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34,876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30,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繳交數期後於95年10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4,685,034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含扶養費)共計 18,000元;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金生五金工具行每月30,000元,有其在職證明書在卷可考。 四、次查,依據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消費帳明細,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債務人於91年4月4日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49,393元、91年6月5日透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36,000元、91年 9月27日透過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80,000元、93年 1月29日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 193,177元、93年2月4日透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70,000 元、93年10月 7日信用貸款1,100,00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920,000元,餘撥入帳戶) ,則債務人本應在代償之過程中學習知所節制控制消費,以儘力清償債務。惟債務人於91年4月預借現金8,000元、91年 7月預借現金18,000元、91年8月 8日在華中汽車公司消費6,500元、91年9月2日在華中汽車公司消費1,245元、91年9月預借現金5,000元、91年10月預借現金10,000元 、91年11月預借現金12,000元、91年12月預借現金30,000元,又於91年12月21日在「紅地毯理髮名店」消費5,250元 、92年 1月預借現金28,000元、92年1月18日在「碧雲天旅社」消費2,180元、在「金宏興珠銀樓」消費2,900元、92年2月預借現金20,000元、92年3月預借現金5,000元、92年 3月13日在「紅地毯理髮名店」消費45,780元(3筆15,960元、27,720元、2,100元)、22日在「紅地毯理髮名店」消費5,250元 、23日在「紅地毯理髮名店」消費10,710元( 2筆7,560元、3,150元)、92年5月預借現金57,000元、92年7月預借現金4,000元、92年8月預借現金54,000元、92年 9月預借現金50,000元、92年10月10日在「紅地毯理髮名」店消費5,250元 、在「碧雲天旅社」消費2,180元、93年3月預借現金60,000元、93年 3月18日在「紅地毯理髮名店」消費4,200元 、19日在「紅地毯理髮名店」消費33,185元、93年5月預借現金50,000元、93年8月10日在名佳美精緻生活館7,476元 、20日在「碧雲天汽車旅館」消費2,180元、93年8月預借現金64,533元、93年10月9日在「采舍精品MOTEL」消費3,380元 、23日在「碧雲天汽車旅館」消費1,980元、93年10月預借現金269,000元、93年10月26日信用貸款280,000元、28日信用貸款729,600元、93年11月27日在「港濱汽車旅館」消費2,280元 、93年12月預借現金30,000元、94年1月預借現金303,533元、94年 1月15日在「天王星理容名店」消費21,000元、20日在在「天王星理容名店」消費12,600元、24日在「天王星理容名店」消費16,800元、25日在「天王星理容名店」消費27,300元( 2筆12,600元、14,700元) 、26日 在「天王星理容名店」消費19,950元、94年 2月預借現金60,000元、94年2月2日在「天王星理容名店」消費12,600元、 4日在「天王星理容名店」消費18,900元、94年 3月預借現金109,533元、94年4月預借現金98,500元、94年 5月預借現金194,533元、94年5月24日在「紅地毯理髮名店」消費17,850元、28日在「紅地毯理髮名店」消費12,600元、30日在「紅地毯理髮名店」消費12,180元、94年6月預借現金125,000元、94年7月預借現金264,500元、94年7月5日在「紅地毯理髮名店」消費50,400元(2 筆30,450元、19,950元)、26日在「碧雲天汽車旅館」消費2,180元、94年8月預借現金127,000元、94年 8月5日在「百老匯旅館」消費5,100元、94年8月 5日在「碧雲天汽車旅館」消費2,180元、94年 8月22日在 「碧雲天汽車旅館」消費1,980元、94年 9月預借現金124,000元、94年10月預借現金65,000元、94年10月6日在「碧雲天汽車旅館」消費2,030元、94年11月預借現金14,000元、94年12月 2日在「碧雲天汽車旅館」消費1,780元、14日在「碧雲天汽車旅館」消費2,180元、94年12月預借現金43,000元、95年 2月13日在「碧雲天汽車旅館」消費 2,18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如是,債務人之消費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廖素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