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何崇民 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8年6月17日本院98年度消 債聲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不思如何履行清償債務,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例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依上開原則綜合考量,並佐 以債務人消費之原因是否逾越「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資以判斷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浪費、賭博或有任何投機行為等原因,當無抗告人指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裁量逾越之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稱: ㈠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收入不豐且無財產,卻申請信用卡並預借現金使用而造成債務發生之原因,致負擔過重而有浪費行為之可歸責事由,然消費者之所以預借現金,多屬急需大筆支出,無奈下,始行向銀行借款,故其金額達十數萬元,實所在多有;相對人等所陳報之消費明細中對於為何需預借十數萬元之現金,抗告人亦陳明係為抗告人之夫支付刑事罰金及支付訴訟費用之用,夫妻間本有互相扶養、互相扶持之義務;抗告人之子年僅四歲,因智障而領有殘障手冊,抗告人亦因長期負擔家庭生活重擔,身體狀況不佳,而有頸椎脫位、左肩關節筋膜炎等病症而需長期治療,於此種情形,抗告人為兒子著想,以最低費用購買最大保障,購買保險並非奢侈浪費,且抗告人因債台高築,於領取社會救濟金前,即早已停付保險費;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於94年度曾自行開設髮型設計工作室,其後該工作室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抗告人亦憑此至理髮店打工或自行接件,故購買化妝品、理髮用品為營業所必須,查「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德斯高公司」、「美容生活館」等皆為化妝品批發、零售業,其皆為營業所必須,抗告人之電信費除供個人使用,亦作營業使用,皆屬賴以維生之工具與支出,非可以奢侈浪費冠名之。另大賣場及超市雜貨等處皆係銷售日常生活用品,抗告人次此消費作為日常生活所用,顯屬日常所需,而「遙控模型」支出是為給予有智障之幼兒,除彌補母親虧欠之心理,亦有治療病情之用,另「銀鑽茶藝行」、「名人茶藝行」所佔比例甚微,次數只有2次 ,若以此即謂抗告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實屬過當,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98年3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抗告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 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同意與否之意見外,下列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⒈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之消費多屬預借現金、茶藝行、遙控模型、美容、保險、藥局、生活享受等之交易,且抗告人開卡後,於91年3月起,每月僅繳足最 低應繳之金額,並持續刷卡使用,於91年7月起開始預借現 金,次數高達7次,金額累計高達434,000元,最後一次於94年8月3日預借現金150,000元後,僅繳款2次最低應繳金額後,便無再繳款,亦申請現金卡使用,擴張其信用,其消費內容非日常生活所必需。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依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欠款內容為餘額代償、預借現金、靈利金等非必要性之消費。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使用信用卡出現密集預借現金之行為,共計10筆,金額高達390,000元,且其生活花費未有簡約情事, 通訊花費每筆逾1,000元,甚至逾2,000元以上,抗告人於遙控模型、冠協國際公司、亞洲多寶公司等恣意花費,非有克勤克儉之行為。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之消費為高額保費、大量預借現金等,實非生活所必需之支出。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抗告人之消費內容屬代償他行款項、大額預借現金等,難謂屬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⒍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係借款以代償他行信用卡、現金卡,如於代償後,抗告人無不當擴張信用,債權人應僅存該行,惟抗告人之債權人仍有多家,且當時代償完畢之銀行仍為其債權人,顯見抗告人有浪費財產之情事。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工保險局亦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上述各債權人之意見,均據其分別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為據,均堪信屬實。 ㈡依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消費紀錄顯示,抗告人之消費態樣除一般生活支出外,尚有茶藝行消費(銀鑽茶藝行9,000元、名 人茶藝行21,600元)、遙控模型(宏祥遙控模型10,000元、40,000元)、通訊費用(和信電訊3,375元、3,380元、4,236元、2,431元、1,192元、1,268元、1,617元、2,362元、1,453元等)、餐飲、郵購、購物(如佑康藥局多筆消費金額 達8千餘元、5千餘元;德安購物中心-餐廳3,947元;亞洲多寶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多筆消費,金額自5千餘元至1萬9 千餘元不等;冠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30,000元;斯德高股份有限公司59,040元童妍美容生活館5,000元;名佳美精緻生 活館43,000元、25,000元等)非生活必要支出,抗告人雖稱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德斯高公司及美容生活館之消費係其經營髮型設計工作室所必需而購買化妝品,然依抗告人自行陳報之收入明細,並未列有購買上述產品營業後之相對應收入,且部分消費係在抗告人自承髮型設計工作室已結束營業及抗告人自行陳報並無收入之期間(94年後),抗告人稱為其營業所必需即難遽信,況,抗告人既已結束營業,卻仍購買高額化妝品,卻未能取得相當之收入;另抗告人既無相當收入,均需以借款方式支應家庭負擔,本應量入為出,縱為彌補及治療其幼子之病症,亦應衡量本身的經濟能力,於其能力得以支應之程度內適當的花費,並節制非生活必需之支出,然抗告人仍花費鉅額款項購買遙控模型,其所為自屬有奢侈浪費之情事。 ㈢又除上述消費項目外,抗告人之消費多屬預借現金、通信貸款及信用卡代償之費用。抗告人雖稱其預借現金係為其夫支付刑事罰金及訴訟費用,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其夫在台灣南投、台中看守所在所證明書影本所示,其夫係自96年11月間起在押,而前述各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抗告人預借現金之次數甚為頻繁,且自91年間即開始有預借現金之情事,與抗告人所稱顯未盡相符。且其預借現金之金額甚鉅、次數密集,每月累計金額數萬至十數萬元不等,甚至有同一日借款高達十數萬元之情形,顯然已逾一般人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再依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資料顯示,抗告人曾於94年1月12日向該銀行借款833,000元用以委託代償包括上開債權人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計有聯邦銀行194,000元 及67,000元、台新銀行60,000元及87,000元、玉山銀行75,000元及2,000元、萬泰銀行230,00 0元、花旗銀行43,000元 及4,000元,嗣又於94年9月間由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台新銀行之款項,有各該銀行陳報之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倘抗告人於初次借款代償後,無不當擴張信用,其債權人應僅存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抗告人不僅二度向債權銀行辦理代償,且迄今其債權人仍有多家銀行,當時借款代償信用卡債務完畢之銀行現又復為抗告人之債權人,且依前述,抗告人之消費內容,多為密集預借現金及美容、購物等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顯見其本身負擔能力有限,卻仍恣意消費或預借現金擴張信用,而負擔過重之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