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65號再 抗告 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財園投資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10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 定(98年度聲字第518號)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此再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至於原第二審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則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即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為抗告理由(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與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及87年度 台簡上字第46號與93年度台簡抗第19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須對於該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財園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財園公司)前以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園公司)股東身份,向本院聲請選任林園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雖選任乙○○為臨時管理人,惟乙○○並未實質經營林園公司,僅為人頭股東,已據其在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3號返還股權事 件審理時證述在案,且乙○○經營公司故意一再以不實之事由阻擾再抗告人參加股東會,例如會議地點不在公司辦公室,而改在須通過保全警衛始可進入之私人住宅,又股東會之召集,未於20日前通知身為股東之再抗告人,且於再抗告人按時出席時,乙○○竟以不實之理由取消股東大會,嗣後更不再通知開會,以致造成林園公司董監事被解任,故原裁定以乙○○實務經驗豐富,與事實不符,爰提起再抗告,並廢棄原裁定,及指定再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僅係表明乙○○係人頭股東,且就股東會召集程序上之違法與不為召集,而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該裁定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黃文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並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