興顧問中科雲林基地工務所95年6月30日(95)中科雲工字第0534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86頁),嗣被告乃將紙漿污泥委託訴外人保證責任臺灣省事業廢棄物處理設備利用合作社處理,共支出4,125,000元,有保證責任臺灣省事業廢棄物處理設備利用 合作社於95年7月26日、95年7月27日、95年8月1日開立紙漿污泥處理費之發票、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各3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57頁),證人曾銘華亦證稱: 紙漿污泥是原告與被告處理的,一部分是原告處理,一部分是被告與有機肥料場簽訂,是在問題發生之後,才處理的;原本1千八百力方米,與砂土混合後,總共3千多立方米,前一部分1千多立方米,由原告處理,後一部分由被告與有機 肥料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是被告抗辯將清除之紙漿污泥運至廢棄物處理廠處理共支出 4,125,000 元一節,應可認定。 (6)修復毀損號誌部分: 修復毀損號誌16,860元,雖據被告提出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發票共7紙(見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79頁)。然細觀前揭發票之品名欄、工程材料請款 計價單之補充說明欄,係記載「號誌撞毀修復」,但被告卻未證明處理紙漿污泥與號誌撞毀修復有何關連?亦無證據證明修復毀損號誌與原告有何關係?尚難僅以前揭計價單、發票,遽認為被告處理紙漿污泥之支出。 (7)從而,被告為處理紙漿污泥之回填土方費用1,488,130元、 不合格土壤開挖費用476,432元、紙漿污泥處理費4,125,00 0元、試驗費1,610,434元(1,523,809元+86,625元),合計7,699,996元,應可認定,逾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七)本件工程原告施工過程中是否有土方不合格之情事發生?如有,是否造成原告得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因被告以其上列(六)之債權主張抵銷後,而已無款項可領? 1.系爭工程之工地拆除及鐵道拆除費用、填方機具滾壓、夯實費用、級配費用、客土砂質壤土費用、工程保留款等費用,共4,035,9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購土費用2,545,055元,業如前述,是原告總計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6,581,025元,應堪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非有據。 2.按客土或填沃土之物理、化學性質需符合下列標準:土壤質地為砂質壤土、酸鹼值(PH值)為5.5至7.5間、有機質總含量大於重量百分比之20%、腐植質大於體積百分比之15%,有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931章植樹〈客土、砂質壤土〉部 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又中興顧問於95 年4月21日在系爭工程RD60-02道路中央分隔島回填客土,發現有部分土壤有異味且屬不合格之材料。嗣後為避免系爭工程使用廢紙污泥,乃抽檢系爭工程之用土,經檢驗後發現原告提供之受檢驗土方「編號壹一.07.01」、「編號壹一.07.03」、「編號壹一.07.04」客土,因酸鹼值均高於7.5、有 機質含量遠低於20%,係不符合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之約定,為不合格之土方,亦有中興顧問98年12月14日園區路航字第0980046168號函及函覆附件三之客土檢驗報告、98年11月10日園區路航字第0980036643號函及函覆附件四之異常項目處理紀錄表、紙漿污泥查核明細可稽。準此,足認原告提供之土方中,確有部分與契約約定不合。 3.本件被告抗辯前揭處理不合格土方共支出之7,699,996元, 應與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保留款抵銷等語。經查: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495條規定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若瑕疵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甲方發現乙方有下列情事時,得暫停簽 證或付款,並得在必要範圍內,扣發乙方承辦其他工程所應得之款項,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一)有缺陷之工作經業主提出或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滿意者。...(三)乙方如有違約之情事或不履 行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時,無論該責任與損害賠償數額是否已確定」。又第14條第2項約定:「甲 方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作,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如乙方不遵限期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經查,被告處理紙漿污泥之回填補土工程係由原告施作一節,業如前第(六)、2.、(1)段所述,堪認原告有進行紙漿污泥缺失改善 補土事宜,證人曾銘華亦證稱:紙漿污泥是原告與被告處理的,一部分是原告處理,一部分是被告與有機肥料場簽訂,是在問題發生之後,才處理的;原本1千八百立方米,與砂 土混合後,總共3千多立方米,前一部分1千多立方米,由原告處理,後一部分由被告與有機肥料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足認原告知悉紙漿污泥不合格情事,並與被告進行後續改善處理事宜,原告辯稱被告未通知原告進行改善一節,不足採信。而承前第(六)段所述,被告處理紙漿污泥之回填補土工程,係由原告支付費用,且原告並未處理紙漿污泥開挖、清運、檢驗、廢棄物處理等改善事宜,難認其已盡改善全責。 (2)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設有規定。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 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供之土方中,確有部分與 契約約定不合,原告提供前揭土方,應擔保合於契約約定之品質,然該不合格土方係經原告與砂土混合後猶不符契約酸鹼值、有機質檢驗標準,業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舉證不可歸責之事由,則該工作物之瑕疵應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段說明,原告就該等瑕疵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使用不合格之紙漿污泥土方,被告為處理回填土方混雜紙漿污泥衍生費用(含清除、補土、檢驗、清運、廢棄物處理)共計7,699,996元,業如前述,故依上開契 約定、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得不待原告同意,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上開工程款債權6,581,025元(其餘工程款請求尚非有據,已如前述),以前揭處 理不合格土方所支出費用7,699,99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 抵銷,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4.是以,原告本得請領上開工程款債權,因被告以其上列(六)之債權主張抵銷後,已無款項可領而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是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既經被告抵銷無餘,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89,859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