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意瑄即張芬 代 理 人 康春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銀行→翊豊資產轉讓之債權)、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小企銀轉讓之債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轉讓之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 2,710,751元(其中汽車貸款810,000元,其他無擔保債務1,900,751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共計10,000元;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如意食品有限公司每月18,000元,有其個人薪資表在卷可考。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草案債務人願分 8年96期,每月1期10,001元,共計960,096元,清償比例僅為35.42%。經本院98年 7月31日訊問調查時訊問到場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四、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消費帳明細,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多為高額電訊資訊(台灣大哥大、新又通通信行、和信電訊、遠傳電信)、服飾(廣慶服飾行、 A11、阿禮阿多皮鞋店、阿瘦皮鞋、草語錄內衣工作室、EASY21)、百貨(豐洋興業、中友百貨、髮的精品百貨、衣蝶)、賣場{屈臣氏(93年4月5日40,680元)}、美容(當代美容坊、中視髮廊、麗兒專業美容名店)、電子(燦坤3C、全國電子)、娛樂(好樂迪 KTV)、寵物(久連興水族百貨行)、電視購物(亞洲購)、家居(源福峰傢俱公司)、保險(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珠寶(新義成銀樓、瑞山銀樓)、高額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代償債務(90年12月19日 107,046元)、其他(名歐創利、典雅企業行、東震公司、百里宏、沙鹿玖如店、SUNRISE WAREHOUSE WHOL、TAIWAN CELLULER CO、巧豐手藝社、楓采禮國際實業)、汽車(93年6月15日購買BMW810,000元),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可得負擔之情 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如是,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矧,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廖素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