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聲 請 人 己○○ 號 代 理 人 張繼準律師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6,500元,為期8年,共計96期,清償比例百分之42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況查依債權人 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網路購物、百貨量販店、酒店KTV、美容精品店、及密集預借現金 ,另有多筆上萬元之彬凱勝商行消費,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再查,本件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表顯示,其無擔保債務金額為 1,708,513元,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債務之 清償比例僅4成,清償比例顯然過低,倘依債務人之更生計 畫履行,待更生期滿後債務人就未清償之無擔保債務得享免責之利益,顯非合理,自難認同。 三、另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貴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