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2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8年 7月2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98年11月17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聲請人於98年10月19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060,726元債務,僅願分 8年96期期每月償還3,000元,合計288,000元,償還百分之 27.15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有直銷商品(葡眾企業公司)、信用貸款(94年 2月16日200,000元、95年3月7日170,000元)、其他(佳琪商行、高島健康生活館 6,000元、伯葛公司、瑪琪精品婚紗店、金村機車行)、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廣三崇光百貨)、銀樓(金利久銀樓 30,975元、17,000元、1,000元、18,000元、35,280元、30,975、31,815元、11,000元)、預借現金(94年12月2日60,000元、95年 6月20,000元、95年8月10,000元、95年7月12日30,000元、95年8月50,000元、96年2月21,000元、96年4月5,000元、96年9月12,000元)、量販店(新天地量販店18,000元)、電子(全國電子)(小額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如是,債務人欲將恣意消費部分,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然不公平,且其消費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矧,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11月17日訊問時亦自陳我現在擔任廚工,每月薪資約12,000元,有時偶爾幫忙朋友打掃,每天多個幾百元。支出有房及水電4,000元、勞健保(含女兒的健保)2,148元、餐費3,000元、醫療費800元、日用品 200元等語,依此債務人對於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根本無履行之可能,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規定,法院亦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