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台東區中小企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債務 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9款、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或投資失利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於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59,060元,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約130,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90,609元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6年10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15,014,738元(有擔保債務9,561,000元、無擔保債務5,453,738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含扶養費、有擔保借款債務)共計 62,917元;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區經理」)每月28,542元。惟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己陳稱95年協商時,每月收入130,000元,而98年6月24日陳報狀亦自陳96年、97年兩年內每月收僅 124,547元,而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約為 132,807元、130,772元、114,227元,再依其提出之98年4月之薪資單則載明本年度所得額620,563元(620,563元÷4=155,140元),則債務人所述已然不實;況且,債務 人所列每月生活支出業已先將公司每月所應提存之公積金17,862 元、所得稅 12,760元列入,而其所稱薪資所得又已先將公積金、所得稅(合計30,622元)扣減,已然重複計算,更顯然不合理(參債務人提出之「業務津貼表」上「本年所得額」、「本年已扣稅款」),再參酌債務人於本院98年 7月31日訊問時竟陳稱是銀行借我這麼多錢等語,足見債務人並無盡力清償債務之意。矧,債務人所提之償還計畫表針對無擔保債務,僅願分6年72期,每期償還16,000元,共計1,152,000元,清償比例為約21.12%而已,然債務人針對有擔保債務,却每月願償還50,000元(設定義務人為配偶陳麗容,及陳偉澤,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1093地號土地及其上3532、3530建號建物,於95年2月20日共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0元抵押權,債務人陳稱與其配偶各負擔 25,000元)。如是,顯然對無擔保債權人不公平。是縱使本院准予開始更生,其更生方案亦難取得債權人之可決(對無擔保債權人不公平),本院亦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從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債務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若認為仍必須進入更生程序,再轉清算程序,則在清算程序又必須勢必將債務人配偶之房屋拍賣用以清償債務,亦與債務人聲請生之本旨不符,附予敘明。 四、末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態樣為代償債務(90年 8月20日200,000元、93年 4月1日300,000元、93年4月19日80,000元、93年6月23日230,000元、93年12月17日250,000元、210,000元、94年4月6日37,600元)、餐廳食品(京采餐廳、蓮池閣素菜餐廳、春天素食、核果飲食店、四季泰餐廳、鴻星餐廳、眾流素食坊、福臨門餐廳、三四味屋和風餐廳、星期五、金海珍珠餐廳、鴻星餐廳、鼎鮮餐廳、水閣餐廳、上品宣港式餐廳、明星咖啡館、新東陽)、飯店(溫泉山莊)、服飾(阿瘦皮鞋、雅士西服)、通信(中華電信)、百貨(太平洋百貨)、高額信用貸款(91年11月26日924,000元、92年6月19日300,000 元、92年11月18日200,000元、93年1月19日108,000元、93年6月25日300,000元、93年8月4日54,000元、93年 9月16日800,000元、93年11月4日64,992元、93年12月15日600,000元、94年2月2日59,000元、94年3月9日34,236元、94年5月11日30,000元、94年 5月30日100,000元、94年6月7日25,998元、94年11月 9日67,008元、94年11月12日67,992元、94年11月16日71,000元、96年2月13日100,000元)、預借現金(92年 4月387,243元、92年5月231,081元、92年7月60,000元、92年 8月30,000元、92年 9月95,000元、92年10月74,000元、92年11月230,705元、92年12月256,072元、93年 1月44,206元、93年2月80,206元、93年 3月125,882元、93年4月416,354元、93年5月143,936元、93年 6月25,855元、93年7月387,427元、93年8月217,408元、93年9月28,773元、93年10月142,881元、93年11月224,593元 、93年12月274,615元、94年1月334,310元、94年2月109,489元、94年3月297,148元、94年4月109,485元、94年5月94,434元、94年6月181,505元、94年7月57,346元、94年8月74,539元、94年9月100,000元、94年10月490,206元 、94年11月429,113元、94年12月201,000元、95年1月18,000元、95年2月65,000元、95年3月616,304元)、電子資訊(台灣泰一電氣、豐澤電器、大正資訊、門得揚科技、星域科技、聯晴電器、智冠電子)、保險費(瑞士蘇黎世人壽中國人壽、美商康健人壽、環球產物、南山人壽)、其他(信昱公司、都會新貴生活館、 KUDA、Y.A.P、藍世界、KANG HIS PUBLICATION&WE)等( 小額及90年之前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依此債務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投機之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矧,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債權人具狀陳報消費明細帳時,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且到場不為真實陳述,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