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辛○○ 號 代 理 人 邱寶弘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壬○○ 卡法務室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8,800元,為期8年,共計96期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況查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百貨消費(德安購物、廣三 SOGO、太平洋百貨等)、科技產品(橘熊科技有限公司、亞洲購物、興奇科技等)、休閒旅館(水月雅緻、歐香商務旅店、悅世界賓館、森輝旅行社等)、視聽娛樂(威秀影城、好樂迪等)及密集預借現金,另有餐廳飲宴(新天地單筆 消費6,300元)、多筆高額髮型設計(蘋果髮型96年12月11 日單筆消費6,170元、96年7月28日單筆消費4,277元、法蝶 髮型96年8月4日單筆消費4,780元等)、名女三溫暖單筆消 費高達6,300元及上萬元之彬凱勝商行消費,核其性質顯非 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本院自不宜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許可其更生 方案。 三、另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任何資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