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本院98 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係司法院主導推行的重要法令,其施行之成敗,有賴各法院秉持悲天憫人之胸懷,主動積極關懷而配合支持,始有可能成功,否則依現今情勢觀之,反比以前破產法時要求更瑣碎嚴苛,根本喪失制定新法的意義。故法院對於符合聲請條件者,即應賜予更生之機會,對於瑣碎或枝節的程序問題,應主動盡力協助補齊,而不是反輕易駁回案件。且原裁定也似有些鐵石心腸,未顧及人民百姓生活之困苦,難道債務真的比人命重要?財產權高過生存權?況欠幾千萬或幾億以上之債務,只能償還不成比例之數者,法院都能准許破產,而抗告人沒有積欠上千萬債務,且有心償還更多比例的錢,法院卻不願賜給機會。 ㈡抗告人僅是一個可憐的悲苦百姓,因為理財失當,墮入銀行循環高利貸之陷阱,又要負擔家庭的重擔,才會積欠債務,並非是蓄意奢侈揮霍;且其積欠之債務,銀行要求的都是年息將近20%的高利貸,累積至今,每個月光是利息就要將近 新臺幣(下同)7萬元,抗告人就算再怎麼賺,即使都不吃 不喝,也都負擔不起利息,更是一輩子都已不可能還到任何本金。抗告人現每日都被恐嚇逼債,造成甚大的精神壓力,幾乎尋死。 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抗告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且每月都不足償還銀行要求的金額,但有繼續性之收入,且有心還債,自已符合更生之要件,並有准許更生之必要,原法院竟不能持平審認,只以自己主觀之立場,橫生不當障礙,有損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其竟稱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即逕駁回抗告人悲苦的請求,實太武斷偏頗。 ㈣原裁定指稱抗告人之消費已逾一般人生活水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達奢侈浪費之程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實屬誤會。原裁定所列出之特種行業的消費,並非抗告人自己去消費,乃是抗告人之朋友稱其急需用錢,抗告人基於朋友道義才把信用卡借給其使用,且抗告人之朋友原謂願意幫忙還債,誰知幫了3期就不幫了,之後朋友便不見蹤影,抗告人 實在很後悔誤交損友。另外,預借現金之部分,朋友稱其開設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再三懇求抗告人能幫其度過難關,使旗下員工能領到薪水,故抗告人只好用預借現金來湊足朋友急需用之金額,豈知該公司最後倒閉,抗告人到該公司時已空無一物,並非係抗告人任意揮霍所致。而民國95年公會協商之還款金額並非按協商人之能力所訂,反而是以債務金額除以還款期數後決定之不合理的金額。當時事實上抗告人每月薪資僅有約30,0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共計18,000元,故其收入扣除必要開支之後,明顯不夠支應協商要求之金額每月34,876元,故銀行要求之協商條件,抗告人負擔不起,此確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除了保障債權人可以獲得公平受償,亦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抗告人已盡最大誠意節省日常生活之開銷來償還債務。 ㈤債務清理制度乃係兼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並非獨偏一方,外國對於債務清理法治之發展及運用,甚為蓬勃興盛,而我國法院似較為保守守舊,較難體察時代之思潮,對於當事人債務清理之聲請,認為複雜處理,即找無謂的理由予以駁回,此將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形同具文。法院實應體察時代之思潮,而斟酌倘合於法定之要件,即債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但有繼續性收入,且有還款誠意者,即應准予更生,而勿另以其他無謂之理由駁回請求,使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壓力而一輩子被人逼債之苦境,有損新法制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意旨。本件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且確已陷入不能清償之困境,但其有繼續性之收入,且絕對有多還款的誠意,法院實不應輕易斷絕抗告人最後一線生機之卑微希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發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而更生制度之目的,既在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該制度自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明定。三、經查: ㈠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抗告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抗告人於民國91年4月4日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49,393元、91年6月5日透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36,000元、91年9月27日透過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80,000元、93年1月 29 日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193,177元、93年2月4日透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70,000元、93年10月7日信用貸款1,100,000元用以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其其他債務920,000元。參以抗 告人自陳其每月薪資所得約30,000元、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共計18,000元,則抗告人本應在代償之過程中學習知所節制控制消費,以盡力清償債務。惟抗告人仍於91年4月起至95年2月間恣意消費(包含紅地毯理髮名店、天王星理容名店、采舍精品MOTEL、港賓汽車旅館、碧雲天汽車 旅館、百老匯旅館、金宏興珠寶銀樓等消費),每次消費金額多達數千元、數萬元,及大量預借現金,此有抗告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查前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抗告人之消費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 ㈡抗告人雖辯稱:原裁定所列出之特種行業之消費,乃係抗告人之朋友稱其急需用錢,基於朋友道義才將信用卡借給其使用,且抗告人之朋友原謂願意幫忙還債,誰知幫了3期就不 幫了,之後朋友即不見蹤影。另外,預借現金部分,朋友稱其開設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再三懇求抗告人能幫其度過難關,使其旗下員工能領到薪水,故只好用預借現金來湊足朋友急需用之金額,豈知該公司最後倒閉,抗告人到其公司時已空無一物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況觀之抗告人之消費明細,在「紅地毯理髮名店」之消費日期、金額分別為91年12月21日消費5,250 元、92年3月13日消費45,780元(13,860元、2,100元、27, 720元、2,100元,共4筆)、92年3月22日消費5,250元、92 年3月23日消費10,710元(5,460元、2,100元、3,150元,共3筆)、92年10月10日消費5,250元、93年3月18日消費4,200元、93年3月19日消費33,185元、94年5月24日消費17,850元、94年5月28日消費12,600元、94年5月30日消費12,180元、94年7月15日消費30,450元,另在「天王星理容名店」之消 費日期、金額分別為94年1月15日消費21,000元、94年1月20日消費12,600元、94年1月24日消費16,800元、94年1月25日消費27,300元(12,600元、14,700元,共2筆)、94年1月26日消費19,950元、94年2月2日消費12,600元、94年2月4日消費18,900元,可知,上開在「紅地毯理髮名店」、「天王星理容名店」之消費,係自91年12月間至94 年7月間陸陸續續之消費,抗告人辯稱係其朋友急需用錢,而將信用卡借給其朋友使用,其朋友僅幫忙還3期之債務,之後朋友便不見蹤 影云云,即殊難採信。 ㈢查本件抗告人明知返還債務有困難,本應量入為出,惟其仍恣意消費支出,抗告人之消費態樣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原審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且經清算程序,抗告人亦難獲免責,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核無不當。 四、至抗告意旨雖又以原裁定遽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太武斷偏頗而有欠公平,及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繼續履行其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條件云云,然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未具體認定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其與金融機構協商之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應屬無據,且抗告人之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其更生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