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樓之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9月8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 7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20,100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50,000元(98年 7月8日訊問時自承),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 20,000元後,本可支應,惟於97年 1月薪資減至34,000元左右,致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7年 7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2,826,954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含扶養費)共計 20,000元;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同興研磨工業社每月約30,000元,有其薪資袋在卷可考。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草案債務人願分 6年72期,每月1期8,000元(98年7月8日訊問時願提高至10,000元),共計576,000元(720,000元),清償比例僅約20.38%(25.47%)。 四、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態樣為代償債務(93年 3月18日30,000元)、信用貸款(94年3月10日150,000元)、預借現金(其中93年12月份557,151元、94年3月 7日42,000元)、娛樂(海尼根男女美容名店、華納威秀、玩美情趣禮品、好樂迪、錢櫃、美樂地 KTV、真善美視聽歌唱、波之頓飲食店)、電子資訊(網路家庭國際、綠界科技、辰祐汽車音響、飛行網公司)、通訊(東信電訊、台灣大哥大、哈拉網電訊通、全球通通訊廣場、UThome、第三波資訊)、服飾(美公子男飾、艾瑪內衣專賣店、樣樣皮鞋店、長江鞋業、松寶鞋城、男孩特區)、百貨(中友百貨、廣三崇光百貨、TIGER CITY、龍心百貨)、郵購、酒類(橡木桶洋酒)、其他(漂亮婚禮國際公司、悅萊汽車旅館、車麗屋汽車百貨)等(小額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依此債務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及其所得支配能力,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矧,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債權人具狀陳報消費明細帳時,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