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甲○○ 上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98年 度消債更字第5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6月向最大債權銀行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成立協商,並約定分120期、3.88%利率,每 月繳款金額新台幣(下同)59,060元之協商條件,抗告人僅依約履行至96年10月止。抗告人除須依前揭協商條件償還外,尚須攤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50,000元和配偶平均分攤,抗告人每月須清償金融機構債務及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合為84,060元。抗告人固陳每月收入僅28, 542元,惟此乃抗告人於扣除債權人強制執行及公司扣款和 扣稅後實際取得之金額。再抗告人所從事之工作為保險業務員,其收入本有高有低,難僅用短時間判斷抗告人之收入態樣。另重複計算部分應為計算之誤差,應曉諭抗告人更改即可。抗告人於訊問時陳稱是銀行借我這麼多錢實乃斷章取義,抗告人亦於98年8月13日將完整意思陳報原審,非無還款 誠意。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每月僅16,000元,而法院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及更生條件之公允。抗告人毀諾係因收入下降導致無法繼續履行,係客觀上收入不足之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建構,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盡可能永續回復信用。若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還款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符降低,因而蒙受不利益。抗告人符合更生之要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僅限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但協商成立後,法院如按債務清償方案之內容、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降低原因及減少程度等具體情狀等各別判斷下,足以認定債務人在清償期間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例如債務人本人或家屬患病增加支出、僱用公司倒閉或因裁員失業收入減少,或社會民生物價巨幅上漲,生活支出陡增),致債務人履行債務清償方案確有重大困難者,應准予債務人利用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反之,若為協商成立前已存在,或尚未發生但債務人可合理預見其發生之事由,債務人於協商時本即應加以考慮在內,經其評估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自不得執此協商成立前已存在或可合理預見其發生之情事,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經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就 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59,06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抗告人提出之通知函、協議通知書乙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查。抗告人聲請更生,主張其繳至96年10月止後毀諾之原因,係因抗告人收入下降導致無法繼續履行所致云云,並據其提出96年7月至11月之業務津貼為證。惟依該96 年7月至11月之業務津貼所示,抗告人僅96年7月至11月之業務津貼即分別達有78,866元、89,280元、73,015元、78,882元、77,764元,已難認有收入下降情事。再查抗告人96年每月平均收入亦達130,772元,此亦有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原審卷內可憑。更難認抗告人上開所陳毀諾原因為真實。再雖抗告人又於原審陳述:其因金融風暴影響,導致業務緊縮收入下降,致不可歸責云云。然查抗告人毀諾時,金融風暴尚未發生,抗告人以該事由置辯,亦屬無稽。抗告人又陳稱:其每月須清償金融機構債務及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合為84,060元,並又陳稱:抗告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37,917元、扶養支出每月9,830元、及公司 扣除每月17,862元云云。惟除抗告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37,917元顯屬過高,抗告人就其所稱須扶養之陳柏翰僅為其配偶之侄,抗告人亦非家長,抗告人並於98年2月17日遷至 現住所地,更與陳柏翰無家長家屬之關係,抗告人對陳柏翰並無扶養義務,此亦有陳柏翰及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抗告人此部分支出之陳述,均屬無據外。抗告人係於95年2月21日即為上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此亦有抗 告人提出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在卷可佐。是凡抗告人所稱上開支出,顯屬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前已存在之情事。況抗告人於簽署協商協議書時,本即應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若資金包含工作收入,更應考量是否能持續工作且有還款之能力,此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再者,依抗告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抗告人消費有代償債務、餐廳食品(京采餐廳、蓮池閣素菜餐廳、春天素食、核果飲食店、四季泰餐廳、鴻星餐廳、眾流素食坊、福臨門餐廳、三四味屋和風餐廳、星期五、金海珍珠餐廳、鴻星餐廳、鼎鮮餐廳、水閣餐廳、上品宣港式餐廳、明星咖啡館、新東陽)、飯店(溫泉山莊)、服飾(阿瘦皮鞋、雅士西服)、通信(中華電信)、百貨(太平洋百貨)、高額信用貸款、預借現金、電子資訊(台灣泰一電氣、豐澤電器、大正資訊、門得揚科技、星域科技、聯晴電器、智冠電子)、保險費(瑞士蘇黎世人壽中國人壽、美商康健人壽、環球產物、南山人壽)、其他(信昱公司、都會新貴生活館、KUDA、Y.A.P、藍世界、 KANG HISPUBLICATION&WE)等,此亦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依此抗告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投機之程度。再按保險契約亦係屬風險規避之非必要商品,自亦非生活必要之支出。是抗告人所為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應認係奢侈、浪費及投機之性質,自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要件不符。至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是否得獲較有利之清償?則與本件抗告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無涉。是抗告人上開抗告事由,均無理由。 三、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查抗告人於98年3月2日聲請更生時就其不可歸責事由陳述:近來金融風暴影響 ,導致業務緊縮收入下降,累計97年平均每月收入約剩38,933元,並於聲請前兩年內收入列有:95年每月可得薪資132,808元,96年每月可得薪資130,773元,97年每月可得薪資38,922 元云云,次於98年6月24日具狀陳述:96、97年兩年內每月收入僅約124,547元,然因金融風暴98年起收入大幅衰 退,所附之所得及收支清單又稱:其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為28,542元云云,再於本院98年7月 31日訊問時陳稱:我現在每月收入約10到11萬元左右云云,又於98年9月3日補充抗告狀陳述:抗告人毀諾係因收入下降導致無法繼續履行端視抗告人96年7月至11月業務津貼表可 知,此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陳報狀及該日之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有補充抗告狀在卷可憑。是抗告人就其收入狀況前後所述均不相符,已有不實。再查抗告人95年、96年、97年及98年1至4月之平均月收入乃為各132,807元、130,772元、114,227元、155,140元,此亦有抗告人之95年、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抗告人提出之98年4月之薪資單附於原審卷內可憑,核亦與抗告人 上開所述之收入狀況不符。是知抗告人就其收入顯不為真實之陳述。再如前述,抗告人就其必要之支出,其既稱業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更生,然又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即達37,917元,且又將無扶養義務之人之扶養費列入每月必要之支出,亦顯不實。雖抗告人抗告又稱:抗告人固陳每月收入僅28,542元,惟此乃抗告人於扣除債權人強制執行及公司扣款和扣稅後實際取得之金額,再抗告人所從事之工作為保險業務員,其收入本有高有低,難僅用短時間判斷抗告人之收入態樣,另重複計算部分應為計算之誤差,應曉諭抗告人更改即可云云,均無礙上開抗告人不為真實陳述之認定。是抗告人亦顯不為真實之陳述。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陳,均無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並有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亦有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事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