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辛○○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寅○○ 1樓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理 人 庚○○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辰○○ 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統一編號 代 理 人 壬○○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本法實行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但因協商條件金額甚高,債務人入不敷出,無力負擔,以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為憑,足堪採信。惟查債務人現有二戶不動產,分別坐落台中市○○街六六號五樓之八及台中市○○街二二巷十二號三樓之一八,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債務人自稱其中之一出租他人,每月租金五千元;另間則由其妻舅居住。 三、債務人現任職真理大學助理教授,九十六年度年薪為一百零四萬餘元,平均月收入為八萬六千元有餘,再加計其不動產租金收入,每月收入已逾九萬餘元。再查其於任職真理大學前,原任職台灣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度年薪為一百零九萬餘元,其歷年平均年薪均逾百萬元,復有不動產出租收益,然其主張無法每月繳納近三萬六千元之協商債務,殊難想見。雖然債務人自稱其每月固定支出將近五萬元(包含租金及車貸),然其既稱已乏資力繳納協商金額,猶將每月一萬二千元之高額車貸列入生活必要費用,顯然不當。依其所述車輛價值約二、三十萬元(車號0二一七/LQ),然其每月車貸竟然高達一萬二千元,顯然不實。債務人歷年均有年薪百萬之收入,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政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迄今為止,其薪資條件並無惡化,竟於債務協商後僅履行三期即無故毀諾,更有不動產無償提供其妻舅居住,則其主張不能清償一節,即非可採。 四、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保險支出(遠雄人壽、國華人壽、國際紐約人壽、美國人壽、美商康健人壽)、電子產品(燦坤復興店、東海店及麻豆店、興奇科技、三井電腦連鎖超市、震旦通訊),且有多筆分期消費(網路家庭、中國信託郵購、益錩汽車材料百貨行、東森得易購、台興電子、宏祥遙控模型)及多筆預借現金,其消費額度時有逾越日常合理生活費用之情事,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從而本件債務人毀諾原因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要件不符。 五、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前曾聲請破產,經本院駁回在案(九十六年度破字二一號),嗣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施行後)即聲請更生,經曉諭撤回後,又重新提起本件更生,動機可議,不無利用重複聲請之機會,意圖倖獲准許更生之裁定,難脫增加道德風險,濫用更生程序之疑慮,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潘淑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