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錦如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呂黃豫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床波雄一郎住同上 相 對 人 游碧玉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再者,債務人申請清算之目的,在於獲得債務之免責,故為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按無論是 同時終止或異時終止均與之)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不論清算債權人是否依清算程序曾受清償,除有該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免除債務人債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商銀)部分: 所謂「浪費」應以相對人於從事該行為時是否有詳實之還款計畫來認定,相對人消費所在均是在電視購物、銀樓、分期購物、支付保險或餐飲店等地,且相對人長期使用循環信用,故明知對該消費或欠款並無完全支付之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控制支出,倘若明知不可為而為之,即便偶有珠寶或其他購物消費,亦應稱之為「浪費」。此外,相對人協助配偶經營報社經銷,因有現金週轉之財務壓力,故採取預借現金或刷卡套現等方式勉力維持,此等行為即屬投資行為,倘若其配偶報社經營有成,則相對人自然可獲取相當之利益,如此行為即屬投機,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不免責規定,若本件確定免責,無疑係 向社會大眾宣告投資生意不需評估自身能力,為社會帶來不良示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公司)部分: 相對人於經營報社後,亦於第三人墩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債權人以三筆債權之執行名義,先後於97年11月至本年3月間,向鈞院聲請執行其於第三人之薪津債權(鈞院97年執七字第88578號、98年執七字第9729號、98年執七字第 12341號);然相對人竟於遭受強制執行後,立即於本年3月6日離職,使債權人無法受償,並迄今無業,並聲請更生乃至於清算,企圖濫用更生及清算程序逃避債務,顯與本法第133條之立法意旨相違。此外,相對人借款時雖與其配偶共同 經營報社,然並未證明其全部借款均係用於經營,且一旦生意失敗後仍可聲請免責獲准,將其經商之風險完全由債權人承擔,與本法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相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㈢抗告人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甲○商銀)部分: 相對人每月所得仍有2萬元餘,扣除其最低生活所需及兩名子 女之扶養費用,應尚有餘額可得處分,且本件因普通債權人未受任何分配,該分配總額顯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之數額,是為保障抗告人可受最低額度之清償,自應為不免責裁定。再者,相對人之消費帳單內容,多為預借現金、百貨量販、精品服飾等奢侈性消費,不斷累積超出其能力範圍之消費以滿足其所需,顯係浪費致其負擔過重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且相對人利用信用卡套現以維持其事業經營及滿足慾望,後以預借現金或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續為其經濟生活,此為不當擴張其信用額度即以卡養卡之投機行為,原裁定卻將此等不正常之消費狀況轉嫁由抗告人承擔,甚不合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㈣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銀)部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本件相對人明知其還款能力有限甚或以推斷其業無償還報社龐大債務之能力,卻仍進行不當消費及利用現金卡、信用卡以融資套現以擴張信用,顯係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顯失公平暨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度訂定之原意。另相對人年僅35歲,正值壯年,若努力工作自可清償其債務,實不宜予以免責以失去本法之立法精神,請駁回相對人清算免責之裁定。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上揭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免除債務人債務。經查: ㈠相對人與配偶目前均無業,不動產均被拍賣,現租屋居住,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高二、小二)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註冊繳費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浪費行為,其認定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因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關於其認定之標準,究採寬鬆,抑或嚴苛予以審核,法院本應視具體事件而定,蓋何種生活方式屬奢侈浪費,與債務人成長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均有密切之關係。又法院判斷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有無奢侈浪費之事實,倘採寬鬆之標準,則金融機構將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實非立法之真意所在。反之,法院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是法院於認定債務人有無奢侈浪費之行為,並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乃應參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負債及家庭生活必要支出等因素,以社會一般通念整體考量債務人之生活情況,尚不得僅就債務人之支出內容加以論斷。 ㈢本件綜觀原審卷附相對人之消費明細,其消費金額並非龐大,次數亦非頻繁,故相對人之消費情況,衡情應是為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雖相對人有若干百貨、銀樓及電視購物等消費,然其金額不高,債務總額亦屬合理,實難認該等行為具奢侈、浪費之特性。另參諸相對人於原審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相對人與配偶均失業中,除須支付每月8000元之房屋租金外,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就學中),足見相對人可處分之所得,於扣除自己及受相對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相對人之生活應甚為窘困,是相對人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以支應其生活費用,或使用信用卡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實非因其奢侈、浪費及行為輕率,而其生活態度未適度節制所致;又依相對人之消費明細所示,相對人主要負債原因為多筆預借現金,與其所述配偶施性郎於90年6月1日至94年7月31日 經營報社,為謀現金週轉,故以預借現金方式支應,此與相對人配偶於原審陳稱,刷卡換取之現金,作為報社營運之用途相符,且觀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相對人於91年4月30日 退保後,於95年4月30日再因受僱投保,益證相對人供稱係 與配偶舉債經營報社屬實,相對人預借現金支付生活費用及供報社之開銷,均難認為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縱相對人以短期資金支應長期債務,財務規劃固屬不當,惟此事業經營之失敗,係經濟生活之常態,難依此即遽認屬浪費或投機,故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為相對人之情節並非重大,若不予免責,尚嫌過苛,而應予相對人免責,以謀求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方屬妥切。再者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相對人與配偶現均失業中,而依相對人於原審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96年5月14日至98年3月6日)為墩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術員,收入來源為薪資所得每月約22000元,可 處分所得雖為455853元,惟扣除每月相對人本人、配偶及小孩生活必需費用各17361 元(即該2年其本人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16664元)及自97年9月起1/3之薪水經抗告人聲請執行按月扣薪後,幾無剩餘,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不符,而 抗告人甲○銀行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剩餘,是抗告人甲○銀行此部分之抗告,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並無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亦查無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