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戊○○○○○○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理 人 丙○○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乙○○ 5號4 債 權 人 己○○ 之3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戊○○○○○○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 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 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 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在案。經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到院表示意見,其 中各債權人均認債務人具有浪費、奢侈等非生活必要性之支出 。按本院為查明債務人有無上述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債權人提 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汽車輪胎行 (宏輪輪胎行、宏益輪胎行、鴻輪輪胎行、宏開輪胎行)、量 販店(大買家、家福公司)及網路交易(PCHOME)之高 額消費,債務人雖稱其係代墊公司款項,嗣後再向公司請款, 或以網路交易商品(雞精)轉賣賺取利潤等語,然則上述交易 次數頻繁,金額非低,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 。又債務人自稱係從事中古車買賣產生虧損,以致負債,並因 財務壓力龐大,故須操作股票償還債務云云。然依債務人存摺 記錄及財產清單顯示,債務人係大量融資操作股票買賣(矽品 、中光電、茂矽、大成鋼、旺宏、勁永、泰山、美吾華、台聚 、奇美電、中華化、可成、原相、致新、建漢),股票融資交 易係屬高度風險之投資行為,債務人因股票投資不利所生虧損 ,其融資股票操作之金額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自應不 予免責,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洪加芳