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甲○○ 國民 上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前於民國98年7月16日債權人會議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同意,且其他銀行亦提出不同方案,非如原裁定所謂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意旨,抗告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原裁定本可就台新銀行與其他銀行之方案加上抗告人之方案,擇一合適或平均審酌,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或於清算時併為裁定准許抗告人免責。乃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顯有速斷,於法未合。又抗告人之消費態樣為百貨公司、群健有線電視、汽車百貨、電子、飲食、保險費等項目,其總額共新台幣(下同)112,948元,扣除保險費等必要大額開銷,其餘日 常生活開銷約84,608元,4年中平均每月約1,800元,本為日常生活「食衣住行、電視通訊等合理育樂」之合理所需,並非奢侈、浪費之消費,故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 不免責或情節重大應不免責之情況。再者。原裁定認抗告人於91年至94年間之代償債務金額共101,000元,卻於90年至 94年間預借現金云云。然抗告人就預借現金部分並非全數用於消費,而係用於償還上開91年至94年間之代償債務金額即101,000元本金及利息,此觀債權表上所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已由73萬元降至538,499元;而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亦由18萬元降至149,063元 即可為證,可見抗告人並無奢侈浪費之行為。原裁定未解決紛爭,徒增日後抗告人之債務繼續膨脹,經濟生活無法得以復甦重建,永無清償利息與違約金之可能,顯與消債條例之意法意旨有悖,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若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予以免責。是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此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又此條款所稱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以一時之小投資想博取大利益,因而使自己負擔更大債務。且此條款所指情形,並應以債務人之不當行為顯逾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即因其生活態度未予適當節制,致其經濟陷於困境,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經查: (一)抗告人前雖聲請更生,但因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而原審法院亦未予逕行認可,且抗告人之財產又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原審法院即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消債條例第61條、第85條第1項參照),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及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0號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於原 審法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固聲請裁定准予免責云云。然查,原審法院為裁定前,曾函請台新銀行等各該債權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然各該債權人大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即抗告人免責,此有台新銀行等債權人所出具之各該陳報狀附原審卷(即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 232號卷)可考。 (二)次查,抗告人前聲請更生時,曾陳明其原來薪資每月約4 萬元左否,嗣自96年7月起因更換工作及公司減薪等原因 ,現每月薪資僅約2萬元,且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則約12,000元等情明確,並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卷可參。依此可知,抗告人於96年7月更換工作致其薪資收入減少前,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僅餘約28,000元左右。惟據台新銀行等債權人所提出有關抗告人之消費明細資料以觀,抗告人自90年起至94年間,曾分別於90年10月21日及91年4月5日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消費2,485元及3,466元,於91年8月1日在歐跑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700元,於92年1月12日在大潤發消費4,109元, 於92年5月10日在北港溪溫泉山莊消費3,280元,於92年5 月26日在亮佳汽車修配廠消費9,500元,於92年7月18日在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站(下稱大同訊電公司)消費11,000元,於92年7月19日在廣三崇光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公司)消費1,580元,於92年10 月29日在台灣電店消費5,990元,於92年12月12日在銀櫃 KTV萬客來店消費1,930元,於92年12月20日在台中新光三越消費1,094元,於92年12月27日在愛買吉安中港店消費 1,656元,於92年12月28日在老牛皮台中青海店消費2, 840元,於93年1月17日在廣三公司消費2,493元,於93年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在大批發分別消費2,336元及1,389元,於93年1月25日在廣三公司消費1,876元,於93年1月20 日在大犀牛牛仔系列專門店消費1,180元,於93年2月4日 在愛買吉安中港店消費1,032元,於93年3月10日在慕格服裝行消費5,500元,於93年3月13日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消費3,331元,於93年4月9日在百昇 汽車精品百貨消費2,700元,於93年4月17日在慕格服裝行消費2,800元,於93年4月20日在廣三公司共消費1,962元 ,於93年4月28日在慕格服裝行消費3,400元,於93年5月 24日在慕格服裝行消費5,000元,於93年5月29日在大潤發共消費1,741元,於93年6月2日在台灣大哥大台中文心店 消費2,990元,於93年6月15日雙子星精品百貨消費7, 800元,於93年6月16日在慕格服裝行消費4,800元,於93年6 月24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7月3日分別在慕格服裝行各消費1,700元、2,300元及1,800元,於93年7月6日在祈安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祈安公司)消費2, 100元,於93年7月 19日在慕格服裝行消費1,600元,於93年7月24日在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8,340元,於93年8月14日在大潤 發消費共12,855元,於93年9月在慕格服裝行共消費4,400元,於93年11月3日在大同訊電公司消費6,000元,於93年12月11日在山景餐館及儷景溫泉會館各消費1,200元,於 94年1月9日在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 950元,於94年1月30日在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斯高公司 )共消費3,584元,於94年3月31日在祈安公司消費2,100 元及同年月日在群健有線公司消費3,060元,94年4月3日 、同年5月1日、同年6月5日及同年6月15日分別在大潤發 消費各1,393元、2,687元、3,032元及1,304元,於94年5 月29日在長江鞋業花費2,200元,於94年6月12日在中部汽車及探索咖啡各消費2,300元及1,080元,於94年7月6日在大犀牛牛仔系列專門店消費3,800元,於94年7月25日在大潤發消費2,508元,於94年8月15日在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消費共3,268元,於94年8月25日在伊蕾名店消費1,250元,於94年9月5日在長江鞋業消費1,080元,於94年10月間在大潤發消費共4,703元,於94年10月21日在順 發3C量販文心店消費7,999元,於94年11月12日在燦坤文 心店消費1,458元,於94年11月13日在大潤發消費1,676元,於94年12月20日在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館消費1,946元 ,於94年12月25日在新天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消費17,908元;且自93年10月起至94年8月止,每月 以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支付6千元上下之保險費; 並另先後於90年12月間預借現金共6萬元、91年4月借款18萬元代償台新銀行之欠款、91年6月預借現金1萬元、91年7月預借現金1萬元、91年10月預借現金共6萬元、91年11 月預借現金共6萬元、91年12月向聯邦銀行借款代償台新 銀行10萬元,92年2月預借現金1萬元、92年4月預借現金 4,000元、92年6月預借現金共3萬元、92年6月辦理通信預支易付金分5期共5萬元、92年7月預借現金共5萬元、92 年8月預借現金14,000元、92年9月預借現金5千元、92年 10月預借現金共5萬3千元、92年11月預借現金共4萬元、 93年1月預借現金共5萬2千元、93年4月預借現金1萬8千元、93年5月預借現金共6萬元、93年6月預借現金共4萬元及另向安泰商業銀行借款73萬元用以代償台新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之欠款各17萬元、32萬元及24萬元、93年7月預借現金共27萬5千元、93年8月預借現金共4 萬元、93年9月預借現金共10萬元、93年11月預借現金共 20萬元、93年12月預借現金共4萬元、94年1月預借現金共6萬元、94年2月預借現金共6萬元、94年5月預借現金共8 萬元、94年6月預借現金共10萬元、94年7月預借現金共15萬元、94年8月預借現金共8萬元、94年10月辦理通信預支借款共6萬元、94年11月預借現金10萬元、94年12月預借 現金2萬元,此有各該債權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存卷 可查。是依抗告人之前揭消費態樣及金額等情形而論,足認抗告人在資力不甚充裕之情況下,仍未能撙節開支,適度節制其生活態度,屢次耗費款項於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此由抗告人於93年間花費在服飾、3C通訊產品及汽車修配之款項至少即達8萬餘元,與其收入情況相較,益徵 其已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而有恣意揮霍情事甚明。且抗告人於96年7月以前,每月薪資僅約4萬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僅餘28,000元左右,已如前述。乃抗告人竟未盱衡自身之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不僅入不敷出,且自90年12月起迄94年12月間,幾乎每月均有預借現金情形,少則數千元,多則數10萬元,以債養債,足認抗告人之消費已逾一般人通常之水準,達奢侈、浪費之程度,終使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是揆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人抗辯其所為消費係屬日常生活「食衣住行、電視通訊等合理之育樂」之合理所需,並非奢侈、浪費之消費,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法自不應使之免責。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宜免責,而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周靜秀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