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6月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4,285,229 元,前於民國97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抗告人近3年期間並無固定工作,係以打 零工為生,每月僅有15,000元至16,000元之收入,故每月至多僅能清償7,000元之債務,抗告人雖有償還債務之意,然 無法依債權銀行所提方案每月清償1萬餘元,致協商不成立 。準此,為使抗告人得依有限之經濟能力清償債務,並保障債權人權益,故向原審聲請准予裁定更生,惟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因有部分證據在中國大陸地區,不及整理提出,致原審未能審酌,爰提起抗告云云。 貳、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 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 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故本院自應審究抗告人是否有受更生保護之必要性。經查: 一、抗告人就其形成債務之原因,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係因工作不順利,收入不穩定,故利用信用卡週轉投資行銷企劃公司,但投資失敗。嗣後則改稱投資僅造成小部分債務,主要係因收入不穩定,以刷卡維持日常生活云云。足見抗告人就形成債務之原因,不願照實說明,反覆矛盾,避重就輕,難認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聲請更生之真意,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按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以清償債務,其係以債務人未來穩定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債權之基礎。因抗告人於原審中已坦承現在以打零工維生,無穩定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 萬餘元。既然抗告人之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難以固定,故其所稱每月有1萬多元之收入,難認屬實,是其目前收 入不穩定,無法提出固定履行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陳,抗告人未來收入不確定與不穩定,除無法提出固定履行之更生方案外,亦欠缺聲請更生之實益,自與更生制度保護有誠意之債務人的本旨不符。因上開情形不能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並無不合。 參、按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經由更生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經查: 一、依本件債權銀行於原審所提供抗告人積欠信用卡債務之消費明細紀錄觀之 (參照原審卷第60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18 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59頁、第160頁至 第167頁、第176頁至第180頁、第183頁、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229頁),抗告人迭經消費於視聽飲宴 (即92年10月7日於金麗都飲食店消費13,600元、 92年11月22日於儷晶皇宮理容名店消費7,200元、93年4月2日於鶯谷飲食店消費2,650元、94年2月15日於珍儷督名 店消費8,800元、94年5月25日於儷晶皇宮消費2,000元、 94年10月28日於歡樂年華名店消費4,400元、96年9月1日 於金麗都KTV消費20,800元)、旅遊 (即93年4月19日於自 由旅行社消費3,200元、93年9月21日於尖美旅行社消費8,500元、95年3月15日於國佳旅行社消費3,150元、95年11 月9日於雄獅旅行社消費46,680元、96年5月18日於東南旅行社消費24,000元、96年6月28日於燦星旅行網消費58,012元、96年11月13日於長合旅行社消費34,000元)、鉅額預借現金 (即93年11月3日、同年月10日分別預借8萬元與10萬元、94年6月28日預借11萬元、95年9月19日預借6萬元 、96年1月10日預借10萬元、96年3月20日預借8萬元、96 年6月14日預借12萬元、96年8月17日預借7萬元、96年9月22日預借15萬元、96年12月1日預借5萬元、96年12月2日 預借162,000元)。自上揭之消費行為內容與其金額,足見抗告人有不當消費行為甚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時先否認有何形成債務之不當消費行為,嗣經原審提示上開消費明細紀錄後,始稱視聽飲宴係因事業應酬所需,旅行社之消費則為談生意、考察行程所支出云云。惟抗告人已坦承無穩定工作,而其投資未有進帳,並無持續從事應酬之必要,且其亦未進一步提出任何投資、考察計劃等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抗告人上開所言,顯係臨訟杜撰與搪塞應付之詞,益徵其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三、參諸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93年度每人每月為8,529元、94年度為8,770元、95年度為9,210元及96年度為9,509元,而抗告人預借現金之次數頻繁、金額龐大,顯已超出一般生活所必要之消費,足認上開消費並非抗告人為日常生活所需而支出,係屬奢侈、浪費之行為,則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開說明,已與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有違。 肆、抗告人與荷蘭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期間,原已達成清償期分為180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12,541元之還款條件,但抗 告人於簽約時反悔拒絕簽立協議書,表明目的僅是為取得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故荷蘭銀行僅得以債務人要求撤銷原已協商通過之還款方案,並要求更優惠還款方案為由,作為協商不成立者之原因,有荷蘭銀行所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函文等件附卷可稽 (參照原審卷第24頁、第110頁),足認抗告人僅係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聲請更生前應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要件,虛意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以便利用更生程序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並無清理債務之誠意。再者,抗告人於收入不豐之情形,應量入為出,詎其竟不顧日後清償債務之能力,恣意為上開奢侈之行為,並於過度消費後,再以欠缺支付能力為由聲請更生,益顯其僥倖減免債務之意圖,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況抗告人現年僅46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得工作達19年,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即無聲請更生之必要。 伍、抗告人之消費係屬奢侈、享樂之行為,已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1條第4款規定,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而經原審訊問債權人亦表明反對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足憑 (參照原審卷第56頁、第82頁、第100 頁至第101頁、第110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33頁 、第167頁、第174頁、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7頁、第191頁)。顯見本件倘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陸、綜上所陳,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不備要件無法補正,及欠缺保護必要等情形,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