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己○○ 號 代 理 人 張繼準律師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1樓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地下1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 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 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 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六千五百元,為期八年,每月一期, 共計九十六期,清償比例約四成二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 決。況查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 內容多為網路購物、百貨量販店、酒店KTV、美容精品店及 密集預借現金,另有多筆高額之彬凱勝商行消費。債務人雖稱 係為繳納卡債,故須刷卡換取現金,以求維持信用等語。然查 債務人既無實際交易,但以虛偽之消費記錄與信用卡特約商號 合謀,規避金融機構對於現金借貸額度之風險控管,次數頻繁 ,金額非低,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 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 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 三、況查債務人現有每月收入二萬元左右,配偶則為勝華科技員工 ,亦有固定收入,故就債務人所列扶養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等 ,亦應平均分擔,始符公平原則。然債務人每月預擬之更生方 案,尚不及薪資收入三分之一,亦未扣除配偶所應分擔之費用 ,稀釋債權人所得受償之比例,難認合理。本件債務人聲請免 責,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 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等不免責之事由,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貴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