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A室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1,285,627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含扶養費)共計 16,313元;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寬忠有限公司每月17,000元,有其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考。如是,債務人之收入減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約 700元,而債務人所提初步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5,000元 ,債務人復未能提供履行其更生方案之保證,其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洵堪認定。從而,本件縱法院准予開始更生,其更生方案亦難取得債權人之可決,而其必要支出又約略等於其所得,本院亦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是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債務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 四、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帳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多屬精品(晶華、名佳美、美華泰、心華、四季、寶雅)、百貨(新光三越、豐洋興業、中友、衣蝶、廣三崇光、Tiger City)、美容(新翠妍、旦之美、尤朵國際)、餐廳(大鼎活蝦、僑林、衣蝶)、銀樓(名珍、金璦買、家福大墩店珠寶、金玉豐、吳家溱流行事業)、直銷商品(泛博國際)、法蝶婚紗館,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帳在卷可考,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屬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