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同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明顯違反第64 條規定。惟抗告人情形屬於第64條規定之態樣,因原更生旁案為每月21000元,6年72期合計151萬2000元,償還比例為 38.77%,認為清償比例過低,惟因抗告人家有殘障病童且前妻洗腎,依同條例第53條但書規定,得延長為8年,嗣經抗 告人於原審請求法院以8年96期201萬6000元,償還額度51.7%之方案,應屬適當。另清算裁定內引用抗告人之消費情形 ,皆屬91年至94年消費,且當時抗告人亦有還款,信用良好,並非裁定所述已逾一般人生活水準,且所列商家均屬一般人可以進出購買,難認所為消費非日常生活所需,以之認定有奢侈、浪費之行為,難認甘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有重生機會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法院開始清算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原審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抗告人所提每月清償14200元,為期6年,共計72期,清償比例為26.22%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於原審訊問時,改提高至每月清償21000元,為期6年,共計72期,清償比例為38.77%之更生方案,經到場之債權人代理人均表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另債務人於98 年5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簽署「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後,對於所有債權人每月僅須償還23,140元,此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依此協議書還款金額扣減後,債務人每月薪資尚有約54,860元,已足堪債務人日常生活所需,惟債務人却打電話通知債權人取消協議,此亦經債權人於原審98年7月15日訊問時陳明在案。 抗告人另於原審裁定後,改提清償額度51.7%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債權人均不同意此更生方案,僅同意按前揭98年5月12日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之方案即分180期無息清償,此有各該銀行陳報狀或函文在卷 可稽。是以,抗告人上揭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復有四所述之浪費行為,不宜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又如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時,法院得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許可其更生方案。所 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見該條款立法理由)。又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以一時之小投資想博取大利益,因而使自己負擔更大債務,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機率大於五成以上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如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或無過去實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賭博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本款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次按於具體個案中以何證據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浪費、投機行為,因各個債務人生長、教育環境或職業不同而有不同認定標準,如成長於60年代經濟起飛前與經濟起飛後即70年代以後之債務人,就其生活經驗容或有不同標準,但認定時以各個債務人債務成立前後生活態度判斷當可求其具體妥當性,如未積欠債務前,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5萬元者,於債務成立後,其是否盡其所 能增加其他收入,其消費支出是否扣除每月應清償債務後餘額範圍內,在最低度生活或教育、職業需求範圍內勉力維生,而非維持債務成立前或以一般人之平均消費支出為其生活水平,如不願降低生活水平維持最低度生活需求者,即屬浪費行為。又其於債務成立後,在無任何歷史實證下,仍投資於不熟悉之事業,或仍舉債投資,或投資於高度投機之股票、期貨、商品市場,或以一塊錢作三十塊錢高桿槓之投機方式,此種浪費或投機行為之人,則非本條例所要求救助之人。經查: (一)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態樣為美容(舊愛新歡攝影工作室、貝多芬髮型美容、瘋鬋髮醫、變形蟲二店、姿嫚髮型美容、瘋髮醫)、餐飲(養老乃瀧、食動餐廳、第凡內飲料店、野獸派對餐飲店、大鼎活蝦、津屋飲食店、探索咖啡、太和殿麻辣店、西海岸活蝦之家)、百貨(三商行、新光三越、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衣蝶、中友百貨)、娛樂(錢櫃視廳、亞藝影音)、服飾(JJ流行精品服飾、A&D、艾麗娜精品服飾店、BIBLE)、其他(曼綠企業行、盟耕公司、麗緻國際公司、德斯高公司、弘興企業行、美華行)、旅遊(四季旅行社)、信用貸款(92年8月18日55,764元、92年10月28日55,764元、92年11 月24日65,959元、93年5月10日1,600,000元、93年7月1日 50,000元、94年2月1日40,000元)、預借現金(92年12月1 日25,000元、94年10月80,000元、94年11月66,000元、94年12月75,000元)、電信(聯強電訊)、代償債務(93年8 月4日276,000元)、飯店(福華大飯店、花蓮遠來大飯店)、保險(富邦產物、中央產物)、大賣場(94年12月特力翠豐19,153元)(小額未列計),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而依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其債務始至86年,當時薪資不到5萬元,二女兒開刀復健 花不少錢,91年時太太在大賣場開設童裝店,損失了80 幾 萬,由抗告人吸收,另大女兒讀私立大學,也花了不少錢,現薪資每月78000元等語,是以抗告人在92年間之收入當在 5~6萬元間(86年月薪5萬元、96年8月間月薪61895元),且自86年起陸續累計債務在前,竟仍於92至94年間單日即消費4 萬元至近7萬元間,其於債務成立後,仍維持債務成立前或 以一般人之平均消費支出為其生活水平,其不願降低生活水平維持最低度生活需求者,即屬浪費行為,況且其中消費有飯店、百貨公司、服飾、餐飲、美容、娛樂、電信公司及大額信用貸款(購車)等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為奢侈、浪費行為。 (二)至抗告人雖以其家有殘障病童及前妻為洗腎患者,聲請將更生方案延長8年、96期,清償比率為51.7%再行詢問債權人意見。另原審所引消費情形均屬91年至94年消費且當時亦有還款,信用良好,並非原裁定所述已逾一般人生活水準,而所列商家都是一般人可以進出購買,難認非屬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等語云云。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所稱「得延長為8年」,係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上 需於6年內清償完畢,例外始得延長為8年,並非於原6年上 加上8年而成為14年,抗告人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又依原 審裁定所列舉消費商家,雖屬一般人得自由進出場所,惟如前所述,其於債務成立後,不能扣除清償債務後維持最低度之生活,反仍維持於債務成立前相同甚而更高消費之行為,如前揭飯店、百貨公司、服飾、餐飲、美容、娛樂等消費,難認屬於維持最低度生活之消費行為。 (三)是以,抗告人既圖一時生活安逸,復無具體可見之償還計畫或其他預定收入下,種下高額負擔不能清償之結果,核其行為係屬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乙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捐機關96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陳報之消費及借貸明細資料等附於原審卷可考。 五、另依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雖列有車牌號碼8962-LA號(2005年)之自小客車一輛,惟業經動 產抵押權人取回車輛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鄭雪美,此有車號汽車車籍附於原審卷可稽,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抗告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核無不當,抗告人猶以陳詞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官 劉正中 法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