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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顏世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蔡弘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黃奇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江文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蔡盈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理人
王翔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卓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戊○○自中華民國98年 9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因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 7月25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 8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 28,900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48,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5年10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人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預借現金(91年8月20,000元、91年 9月10,000元、91年10月29,290元、91年11月800元、91年12月25,000元、92年1月6,000元、92年 3月51,400元、92年4月22,340元、92年5月27,110元、92年 6月29,000元、92年7月3,000元、92年 8月14,660元、92年7月900元、92年8月5,275元、92年 9月55,100元、92年10月41,180元、92年11月15,925元、92年12月40,000元、93年 1月55,030元、93年2月2,100元、93年3月47,614元、93年4月34,334元、93年5月20,000元、93年 6月19,100元、93年8月25,106元、93年 9月20,000元、93年10月36,100元、93年11月83,850元、93年12月162,804元、94年1月61,417元、94年2月3,000元、94年3月3,000元、94年4月52,606元、94年5月12,000元、94年 8月10,417元)、珠寶(崑倫珠寶銀樓、金石銀樓)、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新光三越、廣三崇光百貨、中友百貨)、娛樂{銀櫃KTV、花蓮海洋公園、巨星庭園KTV、金寶商行(真愛)、引郎之吻飲料店、河南世界理容 KTV}、通訊{震旦通訊 (3,000元、14,500元、20,208元)、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寵物(東南動物醫院、寶羅寵物用品)、美容(五顏六色公司、真情髮藝店、雅棠美容名店、巨樹企業、新萃妍公司)、其他(上烽企業社、巨展公司、WANGSTEAK CHAINS -156、大銪商行、莎莎葳爾商行、紫夢花香)、旅遊(漢高旅行社23,800元、23,800元、13,310元、26,200 元)、餐廳(僑林餐飲事業、大鼎活蝦餐廳、西堤餐飲、回轉壽司企業、三皇三家)、服飾(巨男公司、老牛皮、捷領公司、麗緻國際公司、主富服裝)等(小額未列計),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是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債務人於98年 9月14日具狀表示其更生方案願提高為每月清償22,000元,分8年96期,清償總額為2,112,000元,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9月1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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