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乙○○、甲○○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002,683元(私人債務2,985,000元、銀行債務 3,017,683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共計61,813元;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95年度 1,203,579元、96年度984,794元、97年度 3月至12月610,099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在卷可考。依此,債務人平均月收入於95年度為100,298元、96年度為82,066元 、97年度為61,009元,則債務人應有清償之能力,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依債務人於97年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上所載明「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說明:台端月收入近 5.3萬,僅願還1,500元 ,台端表示已參加更生,無法接受本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等語,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97年度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每月薪資固定均轉存入長子郭傑文之帳戶內(分別33,048元、29,717元、29,448元、33,514元、31,601元、33,399元、38,667元、29,114元、37,498元、29,680元、71,321元,總計 367,559元),顯然債務人係隱匿財產,不願積極清償債務。嗣於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時,則以債務人之薪資所得並未減少之情形下,債務人每個月則願給付17,000元(1,500元提高至17,000元,差距很大) ,更足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意。姑不論前述之情,以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72,867元,扣減每月支出61,813元(另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代理人於98年 5月13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現在列出的支出6萬多,之前協商只有列4萬多,支出莫名增加。」等語,債務人顯然有清償之能力,而虛列支出),僅餘11,054元,債務人之所剩已然不足以清償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所須清償之17,000元,債務人復未能提供履行其更生方案之保證,其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洵堪認定。且查債務人曾依其所提之本件更生草案之願清償金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銀請求協商,經該銀行以清償金額過低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證,從而本件縱法院准予開始更生,其更生方案亦難取得債權人之可決,而其必要支出又高於其所得,本院亦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從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債務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 四、次查,債務人於88年 7月27日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債權讓與「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800,000元(迄今尚未清償金額257,890元),又債務人所積欠之人債務2,985,000元,於98年5月13日本院訊問時,其中積欠債權人丁○○2,500,000元中之1,200,000元,債務人陳稱係為了償還銀行的卡債等語,另約 1,300,000元為合會會款,而積欠債權人乙○○、甲○○285,000元、250,000元部分,亦為合會會款,則債務人積欠之合會會款達 1,735,000元,再依債權人甲○○所提出之合會會單起迄期間自91年10月25日至93年 6月25日止,則債務人於91年間業已花用達1,735,000元 。若如債務人所述款項係用以購買房屋,則債務人在前債未清之情形下,本即應知所節制控制消費,惟債務人仍於89年10月20日在全國電子消費17,500元、89年11月10日預借現金40,000元、89年12月1日在巨錞公司消費3,000元、11日在豐辰實業消費5,000元、26日在金久良公司消費6,000元、29日在金華商行消費9,000元、90年4月21日在金華商行消費1,020元、22日預借現金20,000元、在喜風吊扇行消費7,800元、26日預借現金80,000元、90年 5月17日在金田銀樓消費10, 000元、24日在大潤發忠明店消費2,074元、24日在金田銀樓消費19,300元、90年 6月18日預借現金15,000元、27日在經典傳訊公司消費3,110元、11日在大川電器行消費17,500元、90年8月6日預借現金25,000元 、90年10月份預借現金35,000元、90年11月份預借現金20,000元、90年12月 2日預借現金15,000元、21日在僑福旅行社消費20,808元、預借現金15,000元、91年間繳付保險費28,116元、91年 1月間預借現金25,000元 、91年3月4日在台灣菸酒消費1,890元、17日在GD ZHONGSHAN HUI CHANG(中國)消費8,200元、91年4月19日在金華商行消費4,700元、25日在中友百貨消費7,504元、26日在大買家消費2,121元、29日在中視髮廊消費2,759元、91年5月間預借現金70,000元、2日在泡泡龍服飾消費1,460元、17日在中興倉儲消費2,124元、91年 6月間預借現金20,000元、91年 8月間預借現金62,100元、91年9月2日在資生堂消費4,196元、19日預借現金2,100元、91年10月17日在中興倉儲消費11,055元、91年11月16日在中興倉儲消費4,872元、91年12月 6日在中興倉儲消費1,832元、25日在中興倉儲消費22,163元、92年1月2日預借現金79,000元、14日在台灣菸酒消費1,070元、17日在WEN HUA HOTEL(中國)消費4,935元、19日在CHANG PING YUE HUA(中國)消費1,109元、在中興倉儲消費4,500元、92年2月17日在泡泡龍服飾消費5,240元、27日預借現金40,000元、92年 3月4日在中興倉儲消費25,125元、92年 4月間預借現金75,300元、14日在中興倉儲消費33,120元、92年5月12日信用貸款301,000元、19日預借現金10,000元、28日在中興倉儲消費22,515元、92年 6月間預借現金283,100元、12日在裕毛屋消費961元、14日在幸福飲食店消費1,298元、26日在全虹通信消費148,500元、26日在萬家福消費90,252元(92年6月份整體消費524,111元)、92年7月預借現金109,400元、30日在中興倉儲消費22,110元、92年9月預借現金26,100元、9日在中興倉儲消費14,850元、92年10月 3日在寶雅生活館消費1,000元、4日在中友百貨消費1,035元、裕毛屋1,233元、預借現金6,100元、92年5月17日在金玉銀樓消費9,000元、92年6月8日預借現金6,000元、20日預借現金9,00 0元、92年7月22日預借現金7,000元、92年8月18日預借現金5,000元、92年9月22日預借現金7,000元,再參酌債務人於92年6月1日前業已積欠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5,818元、於94年3月21日前業已積欠花旗(台灣)銀行(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708元未予清償,債務人竟仍如此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矧,債務人所稱向債權人丁○○借用1,200,000元 ,用以清償銀行債務,然為何銀行之債務並未因此而減少,更足見債務人所述之不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