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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1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15號

聲請人
戊○○○○○○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丙○○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權人
乙○○
債權人
己○○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5號4

            之3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戊○○○○○○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經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到院表示意見,其中各債權人均認債務人具有浪費、奢侈等非生活必要性之支出。按本院為查明債務人有無上述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汽車輪胎行(宏輪輪胎行、宏益輪胎行、鴻輪輪胎行、宏開輪胎行)、量販店(大買家、家福公司)及網路交易(PCHOME)之高額消費,債務人雖稱其係代墊公司款項,嗣後再向公司請款,或以網路交易商品(雞精)轉賣賺取利潤等語,然則上述交易次數頻繁,金額非低,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又債務人自稱係從事中古車買賣產生虧損,以致負債,並因財務壓力龐大,故須操作股票償還債務云云。然依債務人存摺記錄及財產清單顯示,債務人係大量融資操作股票買賣(矽品、中光電、茂矽、大成鋼、旺宏、勁永、泰山、美吾華、台聚、奇美電、中華化、可成、原相、致新、建漢),股票融資交易係屬高度風險之投資行為,債務人因股票投資不利所生虧損,其融資股票操作之金額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自應不予免責,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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