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5號抗 告 人 甲○○○○○○○○ 7之3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8日本院98 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是司法院主導推行的重要法令,其施行之成敗,有賴各法院秉持悲天憫人之胸懷,主動積極關懷而配合支持,始有可能成功。依該法第3條明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法第42條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有明文。法院對於符合聲請條件者,即應賜予更生之機會,對於瑣碎或枝節的程序問題,應主動盡力協助補齊,而不是反輕易駁回案件,如此顯將會造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崩潰,司法院推動立法協助民眾的苦心盡付流水,至有欠當! ㈡本件抗告人僅是因理財失當,從此墮入銀行循環高利貸的陷井,又要負擔家庭的重擔,才會積欠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且積欠的債務,銀行要求的都是年息將近20%的高利貸 ,累積到現在,每個月光是利息就要將近新台幣(下同)「3萬元」,抗告人就算再怎麼賺,即使都不吃不喝,也都負 擔不起利息,更是一輩子都不可能還到任何本金,債務不減反增,註定一輩子都要當債權人的奴隸。而政府又開放「討債公司」,以致抗告人現今過著乞丐不如的生活,且每日都要被恐嚇逼債,造成甚大的精神壓力,幾乎尋死。此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抗告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且每月都不足償還銀行要求的金額,但有繼續性之收入,且有心還債,自已符合更生之要件,並有准許更生之必要,以維護其法律上之正當權利,而絕不是不符法律的規定要件。 ㈢蓋抗告人就是因為薪資收入減少,入不敷出、生活困難,始不得不犧牲信用名譽而向法院聲請更生,倘抗告人每月還可賺很多錢,則根本不需聲請更生,只要直接跟銀行談妥還款條件,儘速將債務還清即可,而不必長期飽受銀行催債之精神折磨,債務金額也因年息20%之利息而越滾越大。現原審 卻反謂抗告人每月所得太少,更生程序乃在浪費社會資源,即將抗告人最後活命的機會摧毀。抗告人原於95年以前每年尚可有30-40萬元之收入,惟於95年7月時因身體極為不適,聽從醫生建議動了大手術後,便遭原先任職的公司辭退,抗告人因年紀太大,之後便一直再找不到較高所得之工作,每年收入僅有約19萬元。現在收入雖有時每月僅有3,000至4, 000元,但有時也會因業績較高而增加,平均月收入乃有約 15,000元左右,且所幸女兒已畢業有工作收入,可幫忙負擔家中開支,如此一來,抗告人每月可努力節餘(有時不足之部分可由女兒幫忙負擔,待下月收入較好時再還女兒)4, 000元,用來償還債務。抗告人為表最大之還款誠意,也願 意延長還款期間至8年,以多還點錢。再者,觀諸抗告人之 歷年消費明細,都是為了日常食衣住行生活所需,一部分也是希望能夠多學一些專長,加強競爭力,而可順利找到較高薪資之工作,並非蓄意奢侈、浪費的消費。況且,聲請人於95年7月間動手術時平均月收入尚有近30,000元,係因身體 突然嚴重不適、動大手術後,收入一落千丈,才變成無法繳納消費款,並非其消費時就有逾越其所得支付能力。 ㈣法院實應體察時代之思潮,而斟酌倘合於法定之要件,即債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但有繼續性收入,且有償還誠意者,即應准予更生,而勿要另以其他無謂之理由駁回請求,使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壓力而一輩子被人逼債之苦境,有損新法制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旨意。本件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但其有繼續性之收入,且絕對有多還款的誠意,法院實不應輕易斷絕其最後一線生機之卑微希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所明定。而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990,827元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5,750元,固定收入為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每月10,000元(於原審聲請狀並載明「但近幾月僅有3,000-4,000元」)等情,復有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抗告人復於其所提出之「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記載:「『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10,000(元)』減『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支出15,750(元)』,合計-5,750(元)。訂出 合理的還款金額3,000(元)。……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應清償新台幣3,000元……」等語,原審乃據以認定抗告人之 收入顯低於其所列舉之必要支出,抗告人復未能提供履行其更生方案之保證,其應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則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抗告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僅陳稱:「(問:女兒現在在做什麼工作?)答:他現在在上班,每月薪資大概兩萬,但是要還助學貸款,每月要還九千元」等語,並未提及其女兒願意幫忙分擔家中開支及幫忙清償債務乙節。嗣經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時,抗告人始於抗告狀表示其女兒已畢業有工作收入,可幫忙負擔家中開支,如此一來,抗告人每月可努力節餘(有時不足之部分可由女兒幫忙負擔,待下月收入較好時再還女兒)4,000 元,用來償還債務等語。惟倘若抗告人之女兒確實願意幫忙分擔家中開支,以減少抗告人每月之開銷,何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未予提出,益見抗告人與債權人協商時,並未盡其最大誠意。況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亦未表明其女兒願意幫忙分擔家中開支每月之金額為若干及其期間為何?可見抗告人此部分所指應為虛偽不實。再者,抗告人另於抗告狀記載:「(其分期還款)有時不足之部分可由女兒幫忙負擔」等語,復於括號內記載:「待下月收入較好時再還女兒」等語,顯係表示抗告人於其分期還款金額有時不足之部分,可先向其女兒借貸,待下月收入較好時再償還其女兒,似亦僅係以債養債之方法,並未其增加收入甚明。準此,抗告人之收入顯低於其所列舉之必要支出,抗告人復未能提供履行其更生方案之保證,其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洵堪認定。從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抗告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 四、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抗告人之消費態樣為代償債務(92年12月3日31,827元、92年12月9日 68,173元)、信用貸款(93年12月8日600,000元)、預借現金、電子資訊(燦坤3C、數碼網路金流)、通訊(和信電訊)、餐飲(伍角船板餐廳)、直銷(美商賀寶芙)、旅遊(大將旅行社、新加坡國、昇恆昌、歡喜旅遊)、服飾(高堤兒、曼妮公司、老牛皮、水木鞋業、喬治皮鞋)、百貨(新光三越百貨、豐洋興業、中友百貨)、保險(美商環球產物、法商佳迪福人壽、南山人壽、中國產物保險)、汽車(錦鴻汽車商行)、基金(ZILL)、學習(東海大學、地球村美日語)、其他(綠基國際、巨晴企業、寬宏藝術工作室、 ENETS-BEST WORLD、榮心有限公司、華華國際、曨暐生化科技、思力國際、昭元棉業)等(小額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按。據此,抗告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及其所得支配能力,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茲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開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抗告人之消費態樣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債權人具狀陳報消費明細帳時,亦表明反對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另於原審訊問時,亦均表示反對抗告人之更生方案,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駁回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準此,本件抗告意旨,顯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