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8年5月4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自始即明知生意失敗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債,雖於民國95年8月前之消費均有償付 ,然其後之刷卡消費即未能支付,而是僅支付最低應付款,且其消費部分是在百貨公司、大賣場、加油站、電信費用,支付保險或餐飲店等,大部分之支出則在「旅行社」、「預借現金」等奢侈不當支出,且抗告人於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時,未速與家人連絡以求解決之道,顯見抗告人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心存僥倖之心態,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而為不免責裁定;然抗告人雖有於百貨公司、大賣場、加油站刷卡消費或刷卡支付電信、保險、餐飲費用,惟消費金額並非龐大,次數亦非頻繁,衡情應是為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實難認該等行為具奢侈、浪費之特性。又抗告人支出固在於「旅行社」、「預借現金」,惟係因債務人先前經營旅行社不善,積欠債務遭人催債,因此以債養債,而預借現金以支付先前經營旅行社之部分債務,是抗告人償還債務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難認屬浪費或投機行為。再者,抗告人因經商失敗,致與配偶及子女感情不睦而分居多年,配偶及子女均無可能為抗告人償還債務,原審以抗告人未與家人連絡而認債務人無還款誠意云云,顯有誤會。另因債務人年近70歲,並有心臟病史,身體狀況不佳,是於經商失敗後即無法取得工作,遂以刷卡或預借部分現金支付日常生活消費及醫療費用,並無浪費情事,從而,有予以免責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免責之聲請。 二、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98年3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97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清算事件卷宗可參。迄98年5月4日,復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不思如何履行清償債務,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 四、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並無奢侈浪費行為云云,然經本院調閱97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清算事件卷宗,依卷附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示,抗告人之消費紀錄,尚有多筆鉅額、密集消費於商品或服務,再觀其內容,多屬百貨公司【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抗告人之消費明細即曾於95年9月14日、18日分 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復興分公司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18,848元、14,725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於95年9月18日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725 元等】、大賣場【如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抗告人之消費明細即曾於95年5月11日、17日,6月6日、16 日,7月15日、16日,8月14日,9月9日、11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20,952元、30,264元、19,788元、12,792元、39,468元、19,437元、19,437元、19,437元、9,424元,10月5日於興農超市大里店消費29,25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於95年4月10日、22日在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消費25,026元、26,39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於95年8月16日、9月18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11,066元、10,47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於95年4月10日、22日,5月17日,6月5日、26日,7月3日、16日、31日,96年4月9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23,862元、27,900元、25,026元、29,682元、29,682元、29,682元、30,039元、31,116元、4,875元;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於95年2月3日,4月10日、22日 ,5月17日,6月5日,7月3日、21日、28日,8月16日、18日,9月18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20,026元、26,190 元、27,435元、19,788元、29,682元、29,682元、19,734元,6月19日、16日在YUNG JEN分別消費31,000元、26,000元 、19,437元、30,039元、19,437元、10,475元,9月21日於 興農超市大里店消費8,685元等】、飲食歌唱店【如花旗(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抗告人之消費明細即曾於95年4月24日、6月22日在彬凱勝商行分別消費31,500元、15,225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於95年3月17 日在竹園飲料店消費25,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於95年3月7日在竹園飲料店消費24,08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於95年2月23日,3月7日 在竹園飲料店分別消費20,000元、24,500元,同年4月21日 在彬凱勝商行消費28,000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於95年3月7日、21日在竹園飲料店分別消費24,020元、30,200元等】及翰翔旅行社等,皆非生活必要性支出;又抗告人亦已知自身負債累累,則債務人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務人,然抗告人不但以辦理現金卡方式以債養債,此有上揭債權人所出具之消費明細表可參,且抗告人仍於短暫時間內為非必要性之奢侈、大量消費,單就前揭量販店之消費紀錄即知,顯然超出一般人於大賣場消費之常情,而屬奢侈、浪費之非理性、非必要性消費無疑;雖抗告人辯稱其中有因先前經營旅行業不善,而以預借現金之方式還款,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真實性亦有疑義;是抗告人多次消費於百貨公司、大賣場、飲食歌唱店密集且大量之高額消費,顯有因浪費且超過自身能力負擔之消費行為,甚而有娛樂場所之消費,皆非必要性支出;則抗告人已預見其債務負債累累之情況下,竟仍為大量、非必要性消費行為,而主張無力清償債權人,即難認債務人有與全體債權人為清償債務之誠意,亦難認抗告人無利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再者,抗告人上開行為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示之行為相符。要之,由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金額、內容顯與其收入不相當,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