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嗣並經裁定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高達 418,572元,經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為信用貸款(92年11月20日 200,000元)、百貨公司(太百豐原店、中友百貨)、服飾{俏咪咪、皮皮鞋店、LAMODE、貴族世家美坊、主富服裝公司、NET、HANGTEN、芳佳服飾店、典雅企業行、品蔚精品服飾店(12,500元、14,000元、8,160元)、BUM}、美容{女人物語SPA美學館(8,000元、4,110元、3,360元、8,920元 、30,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2,970元、17,000元)}、珠寶(瑞山珠寶銀樓 5,000元、6,890元、7,350元)、資訊 {飛碟國際資訊公司(59,960元、2,964元、2,535元)}、三商行(12,909元)、電視購物{富邦momo(48,000元)}(小額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劉玥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