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弄1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宇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蔡宗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林志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樓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謝天時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8年 8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債務1,419,785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堪採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全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3,637元(每月支出21,711元)等情,並有存摺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人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大額信用貸款(93年 2月20日780,000元、93年10月 7日350,000元)、遠百企業、直銷(幼敏生物科技公司)、威瑞數位行銷公司、金記銀樓、子玲企業社、預借現金、電視購物(東森購物、中國信託郵購)、美容(誠崎髮型美容)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且遭法院執行扣薪,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不得將投資失敗部分轉嫁予銀行),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17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廖素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