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甲○○ 之4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兆豐企劃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8年10月1日所為98年度司票字 第8109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為尋求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訴訟權,故依法提起抗告,因此懇請鈞院廢除原審裁定,並命本件進行辯論程序」等語,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