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98年6月11日 本院98年聲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公司法第245條之立法精神,旨在保障少數股東監察公 司財務之權益。本件相對人擔任抗告人「董事」職務,非無執行公司事務權限之一般股東,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亦屬公司負責人之一,並可參與董事會執行公司相關業務,相對人已有上開法定職權,抗告人又從未拒絕其行使董事職權,自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徒增公司負擔不必要之費用。 (二)抗告人所取得憑證金額雖僅有認列新台幣(下同)80,093,143 元,惟其原因及認列方式乃相對人所明知並同意, 於標購第三人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份財產之過程亦經相對人及其父林秋波、母陳美珠共同參與,相對人明知實情為何,卻故意編撰帳務、財產不實之理由,藉此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明顯背於誠信原則。 (三)相對人迄今仍任抗告人之董事職務,其父林秋波則任抗告人前任監察人,渠等於任職期間內均有相當之職權查核抗告人任何不實之帳務或財產狀況,渠等卻捨此不為,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實屬無必要。實則相對人因與其家人另設與抗告人相同營業項目之「台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弟林春賓任董事長,配偶蔡玫宜任監察人,現正營運中,與抗告人為競業行為,其聲請選派檢查人目的,無非係欲干擾抗告人正常營業秘密,遂行其不公平競爭或逼迫抗告人其他股東高價收購渠等股份之手段,是相對人之聲請目的既非正當、手段亦屬權利濫用,且有害抗告人之正常營運並負擔不必要之檢查人之報酬,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採甲說參照)。 三、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附於原審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條件,其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為之,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若抗告人之財務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與相對人是否藉由檢查程序探尋抗告人之營業秘密、遂行不公平競爭,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抗告人98年6月5日於原審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雖已就相對人質疑部分加以說明並提出相關憑證,然僅為帳上記載之說明,至於帳載金額是否正確無誤,以及實際資產狀況是否與帳載金額相符等等,均有待查證。何況,抗告人自承案外人陳美珠、甲○○、陳秀鳳合資標得「雅潭廠」之實際成交價格為1億6200萬元,但帳上係以取得 憑證金額80,093,143元認列。可見抗告人公司實際資產與帳載金額確有不符,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家人另成立與抗告人公司經營相同營業之公司,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欲干擾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並藉由檢查過程中取得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以遂行其不公平競爭或逼迫抗告人公司其他股東高價收購其股份之手段云云,未見抗告人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