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丁○○ 上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 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故債務人若無同法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即應予債務人免責裁定。若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反面言之,債務人若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即毋需受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需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限制,亦即債務人所清償之數額亦得為零。抗告人現因失業無工作收入,故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況,抗告人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 形。 ㈡抗告人之負債係因收入不高,又適逢各家銀行濫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抗告人以銀行消費型金融商品週轉支應生活開銷,債務因而在高利率之惡性循環下迅速累積,偶有諸如 KTV或是飲食店之消費紀錄,乃是因前所任職之公司時常舉 辦員工聚餐、聯誼,抗告人因擔任會計,經常需先墊付款項,待收齊同事給予現金後,皆有正常繳納卡費,無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即抗告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原審前命抗告人就債權人表示不應免責陳述意見,惟未命抗告人就民國97年8月1日庭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消費明細陳述意見,況抗告人前於原審庭訊時已表示旅行社、買衣服之消費係胞姊戊○○之消費,KTV之消費係抗告人任職於富王賓果西餐廳晚班 櫃枱人員時,公司聚餐之代墊款,惟該消費紀錄戊○○、富王賓果西餐廳均有將消費款項返還抗告人,抗告人既有正當繳款,即無超出本身消費能力之情事。而債權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曾提及抗告人有大量分期付款之情形,經查證後,抗告人分期付款購買之商品僅有1筆,非如債權人所稱抗告人有大量購買分期付款商 品之奢侈浪費之情形。再者,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抗告人總刷卡金額(包括代償及預借現金)總數達新台幣(下同)388,494元,抗告人 已償還該銀行384,400元(不包含一致性協商還款所繳納之 金額),且該債權人於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錄中其債權金額竟尚有105,564元,可知抗告人高額負債起源非因奢侈浪費 ,係因債權銀行之高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所致,債權銀行將抗告人之負債歸因於抗告人奢侈浪費行為,自非屬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抗告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除債權人三洋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及甲○○○等表示沒有意見外,下列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消費明細中有高達9萬元之餘額代償費用,雖難得知辦理餘額代償背後之 真正消費種類及用途,但抗告人於借款當時自應審慎評估其經濟能力及將來可否全數償還等,非任意借用後致背負龐大債務時,才聲請清算程序,由債權人承擔其任意享受的後果。而從抗告人消費內容發現,抗告人經常加油,消費金額每次約仟元等,可知抗告人有汽車,而汽車非一般人能負擔之交通工具,非日常生活所必需,屬奢侈品,即使為工作所需而應使用交通工具,自可尋較少花費之機車或其他方式代之。抗告人既已陷入負債,欠缺足夠經濟能力,竟又以汽車為代步工具,增加自身負擔,足認其有奢侈浪費之行為,遑論其他多筆非屬生活所必需之消費,如至旺旺飲料店、旺旺 KTV、有田KTV、百樂門KTV及白宮商務旅店,每次消費數千 元至萬元不等,顯見其不懂節制,生活過度追求享受,未於自身經濟能力範圍內消費,任意花費而增加生活上開銷,致積欠信用卡債務,顯為奢侈、浪費等語。 ㈡富邦商業銀行略以:抗告人交易不乏「預借現金」消費借款(動支額餘額計6千元)、高單價「NATUALLY JOJO」紓壓美容療程(消費總額22,290元)及單月份金額偏高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通話費(其間數月尚不乏若干高達數仟元之行動通話費,代墊總額17,860元),前三項墊款分別佔信用卡消費款總額59,311元之10.12%、37.58%、30.11%。抗告人之上開消費,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自應評價為奢侈浪費之行為。縱抗告人「因生產時無收入、產後復出薪資所得不如前」,惟觀之抗告人前後信用卡消費明細,顯見其於經濟狀況轉趨不佳下,猶不知考量支付能力,反倒恣意揮霍浪費,其投機行為及其自94年6月份起採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方式 還款,亦間接導致積欠債務清償比例偏低,迅速累積負債,對清算發生原因有極高歸責性,抗告人顯已悖離誠信原則之消費動機,有受一定程度非難之必要等語。 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截至目前積欠該行信用卡消費多為預借現金、視聽娛樂等過度消費等語。 ㈣美商花旗銀行略以:抗告人既申辦信用卡並刷卡消費,應有能力控管其收入及支出,自應由其對所消費內容負清償責任。抗告人於95年9月向其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僅 開始時正常繳款半年,嗣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並避不見面,顯見其無處理帳務之誠意。而抗告人年僅約3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甚遠,又無重大殘疾,實具相當工作能力,如僅因怠惰而自行辭職或怠於求職致無薪資,欲藉清算程序直接免除其債務,實不符公平分配原則。且觀其消費內容大多為預借現金、分期商品、飲食娛樂等非必要性及奢侈性之消費等語。㈤國泰世華銀行略以:從抗告人於93年1月11日、2月16日、3 月17日、12月14日分別預借現金6千元、5千元、4千元、2千元;於93年9月16日、10月15日、11月13日在百樂門KTV分別消費18,000元、3千元、10,500元;94年1月13日在百樂門 KTV消費14,000元;於94年2月27日、3月30日、4月17日、6 月30日、7月27日、8月19日、12月9日分別預借現金3千元、3千元、2千元、5千元、2千元、3千元、3千元;於95年3月7日、5月11日、5月20日、6月15日分別預借現金4千元、5千 元、4千元、5千元;於95年8月12日家樂福消費2,971元;於95年8月13日統領百貨消費2,977元等觀之,在抗告人經濟狀況已不佳之情形下,百樂門KTV之消費非生活必須消費,足 見抗告人確有有奢侈、消費之行為。且抗告人謂上開消費均係公司消費,公司事後會將其所墊之款項給她,則其繳款應是把當期帳款繳清,非僅繳最低或部分繳款,若債務人當初未將款項一次繳清,應認為抗告人有以刷卡換現金之嫌疑等語。 ㈥遠東銀行略以:審視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確有多筆異常消費:90年3月19日於牽手飲料店花費15,100元;90年4月18日、90年10月12日於思立國際花費8,904元、10,668元;91 年3月11日、5月27日、92年2月18日、3月17日於姊妹飲料店分別花費1萬元、27,100元、12,500元、10,100元;於92年6月至92年8月於旺旺飲料店花費達95,200元;93年3月15日於旺旺KTV花費10,600元,93年10月19日於百樂門KTV花費6千 元等,總額逾20萬元,以上消費為抗告人負債主因。足見抗告人恣意消費,持續擴張信用,其心態及誠信均屬可議等語。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於飲料店的消費過高,縱抗告人有繳錢,惟僅繳交部分金額。又縱抗告人公司有將錢還給抗告人,但抗告人也沒有全部繳納,且抗告人飲料店之消費從92年到95年都有,消費金額從7千元至25,000元不等,以消費金額25,000元來看,足可讓一家四口生 活一個月金額,此難道不是奢侈浪費等語。 ㈧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抗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加遠東銀行之刷卡消費觀之,抗告人在飲料店之消費於92年6月之總額為62,400元,92年7月總額為30, 600元,又抗告人使用信用卡大部分是預借現金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清算時,名下僅有83年、95年份機車2部 、銀行存款215元及薪資所得,有抗告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卷內可稽。惟抗告人於97年3月起失 業迄今,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因此,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情事,先為敘明。 五、次查,依抗告人所積欠各債權銀行之欠款明細表之記載,其中單筆消費金額超過1萬元以上者甚多,且多為百樂門KTV、姊妹花飲料店、姊妹KTV、旺旺飲料店及JO JO服飾等之消費,有上開債權銀行所提消費明細暨陳報狀附卷可稽。以抗告人之收入,前揭消費核非生活所必須,債權人等稱抗告人有奢侈、浪費情事乙節,洵足採憑。雖抗告人辯稱:該百樂門KTV、飲料店等消費係抗告人任職於富王賓果西餐廳晚班櫃 枱人員時,該公司每月舉辦員工聚餐活動之工作聚餐代墊款,於收妥現金即已全數繳付云云,並舉證人丙○○證明。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略以:抗告人是伊在富王賓果西餐廳之同事,百樂門KTV是伊公司老闆的朋友,所以伊 與同事常去該KTV聚餐消費。公司給我們每個人每個月約8千元至1萬元的額度消費,每次去約6到8人,一次去的消費金 額合計大約3萬元至5萬元,如果伊有去,就由伊刷自己的信用卡先支付,約15天至1個月後,店長會直接匯錢或拿現金 還給伊。抗告人在93年9月16日、93年10月15日、93年11月 13日、94年1月13日在百樂門KTV的消費是富王賓果西餐廳之消費,伊與抗告人一起去百樂門KTV消費,只有一次,伊不 知道該次消費金額多少,時間也忘了。伊在96年底離職,抗告人約在96年中離職等語(見本院98年3月31日調查筆錄) 。從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僅有一次與抗告人去百樂門KTV 消費,則其如何可以確知抗告人其他多次之消費均係公司之消費,況該次之消費,證人亦不記得是何時消費;又抗告人是在96年中離開富王賓果西餐廳,與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不符,依說明書之記載,抗告人於95年6月至95年7月係任職於禾佳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96年3 月至96年7月係任職於雅迪蘿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抗告人 並未陳述在95年6月至96年7月間,有於富王賓果西餐廳工作(如抗告人確有在上開時間在富王賓果西餐廳工作,則抗告人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是證人之上開證述尚不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六、至有關旅行社及服飾店之消費明細,抗告人主張係其姊戊○○所購買之機票及衣物,嗣後戊○○均會將該款項交予抗告人云云。經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略以:因為伊沒有信用卡,伊與抗告人一起買衣服,就用抗告人的信用卡刷,大概有1、2次,多少錢忘記了。伊在94年5月至94年年底 在大陸工作,伊有叫抗告人幫伊刷機票錢,金額約15,000元。上開消費金額,因為伊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所以伊是用分期付款的方式還抗告人,伊都是以現金還給抗告人,刷機票的錢,抗告人叫伊把這筆錢拿去繳伊父母親的保費,後來伊將機票錢7、8千元拿去繳父母親的保費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31日調查筆錄)。上開證人所證述,與抗告人所辯證人戊○○事後均有將刷卡的錢返還不符,是上開證人所述亦不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抗告人確有浪費之消費行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