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甲○○ 3樓 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本院98 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國90年至94年期間,抗告人曾與配偶黃爵富參加多層次傳銷,經營初期係向不特定人推銷商品,為求長期營運及銷售業績,抗告人於92年3月開設實體店面「美筑美容材料行」 ,抗告人均以信用卡向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進貨銷售。抗告人配偶黃爵富為求提升組織之位階以獲取更高之利潤分配,乃與抗告人之上層即熊宗儀、宋淑君夫妻二人協議,由其二人協助組織擴展,將其他有意參與直銷事業之不特定人,安排卡位至黃爵富之組織結構裡,惟抗告人及黃爵富必須將不屬於自己所招攬之直銷商入會獎金及銷售貨物獎金等返還。詎熊宗儀及宋淑君於此期間多次冒簽抗告人及黃爵富之姓名,並向克緹公司提領商貨,嗣抗告人及黃爵富向熊宗儀及宋淑君追索商貨時,反被要求須另交付「業績獎金」始能取回貨物,並且無意解決債務紛爭,致使抗告人追索無門,此時抗告人因每月於繳納信用卡款項之期日無法及時有「業績獎金」款項收入,必須舉債支付信用卡款項,而有借貸信用貸款及餘額代償之情事發生。 (二)克緹公司雖有發放「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予抗告人,然其實質而言係屬抗告人向克緹公司進貨成本之折抵,而獎金之多數非屬於抗告人招攬之直銷商入會獎金、銷售貨物獎金、組織獎金等,實係熊宗儀及宋淑君自行招攬之直銷商入會、銷售貨物等勞力付出之換價,且抗告人並非克緹公司之職員,自身之營業虧損仍需自行負責,故不能認為係抗告人另有業績獎金之收入,即使有業績獎金之收入,也必須向上層繳錢以換回貨品,因此造成抗告人所開設「美筑美容材料行」之進貨、銷售效率大幅下降,營運之現金流無法有效暢通,進而導致每月須繳納之信用卡費、信用貸款費用等隨之擴大。 (三)抗告人消費累積之金額換算為直銷之積分(BV值),並獲取克緹公司「襄理(SM)17%」之資格,惟此並非表示抗告人 對外有代表克緹公司之權限,亦非屬內部之職位擢昇,充其量僅能顯示抗告人之「襄理(SM)17%」資格實係等同於「 進貨達到某一定之數額」而已,故抗告人雖於90年至94年間向克緹公司以信用卡消費,此乃抗告人經營美容美髮事業所需進貨成本之支出,非屬奢侈浪費之情事,而原審未探究抗告人形成高額消費之原因,即逕認抗告人之多數債務非因經商失敗,乃係一般生活開銷奢侈浪費之形成,而以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容有未洽。 (四)抗告人參與多層式傳銷事業,並具合格直銷商資格,目的在於長期經營直銷事業,並有開設商號銷售商品,就主客觀型態觀之,並非顯與「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有相當關聯,而致使其財產減損之結果發生相當。抗告人僅用心在乎於經營「美筑美容材料行」之銷售貨物能否以更低之進貨成本俾利提升營業銷售之獲利,綜認抗告人有輕率之責,亦屬行事欠缺周延顧慮,倘嚴究其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仍未免過苛。 (五)又抗告人與黃爵富於92年1月18日結婚,故於巴黎銀樓購買 首飾,並以信用卡支付;抗告人因自費參加克緹公司於中國大陸舉辦之彩妝技巧訓練課程,為此購買衣裝鞋襪,且抗告人籌備婚禮前後所需之衣著物品亦包含在內(牛谷少女服飾、阿瘦皮鞋、佳莉精品服飾、老牛皮、巧思服飾店),由抗告人以信用卡支付;抗告人配偶向其父親借用自小客車一部,作為上班及運貨、營業之用途,惟必須自行負擔汽車修理及保養費用,多數由黃爵富支付,偶有以抗告人信用卡支付(嘉盟汽車商行);又因抗告人與上線互有糾紛致債台高築期間,仍有債務必須逐月清償,為求交易信用,抗告人仍每月需支付高額之款項,故有申請餘額代償、信用貸款清償業務之情形(93年8月19日164,938元、93年8月26日189,750元、93年8月27日379,000元、93年8月30日164,938元、93年8 月31日142,000元、94年5月2日170,000元);抗告人以信用卡支付保險費用(新光人壽);93年間因黃爵富銷售業績(BV值)達到上線所定目標,故由上線獎勵出國旅遊,因黃爵富無法前往,故該出國資格由抗告人承受。 (六)抗告人雖有申請餘額代償、信用貸款清償債務之情形,主觀而言仍難謂無清償債務之誠意,且自94年被詐騙後,抗告人努力工作清償債務,迄今亦未有向金融機構再行借貸情事,另於95年7月起雖曾與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分100期,利率0%,每月10日繳款17,368元(抗告人每月收入平均為20,011元),並持續繳款至97年下旬,因收入頓減及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等支出,無法再依約繳納協商款項,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原審尚認抗告人目前工作並不固定,每月僅有數千元收入,其收入顯低於其所列舉之必要支出,抗告人復未能提供履行其更生方案之保證,其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洵堪認定。縱使法院准予開始更生,其更生方案亦難取得債權人之可決,而其必要支出又高於其所得,法院亦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其更生程序之進行毫無實益,抗告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按抗告人雖有上揭情事,然法院如能裁准更生,抗告人之更生方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之 可能」,或有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情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固不待言,惟依同條例第65條、第78條,非不能裁定進行清算程序,或已經進行更生程序之一部轉換為清算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為協商成立前已存在,或尚未發生但債務人可合理預見其發生之事由,債務人於協商時本即應加以考慮在內,經其評估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自不得執此協商成立前已存在或可合理預見其發生之情事,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6月2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7月 起,分10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17,368元,惟因聲 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0,011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業已表明兩者間需有因果關係,抗告人係於95年6月12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有其協議書在卷可憑,嗣於97年間無力繼續履行而毀諾,雖其陳稱:上開協商條件,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然依抗告人原審聲請狀所示陳報過去2年 (95、96年)平均月收入為18,329元,目前平均月收入為20,011元(計算方式見95年9月至97年10月薪資收入明細表) ,嗣於原審98年4月22日訊問時改稱:現在沒有工作,只能 靠打零工,因為工廠等不到工作,有去上看護的課程,現在的工作大概每月幾千元左右等語,抗告人之平均月收入迭有增減。則抗告人所謂「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一節,及抗告意旨所謂抗告人於90年至94年間從事克緹公司傳銷事業等情,容係成立於上開協商之前,且應事先自行評估可否承擔之事由,尚非屬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再者,依抗告人上開陳述,其仍有工作能力及機會,尚難僅以實際上未從事工作或工作較少逕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抗告人自不得據此為更生之聲請。 四、再綜合各債權人所提出之抗告人消費明細觀之: 「1.台灣新光商業銀行:91年9月28,940元、91年12月7,168元、92年4月30,690元、92年5月4,500元、93年1月6,175元、93年5月11,395元、93年7月6,000元、93年8月4,800元、93年10月2,138元、93年11月10,392元、94年1月23,000 元、94年7月1,340元、94年8月1,398元、94年9月495元。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年6月1,680元、92年7月6,710元、92年8月6,650元、92年9月6,600元、92年10月6,660元、 92年1 2月1,087元、93年1月13,510元、93年4月6,850元 、93年5月4,650元、93年7月152,400元、93年11月290,000元。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2年8月839元、92年9月1,392元、92年10月3,133元、92年11月5,508元、92年12月6,200元、93年2月6,550元、93年3月2,000元、93年4月38,260元、93年7月242,000元、93年11月201,800元、94年4月28,770元。 4.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92年10月7,000元、93年7月15,000元、93年10月7,742元、93年11月9,000元、93年12 月11,9 50元、94年7月吉時金60,000元。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3年8月餘額代償164,938元。 6.萬泰商業銀行:93年8月9,800元、94年4月26,778元。 7.安泰商業銀行:93年8月餘額代償379,000元。 8.國泰世華銀行:93年8月餘額代償164,938元。 9.陽信商業銀行:93年8月餘額代償142,000。 10.花旗商業銀行:94年5月170,000元。 11.台北富邦銀行:93年11月90,000元、93年12月6,620元。12.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代償354,638元。」 就其消費數額而言,其債務負擔已屬非輕,細繹其消費內容,抗告人之消費多為購買直銷產品,及保險費、服飾、銀樓、汽車、出國旅遊、餘額代償等,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抗告人本已負債累累,仍大量消費,其消費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已達浪費之程度。抗告人雖就原裁定舉出之上開消費內容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稱用途,縱依抗告人消費時之認知有所需求,然仍須衡量其財力、收入情形,抗告人預見返還債務有困難,本應量入為出,在需舉債為之之情形下,惟其仍恣意消費支出,自有未洽。且抗告人自民國90年起至94年間即使用信用卡在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直銷貨品,以充自己之業績,在抗告人所得不多之情況下,扣除每月可用於支付家庭開銷外,消極面理應減少開支,量入為出,明知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均收取高額利息之情況下,實不宜輕率舉債,且於其舉債借款前,已有其所稱直銷糾紛、追索無著之情形,竟不思警惕,猶陸續刷卡購買直銷貨品,擴大風險,而以債還債方式從事經濟活動,相較於有限之所得,顯不相當,益增債務負擔。且按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本件更生之聲請,抗告人雖主張其使用信用卡之資金作為直銷補貨用,係為經營買賣,非個人生活上使用,惟被謬誤為奢侈浪費之消費云云。惟查,依債權人銀行所提刷卡消費明細表,抗告人刷卡頻率之多,每隔一段期間即有補貨行為,甚者,1日之內有數筆補貨行為(見匯豐銀行陳報消費明細表 ),更有甚者,亦有單日達200,000元(見台新銀行陳報消 費明細表),苟其經營直銷事業循序有成,何需一再舉債為之,徒增風險。抗告人之消費態樣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原審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且經清算程序,抗告人亦難獲免責,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