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3,347,750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共計11,050元;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312巷75弄38號之晉旺 企業社,每月約22,000元至23,000元,有其在職證明書在卷可考。 四、次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消費帳明細,債務人於90年 6月27日已大額信用貸款 200,000元,並於透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商銀」)代償債務 120,000元、92年 3月18日透過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120,200元、92年9月19日透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商銀」)代償債務97,000元、94年 5月27日再透過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32,832元、94年7月3日透過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 124,000元,本即應在代償債務過程中,知所節制控制消費,惟債務人於90年12月份預借現金40,000元、91年 3月份預借現金40,000元、91年4月份預借現金50,000元、91年6月27日信用貸款160,000元、91年 9月份預借現金110,000元、91年10月份預借現金20,000元、91年12月份預借現金56,050元、92年1月份預借現金31,000元、92年2月份預借現金30,000 元、92年3月份整體消費148,269(其中預借現金10,000元、龍穴酒店2,700元)、92年4月份預借現金145,000元、92年7月11日在保誠人壽消費60,000元、92年9月份整體消費297,000元(其中預借現金200,000元、代償97,000元)、92年10月20日預借現金70,000元、92年12月31日預借現金40,000元、93年2月份整體消費186,541元(其中預借現金175,996元)、93年3月份整體消費114,014元(其中預借現金100,000元)、93年4月預借現金161,650元、93年 5月預借現金117,650元、93年6月預借現金70,000元、93年7月份整體消費166,752元(其中預借現金110,000元 、水鐺鐺55,500元)、93年8月份整體消費520,262元(其中預借現金25,100元、信用貸款480,000元)、93年 9月份整體消費243,255元(其中預借現金240,000元)、93年10月6日預借現金47,000元、93年11月整體消費140,680元(其中預借現金129,500元、龍穴酒坊3,980元)、93年12月預借現金705,000元、94年 1月份整體消費189,752元(其中預借現金170,000元、紐約人壽19,752 元)、94年3月整體消費107,237元(其中預借現金93,971元、93年4月整體消費63,935元(其中預借現金56,000元)、94年 9月預借現金43,63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且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針對龍穴酒坊、廣三SOGO等之消費,陳稱係先行替其所服務之公司刷卡而公司再給錢等語,如是,該等消費非債務人自身之消費,卻欲轉嫁予債權人,顯失公平。是債務人之消費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