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甲○○○○○○ 上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8日本院98年 消債聲字第2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所謂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使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者,其於法律上之構成要件應為:浪費、賭博或投機行為;前項行為致使財產有顯然之減少或致使負擔過重之債務,符合前揭兩者之構成要件方符合上開規定,而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唯綜觀過往抗告人其投資股票之行為,亦或量販店、網路交易、汽車輪胎行之消費,均未有令其資產有明顯減少之可能,汽車輪胎之交易行為,乃因抗告人本身持有之車輛須有正常修繕;量販店所為之交易,乃因抗告人代為購買公司款項,事後向公司請款所支出;網路交易雞精商品乃因母親身體不適及其他同事共同合購,股票之買賣行為亦為抗告人因其薪資顯然不足以支付銀行利息,進而僅能以其他方式謀取收入,且於客觀事實上,抗告人所為之股票投資行為並未有任何致其財產減少之情狀,亦即未符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既未符合其構成要件者,亦無該當於符合該條款之可能。鈞院未深究抗告人之財產是否因其股票買賣之投資行為造成其資產明顯減少,抗告人已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過往之交易紀錄。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審之裁定;請准抗告人清算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不思如何履行清償債務,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8年7月20日開始清算程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式確定(本院98 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抗告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 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除債權人莊麗玉、黃淑卿二人同意外,下列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1.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略以:抗告人於94年4月1日向本行申請餘額代償貸款,共匯入新臺幣(下同)627,000元代償其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債務,然竟不謹慎使用消費再度積欠多家銀行欠款,此造成負擔過重之債務顯非符合正常消費行為。 2.花旗銀行略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內容,債務人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應無聲請更生清算必要,再查,抗告人之消費內容為網路購物、百貨公司、服飾機品及專案分期借款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以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故本行反對其於程式終結受免責之裁定;慶豐銀行已於98年3月23日通知協商不成立,理由為抗 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認抗告人既不願忍受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而一昧拒絕與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方案,即有欲藉聲請清算逃避還款責任,故意阻礙協商成立之高度道德風險。 3.中信銀行略以:不同意抗告人之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抗告人有家樂福、大潤發等多筆浪費的消費;抗告人消費明細中,查多筆欠款為奢侈性消費、分期靈活金與帳單分期金,現金借款雖不若信用卡使用有明確之消費明細可供判斷,但債務人借款項必為消費之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具協力調查義務,若無法舉證,則應認為奢侈性消費。 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抗告人主張因借貸投資經營中古車買賣,其明知對該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有閒錢買賣股票恐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97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抗告人年所得約587,000元,每月收入約48,900元,非每月30,000元,亦非如抗告人所稱每月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後,已 無剩餘。抑且抗告人現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屬上市櫃公司收入穩定顯與財稅資料所載不符,不足採信。 5.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略以:抗告人所為信用貸款,其大額資金借貸以顯見非日常生活所需之資金需求,恐涉及奢侈浪費情事之嫌,應裁定不免責;抗告人曾於98年2月1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慶豐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其協商不成立之理由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若抗告人有繳款困難,可請其向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並協定書後,向各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抗告人之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抗告人投資失利,不應轉嫁由銀行負擔。 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略以:不同意抗告人之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抗告人有百貨公司、電視購物之消費。 (二)抗告人主張其汽車輪胎之交易行為,乃因抗告人本身持有之車輛須有正常修繕;量販店所為之交易,乃因抗告人代為購買公司款項,事後向公司請款所支出;網路交易雞精商品乃與其他同事共同合購;抗告人係因其薪資顯然不足以支付銀行利息,進而僅能以股票買賣方式謀取收入,且於客觀事實上,抗告人所為股票投資行為並未有任何致其財產明顯減少之情狀,無該當於符合上開條款之可能云云。經查: 1.抗告人主張其汽車輪胎之交易行為,乃因持有之車輛須有正常修繕云云。然查,抗告人自88年4月9日迄今所有車牌號碼5Q-8847號之自用小客車,有債務人財產清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各1份附卷可稽,職是,抗告人僅所有上開自用小客 車1輛,並未有其他車輛之所有權。依中信銀行陳報之消費 明細,抗告人於95年8月2日、同年8月7日、96年5月29日、 同年9月26日在鴻輪輪胎行各消費10,000元、2,800元、2,000元、5,000元,於95年12月5日、96年2月14日、同年3月1日在宏益輪胎行各消費7,300元、23,000元、7,250元,有中信銀行提供之客戶消費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另有玉山銀行陳 報之消費明細,抗告人於97年10月3日在宏開輪胎行消費7,700元,有玉山銀行陳報債務人即抗告人預借及消費明細1份 附卷可佐。抗告人僅所有上開車輛1輛,已如前述,雖抗告 人提出上開車輛因車禍毀損之照片及在宏益輪胎行之消費紀錄,然其車輛發生毀損時間為95年間,抗告人於汽車輪胎行之消費明細橫跨95至97年間,於3年間在鴻輪輪胎行、宏益 輪胎行、宏開輪胎行之汽車輪胎行共消費65,050元,若為車輛毀損之修復,次數頻繁,金額甚多,時間頗長,所消費款項亦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而達浪費之程度,已逾可得支配之個人所得。 2.抗告人主張其於量販店所為之交易,乃因抗告人代為購買公司款項,事後向公司請款所支出云云。依中信銀行陳報之消費明細,抗告人於96年8月23日在大潤發消費63,530元,有 中信銀行提供之客戶消費明細表1份在卷可陳。依玉山銀行 陳報之消費明細,抗告人於96年11月12日各消費40,320元、49,680元有玉山銀行提供之陳報債務人即抗告人預借及消費明細1份附卷可證。依花旗銀行陳報之消費明細,抗告人於 97年8月13日在大潤發消費63,444元,有花旗銀行提供之結 帳日為98年9月17日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花旗銀行白金卡1份在卷可稽。職是,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在量販店從事高額消費,在其負債累累且需負擔家計之情況下,仍恣意為奢侈、浪費之非理性、非必要性消費,亦不合於一般家庭之消費模式。雖抗告人為上述主張,然抗告人未舉證證明上開消費行為係為公司所為,難僅此推認前開消費行為未達浪費程度,而為必要之通常生活費用。 3.抗告人主張網路交易雞精商品乃與其他同事共同合購云云,然依中信銀行陳報之消費明細,抗告人於96年9月12日分其 靈活金7,250(01-12),本次消費金額共為87,000元,有 中信銀行提供之客戶消費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另依花旗銀 行陳報之消費明細,抗告人於98年8月19日從事網路購物行 為,輕鬆付-分期本金第1期/12期為5,287元,本次消費金 額共為63,444元,98年11月5日在PC home PCho TAIPEI CITY TW各消費22,000元、33,000元,有花旗銀行提供結帳日各為98年9月17日、98年11月17日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花旗 銀行白金卡各2份在卷可稽。準此,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在網 路購物從事高額消費總金額高達205,444元,顯非一般人正 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消費額度,係因浪費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雖抗告人為上述主張,然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消費行為確係與同事合購產品所為,難認定前開消費行為非屬浪費等不當行為,而係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支出。 4.抗告人主張係因其薪資顯然不足以支付銀行利息,進而僅能以股票買賣方式謀取收入,且於客觀事實上,抗告人所為股票投資行為並未有任何致其財產明顯減少之情狀云云。然依抗告人提出其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開立帳號551B0000000號之證券存摺、永 豐金證券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及其於統一綜合證券(股)公司新臺中分公司開立帳號585D0000000號之證券存摺,足證 抗告人係自95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從事投資行為,然其並未因該期間之投資行為致財產增加或持平,反係永豐金證券公司對於抗告人應收金額仍為200,566元。且抗告人 絕大多數以融資方式、少數以融券方式進行股票交易,且大部分之交易方式多屬短期沖銷,足見抗告人投資股市之操作方式,亦有投機行為,其於本身資力及收入均非豐厚之時,以非自有資金,進行該等交易行為,且因股票投資不利而生虧損,所融資股票操作之金額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容屬以投機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5.抗告人自95年8月起於汽車輪胎行、量販店、股票投資等行 為,顯有不當消費之情事發生,有涉奢侈、浪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依此抗告人之消費已然逾越其所得負擔之能力,且逾越一般人生活之水準,而達浪費之程度。況抗告人既已預見其債務負債累累,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是難認抗告人上述之消費為生活必要之支出。 6.慶豐銀行受抗告人委託代償對台新銀行、安信公司、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債務,各為298,000元、77,000元、107,000元、145,000元,共為627,000元,有慶豐銀行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張在卷可稽。如是,抗告人已然透過債權人慶豐銀行代償債務,其本身負擔能力有限,卻仍向其他債權人預借現金,而負擔過重之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大量之消費,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其消費已然逾越其所得負擔之能力,而屬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