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林玉雲 上列抗告人因裁定不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20日本院98 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無惡意不履行債務: 按抗告人於前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剩新台幣(下同)8,300元之清償能力,然鈞院僅考量 債權銀行受償之滿足卻漏未審查抗告人是否已盡最大還款之誠意,如向債權銀行所提出一致性協商分180期0利率清償,每月約需清償10,940元,按抗告人前開所提出95、96年國稅局核發所得清單及薪資條計算,抗告人每月約有收入25,000元足堪認定,若強令抗告人繼續依協議還款,勢必排擠抗告人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並惡化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至絕境,而有侵及抗告人生存權之虞,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抗告人不能繼續履行前開協議,確有重大困難而屬不可歸責。又抗告人並非維持和過去生活相同水準之生活,已將生活必要支出壓縮至最低,按內政部規定國民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計算,以抗告人每月之收入 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829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16 歲、13歲)所需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每月僅剩5,342之清償能力,然原審不察僅已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8,300元 和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0,940元相較,僅差距2,640元認 定抗告人應壓縮生活支出並非不能清償,顯失公平原則,殊不知抗告人已再壓縮生活支出提出每月清償能力之1.5倍之 更生方案,另抗告人配偶名下雖有若干不動產,然已於前開陳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無剩餘財產可供請求,顯見抗告人之配偶財產及收入並不足以協助抗告人清償。 ㈡抗告人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 ⒈就債權人所指抗告人曾購買金飾精品,然債權人卻未指明抗告人所購買之時間、地點、金額、次數,債權人處於資訊優越地位,卻漏未提出抗告人其後是否有所清償,亦未舉證抗告人所消費之金飾和抗告人債務之形成有何關聯性,另抗告人所消費之金飾情節輕微,債務發生之原因多為高額循環利率堆積而來,原審卻未審查抗告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比率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否與一般消費情形相符,認事用法顯有疏漏。 ⒉就債權人所指抗告人支付保險費用,然一般人購買保險係預防萬一發生不幸時,穩定家中的經濟狀況、減少重大支出的危機或安家理財之用,是抗告人基於自我財務規劃而投保,其後並依約繳納保險費,實難認其繳納保險費之舉,核與前開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事由相符,所述自無足採。 ⒊就債權人所指稱抗告人連續多筆預借現金使用不明,然預借現金最初設計的用意,是讓持卡者急用現金時,可至自動櫃員機或發卡機構櫃檯提領;隨著信用卡的普及與提領方式日益簡便,預借現金已經普遍成為資金調度的另外一種工具,且抗告人所預借之現金多用於清償普通債權人之最低應繳金額,實難認抗告人減少債務之手段,核與前開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事由相符,所述自無足採。㈢綜上所述,審酌抗告人生活狀況(為家庭唯一固定收入來源)年齡與工作能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特殊情形,與其 積欠債務之規模不大及消費之內容、原因,認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裁定本件抗告人免責,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7年9月18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嗣於 98年3月4日,又經本院裁定自98年3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76號)。迄98年4月20日,復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任職杏豐醫 院擔任行政人員,平均每月收入25,385元,此為抗告人所自陳,且有杏豐醫院薪資明細附卷為證。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具狀陳稱其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為 17,084元,餘額為8,301元,此有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更生 償還計畫書存卷可佐。是抗告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99,224元(8,301×24=199,224)。而抗告人自97 年7月3日聲請更生之日起,迄本院於98年3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日止,並未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1位普通債權人為任何清償,且抗告人復未能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經查: ㈠依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歷史帳單顯示,抗告人自93年間經該銀行核發信用卡之後,旋於93年11月2日通 信預借現金120,000元,94年7月7日及同年8月1日預借現金 共80,000元,另於93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在流行生活精品名店消費3,280元、1,370元,於94年7月8日在萬人迷鞋坊消費1,690元,於96年2月2日在五豐金飾消費4,000元。㈡依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抗告人預借現金及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自90年8月25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 ,以該公司信用卡預借現金共209,200元,另於94年4月2日 在五豐金飾消費9,400元,於94年6月7日在萬人迷鞋坊消費 4,500元,於95年7月15日在原順盛百貨行消費4,500元。 ㈢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於92年11月25日申請代償遠東商業銀行51,496元,另於92年12月11日在金長利銀樓消費50,000元,於94年5月7日在寶豐銀樓消費10,700元,於94年5月17日在萬人迷鞋坊消 費860元,於94年6月9日在五豐金飾消費7,200元,於94年6 月13日在佳新銀樓消費4,700元,於94年6月21日在萬人迷鞋坊消費1,100元及1,680元。 ㈣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於93年6月30日在金長利銀樓消費6,000元,另自93年7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共有預借現金餘額約20萬元。 ㈤依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花旗白金月結單顯示,抗告人於95年1月20日、21日分別在在萬人迷鞋坊消費 2,500元、2,400元,於95年2月8日、15日、17日、28日分別在美琦服飾消費10,000元、3,200元、2,980元、3,900元, 於95年2月15日、96年5月24日、96年11月11日、96年12月2 日分別在金長利銀樓消費4,700元、9,200元、2,600元、 7,000元,於95年3月12日、95年4月6日、95年8月2日、95年10 月23日、96年1月9日、96年2月27日、96年4月4日分別預借現金48,000元、15,000元、40,000元、20,000元、25,000元、15,000元、8,000元,於95年6月29日、95年7月3日、95年7月8日、96年11月8日分別在萬人迷精品童裝行消費2,500元、2,100元、2,800元、1,700元,於96年7月6日在泉記銀 樓消費6,000元,於96年10月3日在五豐金飾消費12,300元。㈥依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抗告人預借及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於94年5月7日在寶豐銀樓消費2,700元,於95年3月24日在金長利銀樓消費1,600元, 於94年4月26日、27日、94年5月4日、13日、19日、25日、 94 年9月28日分別在萬人迷鞋坊消費2,100元、950元、 2,100元、2,400元、1,400元、2,000元、2,180元,於95年3月3日、95年3月17日分別在美琦服飾消費7,500元、4,500元。 ㈦由上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金額、內容顯與其收入不相當,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薪資收入,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